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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綸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林柏綸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柏綸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88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爰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辯護人稱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即共犯謝東曇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回復 :「本大隊獲悉相關資料後,即對犯嫌謝東曇(下稱謝嫌) 進行蒐證及調查,然僅憑林嫌單一指述,難以證明謝嫌有涉 案等事實,待有其他事證,本大隊另行報請該管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 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故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已符合前述減 輕其刑規定,所減得之處斷刑並無過苛,當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被告之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8 、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 年1月8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14年1月22日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匯款交易證明及本院114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 35-236頁、第308-309頁、第323頁),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科刑事項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 附表編號2、8、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暨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侵害被 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然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華 指定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慶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華(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9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皆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犯行部分),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原審量刑判決未斟酌被告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相較同案其他被告倪芷羚、林昱楷,被告之刑度過重,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經濟所逼,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大 ,被告之家庭、教育狀況、智識與原住民之社會地位,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身或家人金融 帳戶給他人利用,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答:不清 楚。...(問:你是否明知林昱楷向你租借帳戶是從事詐欺 使用?)答:不知道」(見偵字第19074號卷一第293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昱楷為何需要你們夫妻提供帳戶 ?)答:林昱楷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 ,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要把帳戶借他, 反正他最後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夫妻,就是我們夫妻單純出 借帳戶就可以取得」(見他字第4727號卷三第449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清楚有這個詐騙組 織,我不清楚這些進入我戶頭的錢是詐騙而來的」(見原審 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有 何自白而坦承犯行之情。另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其他共犯,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本隊偵辦同案共犯 洪金寶(下稱洪嫌)、郭佑愷(下稱郭嫌)涉嫌詐欺案,郭 嫌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給洪嫌,後洪嫌又將上記物品交付給同案共犯林昱楷 (下稱林嫌)收取等情,當已知悉林嫌涉案重大及真實身分 ,並非僅因曾嫌之供述而查獲林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況林昱楷於本案之分 工角色據原審判決認定為收簿手,再輾轉交付給其他收簿手 ,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昱楷,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證明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昱楷等情,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原審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並在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得處斷刑,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17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 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 曾慶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 曾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第36274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7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彭子杰:   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 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 間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 又被告彭子杰所製造混合愷他命與依託咪酯電子菸油亦未提 供予任何人使用,僅處於自行嘗試階段,更未造成他人之身 體損害或係社會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實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刑量刑 等語。  ㈡被告黃義松:   被告黃義松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毒品或藥事法之前案紀錄 ,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本件藥事法犯行,本件因一 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已無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分 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 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彭子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 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2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 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被告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 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子杰有期徒刑5年6月,就 被告黃義松所犯製造偽藥罪,量處被告黃義松有期徒刑1年2 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 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 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 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間,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 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等語。然原審刑之裁量業已考量 被告彭子杰製造毒品之方式為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 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已考量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製毒之方式,且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欲製造 愷他命之情,是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義松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依原審所確認 被告黃義松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5日起開始負責分裝毒品 ,迄至113年4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為警查獲等情 ,可知被告黃義松犯罪時間長達將近1年,故被告黃義松本 案犯行並非偶發之行為,而係在長時間內接續為之,顯見被 告黃義松違法意識非低,欠缺自我約束力,難認無再犯之虞 ,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彭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629-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 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僅就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刑度不服,希能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情,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 於事實欄一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告訴人涉世未深、 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其後又恫嚇告訴人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情,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等旨,均為原審裁量審酌敘明,並無任何恣意不當情事,且 與前述裁量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84-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賢 輔 佐 人 莊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莊文賢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對告訴人鍾睿祥不聞 不問,亦未道歉,且無賠償誠意,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亦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現高齡84歲,有高血壓、 糖尿病,須打胰島素及每日服用6種藥品,生活拮据,且為 低收入戶,希望能從輕量刑,服勞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就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駕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釀成本案事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明 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停留 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 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對於過失傷 害坦承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 情節,及審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 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 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 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出監後也沒有 工作,已婚,有4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 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卷存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證明書)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求刑2年實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於上開各罪刑之加減後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指摘違 法、不當。至原判決就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理由欄漏未 說明先加後減,但係於處斷刑範圍內為刑之宣告,此理由瑕 疵於科刑結果無影響,本院補充後,仍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後,與其餘量 刑因子整體審酌裁量如前述,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 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其現為 84歲高齡之人,且於本院改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其所指上開各情。至其所犯肇 事逃逸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亦係在 原審為證據調查論斷後,其見案情明朗,為獲寬典之下所為 ,被告所為已耗費司法資源,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 執此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至被告主張其因身體有多種慢 性病,須服用多種藥物,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惟原審依上開 處斷刑範圍為基準,所為之宣告刑,已從低度刑為基準裁量 ,被告所執個人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以動搖原裁量結果。又 被告雖提起上訴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告訴人以金額過低當庭拒絕,自無從更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是本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交上訴-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何伯霖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29萬元,係用以償還渣打銀行不合理高利債務,本人 並無取得餘裕金錢及貪圖生活享受之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實屬過重,且其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之114年2月4日、同年3月10日,各清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第第51、 53、57頁),被告有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 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告訴人誤認其有還 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議,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緩刑, 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足佐( 本院卷第57頁)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 議,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 緩刑,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再者,被告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 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關於32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10日給付15萬6,700元。  2.114年3月21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 萬6,700元。  3.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萬8,2 00元。  4.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00)。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   2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  ㈢關於6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   1,1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88806+身分證字號後九碼數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14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 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 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 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 ,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 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 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 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 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 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 ,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 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 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 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 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 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 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 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 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 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 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 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 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 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 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 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 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 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 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 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 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 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 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 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 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 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 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 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2025-03-25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金龍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龍(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本院卷96、103頁,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林宜中(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緩刑)等語 。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勢 ,暨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從輕量刑,皆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量刑因子雖有變動,惟原審量刑 所審酌者,著重於被告行為及個人評價,僅一併敘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情事(而且,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倘 若和解,告訴人相當可能需要撤回告訴,原審即須為不受理 判決,因此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可以說是本案實體判決的前 提,原審亦未因此持以加重刑罰),又原判決既已相當寬容 量刑,足見被告上訴本院後和解,並非影響整體量刑之重要 事項,無礙原審之量刑結論,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有案件受追訴、處罰(本院卷25-26頁 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案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接受道歉(本院卷95、96及 99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 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易-1842-202503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83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27-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 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 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5 、101、107-108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規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均無從依據新制定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減刑,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 年4月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誤載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對於量刑不生重 要影響),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包含引用之起訴書):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9,570元」均更正 為「9,750元」(偵57999卷248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3)所載「9,999元」更 正為「9,998元」(同上卷160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且其僅擔任取簿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 尚有祖父、父親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而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旨,核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經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63頁),迄本院裁 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加入詐 騙集團,收取對價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 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並轉寄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 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 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 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論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 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本案詐欺人數、金額,被告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須扶養之家人及經濟狀況,其動 機、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前述各該有期徒刑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 為無理由。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 輕。  3.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 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妥,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原審以被告陳述為依據,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敘明理由,同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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