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法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將原告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填製掌電字第A01K3V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1K3V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員原則上得以目擊之方式攔停開單,惟倘只有一名警員可 能看錯,故警員巡邏或取締違規才需要2名警員以上互相搭 配,可降低誤看之可能。本案只有一名警員目擊違規,當時 已晚上7時50分,天色昏暗,究原告為騎乘機車,或人在機 車上用腳蹬著地面向前滑行,或下車牽移等情,只有一名警 員目擊可能誤看,且警員之密錄器亦未錄下本案違規事實之 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 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標誌之規定,逕自 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員警 趨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 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 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 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 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 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 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 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5頁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標的:監視器-2.MOV,影片時間19:49:14至19:49: 20(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一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轉出向左轉方向駛離監視器畫 面,系爭機車行駛的方向與地面白色箭頭之方向不同,可見 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勘驗標的: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19:49:24至19:49: 32(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警員從對向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將駕駛攔停, 對照影像內容及時間,可知其所攔停者為同一機車。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 向,直接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 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 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弘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去哪裡,會在轄內騎車四處繞, 我從忠孝東路四段216巷左轉進去19弄的時候,看到原告騎 乘機車逆向過來,當下我就攔停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 知單。」、「原告是用騎機車的方式,很明顯。」「原告在 當下沒有對於自己的違規行為做任何辯解,只有表示當下趕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認原告有逆 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 險之危害,逕自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故認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31

TPTA-113-交-2179-20250331-1

小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1款至第5款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 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 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如以原裁定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該條款所列之 情形。倘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 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按:嗣上 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一)誤認抗告人之父戊○○為黃墽之養子,該收養關 係應不存在。又相對人丙○○即修建祖先黃墽、李氏葉仔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風水師開立之收據,因非其所寫字跡,故 收據記載由兄弟己○○、戊○○平分各18萬元之工程費用,亦應 予撤銷。抗告人既屬戊○○之子孫(按:尚包含庚○○、原審原 告辛○○即庚○○之子),自不應共同負擔前揭工程費用;己○○ 之子孫未就系爭墳墓之工程費用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綜觀其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實係就庚○○前所提系爭確定判決一,再事爭執,而原裁定既 已敘明:就系爭墳墓工程費用分擔之原因事實,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一駁回在案;抗告人後依同一事實對相對人乙○○、甲 ○○起訴,又經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駁回(按:嗣 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二);嗣抗告人再依同一事實對乙○○、甲○○,及對 丙○○起訴,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以抗告人 對乙○○、甲○○之訴,乃受系爭確定判決二效力所及,予以駁 回,並以同字號判決駁回對丙○○之訴(按:嗣分別抗告、上 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 定駁回確定),並經核閱前揭案號卷宗,而認抗告人前經本 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駁回時,業經該裁定於理由中 告知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訟,屬於 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遭裁 罰之可能,卻仍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又抗告人起訴狀所述 內容大致相同,其所訴事實經前揭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 理由之原因,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對相對人及法院已構成騷 擾行為,可認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 法資源,已達濫訴程度,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處罰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 濫訴裁罰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㈡此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再為陳述或補充,且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抗告 人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抗-1-20250331-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文楨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非上訴人所 申辦,如非上訴人所有之信件,自然不會開拆理會;且被上 訴人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因屬電信服務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依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申辦 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認定:該等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訴 人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所載申 請人個人資料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帳單地址亦同上訴人 戶籍地址,與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者,應避免將帳單 地址寄送本人處所,使本人察覺遭盜辦之情形有別,而判准 被上訴人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7,114元及其中8,643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 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否認 前揭門號非其所申辦等詞,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抗辯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罹於時效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應 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 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 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  ㈢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上-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 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 、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 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 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 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 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 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 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 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 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 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 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 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 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 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 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 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 ,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 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 、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 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 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 ,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 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 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 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 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 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 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 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 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 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 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 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 ,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 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 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 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 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 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 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 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 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 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 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 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 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 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 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 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 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 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 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 ,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 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 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 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 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 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 。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 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 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 %),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 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 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 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 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 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 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 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 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6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上訴人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稱係遭盜 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款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照理被上訴人 在收到112年6月份之帳單時即可發現被盜刷之情事,且若信 用卡確遭盜刷,持卡人發現後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積極報 案,此為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信用卡 使用長期以來之實務作業,被上訴人理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之規定,盡快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 停卡或換卡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在事隔1年後,才向上訴人 反應否認刷卡並報警,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被上訴 人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上訴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被上訴人負責,僅生 被上訴人另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 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消費款 帳單後未即發現遭盜刷之事,亦無通知上訴人且報警,卻遲 於系爭消費款發生1年後,始否認刷卡,未合乎社會生活經 驗之法則等節有所爭執,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之手機門號於系爭消費款發 生時已經停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收受驗證碼而得悉系爭消費 款之產生,且於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 金額本繫諸個人習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系爭消 費款遭盜刷後已於113年6月19日報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 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8

KSDV-114-小上-26-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宗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C2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處,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 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 B9QC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3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5目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QC2 0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採證影像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由,被告所為裁決未做常理判斷,亦缺乏實證,顯屬違 法。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須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者得逕行舉發,則舉發機關警員將原告攔停舉發, 雖未按經驗法則為之,應可解釋是依職權舉發;然指稱系爭 地點(明華、博愛路口)並非其應執勤地點,攔停地點(明華 、富國路口)亦非其所屬鼓山分局管轄區域,何可解釋「應 依職權為之」?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5月1及5月15日作成之職務報告記述,載明攔 停地點為「明華、富民路口」;鼓山分局作成3月7日第0000 0000000號公文、被告作成9月6日第00000000000號之答辯狀 ,皆稱攔停地點為「明華、富民路口」。然鼓山分局2月7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483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舉發 機關員警對原告製作之筆錄中,清楚記述攔停原告之地點在 「明華、富國路口」,若原告果有交通違規情事,警察攔停 地點至多在下一路口(即富民路口),又怎會偏離至下下路口 (富國路)?顯見舉發人、舉發機關有虛偽造假之故意,裁決 機關有蒙蔽欺瞞之事實,係為製造發生違規情事而攔停人車 之假象,使虛假合理化,有誤導審判之故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發現無法證明車號000-0000之違規事 由…然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須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 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 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 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 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 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 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 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 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次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4號 判決略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 該事項認定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 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 勤務之指派,然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 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況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亦可知,警察執行勤務中 ,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而不論警 察係隸屬於何轄區,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始得行使舉發交通 違規之權限」,經查本案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並非 原告所述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 逕行舉發」之規定,所陳容有誤解。  ㈢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博愛明華路口監視器)可見:影 像時間01:21:28-員警於明華一路上停等紅燈,原告車輛 亦於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停等紅燈、01:21:56-原告車 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113年02月07日0 0時至02時巡邏勤務,於執行勤務時行駛於明華路與博愛二 路盤查車輛後,見張姓民眾騎乘重機車NCP-9880於明華路( 西向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職於左營區明 華一路與富民路前將其攔停進行交通違規舉發」。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 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 方向燈變換車道,且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外側 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 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 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 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於本件固提出採證影像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略為:「一、 檔案名稱:博愛明華路口監視器(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 器時間2024/02/0701:21:02至01:23:00,勘驗內容:01 :21:58-前方綠燈亮起,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開始前行 ,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白色實線左側快車道處。01:21:59 -原告車輛於進入機車停等區前,雖些許向右偏移行駛,惟 仍行駛於中間白色實線上,並未跨越白色實線至慢車道。」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有聲音)( 員警前行車影像),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5:00,勘驗內容:00:04:36-原告車輛部分影像遭其 他車輛阻擋,惟由原告車輛前車輪位置(紅色方框處)可見, 原告車輛係行駛於白色實線上。00:04:37-原告車輛(紅色 方框處)已進入路口處。」、「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 000000-000000R(有聲音)(員警後行車影像),勘驗時間:撥 放器時間00:00:00至00:05:00,勘驗內容:00:04:30 -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白色實線右側慢車道處停等紅燈 。00:04:34-原告車輛前行至員警車輛附近時,似乎開始 向左準備跨越左側白色實線,惟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清楚 判斷原告車輛此時有無開啟左側方向燈。」(本院卷第92至9 3頁)。綜上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有行駛於車道白 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行為,然影片中並未能清楚 顯示原告曾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又舉發 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執行勤務時行駛於明華路與 博愛二路盤查車輛後,見張姓民眾騎乘重機車NCP-9880於明 華路(西向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本 院卷第61頁),然自影片中並未顯示系爭機車有自快車道變 換至慢車道之情事,則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即難以逕採信為 真。此外,經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未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規定之行為 ,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 ,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8

KSTA-113-交-541-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 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 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 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顧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邦芳,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及○○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HA729633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現行 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汽車顯示右轉方向 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倘若有該類情形,宜應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依據基隆市 交通隊審視案件檢舉片段,認為影片內容並沒有從系爭汽車 在主車道時後方拍攝至系爭汽車至次車道畫面,單從前方向 燈片段逕行舉發實屬舉發事證不完整,只憑前車燈未完全進 入次車道就熄滅,開罰上會有爭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且在 舉發事證不完整之情況下,基隆市交通隊認定不宜舉發,請 本院就基隆市交通隊專業認定上進行調查等語。並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為認定,依勘驗結果,該路 段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 路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原審院卷 第87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 線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 。……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 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期間約2秒,見原審卷 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 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採證影片已可證 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上訴人 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 仍認本件應予舉發,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8行), 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函釋,主張本院應再予調查 云云。惟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再 以,交通部該函釋係說明現行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連動 ,如遇方向燈與方向盤之行向不一致時,方向燈會自動關閉 ;而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為向 右側切入中線車道且未打右側方向燈,並無該函釋所稱方向 燈與方向盤行向不一致之情,該函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 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5-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前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0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09T5K9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6日以前,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9T5K9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是因為不知道可以上網查或不知道在哪裡可以查得 資訊,才會在112年10月5日晚上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可以停 車的時間,員警確實於電話中提到「隔天可以放心停車」, 該員警稱其於電話中有說可以在市政府官方line或上網查詢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係基於該員警不實陳述而作成, 明顯不公平公正,應調閱當時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主張 屬實。交通裁決金額非鉅,少有人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罰 單不少,但未曾欠繳,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行政爭訟,實 係因員警於電話中並未提供正確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被處罰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與 員警之通聯紀錄,並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 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 警周○○之職務報告與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互核,認定上訴人 係詢問水門(疏散門)是否關閉?經員警答覆尚未關閉,復 又詢問如果停放在水門周邊至翌日(即112年10月6日。下稱 6日)上午上班是否可以?經員警回答可以停車等語,核與 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原則第5點自恢復上 班日上午7時(例假日為上午8時)停止開放停車之規定相符 ;該員警僅答覆上訴人疏散門周邊紅黃線停車開放時間至6 日上午上班,亦即6日(星期五,上班日)上午7時後即停止 開放停車,惟上訴人未行確認6日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以後臺 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與否,驟以員警答覆內 容逕謂已查明翌日(6日)紅黃線仍開放停車,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迨至6日上午8時53分許仍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 第5頁第5行),原判決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 ,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 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276-20250328-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秀靜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正賢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 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年初,經聲請人之兄 洪偉傑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 可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引薦日本製藥株式會社生產「晶 龍透蛋白膠原養生原料粉」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保證取 得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貿集團)之訂單 ,然需成立公司,並將其登記為股東,且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7日設立辛辛那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0月9日,持不 實買賣框架協議,向聲請人佯稱:保證能獲得上開產品至少 6,000罐、每罐6萬7,500元之訂單,然須支付80萬元之佣金 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80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年12月8日,向 聲請人佯稱:已與臺灣寶達興業有限公司(廈門國貿集團之 從屬公司,下稱寶達公司)董事長談妥4,000罐上開產品之 訂單,預計在半年內全部出貨,然須支付250萬元之佣金等 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 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簽發渣打銀行票面金額港幣 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遲 未收到任何訂單,被告復藉詞推託,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人 介紹結識被告,且經充分衡量被告財力等狀況,而自願決定 與被告合作,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有何以保證取得訂單之詐術行騙,且兩岸情勢 變化影響貿易往來,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即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曾簽發可供 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益可徵本案實為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紛爭,而與詐欺取財罪行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傳 喚寶達公司董事長作證,則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稱可以與時任寶達公司董事長蔡瑩彬 磋商訂單等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曾與蔡瑩彬磋商、是否促 成訂單、訂單是否存在等情,應有傳喚蔡瑩彬作證之必要, 然檢察官未傳喚蔡瑩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不 起訴處分不論被告是否真有磋商訂單,亦不論訂單是否真實 存在,逕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身分背景為由,認為聲請人未 陷於錯誤,實已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交付本 票2紙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非供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以 之作為本案純為民事糾紛之理由,已脫逸常態經驗及論理法 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至遲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不斷向被告確認訂單情 形,並詢問為何沒有下文,被告則向聲請人表示廈門國貿集 團、寶達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或因用印、或尚有流程須進行 、或須修改契約等原因,尚未簽立訂單等語,直至後來聲請 人認為受騙,因此與被告鬧翻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 40至112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 文,被告僅表示其正在與廈門國貿集團等公司磋商協調等語 ,內容並未提及其保證能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訂單,實難認被 告有保證取得上開訂單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能否順利為 聲請人取得訂單,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 僅取決於被告與廈門國貿集團之人脈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未 取得訂單乙節,逕認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 被告有何虛構其身分、背景及經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從未向廈門國貿集團磋商訂單,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票面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3日)簽 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 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被告收取告訴人550萬元之證明,又於 同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5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用以交 換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2他280卷 第15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112他280卷第38、136至137、138至139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自應避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 ,以降低未來被聲請人求償之風險。又被告簽立上開支票、 本票及借據前,聲請人業已匯款5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確 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則此時其目的已達成,即無須應付聲請 人,遑論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此外,被 告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係真實,並可供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140頁), 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取得財物後 即避不見面迥異,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聲請意旨固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是否謊稱身分背景、是否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訂單是否存在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審諸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身分背景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不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或未曾嘗試取得訂單,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自無從憑採。至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蔡瑩彬作證乙節,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用電話與廈門國貿集團董事長何福龍 聯繫等語(112他280卷第153頁),偵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蔡瑩彬或寶達公司知悉相關貿易事宜,堪認蔡瑩彬並不必然 知悉磋商情形,縱傳喚蔡瑩彬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自-2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