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