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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雋逸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 明知自己資產不足,且亦無高額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郭穰進佯稱:因先前從 事3D列印業務時,來不及出貨,而遭買家提告,導致其個人於金 融機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待紛爭 處理完後即可解除扣押取回款項云云;復於109年底,黃雋逸承 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郭穰進佯以:所繼承之土地,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將會取得高達7,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使郭穰 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雋逸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陸續 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26萬7,400元予黃雋逸。 嗣因黃雋逸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郭穰進持黃雋逸所簽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悉黃雋逸 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黃雋逸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實際 上僅為3,146元,而與黃雋逸所稱7,000萬元差異甚鉅,方悉受騙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雋逸固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郭穰進借貸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且曾告知告訴人其因出貨不及經客戶提 告,遭扣押600萬元及會取得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 單純的借貸,且土地徵收款部分,因為親戚也這樣說,以為 會有很多錢,況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事借我錢,告訴人會 借我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時是不支薪的。 另外,公司經營期間,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我還請我前妻曾 美玲辦理信用貸款20多萬元,匯入予公司使用,如果我要騙 告訴人,我不需要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3D列印事業,其自109年7月間,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或經由富威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帳戶,匯款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93至95、141至143頁),並有 富威公司之永豐銀行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綜合對帳單(他 字卷第16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3至195頁)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9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看見被告在PO 公仔,被告說他是3D列印模物控的老闆,故意以3D列印為由 與我認識,跟我說他600萬元存摺因來不及出貨而被買家告 ,因此存款遭扣押,所以跟我周轉。之後在109年年底,被 告又跟我說他有土地遭到桃園市政府徵收,可以拿到補償金 7,000萬元,所以我又陸續借款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要 給我保障,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11年3月有分別開立本票 給我,後來我請被告先還部分款項給我時,被告跟我說他所 謂的第一筆徵收款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還跟我 說,第一筆補償金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他只有拿到3,216元 。至於被告說遭假扣押乙事,我有請被告憑據給我,但被告 都不給我,他只有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假扣押,至於 土地徵收款部分,被告一開始有拿桃園市政府徵收的書面資 料給我,跟我說是第一筆,但錢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被告 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還會相信被告,是因為當初我有跟被 告合作3D列印,所以我對被告比較沒有防備等語明確(他字 卷第93頁正、反面)。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徵其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金融機 關帳戶內之600萬元款項,因與客戶有所爭執,因而遭到假 扣押、之後將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事由,陸續 向其解款,其因信以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核與被告於 113年6月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有土地補償金7 ,000萬元之事,亦有向告訴人稱,因中信銀行帳戶遭假扣押 ,所以一時無錢可用,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偵字卷第263 頁反面、265頁),全然吻合,審酌被告殊無恣意杜撰不實 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 人錢了、今天來和解了,經告訴人詢問,所以帳戶下周就可 以解凍了,被告則回覆,等判決書出爐、拿去銀行就可以了 ,旋即再向告訴人借款(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另有被告 傳送土地搞定、下禮拜就有錢進來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詢問多少錢,被告尚回以,還未統計、36筆、簽名簽 到手軟(偵字卷第209頁);更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 示等解凍中、不想出狀況、等土地錢下來就可以全清了或係 向告訴人稱,今天要繳個費用,你幫我墊一下這禮拜錢下來 就付給你,我銀行有差不多了,一直沒解凍的原因,是有人 繼續上訴,結果被駁回了(偵字卷第215頁)等在在彰顯, 被告確持續以銀行款項遭凍結、將有土地補償款得以領取等 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狀;甚者,告訴人更曾傳送「說什 麼帳戶有700萬開始,再來就是徵收土地三筆7000萬…結果現 在帳戶完全沒有錢,所謂土地徵收款遙遙無期…看到那令人 可笑沒多少錢的持份土地,徵收款到底有沒有還是一個問號 !連一個像樣的證明文件都沒有,也真怨恨自己連什麼證明 也從來沒看到的,就這樣無條件掏心掏肺的支持」等訊息予 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之辯駁,僅回覆「我會把錢拿出來的 …」(偵字卷第251頁),俱徵告訴人前述指陳,信而有徵, 則被告確有以因帳戶款項遭他人假扣押、具有高達7,000萬 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因 信賴被告該等話語,因而同意借款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957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 日桃地權字第1120030552號函所示(他字卷第131至133、11 3至129頁),可徵被告因土地遭徵收所獲得之款項僅有3,14 6元;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於108年5 月17日僅有656元、於108年9月25日則有6,617元,亦見被告 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款高達7,000萬元、帳戶遭扣押之 款項亦有數百萬元云云,均非實情,且與現實差距甚鉅。此 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之際,其名下固有10輛車左右,然該等車輛均無價值,價 格僅約10至20萬元左右,此外,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之財產; 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本案所借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先前其 與他人之紛爭,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卷 第8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 不佳,遑論其先前與他人之紛爭,尚無法靠己力解決,甚連 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亦無法支應,卻於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得以清償之狀況下,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26萬7,400元之款 項,足認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至明。  ⒋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 之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資力,亦無數百萬 元之存款遭扣押、復無高達7,000萬元鉅額之土地徵收款得 以領取,卻虛構前開不實事由向而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舉 止,顯已致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款項金 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基此,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 告訴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 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徵收土地之面積、款項為何,均得以輕易查悉,且此 節事關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解決前先與他人之紛爭 及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被告豈會就此節毫無所悉;甚者, 被告僅區區獲得3,146元之徵收款,而與被告所稱之7,000萬 元款項,天差地遠,被告豈會有所誤認,被告所辯,全然悖 於情理;尤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 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土地徵收款為何之時,可見被告尚向告訴 人稱,土地補償款分3期,第1期可領2,700萬,然因有其他 債權人對其補償金進行執行,因此不知剩下多少(他字卷第 15至19頁),惟實際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分3期、且部分款 項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被告前舉,顯係對告訴人施 加詐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誤認土地徵收款項之數 額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LINE訊息所示,亦徵告訴人經常向被 告確認所謂扣押款、土地徵收款之情況為何,更向被告表示 ,就是信賴其所述之款項遭銀行扣押、土地徵收款,始才掏 心掏肺支持被告,俱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確有足夠資力償 還款項,始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所謂土地徵 收款等始才借款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所陳,其苟有詐欺之意圖,有何請其前妻辦理信用貸 款20多萬元,以支應與告訴人合作之3D列印事務云云,然依 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見其2人確有共同經營3D列印之 事業,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係私人間之借貸,與其2 人經營 公司事務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被告有請其前妻申辦信用貸款 ,用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遽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 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因其個人需款孔 急,竟以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款項因與他人有所紛爭而遭假 扣押、將有數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等虛構事由,佯 以具有償還之能力,屢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蒙受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 量,暨其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前妻有申辦信用貸款20多萬 元,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並 非係被告個人所償付,且此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亦係因告訴人表示公司沒錢,因而匯入公司等情(本院 卷第86至88頁),顯與被告本案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私人借 款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遭詐欺之款 項。  ㈡被告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726萬7,4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以富威電子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萬元 A帳戶 3 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 A帳戶 5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A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12萬元 A帳戶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7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7萬5,000元 A帳戶 12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12萬5,000元 B帳戶 13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B帳戶 15 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6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7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9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1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2 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23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24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5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6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7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A帳戶 28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9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5,000元 A帳戶 30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2萬5,000元 A帳戶 31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5,000元 A帳戶 33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元 A帳戶 總計 570萬1,000元 附表二:(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8月4日 4萬5,000元 A帳戶 3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A帳戶 4 109年12月11日 1萬元 A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A帳戶 6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A帳戶 7 110年1月6日 3萬元 A帳戶 8 110年1月12日 2萬3,000元 A帳戶 9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3日 1萬5,000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A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A帳戶 13 110年1月22日 1萬元 A帳戶 14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A帳戶 15 110年2月5日 4萬5,000元 A帳戶 16 110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17 110年3月2日 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9 110年4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5月1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21 110年7月1日 5萬元 B帳戶 22 110年11月2日 5萬元 A帳戶 23 111年3月22日 5,000元 A帳戶 24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A帳戶 2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6 111年6月6日 9,000元 A帳戶 27 111年6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7月1日 6,000元 A帳戶 總計 82萬8,000元 附表三:(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7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3 109年7月14日 2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3日 3萬元 A帳戶 5 109年9月9日 2萬5,000元 A帳戶 6 109年11月13日 4萬元 A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3萬元 A帳戶 8 109年12月8日 4萬元 A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2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日 3萬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0日 3萬元 A帳戶 12 110年2月5日 8,400元 A帳戶 13 110年3月5日 4,000元 A帳戶 14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A帳戶 15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A帳戶 17 110年5月6日 1萬元 A帳戶 18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A帳戶 19 110年8月13日 2萬5,000元 A帳戶 20 110年9月3日 1萬1,000元 A帳戶 21 110年11月23日 5,000元 A帳戶 22 110年12月14日 1萬元 A帳戶 23 111年1月6日 5萬元 A帳戶 24 111年1月6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5 111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6 111年3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7 111年3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A帳戶 29 111年4月11日 2,000元 A帳戶 30 111年4月19日 4,000元 A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 2,000元 A帳戶 32 111年5月10日 3,000元 A帳戶 33 111年5月14日 8,000元 A帳戶 34 111年5月23日 1,000元 A帳戶 35 111年5月28日 1萬元 A帳戶 36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A帳戶 37 111年7月6日 1萬元 A帳戶 38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A帳戶 39 111年7月15日 3萬元 A帳戶 總計 73萬8,400元

2025-01-08

TYDM-113-審易-2858-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黎志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志康家中唯一 生財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尚輕 ,倘若不分輕重一概宣告沒收,似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案 存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 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 灣分駐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58卷第105至11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登記名義 人並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靠行或經授權聲請發還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至多僅為持有人,則其得否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予被告,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駕駛本 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認本案車輛 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綜觀上情,足認本 案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再者,考量 本案被告達5人,且尚有同案被告張梓嵩、鄭昭貴否認犯行 ,足見各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涉 案程度、本案車輛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 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 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 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物,依法得沒收之,倘逕予發還,如嗣後宣告沒收,恐有 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綜上 ,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等,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 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75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刑事裁定 ,以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及保全將 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而准予扣押聲請人之南投縣 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3 8,103元之款項,惟同案被告胡錦龍業於偵查中繳回上開不 法利益,已無礙於沒收追徵之執行,本件已無保全扣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有關南投縣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 款項,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 聲請人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 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 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南 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2,138,103元,係為供保全將來對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同案被 告胡錦龍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得 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 2,138,103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斌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聲-3784-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 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案件(下稱 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甲案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均 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扣押之其他帳戶均已解除 扣押,僅合作金庫帳戶尚未被撤銷或解除,爰聲請解除合作 金庫帳戶之扣押,將其內財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 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 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 確定裁判之執行,既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性質上包含 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執行可言,是如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至民國107年7月16日止餘額1萬9661 元確定。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同時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 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30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638號 、110年執沒字第61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8年度聲扣更一 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正110執沒61 0字第1109024756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撤銷或解除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 款,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加以裁 判。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184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梀 許曉倩 姚玉春 林木榮 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 林木榮(下稱聲請人)前經扣押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下稱本案存款) ,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存款,且此部分應屬確定 ,請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扣押本案存款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以本案判決被告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 月(緩刑3年)、3年4月、3年4月,且認本案存款無證據係 聲請人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未諭知沒收。被 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本案存款部分應屬確定 等語。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本案判決有關聲請人及被告李雙福 、徐永枝、劉凌雲之沒收部分(包括本案存款),是本案有 關聲請人及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尚未確定,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認定扣案本案存款 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未能逕自決定是否發還,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101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 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 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 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 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 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 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 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 ,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 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 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 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 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 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 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 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 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 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 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 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 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 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 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 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 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 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 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 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 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 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 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 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 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 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 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 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 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 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 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 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 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 ○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 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 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 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 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 ○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 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 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 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附件一)及刑事聲請解除 扣押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起訴書記載之意旨,被告吳克敏自數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2831萬6000元,除已扣押之2160萬元及被告李彥廷 交付律師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而下落不明。  ㈡依被告吳克敏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記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之銀行存 款31萬2227元、113年度逕扣字第4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有刑事抗告理由狀附卷可 參(本院卷四第365至369頁)。  ㈢被告吳克敏所有之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下稱甲房 地】、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下稱乙房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截至113年9月24日,甲房地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 未清償;另截至113年9月25日止,乙房地尚有貸款本金1047 萬3867元、利息3244元,合計1047萬7111元未清償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 字第1137073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589900號函、玉山銀行陳 報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5至115、135至137頁)。  ㈣依上,被告吳克敏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312 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交 付被告吳克敏藏匿之其餘款項(即前揭471萬6000元減去前 揭159萬6760萬元,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被告吳克敏前 揭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 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 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 有關被告吳克敏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 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被告吳克敏亦未提 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 故本案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扣押標的 1 吳克敏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 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

2024-11-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 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 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 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 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 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 ,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 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 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 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 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 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 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 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 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 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 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 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 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 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 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 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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