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