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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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丞宏即張全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之利息為81,5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1,507元(計算式:1 ,250,000元+81,507元=1,331,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6

PCDV-114-補-417-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足額 抗告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5人提起抗告,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提起本件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抗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 而有差異,故應各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5 ,000元。抗告人5人僅繳納1,000元,尚餘4,000元未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抗-127-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 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 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 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 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 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 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 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 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 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 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 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 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 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 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 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 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 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 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 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 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 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 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 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 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 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 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 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 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 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 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 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 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 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 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 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 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 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 」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 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 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 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 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 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 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 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 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 ,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 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 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 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 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 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 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 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 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 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 ,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 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 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 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 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鄭曉元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劉莉陵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5萬2,974元〔計算式:美金6萬2,900元×起 訴日即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下同)32 .975元+澳幣4萬6,172元×21.2元=305萬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7

TPDV-114-補-483-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藏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05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球友關係,竟利用球團友人唱歌聚會之機 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205號包廂內,違反A 女意願,自A女衣服下擺處伸手進入A女衣內觸摸A女腰部。A 女隨即藉上廁所之故離開包廂,乙○○竟接續上揭強制猥褻犯 意,尾隨A女前往女廁外走廊等候,待A女自女廁走出後,隨 即以手強拉A女靠近己身,無視A女退後、推拒之舉,違反A 女意願,自A女衣服下擺處伸手進入A女衣內環抱A女、撫摸A 女腰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 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第 3至6、19至20、34至35頁),並有好樂迪KTV走廊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 4至9頁、本院卷第82至86、91至1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於包廂及走廊撫摸告訴人 腰部、環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退卻之舉,違反告訴人意願,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性自主權利之觀念, 並對告訴人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 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137、143至1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CDM-113-侵訴-138-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越南籍,漢名潘清財)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PHAN THANH TAI(中文姓名:潘清財,下稱潘清財)與NGUY EN CONG HOANG(中文姓名:阮功黃,下稱阮功黃)、NGUYE N CONG VU(中文姓名:阮功宇)、DOAN NGOC TU(中文姓 名:團玉秀,下稱團玉秀)、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 梅光英,下稱梅光英)、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 中,下稱凌文中,均為越南籍人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惟潘清財、阮功黃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 人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 聯絡,由阮功黃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潘清財則以每件包裹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夾藏大麻之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而阮 功黃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潘清財為收件人,潘 清財任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收件地 址,潘清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門號,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附表所示A至G包裹內,以此方式自泰 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而潘清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受包裹時間取得A至D包裹後,即依阮功黃指示將包裹轉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大安郵局,查獲E包裹內夾藏大麻。而潘清 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郵務人員 聯繫,指示郵務人員將E包裹交付予潘清財公司不知情之櫃 台人員收受,潘清財取得E包裹後,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 時1分許,將E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將E 包裹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113年7月 2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拘提潘清財,並扣得E包裹及潘清 財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松山分關則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 3年7月30日,查獲以潘清財為收件人,並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F包裹、G包裹(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涉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並另案偵辦中;阮功黃及阮功 宇則已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潘清財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7-144頁、第201-209頁、第 241-245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1-122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ZELO資 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A至G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簽收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功黃、阮功宇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梅光英、凌文中之移工 動態系統查詢、阮功黃及團玉秀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2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6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31頁、第33頁、第47-58頁、偵字卷第22-2 4頁、第27-67頁、第81-95頁、第97頁、第101-121頁、第14 9-154頁、第211-226頁、第227-229頁、第314-319頁、第32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4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1-30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功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 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阮功黃 及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未到案之阮 功黃等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 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 人員經由班機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 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為運輸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之犯行 ,自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尚未經被告收受即遭查獲之F包 裹及G包裹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犯罪之著手或既遂之 程度,應有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各次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阮功黃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其中 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然阮功黃及阮功 宇二人則因其等業已離境而未能查獲乙節,有土城分局上 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偵三 一字第11361595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 日北檢力能113偵25630字第1149003809號函存卷足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 諸被告各次私運之大麻淨重均約達1公斤上下,為數甚多 ,對社會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各次犯行均已得依前 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1、2之犯行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因貪圖報酬,多次從 事走私運輸淨重約1公斤上下之大麻包裹,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尤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該犯行中,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 已流通進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實害,更應非 難;並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阮功黃之命行事之角 色;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收取A、B、C、D包裹,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包裹編號 收受包裹時間 本案稱 阮功黃指定之人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3日 A包裹 梅光英、阮功宇 被告將A包裹轉交予梅光英,梅光英復轉交予阮功宇。 2 113年6月30日 LZ000000000TH 113年7月8日 B包裹 凌文中、團玉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將B包裹轉交予凌文中、團玉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3年7月2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9日 C包裹 阮功宇 4 113年7月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15日 D包裹 阮功宇 5 113年7月14日 EZ000000000TH 113年7月19日 E包裹 1.於113年7月17日查獲。 2.E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8.5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113年7月18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F包裹 1.於113年7月23日查獲。 2.F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7.6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113年7月16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G包裹 1.於113年7月30日查獲。 2.G包裹內煙草2包,合計淨重991.2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E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8.5公克,取樣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F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7.65公克,取樣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G包裹) 2包 驗前總淨重約991.24公克,取樣0.08公克。 4 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被告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025-02-25

TPDM-113-訴-1356-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兩願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離婚 後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依 法受婚生推定。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向鈞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現任配偶丁○○實為被告甲○○之生父:     ⒈經查,被告丙○○固為原告先前之配偶,然兩人婚後感 情淡薄,聚少離多,於109年起被告丙○○即未再返家 過,故於111年時雙方並無任何性行為之發生,是以 ,被告甲○○雖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 ,依法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實則兩人雖有父女 之名,並無父女之實,被告甲○○之生父實為原告現任 配偶丁○○,而非被告丙○○。     ⒉由於被告丙○○已遷移至國外居住,其與原告已久未連 絡,原告認為應讓被告甲○○認祖歸宗,使其生父即訴 外人丁○○在法律上能夠認領被告甲○○,故提起本件訴 訟,以明真相。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0年11月9日結婚,嗣於11 1年4月21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 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 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為證,並有戶 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 被告甲○○與訴外人丁○○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足認被告甲○○係訴外人丁○○之親生女,確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100年11月9 日結婚,嗣於111年4月21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 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親-4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PHAN THANH TAI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蒐證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簽 收紀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40號 鑑定書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僅是前往我國工作,且其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匿,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 輸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人,僅係來臺 工作,在臺灣並無何等地緣關係之羈絆,且其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 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經與 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 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1356-202502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僅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黃家俊原審限制住居處(即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而黃家俊業於113年7月9日提起上訴時另 行陳報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有送達證 書、黃家俊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9頁) ,是被告黃家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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