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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9號 原 告 劉松齡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從LINE上認識一名叫「黃庭萱」之女子,以投 資股票獲利為由開始接觸,警員告知原告這是假名假照,而 車手每次都是10萬元至20萬元在我附近取款。原告是高齡人 ,之前從事鐘點清潔員工作,嗣因工作受傷、行走困難,且 沒有自有房屋都是租賃而居,先生又罹患帕金森氏症,我希 望拿回之前投資的錢。另外,「黃庭萱」叫我匯款進入被告 申設的帳戶,我共匯款9萬元,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就是 「黃庭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所稱「黃庭萱」之人。我也是被騙帳 戶,我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另外,原告主張其共匯4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部分 ,該帳戶是我申設的,但原告主張其餘匯款之帳戶並非是我 的。況我提供帳戶的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詐欺等偵查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 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 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我從網路上找到「裕展理財 有限公司」,後加入LINE,續有自稱為貸款專員之何子暘跟 我說台新銀行貸款沒有通過,我需要提供更多的財力證明, 另由自稱「姚聖樺Cleo」之之人跟我聯絡,稱要幫我增加財 力的金流證明,增加的方式就是把公司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 再交給公司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裕展公司官網截圖、LINE對話紀錄為佐(影卷 見本院卷第88頁至12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確實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不僅將其個人 資料、健保櫃檯之投保紀錄傳送予「貸款專員何子暘」,亦 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帳戶交 易明細截圖傳送予「貸款專員何子暘」,惟仍獲「貸款專員 何子暘」告知台新銀行不通過貸款申請之回覆,並告知需有 額外之收入證明,被告遂又簽署合作協議書再手持該協議書 自拍傳送予「姚聖樺Cleo」,嗣即依「陳福明」之指示至各 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各次提款機交易明細拍照後傳 送予「陳福明」、最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而「 陳福明」甚至在最後亦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已收到謝孟 軒小姐貨款」等情,顯見被告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之事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5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 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 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 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 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 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㈤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主張其另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 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一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憑,然被告否認該 帳戶為其所申設,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提供助力而使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得以保存。  ㈦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 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37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孟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 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參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並考量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未回復,有 本院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智113聲3111字第1130008280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109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4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9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3日 104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9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2024-12-20

TPHM-113-聲-3111-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晟佑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3,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93,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8231-20241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文超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超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謝 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謝孟軒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謝孟軒等人共同駕駛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 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 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 同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羅文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超與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23時27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 載羅文超、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 陸軍E2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 地區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翌(19)日0時13分許,返航陸軍E22據點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謝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 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2-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孟軒涉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羈押。茲因被告另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 處之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11月29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12月2日桃檢秀亥113執助4313字第1139155794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亥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 書(甲)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件業已 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從而 本件被告之羈押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予以 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訴-915-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丁○○、己○○( 綽號「阿成」)、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 彬(洪進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 院審理範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 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 、丁○○、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 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 ○○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 橈動脈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 門牙及側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 同以上述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 後,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4頁、偵29791號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 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 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 、黃章榮、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 卷】第288至297頁、第403至406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 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 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 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 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 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2、被告己○○所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乃質地堅硬之材質 ,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被告戊○、丁○○、己○○與丙○○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丁○ ○、丙○○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 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戊○、丁○○、丙○○ 共同負責,併此敘明。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 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戊○、丁○○、己○○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 應分別論以一罪。 2、被告戊○、丁○○、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丁○○從一重 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涉部分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 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 ,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於前往本案地點前即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於案發期間更於告訴人遭同案其他共犯壓制 時,持該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右手,其行為態樣及強度,均 已達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驚懼 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 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實施手段不知 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後, 認被告己○○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衝突,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被告己○○更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 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7-11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之職業經 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妹妹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無月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與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月收 入約3至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阿婆、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9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分別經其持 以為本案聯絡告訴人甲○○、邀集同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經其持以為本 案聯絡同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丁○○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㈢、未扣案之開山刀1柄,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己○○自陳在案(見偵㈢卷第12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戊○、丁○○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14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丁○○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YDM-113-訴-915-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花御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准予發還花御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御軒因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 、林榮裕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於 偵查中遭扣押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林榮裕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 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而扣 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29791號卷一 第355至35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該物雖經扣案,然未 經檢察官持以引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 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應非得沒 收或有預留將來作為證據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 院認該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599-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晨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4次所為,分別與許勝凱、陳竑佑、謝孟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 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洪晨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淯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許勝凱或陳竑佑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 、陳竑佑、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方彥威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5日 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21時0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 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7日 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洪晨淯 林義評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 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 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洪晨淯 羅文超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 23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0-24

KMEM-113-城簡-14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言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言威與告訴人卿淑華、謝孟軒素不相 識。緣謝孟軒將其母親卿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潘言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水果攤位前方,因而影響潘言威搬運貨物進出 之動線,詎潘言威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貨車 側板卸下重壓在本案車輛左前側車身之方式,致該車左前葉 子板烤漆掉落並產生凹痕;復以搬運貨物撞擊之方式,使本 案車輛右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卿淑華。嗣謝孟軒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易-31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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