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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上訴字39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需求,須出國將國外 資金經由合法匯兌管道匯回我國,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具保,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 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 47頁),可見聲請人曾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聲請人在國內積 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 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7-69頁 ),然據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 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見訴卷三第39頁),可見聲 請人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 仍重刑可期,聲請人很可能潛逃國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 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 便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 理相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中亦屢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訴卷三第39頁 ),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聲請 人釋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案早在112年6月 12日即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積 極籌集資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 罪處以重刑後,聲請人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 述情事,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案一審遭判重 刑,僅以具保顯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 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9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59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 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民國113年3月產子,均由 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且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多名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被告客觀 上不可能有更易其認罪答辯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114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 ,被告為聖安宮榮譽副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 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 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3年5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副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 開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迄今曾多次前 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 卷一第335頁),且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 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其中多 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 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 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 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 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 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雖復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事證明確,並其生活與 家人羈絆甚深,客觀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 在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本案終究尚未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 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 無足以被告所述上情,即遽認對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0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偉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0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配合到庭應訊,且雖於本案期間有數次前往柬埔寨 ,然均係與同案被告吳金虎一同前往,本身於柬埔寨並無任 何經濟能力或社會網絡、人脈資源足供生活,客觀上並無逃 亡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 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寒 山寺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中 國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解除本院 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 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自形式上觀之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非 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 ,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 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 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 。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 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 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 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 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被告 主張其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 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23-2025031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 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對被告謝盺穎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盺穎為聲請人越南廠之業務員,負責 聯繫越南廠客戶,目前因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限制其遷徙自由,使其無從執行業務,恐 嚴重影響公司業績而使聲請人陷入虧損,聲請人願意保證被 告謝盺穎如期返台處理調解事宜,爰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 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 、第411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抗告 亦準用之。由上開規定以觀,準抗告必須受處分人始得提起 ,則未受處分之人,自無從提起準抗告,如其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5 日對被告謝盺穎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為被告謝盺 穎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則本件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3-19

LCDM-114-聲-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偵 查中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 人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公司)之董 事長,因中國信益公司近年業績下滑虧損嚴重,為了維持營 運,聲請人打算將信益陶瓷(蓬萊)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信 益公司)股權約人民幣3億元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 礦權約人民幣10億元出售,以強化中國信益公司之財務結構 ,而委由上海永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量公司)處理。現 因接獲永量公司來函,表示已尋得部分有意向之買家,為表 明賣方之誠意,亟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3月23至29日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與買家進一步磋商。另中國信益公司將於114年3 月25日在江蘇省崑山市召開董事,以議決蓬萊信益公司股權 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出售相關議案,有待聲請 人親赴大陸地區訪查洽談,始能做出決策。上開重大交易金 額動輒數億元,影響甚鉅,均需聲請人親自到場,無法以視 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取代,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擔負冠軍集團經營之重任,有87歲 之母親、家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臺亦有固定住 所,多數資產均設於臺灣,偵查中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 司法程序,絕無潛逃之可能,惟訴訟程序冗長對聲請人之遷 徙自由、工作權有嚴重干預,請求准予於114年3月23至29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或 其他方式配合,以擔保未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 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 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且本案卷證繁雜,業 定於114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案經起訴後認罪與否 尚屬未明,亦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 以釐清,苟聲請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 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 以上開情詞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 ,始能與買家磋商、做出決策等語,惟就何以未能以視訊會 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僅稱此係「展現董事長高度 重視、尊重」之唯一方法,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亟待於 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 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8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即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5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㈡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起訴,然經原審、鈞院前審 、鈞院本次判決均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對於鈞院本次 判決,檢察官似未提第三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被 告自原審即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鈞院113年9月6日裁定 (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迄今早已累計逾5年,依上說明 ,鈞院113年9月6日所為「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自應予撤銷或為變更 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規定,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 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 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 。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 ,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 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 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 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 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 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 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等2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仍有可能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有依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之可能,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本件被告 經起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且不併計原 審原處分期間,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 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檢 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能性;又被告經起 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有罪,已 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起訴書認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 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 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國內金 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 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 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 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 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85-20250318-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THI DAO於113年10月25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除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業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已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件刑 案繫屬中出境至越南,後經返回台灣境內而遭本院緝獲,被 告本有上開逃亡之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衡量 其護照上面確有核准其來台3個月的觀察簽證,乃未予羈押 ,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現在既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自應靜待該法院之 審判,且其既為外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 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仍有保全第三審審判之必要,甚 且於全案確定後,亦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此乃彰顯我國司 法主權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比例原則衡平下所必須,被告 仍有忍耐對其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將來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 定後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2025-03-17

TYDM-114-審聲-1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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