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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致 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 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5號   被   告 陳致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中正路,適陳重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武街往中正路26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重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 、左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 任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32-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同市區富國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由邱奕 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 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致擦撞周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周志明行車並無過失),邱奕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奕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周志明發覺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擦撞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即靠右停車並下車觀看邱奕鐘人車倒地情形,詎周志明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奕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被告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進中並未感覺有碰撞事 故,且被告有混合聽力障礙,主觀認知係所駕駛車輛壓到石 頭產生碰撞,故而往前開約1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 察看,但環顧車子四週皆無擦痕,再檢查後方路口及車身, 並無其他異狀及傷者,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28-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8頁反面)及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又邱奕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邱奕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邱奕鐘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在路邊,且一下車即朝正後方邱奕鐘人車倒地之方向觀看逾10秒之時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2-34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進中聽到擦撞聲,我往前行駛至路 邊停車看我自小客車傷痕,覺得傷痕不嚴重,我回頭看對方 ,覺得對方再跟別人爭吵,我急著載太太就駛離現場;當時 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偵卷第4- 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聽 到聲響,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後來我停車察看,發 現車子右後方有小凹痕,我接著往現場方向看,看到路邊有 兩個人站著好像在爭吵,旁邊沒有任何車子,他們不是站在 路中間,是站在路邊,我認為是那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他 們車輛碰撞時其中一人的車碰撞到我車才有那個小凹痕,我 自認倒楣想說算了,因為要去接我老婆,我便直接開車離開 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 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異聲,因為路口10公尺內是紅線, 不能停車,所以我就往前開過路口,停在路邊,我下車檢查 我的右後方車體,結果沒有任何損傷,我望向剛才的路口, 紅綠燈下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只有2個人站在那邊,我以 為沒有事情,我就上車載我太太回家云云(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卷34-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會 停車是因為有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嗎?)我有聽到叩一聲, 所以我趕快下車來看。(你一下車是先檢查你車子碰撞的地 方嗎?)是。(你車子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何處?)車 子的右後乘客門。(你下車之後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附近跟 你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太太不在。我太太不在車上,我 沒有交談。我自己一個人,我當時是要去載我太太,警察可 能記錯了。(你下車以後往後面看,看到什麼情況?)我有 回頭看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傷者,只看 到兩個人站在路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你停車 之後並不是第一時間檢查車子的右邊,而是往車子的後方注 視,有何意見?)因為我停車也不是停在安全的地方,那邊 還是紅線,所以我下車才會看後面。(你站在車子的右方跟 副駕駛座的人有交談的情形,為何你說你太太不在車上?) 可以請我太太來作證,我太太在丹鳳,我還有去丹鳳載他。 (你在警察局也說你太太在車上,為何現在說太太不在車上 ?)警察寫錯了,那天是我孫子生日,我去丹鳳載我太太云 云(本院卷第37-39)。由上析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上開時地聽見之聲響係「擦撞聲」且「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 禍」等情不諱,其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只是 小石子撞到我的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又被告有左耳中度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耳重度混合性 聽力障礙,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其於停車之前曾聽見車子有碰撞聲,顯見上開 車禍擦撞之情形頗為嚴重,如僅為小石子撞到其車輛之聲音 ,衡情被告應不易察覺。此外,證人邱奕鐘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第一時間躺在路中間,後方騎士把我扶到路邊,並拿 我的手機拍前方肇事車輛,我在路邊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身 ,一直躺著直到救護車來了送我到醫院,機車也一直在路中 間,直到警察來了才移到路邊等情(偵卷第29頁),則被告 下車往後看時,應可清晰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橫倒著1輛機車 。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停車時,邱奕鐘人車正倒在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 其停車往後看時未見到邱奕鐘或倒在地面之機車,只見兩個 人站在路邊云云,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邱 奕鐘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因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係無過失,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致 邱奕鐘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 開現場,其行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奕 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知悉邱奕鐘人車倒地而受傷,竟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 其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 ,目前已退休,惟仍擔任某協會理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 卷第4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年滿74歲,並與告訴人邱奕鐘達成和解,邱奕鐘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 訓,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 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49-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 症多年,其症狀日益嚴重,經常忘記家人姓名,不知年月日 及時間,也不知現居何處,曾有多次外出走失經家人報警尋 獲之記錄,現無法外出,且對金錢、財產並無概念,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簡單指 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 ,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與提醒,思考速度緩慢,長 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 有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困難學習新的 資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 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中甲○○已 遷出國外,國內地址無法送達通知,且僅於100年、101年 曾有入境紀錄,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同經相對人之子推 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88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0號前,見李柏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靠在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李柏翰之父親認林建利出言不 遜,遂與林建利發生衝突、推擠,李柏翰上前欲阻止2人衝 突時,林建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李柏翰之 頸部,致李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建利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柏翰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被限制人身自由,我只是做出反 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 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告訴人之父親認被告出言不遜,遂與 被告發生衝突、推擠,告訴人上前欲阻止2人衝突時,被告 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 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2 391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1 5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12391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至27、39至99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 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 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 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 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 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 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 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 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因,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一再擋在被告 與告訴人之父中間,欲阻止其等繼續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 49頁),隨後告訴人雖亦有抓住被告之衣領,然若被告真係 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抓住其衣 領之手部進行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以左手勾住告訴 人之脖子,並以此方式由左向右將告訴人摔往店家門口中央 處,隨後繼續以雙手揪住告訴人之衣領(見本院卷第71頁) ,進而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基此,被告當時顯係因怒氣高 漲,而對告訴人所做的攻擊行為,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CDM-113-易-1336-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後補充「(陳億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扈家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 畢,此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陳億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扈家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 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 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扈家瑜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扈家瑜同 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扈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扈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6-20241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潘昱愷為朋友,潘昱愷與黃宗霖為朋友(潘昱愷、 黃宗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有罪確定)。緣潘昱愷與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前 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 」向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 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許,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 。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 柏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 面,潘昱愷便與林瑞豪一同前往。嗣黃宗霖、潘昱愷、林瑞 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 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 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 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 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 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 15至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31 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 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黃宗霖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 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經起訴後,未能 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且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僅有同案被告 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他154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潘昱愷 一起過去東萬壽路房屋的,我們本來就在同一輛車上,我沒 有直接與同案被告黃宗霖聯繫等語(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9 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上開時 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潘昱愷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 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訴緝-123-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 ,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 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 、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 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 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 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 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 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睿翔 林秀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睿翔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秀菊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睿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睿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睿翔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秦園國際有限 公司業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仲介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 憑證編號:004116)即聯繫原告,並佯稱有獅子會某會員買 家欲收購原告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惟需搭配科儀等殯葬商 品成套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向被告林秀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 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葉睿翔以購買科儀等殯葬商品,嗣原告 因無法聯繫被告葉睿翔始知受騙。被告林秀菊則因原告未如 期償還上開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陸續於111年8月 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恐嚇訊息, 恫稱:「銘傳大學大同路189號黃秋月」、「趕快還不然45 萬元馬上處理掉你命一條免麻煩」、「不接沒關係48小時給 你慢著處理掉」等語,與含有屍體及鮮血淋漓摘取人體器官 的圖片影片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因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 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秀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菊則以: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但現在沒有錢 ,希望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葉睿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秀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林秀菊前揭恐嚇危安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林秀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被告林秀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秀菊以傳遞文字、圖片等方 式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確定在案,是 被告林秀菊前揭行為,顯屬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林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林秀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17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林秀菊上開恐嚇行為 ,自足以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致其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 無不動產、投資、無特殊社會經歷、有身心障礙;又被告林 秀菊係國小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無 特殊社會經歷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以被告林秀菊 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㈡被告葉睿翔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葉睿翔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63號認定被告葉睿翔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而被告葉睿翔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睿翔詐欺取財 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20萬元之損 害,且被告葉睿翔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睿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葉睿翔給付原告2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葉睿翔、於113年3月26 日送達被告林秀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葉睿翔、林秀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7日,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秀菊聲 請及被告葉睿翔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368-202410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之傷 害」,應予補充為「之傷害(陳皓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所載 「0.83亮克」,應予更正為「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 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 人鄧金德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皓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一不知名建築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 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 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45許,陳皓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50巷內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發生自摔,致人車倒 地,而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撞及行經該處 之鄧金德,並致鄧金德受有左手腕骨折、左手肘擦傷挫傷、 右膝擦 傷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現 場處理, 對陳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亮克。 二、案經鄧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訴情節悉相 符合,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乙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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