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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雅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237條之2、第237之3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 規定,應由原告所在地(高雄市)及違規地(臺南市)之地 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他-1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PX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7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PX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內江街(西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ZPX86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後更新為113年7月2 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告遂於113年7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 條之規定,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遭警方無故攔查,又遭誘導拒測,並未了解相關法律效果之 中文意思。 ㈡、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於執勤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通過系 爭路段,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面有酒容,對答過 程中注意力無法集中,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其接受酒測。又當 時員警業已表示未攜帶英文版之酒測效果確認單,但原告表 示其中文亦可,且原告係於86年間考取駕照,當時並未有英 文版試題。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原告申訴資料、申 訴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過程譯 文、酒測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39、43 至45、47、49、51、53、57至76、8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遭警察無故攔查: 1、司法官釋字699號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不同意見書:按本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 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 ,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 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 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 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 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 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 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 ,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 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 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 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 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 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 2、由前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即屬得以攔停之並且對其酒測之情形,又員警如依照警察警 權行使法第6條予以攔停,於確認身分之過程中,如有發現 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亦可回歸第8條第1項予以酒 測。 3、本件原告於員警攔查之前,已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此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該紅燈左轉已屬於客觀上 易生危害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以酒測之情。又其 停下後,經員警發現面有酒容及酒氣,且原告亦有坦承於拒 測前(拒測時間為早上8時許)之2小時即當日6時許有飲酒 之事實,此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以及當日酒測過程之譯文 可查,原告客觀上已符合所謂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情。 ㈣、原告主張其遭警誘導以及未了解法律效果之中文意思: 1、由勘驗譯文內容可知:員警:沒帶英文版的。原告:沒關係 ,我中文也可以,我中文可以(見本院卷第57頁)。吳員( 吳姓員警):那就拒測,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跟你講拒測 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扣你的車子吊銷你的駕照三年不得考 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你的牌照2年,移置汽機車扣 繳你的牌照,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沒入車輛,10年內你第 二次違反再犯罰36萬,被罰過嗎?那就沒差,這次罰18萬。 原告:沒有,吳員:那就沒差,沒有這次罰18萬,第三次以 上就再加罰移置保管車輛終身不得考領吊扣牌照2年,你不 是慢車就這樣罰18萬,簽名。原告:我只想問一下。吳員: 請說,你先簽名,沒差。原告:不會送到什麼。吳員:會阿 ,會送到保管場。原告:會送到什麼。吳員:領車,你要跟 他講來領車,你要跟他講。原告:朋友的車,那送到哪裡。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吳員:拒測都沒事你們兩個都走 了,罰錢。原告:罰錢不是問題。吳員:車主朋友電話多少 ,我來跟他說。簽名,你車主朋友電話多少。原告:不要打 給他。吳員:你都在耽誤你朋友的時間。這只是跟你確認, 你剛剛喝酒完騎車你要拒測法律效果罰18萬扣車,就這樣而 已。你現在拒測我們就開罰單給你。原告:罰單。吳員:等 一下開給你,就這樣拒測了他然後直接給他吹,然後吹拒測 你要講確定拒測,你要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以 上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業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後之法律效果 ,原告聽完並未表示聽不懂,且詢問車子會不會送到保管場 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當員警表示要幫原告打電話給車主時, 原告表示不用,而罰錢時原告同時也告知罰錢不是問題。是 以,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確實知悉員警告知法律效果之意思。 2、又觀之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係由員警告知喝酒載有乘客, 且其未拒測而測出有呼氣酒精弄度,其所搭載之該名乘客亦 會被開立相關罰則,況且,原告與員警對答許久,並了解如 測試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將會移送地 檢署,而原告向原告表示讓其考慮,並且考慮其車子會被扣 的問題,而員警告知無論是否拒測均需扣車,最後並表示其 要禱告,後經員警制止,之後方才為拒測之情(見本院卷第 58至67頁),其前後有相當之時間,已足夠讓原告考慮是否 拒測,足認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是經過其深度思考考慮後, 方才決定拒測,而員警也有接受酒測與拒測兩個選項讓原告 考慮,足認並無原告所述誘導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 原處分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2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5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31

TPTA-113-交-396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4號 原 告 戴菊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 竹市台61線美山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 ,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3W0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6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禁止左、右轉,並未禁止併入右側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案發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快速道路美山路口處,於主線車道 (左側車道)駛出側車道一般道路(右側車道)時,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禁止併入右側車道),原舉發單 位據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法為原處分,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6575號函、被 告113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6117號函、本案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員警陳報本件科技執法位置前之路段照片(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快速道路在科技執法路段前 ,確清晰可見有「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之標誌,再審酌本件 科技執法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畫面連續且可見系爭 車輛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嗣後駛向一般道路之右 側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是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路 段僅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顯與前開路段及採證照片不符, 並不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1

TPTA-113-交-179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平交道前為上坡,到網狀線中才看見前方下坡路段車況 且無法繼續前進,又無法後退以致動彈不得,該平交道先天 不良,原告無意圖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可見系爭車輛未注意平交道前方停等 的空間不足,而臨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嗣於平交道 號誌顯示時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後於現場保全人員 指揮下倒車駛離平交道範圍,顯見本件原告未判斷通過 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    ⒉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駕車經過平交道附 近時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避免本 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 ,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且平交道應淨空更是一般 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 之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 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 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 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 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 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 斜線間隔1至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 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 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揆之前揭規定可知, 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係指雙側停止線或遮斷器、閃光 號誌設置之區域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7- 109、118頁):     ⑴檔案名稱「[CH07] 0000-00-00 00.11.00 (1)」(路口 監視器影像)部分:「      13:11:4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      15:11:44-51:系爭車輛在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 狀線上臨時停車,其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視線 亦未受遮蔽。      17:11:55:系爭車輛仍在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 上臨時停車,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      18:11:56-13:12:06: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平交道範圍外。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亮起, 遮斷器放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永豐平交道違規影片 (1)」(訴外 人行車紀錄影像)部分:「      00:00:00:(依截圖畫面,拍攝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 車輛)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 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平交道閃 光亮起。      00:00:01-00:00:07: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黃色網狀線外。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遮斷 器放下。」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系爭平交 道的遮斷器內之黃色網狀線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之位置應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是原告確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因上坡路段,沒看到前方回堵,導致無法 前進,該平交道先天不良等語。惟按「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 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 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該規定意旨,乃在使鐵路平 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 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 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 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重大事故之 風險。然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預備進入平交道之前,本應隨時觀察前車是否已駛離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能加以通行 ,且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有任何減速、停等觀察狀態,即貿 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在遮斷器 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是原告所為,當有過 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3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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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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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沛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68.8 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 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嗣經被告更 改為113年2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5日 、10月18日、12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6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行 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 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 意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原行駛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 ,欲駛離該路肩云云;然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路肩的車輛,在行經「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 或輔助車道;故縱認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路肩,惟其既已行駛 至系爭路段,即不得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僅得變換至 減速車道後駛離,不容其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 4304號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5日北管字第1120057115號 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9 、53至79、89、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 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 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 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 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確有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 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⑵復無相 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原本確實係行駛在路肩,係為駛離路 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等節。⑶況依高快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 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 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 ,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 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 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 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 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 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 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 ,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 行駛。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 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3-交-4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處分罰單及違 規記點全部撤銷。二、原告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指示之行使及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本院 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5 39-540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路○○0 00號路旁起駛時(下稱系爭地點),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由訴外人陳彥樺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張珍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 25-127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警方舉發程序及被告原處分均違法,且原告無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珍珠、陳彥樺間過失 傷害案件,已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並經該2人撤回告訴 ,由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告要跟被告表明,本件被 裁罰之900元,事情未明確前,不會輕易繳付。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 方向往道路中央行駛,並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有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及 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交通事故,應 就監視器等事證詳加勘查,據以分析研判,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就其主管業務,為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自 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處理及利用所需之影音資料,並於發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而依法舉發,於 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 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 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 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 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 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 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 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如未依車 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或垂直道路行向行駛),即屬「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915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45至153頁),勘 驗內容略以:  ⒈店家監視器1.mp4部分:   畫面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影片時間00:00:14-17,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道路旁起步,朝畫面左方行 駛。影片時間00:00:18-24,可見系爭車輛與一朝畫面右 方行駛之另一機車(按即他車)相撞。(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6) ⒉店家監視器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21:45:07-15,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 可見畫面中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道路左側車道停有 一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 7),影片可見左側車道之順行方向為自畫面右上朝左下通 行。畫面時間21:45:07-10,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右上 方(按即逆向)移動,畫面時間21:45:11-15,系爭車輛 以與該道路垂直之方式朝道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 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 ⒊路口監視器.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21:45:07-08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右側車道 之順行方向為向畫面上方移動,畫面可見右側車道旁有一自 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停等(截圖如照片12 )。 ⑵畫面時間21:45:09-18   畫面時間21:45:9-13,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下方移動, 車頭並轉向道路中央,此時他車已出現於畫面下方。畫面時 間21:45:14-18,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方向朝道 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自開始移動至與他車相撞過程約7秒,且其位置皆位於自小 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13至照片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初始即以車頭垂直道路 行向,且直接自忠孝東路402號路旁以幾近垂直道路方向駛 出,是原告起駛後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而直接垂 直方向行駛,致與順向行駛道路之他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 所謂「遵行方向」,並不限於「單行道標誌」、「指向線」 ,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 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使車輛駕駛 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功能,是原 告辯稱系爭地點沒有遵行方向標誌,故沒有違規云云,洵無 足採。另原告主張當時係被路邊停放車輛阻擋,剛起步即被 他車撞擊,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初始移動之位置,位於路邊停放車輛外側 ,並無遮擋視線之可能,且其以垂直道路行向朝道路中央駛 至與他車相撞之過程已有7秒,碰撞地點並已接近道路分向 限制線,顯非剛起步即遭撞擊。又系爭地點之路邊雖均有停 放車輛,然不影響原告可沿道路向行駛,原告不得以其他車 輛違規停車作為自身違規行為合理化之藉口。而車輛應按行 車分向線劃分之車道方向行駛,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對 遵循方向行駛之車輛通行極易造成對撞危險,此為任何機車 駕駛人均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原告無視於前方之忠孝東 路道路行向有順向車輛行經,即直接將系爭車輛以幾近垂直 道路行向駛出,漠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 之危害甚明。原告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款並不以跨越雙黃線為前提構成要件,況本件原處 分係以原告垂直道路方向行駛之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而裁罰原告,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至 原告另辯稱,其無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意圖云云,惟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之動機,不論是否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目的,均 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基上,原處分依據原告垂直道 路行向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不生舉發效力云云:  ⑴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 ,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 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 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 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 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 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 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 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 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 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 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 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以,舉發方式有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  ⑵又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 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 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 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 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 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 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肇事舉 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53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 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 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 理單位製單舉發」,亦旨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 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而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 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 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非處罰條例授權,不生效 力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依事 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乃予舉發,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且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依法亦 得本於職權舉發,而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通事故業務時, 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自應本於職權舉發,益 證本件舉發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甚 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 不得舉發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係做為偵查犯罪、維護治安所用,且非 法定度量衡,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明 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 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主 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次按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 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 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 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 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 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由上述 規定可知,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屬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 一環。而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授權,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 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 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舉發員警因處理調查事故成因、釐 清責任歸屬,故調閱檢查監視器影像,而後確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者,符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管理要點規定, 且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 通安全,亦與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目的無違。  ⑵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 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 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 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 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 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 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 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 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者,因為交通違規 事件經常成為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利用路口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 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 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 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若謂路口監視畫 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 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 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 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 力物力之不智之舉。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⑶又本件員警舉發為肇事舉發、職權舉發,業如前述,自無須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受該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至明。況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違規行為之情形,該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亦即僅限於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復 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區間測速採證儀器 是否經檢定合格爭議所為之修法,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 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益徵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範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時之情 形。而本件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 片之功能,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並非法定度量 衡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須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經定期 檢定合格及公布於網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 ,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 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作成行政決定。又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 枉縱或偏頗。」而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後, 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舉發,則被 告據此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而為證據調查,並經舉發機關函 復查證結果後,方審認該等事證而作成原處分,此有被告答 辯狀及所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復函及監視器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所為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或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決定, 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 等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行 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 而言,而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無出爾反爾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言 。又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 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程序法第38 條核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而事 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益徵本件被告調 查證據程序自屬合法且無瑕疵。況本件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 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依其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 行為,進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 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 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係指 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職務 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之人。本件被告為執 行交通事件裁處職務範圍之業務,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程序 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刑事證據,違 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殊無可採。 ⑶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鑑定 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應 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提供有關資料。而鑑定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 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 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 一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然而,鑑定委 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前揭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成鑑 定意見書,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答辯狀提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 ,用以說明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並無不合。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鑑定費用,被告律師沿用該鑑定報告為不合 法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及 對警察機關內部組織(諸如事故處理組、鑑定分析研判小組 等組成)之質疑,然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2-交-94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淄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 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 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 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 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5月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此有汽車車籍資料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 件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至6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使用系爭車 輛之權利,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 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智昇(下稱許智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6 月27日,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分別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合 計3次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12月16日,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58-D00000000、58-D 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許智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111年5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行為為前車主許智昇所為,原告於111年5月6日才購入 系爭車輛,以監理站規定驗車、繳稅,當時監理站未告知須 扣牌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深感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於110年3月10日至6月27日,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往龍潭市區○○0○○○區○○○路○段00 號前及大溪區康莊路五段6號,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縱因買賣過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屬合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 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 對其請求賠償。    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系爭原處分由於許智昇逾期未提 起行政訴訟,即已確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分別有超速61公里、82公里、65公里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2頁),且原告起訴書 亦未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前車主許智昇所為等語。惟依前 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 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 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 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 銷或吊扣。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 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 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85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鍾糧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7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 與和平東路三段346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 闖紅燈,員警當場拒絕提出證據,程序有瑕疵,嗣後未收到 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期限,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收受時間 長達5個半月不合常理,本件應視為未於2個月內舉發,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81、83頁)。被告則據 採證照片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原 告,被告裁決時間未逾越3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1至96、99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 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系爭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直行紅 燈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反而持續直行通過路 口。嗣經員警欄停並當場舉發時,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員警開始向原告宣讀舉發通知單內容,包含到案時間及 到案處所,宣讀完成後原告並向員警表示OK。堪認原告確實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且員警已當場將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告知原告,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自應加重裁罰。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必 須當場提供原告檢視密錄器影像後始得予以舉發,且道交條 例第90條所稱「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係以被告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非以何時送達原告為據,而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受理本件違規(本院卷第63頁),未 逾2個月之舉發期限。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行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2024-12-31

TPTA-113-交-8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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