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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0、345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至4「物品名稱即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或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蔡書丞、 「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會 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偽造印文、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 」、會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因經濟壓力急於求職,致未審慎判斷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 ,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觀諸本案2件犯 行,被告僅有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 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 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考諸 被告因應徵送貨員工作,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而觸犯刑責,且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羅振慶成立 調解,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尚非無誠意彌補己 過,況另一告訴人簡憲明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沒有損失, 不用調解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 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 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既、未遂情形 ,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羅振慶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一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 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 迄未與告訴人羅振慶和解,取得原諒,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 行,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 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2中之偽造收據1張 ,僅出示予告訴人簡憲明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自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附表三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羅振慶收執,非被 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並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明,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⒌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 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蔡書丞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振慶遭詐欺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憲明遭詐欺未遂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張,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沒收 3 普洱茶餅5個 沒收 4 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不沒收 附表三:業已交付告訴人羅振慶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偽造收據1張 「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   被   告 蔡書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班 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該茶行老闆、業務「Kevin」及會計「Kelly」(下稱「Ke vin」、「Kelly」)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報酬。蔡書丞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欣茹」、「陳慧敏」之人,於112年10月間,邀請羅振 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茶葉投資群組,其等於該群組內對羅振 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等語,致羅振慶陷於錯誤,允 以面交款項,「Kevin」則透過TELEGRAM通軟軟體指示蔡書 丞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自行至不詳刻印店偽 刻「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而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羅振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向羅振慶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 將普洱茶茶餅5塊(下合稱本件普洱茶)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交付予羅振慶而行使之。蔡書丞得手後,即依「Kevin」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羅振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pand a」之人(下稱「panda」),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簡憲明取得聯繫,對簡憲明謊稱:投資普洱茶獲 利豐厚,投資一次可獲利好幾倍等語,惟簡憲明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由簡憲明配合該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下稱虎大門市),交 付120萬元予蔡書丞,蔡書丞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 印章之本案收據1張)、普洱茶餅5個、手機1支、老班章茶 行印章1枚。 二、案經羅振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簡憲明訴 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書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⑴被告坦承其不知道「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之營業地址,亦不知該茶行老闆及指示取款之業務「Kevin」、會計「Kelly」之真實姓名為何。 ⑵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羅振慶面交款項後,再依「Kevin」之指示,將該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之事實。 ⑶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簡憲明面交款項後,再與「Kelly」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事實。 ⑷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係自己所填寫,而其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章,亦係其自己所偽刻、用印之事實。 ⑸被告與茶行老闆、業務「Kevin」、會計「Kelly」聯繫面交及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⑹被告否認有何本件主觀犯意,辯稱:伊係「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員工,負責面交送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羅振慶遭詐騙而交付20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紙、本件普洱茶茶餅照片1張、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羅振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簡憲明遭受詐騙後,因察覺有異,配合警員偵辦,與「panda」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憲明提供其與「pand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簡憲明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即被告所填寫之「112年11月23日」、「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拾萬伍千元整」之收據正本1紙、影本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再持向告訴人羅振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含被告所填寫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佰零伍拾萬元整」之收據1紙)、被告攜帶之手機正、反面翻拍照片、本件普洱茶餅之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紳士」、「魚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簡憲明行使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蓄意保留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於面試之對話紀錄,卻刪除其與茶行老闆、「Kevin」、「Kelly」聯繫面交、交付款項及對帳等對話紀錄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普耳茶餅5塊、手機1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被告所開立之收據)、「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偽刻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茶行老闆、「Kevin」、「Kelly」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㈥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IE2: 00000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含被告開立 予告訴人羅振慶、簡憲明之上揭收據及收據本)、普洱茶餅 5塊等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2-14

TCDM-113-金訴-2786-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夏紹齊 周庭竹 李侑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丙○○、甲○○分別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同詐欺車手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4人參與部分依次 為附表一編號1、2、3、4),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戊○○、庚○○夫妻( 下合稱戊○○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戊○○夫妻2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先後約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己○○、丁 ○○、丙○○各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均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依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所用詐欺犯罪工 具如附表二所示),均前往戊○○夫妻2人之高雄市大寮區巷 尾路住處,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對之收 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己○○、丁○○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戊○○夫妻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 擔任二線監控車手,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所 用詐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推由一線車手持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出面向戊○○夫妻2人取款,甲○○ 則駕車在周遭監控,惟於該一線車手取款及交付偽造收據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甲○○(下合稱被告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夫妻2人、證人即共犯辛○○、鍾○沅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出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偽 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之112年11月8日錄影影像 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路錄影畫面截圖、 GOOGLE地圖頁面擷圖、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11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辛○○及鍾○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 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及供犯罪聯繫用之手機等 物(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扣案可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4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 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係由戊○○夫妻2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交 付款項,然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仍已著手對戊○○夫妻2 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始要求戊○○夫妻2 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手,甲○○則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擔 任二線監控車手,而與一線車手鍾○沅互相配合共同到場, 由己在周遭監控環境,一線車手則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行為人所設想之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為 警誘捕查獲,未能順利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而未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甲○○就此部分參與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己○○、丁○○、丙○○所為(依次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4人分別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或偽造印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為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 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詐欺機房成員及各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己○○、丁○○、丙○○部分均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甲○○部分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4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甲○○於偵、審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己○○、丁○○雖於偵、審自白犯行,然其等各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罪報酬,有如前述,嗣後卻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甲○○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甲○○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另己○○於偵查中雖指認其所屬車手集團暱稱「市長」之人為 「陳冠宇」,然迄未為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65280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尚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 團,各依所屬集團指示,利用偽造文書假扮群力公司職員方 式,向告訴人2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可徵其 等犯行均屬有周密計畫之犯罪,且各自參與部分之詐騙金額 高達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厲非難 譴責。又其中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犯罪層級顯較一線車 手為高,客觀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且甲○○前曾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甫於112年9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刑確定)一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甲○○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詎其未見稍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於短短不 到2個月內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更高之二線監控車 手,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予輕縱,以 彰法紀。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丙○○、 甲○○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上述減刑事由;甲○○所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復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 手機等物,各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 其各自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己○○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410萬元之0.5%即20500元, 被告丁○○本案所獲報酬係5000元,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丙○○、甲○○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 約定報酬(分別為經手款項之0.7%、1%),然事後均未能取 得報酬,據其2人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由各該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屬被告4人各自洗錢 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 各由己○○、丁○○、丙○○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附表一編 號4由一線車手鍾○沅收取之款項則於遭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2人,有如前述,均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 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4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行為方式與取款經過 所屬車手集團 1 己○○ 112年9月6日 1.己○○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己○○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邱明聖」,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邱明聖工作證」特種文書,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邱明聖」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前往指定超商,上繳詐欺贓款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取得經手款項0.5%即20500元之報酬。 Telegram群組「邱明聖07」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市長」、「力克亞」、「主任」等人。 410萬元 2 丁○○ 112年9月8日 1.丁○○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丁○○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百祥」,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百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及署名,其中「陳百祥」印文係由丁○○持偽刻之印章所蓋印)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百貨公司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並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車手集團 100萬元 3 丙○○ 112年9月13日 1.丙○○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丙○○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書婷」,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書婷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書婷」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超商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惟尚未取得經手款項0.7%之約定報酬。 Telegram暱稱「南打犯罪中心」所屬車手集團 288萬元 4 甲○○ 112年11月8日 1.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 2.甲○○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集團成員辛○○(由本院通緝中)及鍾○沅(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推由鍾○沅出面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甲○○與辛○○則為二線監控車手,由甲○○開車繞行監控、辛○○徒步在周圍巡視。鍾○沅即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林明翰」,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林明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出面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明翰」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惟因戊○○夫妻2人事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鍾○沅,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鍾○沅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等物,因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甲○○見事跡敗露,旋駕車搭載辛○○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取得經手款項1%之約定報酬。 Telegram群組「乾坤」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宮子羽」、「東方不敗」、「東方青蒼」、「男精大屠殺」、「悟云強」、「原民之光」(即甲○○)、「沙悟淨」等人。 1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6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1由己○○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己○○ 2 偽造「邱明聖」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3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8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2由丁○○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丁○○ 4 偽造「陳百祥」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5 偽刻「陳百祥」之印章 6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13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3由丙○○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丙○○ 7 偽造「陳書婷」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8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11月8日收款收據 1.已扣案 2.附表一編號4由共犯鍾○沅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甲○○ 9 偽造「林明翰」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10 偽刻「林明翰」之印章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KSDM-113-金訴-834-20250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7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節,更正為「 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第22行所載「由黃沛蓉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更正為「由黃沛蓉持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 1萬5元」乙節,更正為「1萬元」;證據增列「被告陳茂元 、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 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陳茂元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受有860元獲利, 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被告陳茂元僅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沛 蓉僅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 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關於可否獲得自 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陳茂元而言,適用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黃沛蓉而言 ,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然而,若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茂元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是縱使就被告陳茂元部分,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就被告黃沛蓉部分,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 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陳茂元及 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 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現行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為輕。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黃沛蓉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鍾螢玉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造 成告訴人馬鍾螢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沛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 詐之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 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86 0元、860元為被告黃沛蓉、陳茂元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2人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36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黃沛蓉(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6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指揮車 手及收取款項,黃沛蓉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嗣陳茂元 、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 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 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冒充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 服人員,向馬鍾螢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拿發票,需 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馬鍾螢玉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8時28分、18時34分、18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689元、1萬9,957元、 1萬5,906元至胡博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茂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 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款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 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鍾螢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間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112年1月4日有至宜蘭縣之事實。 2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3 告訴人馬鍾螢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馬鍾螢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112月1月4日15時28分許宜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之事實。 6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陳茂元陪同被告黃沛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編號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及被告黃沛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第437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21號判決書、112年審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書各1份 1.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於112年1月4日至宜蘭縣,被告陳茂元交付李柏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黃沛蓉,並指示被告黃沛蓉在宜蘭縣各處ATM領款,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陳茂元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每次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 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2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茂元、黃沛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 馬鍾螢玉,致其多次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茂元犯罪所得為860元【(2萬+2 萬+1萬+2萬+1萬6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月4日18:31:13 2萬5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 2 112年1月4日18:31:43 2萬5元 同上 3 112年1月4日18:32:12 1萬5元 同上 4 112年1月4日18:38:53 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南館店 5 112年1月4日18:40:04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2-11

ILDM-113-訴-82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鍾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剷屎官」、「歡袂」)自民 國112年11月4日起至11月6日止,加入Telegram暱稱「秦艾 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 薯」、「狀元」及「大牛」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秦艾德」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500元,而以此牟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 acebook)網站,「李金土(阿土伯)」之名義,刊登虛偽 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依指 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普誠投資」群組,與暱稱「粘婉柔」 之人建立好友,「粘婉柔」要求原告下載「普誠投資」APP ,並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遂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 月3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大腸麵線店,交 付現金90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接獲「秦艾德」手機Telegram指 示,與「秦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上 開清水大腸麵線店,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鈞 溢」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張鈞溢」工作證1張(未 扣案)予原告觀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上有偽造之經手人「張鈞溢」簽名1枚、「張鈞溢」 印文2枚、理事長「吳宗達」印文1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印文1枚)以行使之,表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被告隨即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餐廳,將現金90萬元放置在2樓廁所垃圾桶內上繳,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翌日(11月4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112年11月3日之報酬1500元。原告嗣因投資 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9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於本件 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假冒上開投資公司專員,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取款90萬元後,以將90萬元放置 於前揭麥當勞餐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 全卷查明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3-金-31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 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 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暱稱「不拉」、「小霸王」、「小飛俠」、「劉郁 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 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聲請 沒收於另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 機1支,惟查上開物品業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 51-15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取 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被   告 劉騏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加入暱稱「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領取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騏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 理」向掌詩涵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面交現金及匯 款投資云云,致掌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掌詩涵 居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劉騏銘 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掌詩涵上址居處,向 掌詩涵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 收款專員「羅東浩」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大小章及收款專 員章均用印完成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 洪孝旻)收據1紙交付掌詩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掌詩 涵、德樺公司、洪孝旻及羅東浩,並向掌詩涵收取25萬元, 旋將該款項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泉益加油站廁所 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騏銘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劉騏銘於翌(26)日1 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韌性店為警另案 查獲,扣得偽造德樺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德樺公司收據3張 、工作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掌詩涵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掌詩涵之指訴 同上。 3 德樺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4 告訴人掌詩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工作 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 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德樺 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羅東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合計25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5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 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 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 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 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 ,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 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 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 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 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 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 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 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 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 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 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 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 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 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 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 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 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 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 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 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 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 ,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 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 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2025-01-13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佳蓉 被 告 李秉信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李秉信、許至東 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至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2% 之報酬。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以許至 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於同日1 6時51分前某時,前往伊之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 之員工,並向伊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書以行使之,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李秉信: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有關李秉信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有關許至東共同詐欺部分,雖因本案通緝,未 有其之陳述可參,惟李秉信於警詢中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接受 許至東之指揮與綽號「蜜蜂」之人取得連繫,且綽號「蜜蜂 」之人於本案用以乘載李秉信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租賃車,確 係以許至東之身分證件承租,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秉信既共同犯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許至東雖因刑事案件通緝而未經刑事判決 ,惟依李秉信之警詢及刑事電子卷宗內之租車契約書及許至 東之身分證、駕照等,亦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李秉信、許至東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許至東於偵查中遭通緝,未經刑事偵 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罪,難謂認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 經本院命補繳後己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 16時51分許 新臺幣800,000元

2025-01-09

TNDV-113-訴-1934-20250109-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志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 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 煥、林紘伸、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編號16部 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壬○○(而 不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 、林紘伸、林聖貿與陳志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另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另補充「被告壬○○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壬○○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 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7年 ),均高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 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 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 被害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 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未能依約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暨被 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金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積蓄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2頁),復無積極 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 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壬○○         陳志豪         林銘基         許靖煥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 「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 、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 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 )、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 )、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 」、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 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 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 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 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 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 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 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 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 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壬○ ○、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 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 陳威余、壬○○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 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 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 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 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 「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 水),壬○○、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贓款;壬○○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 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 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 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 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 ,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 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 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 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 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丁○○、辛○○、庚○○、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 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 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 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 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 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 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 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 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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