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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林安裕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B6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 總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人行道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原告有「酒 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41mg/l)」之交通違規,遂填 掣掌電字第B4MB60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又前揭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 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 被告認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 5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67條等 規定,於112年7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MB6039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 執照限於112年8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 新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聯盈化工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普通大貨 車為業,因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原處分 逕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實與本件違規行為 無關,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且 同時限制、剝奪原告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影響原告之工 作及生計,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4月3日13 時45分許,在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見系爭機車沿民族 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人行道,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6款,故上前攔查,聞到駕駛人散發酒味,對渠實施酒測 ,酒測值0.41mg/l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 面時間)01:41:52-員警發現原告行駛人行道,上前攔查 、01:42:36-原告經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01 :42:47-經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第二次,有酒精反應、01 :43:06-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01:43:11-原告 :「10點多喝的」、01:44:01-員警:「你是喝什麼?」 ,原告:「啤酒而已」、01:44:54至01:45:07-經酒測 器檢測,酒測值為0.41mg/l…影像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 車狀態(行駛人行道)及攔停後發現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 斷原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其 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 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 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 時點。而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 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 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 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 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令 ,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處罰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 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 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已修正, 惟修正部分於本件無影響,附此併敘。 ⒉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 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 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9月5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3239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 簡易判決、108年8月15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第35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洵 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403_134028_011.MOV,影片時間及內 容:2023/04/03下午1:40:26 — 1:43:24   01:41:52 — 01:41:58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01 :42:23 — 01:42:40員警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稱:沒 有。員警仍持紅色酒精感應棒請原告呼氣,原告吹氣後,感 應棒顯示紅色反應。員警隨即說原告有喝酒,為原告所否認 。   01:42:46 — 01:42:57員警再一次持紅色酒精感應棒請 原告呼氣,原告第2次吹氣後,感應棒仍有紅色反應,員警 確認原告有喝酒。但為原告否認,稱只是買飯而已。   01:43:08 — 01:43:13員警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稱: 好幾小時前喝的,約10點多喝完。   01:43:20 — 01:43:21原告表示自己沒有做什麼。員警 告知其行駛人行道了。(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2023_0403_134328_012.MOV,影片時間及內 容:2023/04/03下午1:43:26 — 1:46:26, 01:43:34-員警明示對原告進行酒測。   01:43:37 — 01:43:40員警再告知原告行駛人行道而已   ,沒有說原告怎樣。   01:43:57 — 01:44:01員警告知原告吹嘴進行酒測,並 問:「是喝什麼?」,原告稱:「啤酒而已」。   01:44:11 — 01:44:17員警請原告吹嘴酒測前,未讓原 告潄口,但有權利告知,告知內容:酒測值0.15以下為勸導   ,0.15-0.25為開單、扣車,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罪。   01:44:18 — 01:44:37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持續吹氣, 第1次吹測失敗後,員警知告原告須持續約5秒鐘,原告仍第 2次吹測失敗,員警再請原告吹長一點點,原告仍第3次吹測 失敗,員警表示太短,請原告吹約5秒鐘,原告仍第4次吹測 失敗。員警指導其吹氣,但仍第5次吹測失敗。   01:44:38 — 01:45:11第5次失敗後,員警請原告吹大口 氣,但原告面有難色表示10點多喝一瓶啤酒而已,員警說知 道後,仍請原告吹嘴,第6次吹測酒測值為0.41mg/l。員警 告知原告酒測值0.41mg/l,涉公共危險罪,須送法院。(   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則原告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前於108年8月3日18時54分許,因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被告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被告108年8月15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原告 再於112年4月3日有本件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為10年内之第2次違犯,是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自屬適法。至 原告雖主張知道自己錯了,自己是開大貨車維生,父親住院 中,不能沒有這個駕照,且自己年紀大了,沒辦法找其他工 作,又需要負擔父親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被告並無裁 量餘地,原告上開所述固值同情,但應由原告或其家人請求 相關政府機關依其情形提供所需服務或給付,非被告為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分的 合法性。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逕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按司法 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 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雖係針對汽車駕 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 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 亦明確說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 並無違背。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 ,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立法者已考量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 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 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衡量性原則),況 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最小侵害性)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大 法官解釋意旨,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合於依法行政,且手段 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原告所為主 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1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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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佳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 向12.6公里(燕巢交流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8日檢舉,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0634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熟悉路況,行駛於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後 ,發現應於前方十字路口左轉始能前往目的地,惟當時路口 係為紅燈且塞車停滯不前,原告僅能慢行變換車道,況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量化 數據,僅憑檢舉影片判斷,必有視差誤判。再者,後方檢舉 車輛一直逼車不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怎可謂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 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 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 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 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 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 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 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 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 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 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 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 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 向燈」,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之違規變 換車道行為。 ㈢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 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 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 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 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8日)起7日內(檢 舉日:112年8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 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 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 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 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處罰要件。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086 號、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70號函、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1頁,卷末證物袋),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5頁),堪認 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 為:「一、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無聲音);勘驗時間: 錄影時間2023/08/1807:48:28至07:48:44;勘驗内容:07:4 8:28-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道路指示牌可知,白色槽化線 左側二車道係往燕巢方向,右側車道係往大社方向。07:48: 28至30-檢舉人車輛2秒內經過3組左右車道線(30公尺), 可推測檢舉人車輛每小時時速約54公里左右。07:48:31-原 告車輛(BAN-2209)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開始向左 跨越左側白色虛線,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 車間距離僅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07:48:33-原告車輛已有 約一半左右之車身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車 間距離更為接近。07:48:39至影片結束-因前方路口號誌為 紅燈且左側前後車間距過短,原告車輛無法順利切入,遂保 持跨越二車道之方式,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二、 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 23/08/1807:49:05至07:49:17;勘驗內容:07:49:06-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原告車輛遂向右前方開始 行駛,準備駛回原車道。07:49:09-原告車輛駛回原車道後 ,其左側二車輪仍行駛於白色虛線左側。07:49:13-檢舉人 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側時,原告車輛似乎仍跨越 白色虛線,可見兩車間距離相當接近,且右前方護欄旁有一 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07:49:16-由路面上之白色箭頭 可知,該處三線車道均為左轉專用道。」(本院卷第74至75 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向 左跨越左側白色虛線,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與左側車道 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身距離;嗣前方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系爭車輛復向右前方行駛回右側車道,亦未顯示右 側方向燈,仍保持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與檢舉人車輛 相當接近。是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安 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且持續以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 ,實有致檢舉人車輛或其他車輛不及反應而有擦撞系爭車輛 危險之虞,已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足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2-交-15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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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蘇俊誠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鳳山區經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ENC1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112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 鍰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收到罰單及員警隱藏性執法不當,本人 當時被員警攔查時,詢問有什麼問題,員警告訴我紅燈左轉 ,因違規才會攔車,但因本人是從事保全業,知道夜間值勤 時,員警應身穿反光背心、開警示燈、指揮棒等,故反問員 警為何不依規定執勤?員警回說這跟你違規有甚麼關係?我 們執法單位,攔車很正常,當時兩名員警,一位有穿反光背 心、指揮棒未開燈,另一名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明顯意圖隱 藏性執法,公務車未開警示燈,利用制服深藍色,在夜間隱 匿性高的特性,暗中取締違規,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 者,系爭路口常有人紅燈左轉,卻鮮少看到有員警取締,就 算有,也只有夜間偶爾出現,明顯選擇性執法,當時本人只 有拒簽,要求員警先把罰單寄來,因本人不服等了一個月未 收到罰單,向裁決中心申訴被駁回,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   _098)可見:畫面時間21:36:53-員警在經武路與經武路3 84巷口實施交通違規取締,原告車輛行駛鳳松路(尚未通過 停止線),此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 方向行駛、21:37:06-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950_   099)可見:畫面時間21:40:32-員警開單請原告簽名,確 認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21:41:39-告知原告拒簽拒收 (誤載為拒測)權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 以:「職於112年07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依 勤務表顯示該勤務亦有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於21時36分在 經武路與經武路384巷口(經武路南向慢車道上)實施交通 違規取締,已親眼目睹經武路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可確知 鳳松路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始見1台普通重型機車,於鳳 松路南向車道行駛,並駛越停止線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方向 行駛,故職當下已確信該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規定,遂予以攔查。」。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⑶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 2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680800號函、112年12月 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75340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 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等(本院卷第81-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8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6:49 — 21:39:48   21:36:51可見鳳松路燈號已轉為紅燈。   21:36:56可見陸續有車輛停等於路口,僅原告穿越停等線   ,左轉向經武路方向行駛。   21:37:08可見員警手指原告,示意攔停(員警穿著制服及   螢光黃色背心)…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9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9:49 — 21:42:49   21:40:31員警遞出舉發單,並說:底下空白處幫我簽名。   原告未有任何反應。   21:41:01員警告知原告鳳松、經武闖紅燈。   21:41:30員警:來我跟你做最後一次確認,你有沒有要簽   收,沒有簽收我就要拒簽拒收,這樣跟你告知。然後你的應 到案時間是8 月15號以前,這部分,有了解嗎?惟原告仍未 簽字。   21:41:59原告:不然你們罰單寄給我好了,我到時候再去   問…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100   影片時間:2023/07/16 21:42:50 — 21:45:50   21:43:03原告:我先不簽。員警:好那拒簽拒收我按了。   21:44:15員警:OK那先生可以離開了,8月15日,這是最   後的到案日期,啊拒簽拒收。原告:罰單再寄給我…影片結   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0、123 -12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 路口前,在21時36分53秒時其行向號誌紅燈已亮起,原告仍 持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通過,並於21時37分6秒 時為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核與 原告當庭陳述當天因為身體不適急著早點回家休息吃藥,所 以當天才沒有停紅燈直接左轉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1頁 ),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指揮棒 未開啟,員警隱藏性執法云云,惟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 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 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 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 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 原告自述為保全做交管勤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不知而逕行闖越紅燈 。次查,依原告提供之當日照片(本院卷第23、25、27、29 、31頁)可見警車停放位置現場有照明設備,視線清晰並無 任何阻擋,縱未開啟警示燈亦足以辨識該車輛為警車;另員 警站立位置亦屬清晰可見,並未站立於陰暗處或其他遮蔽物 後方,即使身穿藍色制服員警未穿著反光背心,其制服、警 徽及其身後另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均依然清晰可見, 並無原告所述意圖藏匿取締或當庭陳稱員警躲在該處之情形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應 依法攔停、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指 揮棒未開啟、其中一名員警未身穿反光背心等等均為屬實,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 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故原告上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之認 定。  ㈣又原告主張未收到罰單,有表示先把罰單寄給我等語,惟按 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 ,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 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 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 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 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 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 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故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 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 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 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 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 管理之目的。舉發人員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明確告知原告上 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遞交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詢問原 告是否要簽名,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之詢問,低頭看著舉發通 知單,員警再向原告詢問是否要簽名、簽收,原告反覆質疑 員警執行勤務過程有問題、有瑕疵,並表示要詢問相關單位 ,員警表示可以拿這張(舉發通知單)直接去繳費,員警告 知最後到案日期為8月15日以前,足認員警於原告拒絕收受 時,確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到案時間,未告知應到案處 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 ,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舉發員警縱未 告知到案處所,充其量僅係舉發通知單得否視為已收受等送 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 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既按原告未逾越到案期限之情 形依基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4

KSTA-112-交-1340-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 ,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 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 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 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 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 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 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 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 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 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 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 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 :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 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 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 ,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 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 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 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 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 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 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 、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 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 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 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 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 ○○、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 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 。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 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 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 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 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 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 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 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 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 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 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 +35*5000元=185000)。 (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 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 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 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 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 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 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 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 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 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 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 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 5000)。 (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 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 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 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 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 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 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 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 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 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 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 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 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 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 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 *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 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 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 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 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 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 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 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 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 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 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 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 ,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 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 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 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 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 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 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 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 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

2024-11-11

KSTA-112-交-984-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致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DOA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 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 響或察覺任何異狀,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已抵達高雄市區三 多路全國站加油中,一接獲通知隨即趕至美濃分駐所,惟訴 外人李秀雯女士已離開警局,警察只憑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即 開給原告一張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之交通事故舉發單, 原告與警方當下共同觀看李女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原告行駛 在自己正常車道上,反觀李女士的車疑似壓過中線行駛(此 部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 禍造成傷亡,但完全毫無過失方,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且該行車紀錄也只有經警察提示才能聽到的輕微聲 音(正常車輛行駛中被石頭擊中也會產生的聲音),警察未經 雙方對質查證,又未能提供第三方證人或事故前相片顯示訴 外人的車後視鏡是被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便開舉發單,原告 實在不服並拒簽警察開出的舉發通知單,同時原告的車完全 沒有擦撞的痕跡(警察當日也有拍照存證),為維護自身權益 ,原告當日亦在該分駐所報案對方誣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聽到任何聲響或察覺異狀,行車影像經警察 提示才能停到輕微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 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 定,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 於警詢、起訴狀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 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或財損,甚或其自認無 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 之義務。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 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 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 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 ,就被通知到派出所…」,另有訴外人AJA-6686號車行車紀 錄影像、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 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 年11月2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290100號、112年9月25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7303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屬實 。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響或 察覺任何異狀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P023405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 間:影像時間2023/08/13 17:32:47至17:35:07。勘驗 內容:17:33:0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黃色虛線右側車道, 惟由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位置,較偏車道左側。 此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其車輛並無跨越黃色虛線 行駛之情形。17:33:03-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即 將擦撞前之影像可見,原告人車輛完全行駛於黃色虛線左側 車道,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嗣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 並且有明顯碰撞聲,訴外人於車上亦對其乘客稱:『那台車 被我撞到』等語。17:33:04-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並 未於事故現場停下;訴外人車輛先減速,惟並未立即停車, 仍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17:33:34至影片結束-訴外人 車輛向前行駛至道路右側出現空曠處後,方停車並下車檢查 受損情形,且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報警處理等事宜。勘驗 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 車輛旁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再參酌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關於肇事經過原告 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AQT-1556號自小客車從美濃區福美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好就水溝前一個彎道,他超越中心 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 車我就走了……」(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兩車發生擦撞 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明確認識,而原告未能於肇 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 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原告係看了影片才有印象認 為訴外人車輛有越線的嫌疑,不是如調查紀錄表寫的「我想 說碰一下而已」,原告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警員也沒有讓原 告看這影片看到這麼後面,原告是回答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且原告係在平板上簽名,並沒有拿到紙本的東西云云;惟 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略為:「……當時處理員警為保 五支援警員蔣文諭(職陪同協助處理並協助開立告發單合先 敘明),當時係處理民眾李秀雯至美濃所報案A3肇事逃逸案 件……檢閱李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影像中16秒 處與對造會車經過時發生擦撞聲響,亦由此事故造成李民所 有之AJA-6686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損,檢視當時調查紀 錄表受訪問人處係為劉民當場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本所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為紙本並由其當事人劉致中本人親自簽名…… 。」(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有 將紙本調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且本院於調查 程序時曾向原告提示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調查紀錄表,並詢 問原告該調查紀錄表是否係原告看過之後所簽名?原告答稱 :「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紀錄表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原告嗣後卻又稱沒有拿到紙本,其係於 平板上簽名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屬實,是原告確有 於該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既已於該紀錄表末受訪問人 欄簽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即代表原告已確認 該紀錄表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理應可知悉,況負責處理本案員警(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 警)及舉發員警與原告均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致負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之理,原告空言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2-交-1358-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鐘震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VVA11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317.5公里處,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 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ZVVA11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1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ZVVA11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載運之貨品丁酮有很大的刺鼻味,不能接 觸水。又系爭車輛槽桶上方是防液槽,在貨品裝料時為了防 止料品洩漏,下方有閥門可以關閉,下雨時開閥門做排水的 作用,防止雨水堆積在防液槽汙染貨品。原告從高雄出發沿 路有下雨,可能上方防液槽排水管有阻塞,造成排水不順, 警方攔查時也沒有聞到刺鼻異味,絕對不是貨品的滲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油罐車上排出的都是雨水,不是貨品的廢水, 沿路有下雨,可能防液槽排水管阻塞」,惟按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 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 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 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復依舉發警員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載運化學物品因防液槽排水管漏水,並導致後 方員警巡邏車擋風玻璃汙損而影響行駛視線,自足以影響行 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 及道路的污染。至於原告雖稱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惟員 警攔停當時並無下雨,是原告所稱因下大雨致排水管阻塞一 節,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 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 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 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依前揭說明,足認原 告已違反「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 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 成行駛高速道路所載貨物滲漏之高度危險,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所載 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可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罰 要件,係以汽車裝載之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 惡臭為前提要件,倘滲漏者並非汽車所裝載之貨物,即非屬 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可能上方防液槽 排水管有阻塞,造成排水不順,警方攔查時也沒有聞到刺鼻 異味,絕對不是貨品的滲漏等語,並提出丁酮安全資料表、 防液槽及排水管路照片、罐槽車灌槽體之防滾裝置規格規範 例圖等為佐(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127頁);而查,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290號函載內 容略為:「……三、本案經調閱值勤影像及員警證稱:當時該 路段之路面乾燥,旨車沿途排放廢水,經攔停稽查,告知違 規行為,駕駛人陳述:『係昨天下雨之雨水』。惟滲漏位置有 閥門可開關,也無連接廢水桶,故無法判定該滲漏液體是否 為雨水、汙水或所載運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又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復以113年5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 0006398號函復本院略稱:「……三、……經攔停稽查,會同駕 駛人查看水管漏水位置(沒有異味),其位置上方設有閥門, 駕駛人稱所漏之水係天的雨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舉發機關亦無法證實系爭車輛滲漏之液體究竟為雨水抑 或該車所載運之貨物,且滲漏之液體並無異味。是以,本件 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載貨物滲漏、飛 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要件,顯有疑義,被告未就此 查明,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證實舉發之違規事實為 真,即逕予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舉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故砂石車載運 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 罰之適用」(本院卷第63頁),據為有利於其之佐證,然該函 文亦說明「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 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所滲漏者 係雨水,與前揭函文所稱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已有不同 ,難以逕為比附援引。況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 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 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本院判斷事實 已如前所述,自無應當然受前開函文內容拘束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4

KSTA-112-交-1321-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翁煒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 (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與博愛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罰鍰限於1 12年9月3日前繳納,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納,另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9月4日前繳送。」(原處分三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車輛目前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 肇事事故。  ㈡所收到之交通罰單亦無法確認車牌號碼,無法證明違規車輛 為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職務報告可見,員警返所調閱警用監視器畫面顯示,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檢附車輛照片,清晰可辦,且其 身著之上衣及拖鞋、車型、車前之手機架均與警方攔停時相 符。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行駛於原告正前方,明 確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且員警已按鳴機車喇叭並向原告以手 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 刻意規避員警攔查,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 因本身恐見罰故而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 於1分鐘内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該車輛使用者並非原告,應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查本案並無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故仍應依規定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月1日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次 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8條 第2項前段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現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現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現行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現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  ⑺現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 00元。」 ⒊現行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2789200號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5頁),洵堪認 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分別略以: 「檔案名稱:MST-0109。影片時間:2023/04/27(21:23:04 -21:26:04)。21:23:04-21:26:04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巡邏 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21:23:41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員警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1 :25:55配戴密錄器員警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 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身穿短袖、短褲、戴眼鏡之機車騎士 靠邊停車受檢,配戴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來向白色停等線 、機慢車停等區前方,輔以右手示意該名機車騎士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檔案名稱:MST-0109-1。影片時間:20 23/04/27(21:26:04-21:29:04)。21:26:04-21:29:04配戴 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路邊,發現該名機車騎士不服從指示 ,遂騎乘巡邏機車上前追該名機車騎士,……。」、「檔案名 稱:MST-0109-2。影片時間:2023/04/27(20:46:16-20:49 :16)。20:46:16-20:49:16另一名員警胸前密錄器錄影晝面 可見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20:46:30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0:48:45可聽見前方員警 對一名機車騎士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色機車 於機慢車停等區之騎士靠路邊停車,員警將機車暫停於白色 停等線、機慢車停等區前示意該機車隨同路邊停車,於20:4 8:51穿短袖、短褲之機車騎士跟隨前方員警機車向右繞過停 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向後方逆向行駛,另一名 員警隨即騎乘機車追上前,於20:48:56該名機車騎士持續逆 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後,於順向 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右轉後向前加速行駛,於20 :49:07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同向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 ,於20:49:10白色機車騎士加速向前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 穿越道,穿越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2、105至117頁),可知原 告因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員警按鳴喇叭1 聲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而 加速逃逸,逃逸過程竟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 非但逆向行駛,且以高速行進並於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肇事事故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 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 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 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 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 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 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 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 ,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 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無法證明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經員 警檢視調閱事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1頁下圖),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型式、顏色與攔 停之車輛相符(本院卷第106、112頁),且駕駛人身著之上 衣、系爭車輛右側未裝設後照鏡均互核相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其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3頁),足認違 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然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 所變更,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 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 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5頁),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故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並 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交-1191-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佑銘 住○○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4.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因 中間車道有聯結車行駛,故原告行駛內線車道超車,當時雷 射測速紀錄為97公里,符合高速公路之最高不得超越110公 里,最低不得小於60公里之規定,而自用小貨車加速無法與 一般轎車相比,或許加速無法迅速越過故而被舉發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中線有聯結車,由內車道超越中,符合速限規 定,小貨車加速無法與一般轎車相比」,惟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 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 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 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 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 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 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 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97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而原告車 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 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 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此時原告 車輛依採證資料顯示為每小時97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認該 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 「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7公里,顯然未 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㈢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 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 :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 :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8、時間:13: 17:34、速限:110公里/小時、速度:97公里/小時、地點 :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 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8472號 函、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120號函、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49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因中間車道有聯結車行駛,故原告行駛內線車道超 車,當時雷射測速紀錄為97公里,符合高速公路之最高不得 超越110公里,最低不得小於60公里之規定云云。然經檢視 本件採證影像(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 經違規路段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亦無任何車輛切入系爭車 輛前方車道行駛,且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應得 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 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 ,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 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 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 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 ,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 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 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 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 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 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 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 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 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 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 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 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 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 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 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7

KSTA-112-交-1381-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197巷4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 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 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僅係前往系爭車輛取物,下車準備返家,即遇員 警要求進行酒測,並未發動引擎,亦無駕駛車輛之情事。 觀諸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交通肇事發生危害,亦無違反交 通規則或其他可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基 於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顯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因嘉獎規定始舉發 本件違規。   2.員警要求酒測過程,並未告知原告拒測可能產生「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完 整法律效果,未盡明確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預見,行政 程序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地點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 且當時僅有原告停留該處,現場為道路範圍,原告身上有 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 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告知不配合酒測,裁處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係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0:44:16-00:44:22)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 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 (00:44:23-00:44:39)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 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⑵勘驗標 的二:(00:44:06-00:44:15)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 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00:44:39-00:45:02 )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 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 亮。⑶勘驗標的三:……(00:58:01-00:58:26)原告:……我 從那邊,移過來這邊的。……員警:……我剛剛看到你在這從 那下來在開車。……(00:58:44-00:58:52)原告:我移一 下車,怎會有事情?……⑷勘驗標的四:……(01:04:43-01:0 5:00)……原告:……我是從我家出來。我先把車移好……⑸原 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有精神渙散情形乙節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5至117頁) 可佐。復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董家和於本院證稱:(提 示截圖照片編號3)我當時看到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 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 本來向前行要離開,我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指原告車 輛)迴轉動作,想說上前去攔查,攔查時看到原告坐在車 輛駕駛座,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 是開啟狀態,請原告熄火他才熄火。我迴轉過來有看到黑 色車輛有移動一點再停好的狀態;一開始看到原告站在車 後時,就看他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 子;請原告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精神渙散。 當時那輛黑色車輛,車上及車旁邊除了原告外無其他人; 因為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全身酒氣,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 精反應,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本來要攔查他是因為從後 照鏡看到他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要上前勸 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是我迴轉後就近看才發現 他有酒味及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見 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 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欲趨前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靠近後, 即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向員警陳稱有移車之行為, 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 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質疑員警係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 件違規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00:58:01-00:58:26)……員警:漱一漱啦!原告:不 漱,不漱。員警:來來來。(遞出水杯)……員警:你要是 完全沒有要測,我們就視同拒測,18萬扣這輛車。……(00 :58:27-00:58:34)原告手拿檳榔,員警要求先不要吃, 原告不聽制止仍塞入口中。……員警:漱口啦!快點!(遞 出水杯)……(00:59:13-00:59:28)員警:我在問你,請 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有要吹嗎?員警:如果拒測的話,罰 18萬,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銷,要道安講習。(01:00: 01-01:00:13)員警:來,我現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 測嗎?沒有的話就直接扣這台車了!……員警:你全部駕照 要吊銷啦!……⑵勘驗標的四:(01:03:29-01:03:39)員警 :移置保管,你所有駕照都要吊銷,還要道安講習,……( 原告將檳榔塞入口中)。原告:那沒辦法啦!員警:你要 拒測嗎?……(01:05:35-01:05:42)員警:來,大哥,現 在第一次。另一名員警:……現在時間0:53,有沒有要做酒 測?原告:(以手掩面未回答)(01:05:47-01:05:58) 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第二次,現在12:54問你第 二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問你第三次,你都不回答的 話,我就直接按拒測囉?(01:05:59-01:06:26)員警: 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現在12:55。原告:你 不要這樣啦!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做酒測? 原告:移個車說有事情。員警:陳明宏先生,你現在跟你 講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你拒測。原告:我哪有不 配合?我在這,我哪有不配合?員警:我剛剛問你要不要 做酒測?員警:現在最後問你一次,第四次,最後一次, 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第五次也是這樣啊!……員 警:好好好,那就這樣。員警:剛剛直接給你按執行拒測 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5、117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 已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惟原告皆未正面回答,甚至於過程中不理會員警制止, 拿取檳榔塞入口中,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第2點 ,與以上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 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2-交-10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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