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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12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未開鋒) 、西瓜刀(開鋒)各1把。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該攜帶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 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 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查獲前述開山刀、 西瓜刀各一把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又扣 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開山刀刀 刃鋒利、西瓜刀前端尖銳,如持之朝人揮刺,均足以傷人性 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場所,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 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 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1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2025-03-27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嘉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 刀2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雖 否認西瓜刀為其所有,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另有他人在使用, 西瓜包本來即置於機車內,惟被移送人既自陳其騎乘機車時 ,西瓜刀即置於機車車廂內,顯然其於騎乘機車時即知悉所 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卻仍於夜間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刀械外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四、又扣案之系爭西瓜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 所有,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4-北秩-4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羅勝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志、羅勝峰2人與黃政翔互不相識 ,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許,黃政翔藉口協助證人陳 詩羽停放機車而欲趁機撫摸證人陳詩羽大腿至膝蓋,使證人 陳詩羽因而受驚後隨即聯繫友人求救,黃政翔見狀隨即逃離 現場,劉威志、羅勝峰2人受通知後,隨即到場並追上黃政 翔,劉威志、羅勝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劉威志持桿麵棍毆打黃政翔頭部 及手臂,羅勝峰則以徒手方式毆打黃政翔背部,致黃政翔受 有頭皮及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勢。嗣經警到達現場,當場查扣 西瓜刀1把及菜刀1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黃政翔告訴被告劉威志、羅勝峰傷害案件,聲請 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對被告羅勝峰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劉威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7

PCDM-113-審易-2725-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0135號、 第2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5 2頁、第363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 (下分稱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合稱被告3人)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53頁、第364頁),亦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5年6月,並就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部分各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告訴人徐振勛(下稱告訴人)遭砍殺之傷勢,可見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當時分持利器猛力砍殺告訴人之腿部,已 達未及時救治將危及生命之程度,幸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 聯新醫院)緊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亡,是被告3 人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渠等能預見所為若傷及血管動脈 ,恐將造成告訴人大出血之生命危險,卻仍持利器朝告訴人 腿部方向砍殺,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 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3人僅涉犯重傷害 未遂罪,似嫌速斷。  ㈡被告3人素行非佳,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迄今又未與告 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 。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年慶:被告鄒年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請 考量被告鄒年慶僅負責開車,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並無 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間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下手攻擊之處並非要害部位 ,也無在告訴人受傷後仍有不肯罷手之情,認被告鄒年慶構 成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鄒年慶之犯罪情狀、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沈韋辰:被告沈韋辰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沈韋辰前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與被告藍詳敬以西瓜刀 砍傷告訴人右臀靠近大腿處及左大腿各一刀,隨即轉身離開 ,未因告訴人受傷導致行動變緩而持續傷害,顯然僅係教訓 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論處被告沈韋辰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沈韋辰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藍詳敬:被告藍詳敬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藍詳敬與告訴人毫不相識,斷無對告訴人施以重手之動機 ,係因友人即被告沈韋辰告以與告訴人存有車禍糾紛,才會 陪同到場,並與被告沈韋辰一同追趕、砍殺告訴人,但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於告訴人受傷後即離開 現場之舉動,可證被告藍詳敬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也無死亡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應論以傷害罪,另請審酌 被告藍詳敬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予以從輕 量刑。 五、經查:      ㈠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六哥」(下稱「六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 大小血管、神經,倘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 可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 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告訴人 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 午2時許,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被告鄒 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路途中先由被告藍詳敬下車購買西 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告 訴人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 並分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 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 之社區,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告訴 人翻越前開社區圍牆後,即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被告鄒年 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由不詳車輛 接應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 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3人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 由。被告3人再以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 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第32 92號、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年慶係受「六哥」指示,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沈韋 辰、藍詳敬,被告3人均手戴手套,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亦 頭戴帽子、面戴口罩,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 2把,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出現,見 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即分持西瓜刀下車揮砍 告訴人,再由被告鄒年慶接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 被告3人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拔除,與西瓜刀2把丟棄後, 便搭乘不詳車輛逃逸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下稱偵字第1644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04頁、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11 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訴卷〉一 第32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及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71頁),是以被告3人事先分別穿戴手套、口罩、帽 子,過程中購買西瓜刀,事後拆除車牌、丟棄西瓜刀,搭乘 其他車輛逃逸等節,固堪認被告3人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惟依被告沈韋辰供稱:我跟被告藍詳敬各砍告訴人1刀,告訴 人翻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藍詳 敬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要翻牆逃跑,就砍告訴人一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 人,他們開車來,2個人各拿1把西瓜刀下車追我,追逐過程 中他們沒有跟我交談或說什麼話,我爬牆進去東豐路145巷 內之社區時有被砍二刀,左右大腿各一刀,爬牆後我就打電 話找我朋友馮立鳴,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追過來,不知道 對方跑去哪等語(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原 訴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揮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合併屈曲 肌肉及皮感覺神經損傷、左側大腿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 一情(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可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 持西瓜刀各自揮砍告訴人一次,揮砍部位係在大腿,且在告 訴人翻牆逃離後,即未再繼續追趕,逕自離去,是以渠等並 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 被告3人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右眼周撕裂傷、右肩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是我翻過圍籬摔下去,頭先著地傷到的,我在被砍之 後,要送醫的這段期間都沒有昏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併參卷附聯新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 240701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750844號函暨所附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砍傷後,先送往聯新醫院,經該院認定告訴人右臀及左 大腿刺傷併撕裂傷,未及時就醫,有死亡之可能,會診當日 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大腿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 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 )、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依現今醫學技術,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皮膚感覺 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以告訴人113年3月30日急 診時所受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 高(見原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408頁), 可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雖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分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部位傷勢嚴重。被 告3人既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西瓜刀揮砍 人體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人體四肢富含 神經、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以相當之力道朝告訴人大腿揮砍,雖未實際上造 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被 告3人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 傷害故意。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鄒年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鄒年慶之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鄒年慶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鄒年慶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鄒年慶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 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3人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 駕車及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就為何傷害告訴 人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 真誠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暨被 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為犯行各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被告3 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3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沈韋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沈韋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藍詳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神經,倘持 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能傷及血管、神經, 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 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徐振勛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 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4時許,鄒年慶、藍 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鄒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藍詳敬、沈 韋辰,路途中先由藍詳敬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徐振勛出現,見徐振勛 出現後,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向徐振勛揮 砍,徐振勛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 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 分)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振勛為躲避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 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沈韋辰、藍詳敬見徐振勛翻越前開社 區圍牆後,則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 二、案經徐振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 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鄒年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 藍詳敬、沈韋辰並未有殺人犯意,被告鄒年慶認知其負責開 車載送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目的是要去教訓告訴人,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臀部及腳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回函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 機率不高,被告鄒年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沈韋 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韋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 認殺人犯意,被告3人只想要教訓告訴人,因此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揮一刀,轉身即走,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下車時間為13時59分7秒,上車時間為13時5 9分25秒,僅相隔18秒,顯然被告3人只是想要教訓一下告訴 人並非要繼續砍傷,告訴人雖翻過圍牆,然圍牆下有台階, 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年紀尚輕,他們翻越圍牆是輕而易舉的 事情,如被告3人真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可輕 而易舉繼續砍殺,而非告訴人翻牆過去後即停止。又依聯新 國際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呼吸道 正常、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等,是告訴人當下死亡可能 性機率不高,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死亡之可能,被告沈韋 辰有和解意願,請依傷害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藍詳敬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詳敬坦承有傷害犯行,根據長庚醫 院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下並無死亡風險,且長庚醫院亦 函覆告訴人經過妥善治療,傷勢應可痊癒,可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集中在臀部及腿部,可推認 被告藍詳敬有將其下手部位集中在缺乏致人於死可能性的下 半身,且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立鳴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受 傷翻牆後仍可與證人馮立鳴通電話,且告訴人自述其到醫院 時意識清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在案發當下並非嚴重到足以 致命,聯新國際醫院回函雖稱如未經妥善治療,恐有致命風 險,然依實務見解認任何失血情況如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 上本來就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無法因此判斷被告藍詳敬在行 兇當下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必須依當下是否有殺人犯意及 客觀情狀判斷之,故被告藍詳敬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藍詳敬之身形與告訴人差不 多,若告訴人在受傷情況下仍可翻越社區圍牆,被告藍詳敬 應可輕鬆翻過,然被告藍詳敬並未追上,被告藍詳敬亦非將 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場所,均可認定被告藍詳敬 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藍詳敬確有和解誠意且年紀尚輕,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駕駛「六 哥」提供之本案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載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於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 ,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徐振勛 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隨即下車,並 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再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 地點,並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 被告藍詳敬將前開車牌及犯案之西瓜刀2把丟棄在不詳地點 ,被告3人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乙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 1至38、189至1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1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297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185至187頁), 並有告訴人、證人馮立鳴、黃逸柔、鄧卉芸、蔡佑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 6號卷〈下稱偵16466卷〉第83至87、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2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157 至160、163至165、179至181頁,偵16466卷第49至55、197 至1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 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暱稱「阿威」(即被告沈韋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鄧卉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 視器畫面及被告藍詳敬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人鄧卉芸提供 其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基本資料、被告藍詳敬於抖音軟 體之基本資料、短片畫面擷取圖片、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 報告、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112年11月8日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蔡佑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農)、告訴 人徐振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 人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 、本案車輛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韋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藍詳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 9至51、63至65、137-1至143、145至153、167至169、174、 171至173、187、189至193頁,偵16466卷第57至59、75至81 、89至95、99、139至155、157至165、167至171、185至193 、263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5卷 〈下稱偵20135卷〉第87至91、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卷〈下稱偵20157卷〉第37至4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 三人嗎?)我看到他們三人是我已經下車要走到我朋友家時 ,他們突然開車到我旁邊,我才看到的。」、「(問:你看 到被告三人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情?)一開車門,我就看 到兩個人拿刀下來,追著我跑,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兩個 人是在庭的哪兩位被告。」、「(問:為何會沒有辦法確認 是哪兩個人?)因為他們都有帶手套、口罩、帽子。」、「( 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 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 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 ,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 過來。」、「(問:當時你上救護車的時候,傷勢狀況如何 ?)救護車上的人說要立即止血,就先幫我打止血針,一下 就到聯新醫院了。」、「(問:〈請求提示113偵16466號卷第 150頁)照片編號23、24〉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 、「(問:是何時的照片?)我在聯新醫院的照片。」、「( 問:你說你之後就坐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那之後呢?)到 聯新醫院後,聯新醫院的護理師先幫我把頭上的破洞縫起來 ,並說我的傷勢太嚴重,他們那邊無法治療,就幫我轉到長 庚醫院。」、「(問:你方稱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拿刀砍你 ,是其中一個人拿刀,還是兩個人都有拿刀?)兩個人都有 拿刀。」、「(問:這兩個人分別拿什麼刀?)應該是西瓜刀 ,長度不清楚。」、「(問:那兩個人各拿一把嗎?)是。」 、「(問:你實際上被刀砍到的有幾刀?)兩刀,左右大腿各 一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18至19頁),此與現場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 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 相符(偵16466卷第139至155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可採 信。  ㈢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犯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 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 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以觀:  ⑴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告訴人有 行車糾紛,在去年12月中,在中壢新生路上,告訴人的車從 我旁邊超過去,攔我的車,下車向我叫囂,又開車離去。」 、「(問:你的車子有受損嗎?)板金有受損。」、「(問: 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報警嗎?)沒有 。」、「(問:既然被告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沒有報警, 且發生行車糾紛的過程,時間並非冗長,為何遲至113年3月 30日仍可以認出告訴人?)因為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及他 的車輛種類,他的車是白色的toyota,車牌我現在忘記了。 」、「(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是走在路上, 並不是開車,被告如何仍可認出其為三個月前與你發生行車 糾紛之人?)他車子就停在萊爾富門口,他人距離萊爾富門 口才10公尺還20公尺而已,我是認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人 才下車的。」、「(問:所以依被告所述,是偶遇告訴人嗎 ?)是我朋友『小胖』偶遇的,他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才過 去的,我過去才看到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 。」、「(問: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 ,且只造成被告的車輛板金受損,為何要持西瓜刀砍殺告訴 人?)當下氣不過,因為我當下就有問我朋友『小胖』認不認 識這個人,『小胖』跟我說有遇到告訴人,我才過去的。」、 「(問:依被告所述,縱有發生行車糾紛,至案發時已三個 月有餘,為何仍無法平復,是否另有隱情才要砍殺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單純就是行車糾 紛氣不過,因為我發生行車糾紛時我開車載女生,我想顧面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依被告沈韋辰供稱其 與告訴人原先不認識,係因112年12月中旬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於113年3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 」之人偶遇告訴人,復告知被告沈韋辰關於告訴人所在地點 ,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亦未與被告3人有過 行車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被 告3人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負責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且被告鄒年慶駕車 時亦有配戴手套,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手持西瓜刀追 逐並揮砍告訴人時均有蒙面及配戴手套,業據被告3人供陳 在卷(本院卷一第33、55、74頁),可知被告3人在前往案發 現場前已有計畫隱匿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查緝,並先備妥蒙 面及手套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3人應係共同預謀犯案,並 非臨時起意。  ⑵依被告沈韋辰前開所述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行車 糾紛,而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僅有板金受損,當時並未報警處 理等語,是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受損輕微,且無法得知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3個 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在無法確認發生行車糾紛對象為何人 之情況下,即貿然持西瓜刀尋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沈 韋辰前開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不足採信。又被告鄒年慶 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藍詳敬、沈韋辰 持刀傷害被害人後,後來就上車,我開車到龍潭區五福街26 1與262巷口,那邊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我,車牌我 記得,該車牌為何?該車輛上有何人?)00000000,就是起 訴書所載。車上有一個駕駛人,他只有載我們3個人走,加 上駕駛,總共4個人,他載我們去苗栗,那邊有人接應,我 到苗栗之後,白牌計程車就載我走,我還有付白牌計程車的 費用。」、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鄒年慶於 警詢中稱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 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 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這個人我不認識,我 也不知道那台黑色toyota altis為何在那邊,我不知道開車 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開車的人,但我有上這台車。」、被告 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 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 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 ?)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但確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 等我們,我有上車,但我不記得該車的車牌為何,當時車上 有我跟沈韋辰、鄒年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駕駛,一共四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6、75頁),顯見被告3人犯 案後,被告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 共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被告3 人逃逸,是被告3人應係有計畫性實施本案犯行,被告3人對 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  ⒊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觀之:   ⑴按人體之腿部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若經利器揮砍 ,恐會導致該肢體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因而殘廢,此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事。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害,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翻 拍照片可見,其左後大腿、右後大腿均經簡易包紮,其中右 後大腿之傷口長度大約20公分,且傷口斷面光滑平整且切痕 極深,所受之傷勢應符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揮 砍所致之傷勢,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50頁), 應可認定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之刀刃鋒利,當屬 利器無疑。又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於警詢自述分別 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偵16466卷第 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57卷第27頁),且依被告鄒 年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開車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去買西 瓜刀,我知道他們要去修理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 沈韋辰於警詢時自承我透過朋友打聽到的消息,告訴人好像 有混黑道,所以我才要帶西瓜刀防身等語(偵20135卷第30頁 );被告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買刀一定會傷害他們 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足認被告3人均知悉西瓜刀 之鋒利程度係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⑵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至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見 告訴人到來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立即下車,手持西瓜刀 追逐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 ,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當時只能選擇 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有任何積極反擊之動作乙節,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39至145、151至155頁),顯見被告3 人之目的即係要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經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後,經醫師判斷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轉 往醫學中心治療,嗣轉往長庚醫院診治,經手術治療後於11 3年4月3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0 7011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61至277頁),足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持刀揮砍之力道 甚大,並非如被告3人所辯單純持刀「教訓」傷害告訴人而 已。  ⒋從而,被告3人均知悉人體四肢富含神經、血管等,經利器揮 砍恐會導致神經、血管等斷裂而殘廢,被告3人共同謀議並 推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持鋒利之西瓜刀,以相當程 度之力道,故意朝告訴人之腿部可能致人殘廢之部位揮砍, 足認被告3人非僅要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而已,而應係基於 造成告訴人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 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經立即送 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害有無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函覆略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 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右眼周撕 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經傷口清創縫 合及右大腿股二頭及半膜肌縫合手術治療後於4月3日出院; 而依病人5月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右大 腿傷口已癒合,左大腿則遺存2×2公分之傷口需追蹤及換藥 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病人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 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約需追蹤半年至 一年期間)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的腳是否可正常行走?) 腳可以行走,但右大腿常常會有麻跟陣痛。」等語(本院卷 二第1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已逐漸癒合,其右 大腿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是該肢體功能雖尚未完全恢復如正 常人,但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有說你到醫院後, 護士有幫你縫補頭上的破洞,你又說你當天是被追著你的人 砍了兩刀,是否表示你頭上的傷並非追著你的人造成的?) 對,是因為他們追我,我翻過圍籬,我摔下去,頭先著地, 傷到的。」、「(問:你方才所述你頭部受的傷是翻牆過去 摔到地上所造成的傷害,請確認依長庚醫院的回函,有表示 你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 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是他們追我的時候,我緊急翻牆 過去,頭先著地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 知告訴人雖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 頭部鈍挫傷,惟前開傷勢係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而自行翻越社區圍牆所致,並非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故與本案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 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因係 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 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 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 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 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 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 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 ,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 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過來。」、「(問:你翻 過圍籬後,被告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翻過圍籬後,就拿 電話起來打,回頭看,那兩個人就在圍籬那,掉頭就走。」 、「(問:根據你方才所述,你是在翻過圍牆之前被砍,你 有轉頭去看他們離去嗎?)我有轉頭看他們。」、「(問: 那你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翻牆的行為嗎?)沒有。」、「(問 :你方稱翻牆的時候,他們還有追上來要把你拉下牆嗎?) 無法確認,太急了。」、「(問:你翻牆過去回頭看時,對 方兩人已經往回走了還是有要試圖翻牆?)兩個人還站在原 地,我看到他們站在原地後,我就往裡面一直跑了,後面我 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19、20頁), 又觀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始翻牆進 入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圍牆照片(偵16466卷第151至15 3頁),其高度為一般成年人可翻牆進入,且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依渠等之年齡及身形應可輕易翻過 該社區圍牆繼續追擊告訴人,若被告3人均存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遭西瓜刀揮砍後已有負傷,其身體 呈現難以抵抗之情況下,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大可繼續尾隨告訴人並翻越該社區圍牆,再持西瓜刀往 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致其於死,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 告訴人翻越該社區圍牆後,則逕自離開案發現場,難認被告 3人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 案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除右大腿後撕裂傷(大約20公分)較 為嚴重,其餘受有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勢尚不足以致命,且經本院 函詢長庚醫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若未即時就醫是否有死亡 之可能,其函覆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所受 之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此就醫學言,造成立即死亡之機 率應不高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750844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3人辯稱均 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尚屬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 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就是否構成殺人或傷害 罪為辯論,均無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  ㈡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開車接應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則分別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是被告3人與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未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駕車及持西 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就為何傷害告訴人 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真 誠悔悟之意,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鄒年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沈韋辰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藍詳敬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16466卷第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 57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各持犯案所用 之西瓜刀2把,未據扣案,均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5、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在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年慶遭警方扣押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並未使用 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鄒年慶供陳在卷(偵16466卷第18頁、 本院卷二第29、69-1至6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簡佑庭 廖明翰 王敬穎 羅子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任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陸月。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董○斌(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 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 少年吳○宸(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王○幃(00年0月生,所涉 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皮○顯(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 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丁○樺(00 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徐○駿(00年00月生 ,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 (原名:蕭○佑,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 ○豪(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智(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 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林○鋐(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 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成(0 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周長鴻、簡佑庭、何任傑、廖明翰、王 敬穎、羅子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詎周長鴻、簡佑庭、何任 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均明知此行目的係欲鬥毆,且 知悉公用道路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施強暴等滋事行為,可 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簡佑庭,並引領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攜 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 苰、少年曾○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 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廖明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敬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 時40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 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包含何任傑、廖明 翰、王敬穎、上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之際,適魏子驛(原名魏東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乙瑄、林鈺晞(原 名戊○○)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少年董○斌即誤認 自對向車道駛來、由魏子驛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 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使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 ○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魏子驛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 要求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下車,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魏子驛等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間周長鴻則手持棍 棒下車注視、簡佑庭亦下車注視、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 、羅子翰皆在側、查看等方式與其他同行之人一同呈前後包 夾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形勢而在場助勢。嗣因少年董○斌發現 魏子驛等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嗣經魏子 驛等人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黃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對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2、349至355、357至3 61頁;本院卷三第26至32、35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任傑、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以下合稱被告6人)及被告 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355至357頁;本院卷 三第32至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周 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被告何任傑之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等犯行 ;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均坦承上開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周長鴻辯稱:我只有 在我車的旁邊,沒有去被害人那邊,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 ,也沒有把車輛停在告訴人車子前面,是跟我們同行一起去 的前面機車先攔住告訴人車子的,不是我攔的云云、被告簡 佑庭辯稱:我們到定點的時候,在那邊等10分鐘,突然很多 人衝過去圍著1台車,我跟周長鴻留在原地不知道什麼狀況 ,不是我們的車去圍的,那台車隔我們差不多5台車的距離 ,並不是我搭乘的車去圍車,我沒有下車去踹他們云云、被 告羅子翰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被朋友找去看夜景, 我沒下車也沒有跟任何人聯繫,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下車的 畫面云云;被告王敬穎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 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 車的對面,當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在旁邊看 ,我不知道有人有攜帶兇器云云。經查:  ㈠少年董○斌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 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少年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 、林○鋐、黃○成、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約10數名後,由被告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佑庭,並引領被告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攜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苰、少年曾○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李○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被告廖明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敬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時40 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被告 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 之際,適告訴人魏子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 來,少年董○斌即誤認自對向車道駛來、由告訴人魏子驛駕 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 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 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前 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 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 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要求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 林鈺晞及黃宥元(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下車,此間被告周 長鴻手持棍棒下車注視、被告簡佑庭下車注視、被告何任傑 、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皆在側、查看。嗣因少年董○斌 發現告訴人4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少 連偵卷二第115至116、121至125、160至163、216至218、35 7至359頁;審訴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 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215頁;本 院卷三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 黃宥元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2至62頁;少連偵卷二第14 8至14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董○斌、吳○宸、蕭○苰、 丁○樺、王○幃、皮○顯、曾○豪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駿、李○智、林○鋐、連建治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瑋亭、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柯俊誠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蕭 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人張逸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有人王國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人郭慧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陳建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人莊鈞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淳於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6、 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 、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至 39、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 至47、49頁反面至49、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 、72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199至200、 296頁正反面、299至300頁反面、302、304頁正反面、349至 3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年蕭○苰與少年丁○樺 間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0至134、173頁;原 審卷一第139至175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99至102頁), 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6人確有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是我朋友魏子驛 駕駛我所有的AJF-7028號紅色小客車,載著黃宥元、林鈺 晞及我於17號堤外道進入堤內,右轉往環漢路3段與瓊林 路口欲返回我福營路住家,就在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 近,本在我們前方的2台白色自小客車及多台機車(大約 十幾臺),白色自小客車迴轉及一部份的機車迴轉,留下 一部份機車停在我們前方,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遭到騎機車 的人團團圍住,那些人持刀及球棒並詢問我們是不是對方 的人,我們說不是我們只是路過,他們的人就開始一直踹 我們的車,其中有1個人拿著西瓜刀靠黃宥元很近,還有 人試著開駕駛座車門要我們下車,突然後面就有人「不是 他們,放他們走」,我聽到有人跟我們道歉說不好意思後 ,等他們稍微散開後我們就趕緊離開現場。(問:對方如 何強制你?)對方數十人將我們的車子圍住,我們無法離 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先於警詢時指稱:110年6月4日3時40 分魏子驛駕駛自小客車AJF-7028號載同副駕駛座黃宥元, 我坐在左後座,顏乙瑄坐在右後座,下17號越堤道右轉環 漢路3段,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時,我看見一群人 騎乘機車堵住該路口,其中不少為雙載且手持球棒、西瓜 刀,一旁還有兩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機車大部分是MANY, 對方見我們一車4人行駛至該路口,便一群人將我們團團 包圍,然後開始嘗試拉車門,拿西瓜刀架在窗口,恐嚇叫 我們下車,且用腳踹我們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後車尾, 後來魏子驛將駕駛座車窗微微拉下,向對方說我們只是路 過,對方其中1人說認錯人了,叫其他人讓開讓我們離開 ,我們就趕快開走。(問:對方如何強制你們?有無使用 工具?)對方先是騎乘機車擋住我們的去路,然後有些人 下車圍住我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5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們外出吃飯,準 備要回新莊福營的家,在行經環漢路3段跟瓊林路口時就 被一堆人包起來,裡面有1、2台汽車,還有機車20幾台, 我聽見他們一直叫我們下來,還有人踹車,拿棒球棍揮舞 、叫囂、還有亮出西瓜刀,我們車子正在行進中,因為車 子被圍住所以才停下來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48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時指稱:由魏子驛駕駛自小客 車AJF-7028,我跟我朋友顏乙瑄、林鈺晞、魏子驛4個人 去新北市八里區買肉粽,大約110年6月4日3時0分許,返 回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我們從新北市○○區00號堤外便道上 越堤道,出堤外右轉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 時,兩台白色車子跟機車騎士們一起迴轉,然後兩台白色 汽車有問魏子驛是不是對方的,之後才跟機車騎士一起圍 過來,我們就被一群機車及兩臺白色自小客車整個圍住我 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接著因為我們車子的窗戶沒關 ,他們這一群人圍著我們一直問我們「是不是對方的」, 他們拿著西瓜刀跟棒球棍在旁邊揮舞,然後叫我們下車, 我們一直解釋只是路過的,然後這群人就踹,我們就僵持 在路上大約2至3分鐘,接著他們之中有1個人就說「不是 她們、認錯了」,接著機車就放行讓我們走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從八里行駛堤外 便道返回新莊福營路,在經過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 口時,突然遭一群機車攔車,對方約20人,他們全部一起 將我車輛圍住並大聲罵髒話喝斥叫我們下車,而且他們手 持西瓜刀與球棒,因為我們很害怕不下車,他們就拉扯我 們車門並腳踹我們車門,後因為他們好像是自己察覺到我 們不是他們要找的對象,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59頁反面)。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 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 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顯 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 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 ,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現為誤認,被告 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突然見聞同行者包圍他車 施暴行,並未儘速遠離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旁等待、查 看,與其他同行之人呈前後包夾該車之形勢,並待距離較 近之包圍者自行解散後而與眾人一同離去等舉措,可知被 告6人均知悉此行旨在替少年董○斌尋仇,遂應邀集結欲對 人尋釁或滋擾秩序,而渠等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魏子驛所駕 駛車輛之際,仍持續在側、查看,任憑同行之人阻擋該車 ,妨害車上之人自由離去權利,顯然被告6人與少年董○斌 、皮○顯等眾人具有一致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內之 告訴人4人違犯強制之犯意聯絡,僅推由少年董○斌、皮○ 顯等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縱然少年董○斌、皮○顯等人誤 認仇家,此僅為等價客體錯誤,無礙於被告6人與少年董○ 斌、皮○顯等人具有對人強制行為之行為決意,足認被告6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強制罪相繩。故被告 6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並在場助勢,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本 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道路 之公共場所,且於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期間, 仍有不相干之其他車輛原欲駛入渠等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 駛車輛所在之道路乙節,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 圖1份附卷可參在卷可查,足認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所為,已波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因此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 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程度。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少年董○斌、皮○顯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訴人 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 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外揮舞,已如前述,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棍棒 ,均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甚或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 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疑。故被告6人相互利用同案少年董○斌、徐○ 駿、皮○顯所持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被告王敬穎雖否認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明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天23時許,董○斌打電 話給我說他被人家嗆,叫我到柑園橋附近的1個加油站跟 他會合,到加油站後,現場已經有10幾個人,我跟著董○ 斌一路騎到案發地點,突然一群人過去攔車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幃於 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吳○宸的家中,他跟我說董○斌出事 情,於是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到某個加油站跟其他人集合, 集合後,當時加上我們約有10人聚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38頁);又證人即同案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董○斌 約我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附近的加油站,當時何任 傑、曾○豪、李○智跟我在三峽區的朋友家,就一起去找董 ○斌,我到達加油站時,現場有董○斌帶約莫10人(騎機車 )聚集,停留約5分鐘,我們就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 向出發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證人 即同案少年曾○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皮○顯、何任傑、 李○智在三峽朋友家,皮○顯接到電話感覺很生氣,我們就 騎機車跟著皮○顯走,隨後我們就到某間加油站,又有一 群人與我們會和,隨後繼續跟著皮○顯走,到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瓊林路口,大家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認少年董○斌、皮○顯 邀約相關人等欲前往新莊區滋事之前,先行至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路某加油站集合為數眾多之人無訛。   ⒉又部分參與集結之搭乘機車之人係於深夜或手持刀械、或 手持棍棒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不難推知集結目的有意對人尋釁之意 。   ⒊再者,被告王敬穎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陸思宇的 朋友要跟人家談事情,所以找我於110年6月4日3時40分, 一起到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現場助陣,人比較多 ,我是騎我名下的000-0000號機車去的。我當天在現場就 跟他們一起等談判,有看到2個人持刀,也有看到大概3個 人持棍棒,我有看到一群人圍著一臺車子,問被害人是不 是對方,被害人說不是,你們找錯人了等語(見少連偵卷 二第11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 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事情,陸思宇找我應該是要去助陣,他們停下來我就停 下來,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車的對面,當 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是在旁邊看,我看到 一群人圍著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 王敬穎明確知悉前往案發現場即為滋事尋仇、鬥毆之目的 無訛。   ⒋綜上,被告王敬穎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云云,實不足採。  ㈥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部的人將機車停在 路中央,當時車頭前方及後方都有站人,致使被害人自小 客車AJF-7028號無法行駛離開現場,我就過去問駕駛從何 而來等事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周長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台汽車, 我的這台是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因為我看到皮○顯跟董○斌 的車輛圍在被害人車輛的旁邊,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被害人 車輛前方,下車看到底是何事,我與被害人車輛沒有超過 100公尺,當時我看得到其他人圍住被害人車輛,另外一 台汽車是在被害人車輛後方,現場圍住被害人車輛的機車 應該有十幾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簡佑庭先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台車停在轉彎處,在被 害人車輛前方,中間還有很多台機車,我跟周長鴻都在車 上,大家就圍著一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聽到聲音有人跑過去, 往後看就看到一台車被很多人圍住,周長鴻駕駛的車輛就 順順的到路邊轉彎處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⒋被告羅子翰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3日23至24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一帶的公車站旁,我當時駕駛自 小客車000-0000號載張詠謙停在該處休息聊天,此時皮○ 顯搭乘自小客車000-0000號剛好經過在等紅燈,剛好就被 皮○顯辨認出來,他就搖下車窗跟我說「走啊、出去啊、 要不要?」,我跟他說「好啊」,我就開車跟著他乘坐的 自小客車000-0000號走,當時後方就有約莫10台機車跟在 皮○顯後方,我們大夥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的中油 加油站集結,在這途中後面的機車越來越多,我們大家在 該加油站停留約5至10分鐘後,皮○顯就換乘坐機車,然後 就繼續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出發。當我們到達新北 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時,我車輛後方大約 有10至20台機車,此時我才發現我是來支援皮○顯準備跟 別人來打架的。此時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經過,我後面騎 機車的年輕人就包圍該部紅色汽車,大概經過5分鐘後, 他們就回到機車上,讓該紅色汽車離開,然後我們就開上 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的平台上聚集,當時有些人大喊「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拍影面阿、拍照阿」,後來我就跟 皮○顯用手示意我要離開了,之後我就載張詠謙一起離開 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騎機車的人跟在我駕駛車輛的後面,皮○顯是跟另1 個朋友及他的朋友騎2、3台機車跟在我後面,後來到河堤 時,後面就跟著越來越多的機車,後來我只記得全部人停 在一個轉彎處,皮○顯叫我把車停在哪裡等他,後來不到5 分鐘,皮○顯又叫我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8頁);又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原本在三峽,朋友找我出 去玩,是皮○顯找我出去玩,說出去玩看夜景,當時他坐 一台車他停紅綠燈我剛好在旁邊而已,那時候他就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看夜景,我記得有停在加油站旁邊,他在等一 兩台機車,是他朋友,到了現場之後,皮○顯就給他朋友 騎的機車載,本來皮○顯所搭乘的那台車輛也要一起去, 所以皮○顯叫我跟那台車,後來我跟皮○顯原本搭的那台車 好像開得太快,前面就找一個地方停,那兩台車就等皮○ 顯,後來在轉彎處靠邊邊停著,當時我在車上低頭玩手機 ,當時紅色車在我左後方,我看到車頭前面有一群人圍著 那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⒌再參以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趨前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周圍,因被 告周長鴻、羅子翰所駕駛車輛業已迴轉並駛回原先路口, 被告周長鴻、簡佑庭更下車查看狀況等情,有前引之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對告訴人4人而言無 異形成前後包夾而動彈不得之困境。   ⒍綜合上開告訴人4人之指訴、被告廖明翰、王敬穎、周長鴻 、簡佑庭及羅子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皮○顯之證述、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6人雖僅係駕駛車輛或搭乘車輛在 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遭包圍位置之對向車道或附近, 因被告周長鴻、羅子翰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 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被告何任傑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 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王敬穎將所駕駛車輛 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對面,且被告周長鴻、 簡佑庭有下車察看之舉措,對於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內 之乘客即告訴人4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實有助長少年 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強暴 行為給予助益,堪認渠等與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周長 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空言否認有強制犯行云云, 均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 被告6人有何對告訴人4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且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6人除在場助勢外,另有對告 訴人4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均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併 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6、347 頁;本院卷三第2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何 任傑之辯護人辯論,且被告6人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 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其餘同在場助 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被 告6人與少年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 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 ○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等約10數名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案犯行時雖 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 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被告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羅子翰、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於警詢時供述及 被告王敬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少年黃○成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被告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同行 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且被告 周長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皮○顯是朋友,因為 住三峽認識的,董○斌我不認識,其他少年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簡 佑庭於偵查中供稱:皮○顯認識但不熟,董○斌我不認識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被告廖明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本案除了董○斌以外我都不認識,我跟董○斌是朋友 但不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7頁 );被告王敬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認識陸思宇, 其他人全部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告 羅子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除了皮○顯、張詠謙 外,其他20、30人我都不認識,皮○顯是朋友介紹的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則被告周 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是否確實 知悉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 ○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攔車的人全部都有戴口罩,他 們也大概都20歲初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0頁);告訴 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對方約20人,年紀大多是18歲至22 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 時指稱:2台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及機車騎士約20名大約年紀 都在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頁),顯見案發時在 場對告訴人4人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外觀上明顯可知為少年 之外貌,自難認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 子翰於行為時已預見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周長鴻 、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 、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則就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 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何任傑為91年生,業據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何任傑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 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 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 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 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 訴人4人下車之際,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 現為誤認,被告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6人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 ,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周長鴻、羅子翰駕車並停置告訴 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周長鴻復持棍棒下 車查看以在場助勢;被告何任傑、王敬穎在場助勢且較為靠 近案發現場,被告簡佑庭僅係為被告周長鴻搭載到場,距離 事發現場相距一定距離,且與被告廖明翰現實上均未持兇器 在場助勢及被告6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 ,認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周長鴻 、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原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周長鴻、 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任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何任 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 55頁)。又被告何任傑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資料,何員目前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在 鑑定會談中,何員之說詞與其在地檢署偵查庭(112年3月28 日)訊問時之說詞略有出入,當時何員表示皮姓友人並未攜 帶武器,且何員自己與當事人董○斌有認識,但在本次鑑定 則說是皮姓友人帶的西瓜刀,自己沒有攜帶武器,也不認識 當事人董○斌,但是在皮姓友人打電話叫他去,何員載皮姓 友人到現場,何員自己在旁觀看,並未直接參與包圍、挑釁 、強制告訴人等情事則與檢察庭一致的。以本案發生之脈絡 看來,何員因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障礙之特質 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問題解決能力及預見 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同儕相比顯著較差。依何員的成長背景 來看,其從小人際關係不佳,學業成就落後,甚至曾經因為 被霸凌導致有輕生的念頭,在主流教育環境得不到支持、涵 容與成就感,家庭支持環境有限的情境下,外界同儕的照顧 、支持、保護容易讓何員產生向心力與忠誠感,單純地認為 對方照顧自己,自己也要用相挺來回報,在其次文化圈為常 見的互動模式,即便違反主流社會的法律,對他們來說較為 次要,也容易輕忽其行為是否受他人利用、對他人的影響與 在法律上面的意涵。本次行為與其過往的經驗與行為模式一 致,何員認為載朋友去助陣是相挺的行為,認為自己沒有出 手就不構成犯罪,也沒有攜帶武器,並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 ,也不認識對方與其他人。依何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 、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本案被告何 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 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巷之規定等情,有該院113年 10月30日亞精神字第113103000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參酌證人即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整 個訪談過程中,被告何任傑其實覺得他沒有帶武器,也沒有 打人,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不認為他這樣有做什麼錯事, 不認為自己有罪,他在前案(即幫助洗錢案件)與後案(即 本案)中的行為模式是蠻一致的,就是朋友有需要,他就幫 一下,都沒有想過後果,至於判斷方面,他覺得他沒有直接 做,就不算他的事,間接得他不管,那是朋友做的,像聚眾 這件事也是類似,所以我們只有寫顯著減損,並沒有寫完全 喪失,他不是完全不知道,他過去在幫派有被綁架過,是他 朋友來救他,他跟朋友在一起,朋友有需要他就跟著去,他 的行為模式大致上是這樣,他可能覺得不一定對,但是他也 不覺得他自己本身有直接犯法。至於鑑定報告第5頁提到: 鑑定人詢問“那要講義氣、要相挺也要有負起法律責任的準 備,你有沒有準備好?”。何員語塞靜默,後續執拗的表示 ,“那就頂多去坐牢啊”這是事後論,後來他被抓了,警察會 問他一些問題,他可能開始覺得是不是這個東西警察會究責 、是不是真的有犯罪,他給我的感覺是,如果你們說我有犯 罪,那我就只好去坐牢,我覺得他對實質的意義並不是有很 清楚的概念,因為這類智能障礙的人,他們的思考都比較短 淺,沒有辦法想很多步以後,常常是眼前一個比較巨大的後 果,後果是什麼,可能他是很模糊的,所以他可能覺得被抓 了,如果你們覺得我有罪,那就有罪,他們常常都是比較被 動的去接受別人的判定,他沒有辦法可以為自己辯護,他頂 多就是生氣,講我在鑑定報告中記載的那些話,我們在鑑定 過程會去戳他,看他理解多少,我再多戳他幾下,他也就沒 辦法再講什麼了,他就會生氣的說那我去坐牢,不然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觀諸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 供稱: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110年 6月4日(時間我不太清楚了)在三轄區1個朋友家睡覺的睡 覺、玩手機的玩手機,突然皮○顯接到電話之後很生氣要出 門,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一同出 門,由我騎乘我的普重機載著皮○顯出門,皮○顯就跟我報路 就騎到1間加油站短暫加油聊天後就繼續出發,我們就到了 新莊區19號越堤道等對方,可是對方沒有到,我們就在附近 尋找對方,然後就突然有人停下來動手,我就跟著停下來, 結束之後我就載著皮○顯離開回三峽。皮○顯沒有跟我說要幹 嘛,我不知道皮○顯欲作何事,我單純跟著他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被告何任傑於為本案犯行 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何任傑所為本案犯行,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何任傑 於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頂多去坐牢」等語,主張被告何任 傑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云 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6人均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原判決認均係從一重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⒉原審未審酌被告何任傑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⒊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 上訴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周長鴻、何任 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1,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 子翰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何任傑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王敬 穎、羅子翰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被告何任傑前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王敬穎前犯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於本案行為後 方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前均因犯傷 害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139頁),渠等分別應 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於少年董○斌、皮○ 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 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 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在 旁查看,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損及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自由法益 ,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1 ,000元、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態 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 均僅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均否認犯強制罪、被告王敬穎始終 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均難認其等知所悔悟,然被告 周長鴻、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告訴人4人 以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長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且原從事遊樂器材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簡佑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任傑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經濟來 源為家裡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明翰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 養,目前在父母開的店內工作,有跟父母拿錢才會給其錢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敬穎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原 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羅子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與老婆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元從事擺攤工作,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34 2、37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 58號調解筆錄中記載告訴人4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周長 鴻、簡佑庭、王敬穎、羅子翰及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三第56至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查 ,被告周長鴻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棍棒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周長鴻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現仍 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任傑應施以監護: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規定。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 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 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 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 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 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無次數限制,對 被告何任傑即非有利。且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 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 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 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何任 傑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 條之規定。   ⒉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論另以:本案被告何員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認知 顯著減損狀況,但由於並非可藥物治療之急性精神疾患, 若要實施監護處分,建議排除精神科全日住院之考慮,比 較適合的保安處分為與衛生、律政、社政人員建立規律的 追蹤協助網絡,就醫則以門診治療為主,輔導何員增加自 我認識、壓力因應能力與職業技能,以建立獨立活之自我 效能感、經濟上之安全感與法律規範概念,並讓家屬知道 何員之能力限制與行為模式,建立輔助與監督的網絡,期 能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查,且證人即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 何任傑有社交需求,又跟一些比較衝動或心思比較不純正 的朋友混在一起時,他有可能會被煽動,為了跟朋友保持 交往,他可能會再做一些事情,如果以他的行為模式,我 覺得在監督不足的狀況下,再犯率是高的,我覺得他的衝 動控制蠻差的,看看有沒有藥物可以治療他衝動的部分, 有規律門診也比較能監督,他如果要回診至少醫師會跟他 有一些晤談,了解他最近狀況。就我側面了解,他對於問 題解決能力很差,如果有巨大壓力也蠻容易焦慮的,如果 有定期追蹤,比較可以協助他處理這些問題,不會讓他精 神狀況惡化,又去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3至54頁),再參以除本案外,被告何任傑另有因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因輕度智能能不足影響 識別能力,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性甚高, 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 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 開說明,於被告宣告刑下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五、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何任傑係因車 禍受傷,行動不方便到庭云云,惟觀之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 之前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所載,被告何任傑係於113年11月21日至 同年月30日在該院急診治療並因手術住院,術後宜休養及他 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審酌被告何任傑前開手術 距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個月,堪認被告何任 傑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到庭為其 辯護,爰均不待被告何任傑、廖明翰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許鈺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27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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