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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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德芳 再審被告 曾旭民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見前訴訟程 序桃醫簡字卷第18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再審原告僅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收據),尚不足6,515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再易-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玉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 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 106年11月9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 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 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票據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 棄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均為實體事項,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抗-56-20250327-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彭琦崴 再 審 被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 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693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7,32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備要 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7

TYDV-114-再易-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蕭智鈞 被 上訴 人 董忻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隨機配對與伊成為隊友,然因未能取勝而與伊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臉書「× 小英雄大聯盟×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標示伊暱稱「Hubi Tung」、「呼比」,發表「修圖修到 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 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 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 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 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 腦」、「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 到辱罵對象為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使 其精神感受痛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且標示被上 訴人暱稱,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指涉對象為被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7、34頁 、簡上字卷第9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 ,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保障。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 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刑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上訴人抗辯系 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社團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云云,委 無足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系爭言論之內容與 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原審外放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名下財 產、收入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2-簡上-32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胡 嘉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國際舞踏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台灣國際舞踏協會經會員大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陳報內政部以民國113年11月2 7日台內團字第1130045551號函登記解散在案,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載明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3年11月27日 台內團字第1130045551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第1屆理監事 簡歷冊、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113年第1屆第1次會員代 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含出席委託書)、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章程 等件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准予備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3-法-36-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生 被 上訴 人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2 月3日補具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於情 侶交往期間交付新臺幣66,000元,是基於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見本院小上字卷第21至31頁),係就原判決認定 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39、41 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小上-2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邱陵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山 被 告 邱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37頁),依上說明,其起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6

TYDV-114-訴-81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樵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廢棄物清運牌照,由被告出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業主 )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土地廢棄物開 挖、清運、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於同年4月2 7日向業主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5萬4113元。依兩 造與居中介紹聯繫之訴外人林瑩蒼(下合稱三方)於同年3 月11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 借牌僅得分配系爭工程款中之雜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管理 費、環保文件製作費等間接工作費(下稱系爭間接工作費) 共93萬9750元,其餘均應交給伊。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 交付伊現金600萬元及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 款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11 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共760萬元8248元,尚欠230萬6 115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元8248元 )。其次,伊於同年3月13日先行墊支100萬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夏裕珉,俾供被告處理現場開銷 使用,其中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 服務費4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核銷後返還餘額。然被告僅實 際核銷48萬5402元,其餘51萬4598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借 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0713元(計算式:230萬 6115元+51萬4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非僅單純借牌予原 告使用。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工程款230萬6115元中,應再 剔除:伊依約定應分得之借牌利潤100萬元;伊領得工程款1 085萬4113元中應徵收之5%營業稅款即51萬6863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 瑩蒼應分得之利潤51萬4597元;上述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 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之利潤92萬9500元【計算式:(600 萬元+115萬元)×13%】。其次,系爭代墊款除伊實際核銷之 48萬5403元,另有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 款項,並非伊收取,伊僅須退還剩餘之11萬4597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進而領得工程款10 85萬4113元;三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合 約書、系爭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230萬6115元及代墊款51萬4598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其可分配之利潤100萬元  ⒈被告抗辯:伊依約定應分得借牌利潤100萬元等語。觀諸系爭 切結書僅記載系爭間接工作費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無提及被告利潤分配事宜。而依系爭工程款明細可知, 系爭間接工作費為直接工程費10%即93萬975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兩造對於該款項歸被告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頁)。然除該款項外,依證人林瑩蒼證稱:系爭工 程承辦人員之配偶為原告前員工,原告為避嫌而向被告借牌 投標;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樵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進行現場 調度;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分配之款項為系爭 間接工作費,此為工程必要開銷;此外,三方約定系爭工程 之獲利(初估400萬元至500萬元)由原告、被告依序分配70 %、30%,原告取得款項後再分給伊100萬元,大家基於互信 ,僅在簽約當場以口頭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後來原 告反悔,只想給被告20萬元,經伊協調,兩造同意被告分配 利潤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不採用抽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6頁)。可見被告抗辯伊除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另 可分得利潤100萬元等情,洵非無稽。  ⒉再參諸三方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為便於閱讀酌予調整錯別字及標點符號):「會計 師有給我試算表,您(按指原告)看看金額」、「再來,關 於本案所請領的雜費、勞工安全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費, 本來就是我公司的(金額:939750)」、「再來,阿蒼(按 指林瑩蒼)答應的100萬,我也會保留下來(當時,蒼哥是 代表您上來談的)」等語。被告進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1085 萬4113元,減去原告已領取之715萬元,再減去250萬6646元 (包括被告保留下來之100萬元、應收稅款56萬6896元、系 爭間接工程費93萬9750元),尚餘119萬7467元,再加上被 告承諾退還原告之11萬4598元,被告試算應給原告131萬206 5元,請原告確認,並稱:「您先確認,這筆匯款完,就沒 有金額了」等語,經原告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益徵原告同意被告除取得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可另分 得利潤100萬元,此部分無須交還原告甚明。  ㈡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營業稅款1萬9244元    被告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1085萬4113元包括應徵營業稅款 51萬6863元,此部分無庸返還原告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上開㈠⒉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顯示銷項發票 金額為1085萬4113元、進項發票金額為104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項稅額為49萬7619元【計算 式:1045萬元÷(1+5%)×5%】、銷項稅額為51萬6863元【計算 式:1085萬4113元÷(1+5%)×5%】,兩者差額1萬9244元始為 應扣除之應收稅款。  ㈢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林瑩蒼利潤54萬1752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 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世全公 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 、24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分給林瑩蒼利潤100萬元,扣 除上述已分配之45萬8248元,尚有54萬1752元款項應留給林 瑩蒼,不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上述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林瑩蒼 之45萬8248元,與林瑩蒼在系爭工程應分得之利潤無涉,係 林瑩蒼與原告其他資金往來,林瑩蒼尚未拿到100萬元利潤 ,且林瑩蒼是要向原告取款等節,為林瑩蒼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153、155頁)。可見林瑩蒼是否分得利潤,乃 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分給林瑩蒼之款項,作為 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   被告辯稱:前開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 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伊得按同業利潤標準1 3%計收利潤92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可分得利潤約定為100 萬元,業如上㈠所論述,被告辯稱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收取 其他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不應扣除工程服務費40萬元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代墊款交 予夏裕珉收受,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 工程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以:其中 工程服務費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 並非伊收取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未記載該筆工程服務費是要 轉交林瑩蒼,林瑩蒼亦證稱:該筆工程服務費是給被告,作 為現場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被告執 此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信。  ㈥準此,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系爭工程款1 085萬4113元,除扣掉系爭間接工作費93萬9750元、前已支 付原告之760萬824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分得利潤100萬元、 應收稅款1萬924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6871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8248元-100萬元-1萬924 4元);原告為被告處理開銷所需而墊支之100萬元,扣除被 告實際支出之現場機具人員費用48萬5403元(原告原主張金 額為48萬5402元,然同意按照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48萬5403 元計算扣除,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尚應返還51萬 45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468元部分(計算 式:128萬6871元+51萬459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4

TYDV-112-訴-183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 權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予以停止。茲願供擔保,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 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 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予以停止等節,業經調閱該 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 產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 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 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4142 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相對人聲 請執行債權總計486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486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權 額486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5萬8000元(計 算式詳附表編號3)。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 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3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80號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呂真誠 486萬元 全部 145萬8000元(486萬元×5%×6年=145萬8000元)

2025-03-21

TYDV-113-聲-22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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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上 訴 人 鄧兆宏 被 上訴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七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 5地號)與鄰地同段53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19地號 ,以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間經界不明之確認界址 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532地號共有人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 、邱宏傑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532地號其餘共有人鄧茂男、 鄧兆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間經界不明有 所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下稱甲 連線)等語(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下稱乙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 為甲連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乙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共有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相鄰,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1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地籍圖展繪圖(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313頁)、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參。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 地間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主張及國測中心本 身專業判斷,分別測繪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上述測繪結果 計算土地面積,有民國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6頁)。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下稱楊梅地政)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楊梅地政保管之地 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 定圖,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乙連線等節,有國測中心 112年1月2日函送鑑定書、同年月19日函送鑑定圖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457、458、460、461頁)。又其中所稱圖根點, 係於107年間所補設;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依據則係楊 梅地政保存96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 表等情,亦經國測中心112年3月27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9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良,採取之鑑測方法亦屬週延,且鑑測結果 經內部逐層審查後始提出於原審,應具相當之專業可信性。 另參諸基於乙連線所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相符;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甲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則與謄本登載面積相差達174.76平方公尺,即532地號面 積增加174.76平方公尺,530地號則相應減少(見原審卷一 第461頁之鑑定圖)。益徵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對兩造應屬公平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地政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將532地 號部分土地劃入530地號範圍,致530地號面積自1382平方公 尺劇增為1534.49平方公尺,故重測結果不應作為界址判斷 依據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包括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其數位化成果、 歷次複丈成果、建物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及法院囑託成果等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指界,故測量人員量測附近可靠經 界物並經套圖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過程,經楊梅地政11 2年3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尚難認楊梅地 政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有何錯誤不當。其次,530地號重測 前面積1382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534.59平方公尺,係與 同段529地號間之界址經雙方所有人一致指界後計算之結果 ;至於532地號重側前後面積依序為2613平方公尺、2625.52 平方公尺,並無顯著變動,此有楊梅地政界址疑義說明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楊梅地政112年3月16 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見本院 卷第166之53頁)足據。顯見530地號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 因,與532地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532地號部分土地於重 測時誤劃入530地號範圍,重測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之判斷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532、530地號上依序建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高山頂段1887、1887之1建號,於88年間合併為 1887建號)、同段609建號(重測前高山頂段3156建號)之 建物(下分稱各建號建物),如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將使合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612建號,越界佔用他 人土地,實屬不當云云。惟國測中心113年7月18日函謂:楊 梅地政保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僅係參考性 質,鑑定結果仍取決於地籍圖套繪實地現況結果,612建號 之建築線並非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272頁)。顯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未受612建號 建築線影響。況609、612建號分別於78年12月15日、71年6 月29日申辦第1次測量及登記,當時採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 圖籍不佳,比例尺較小,且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未發現建 物有越界情事,有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3頁)。可知上訴人徒以乙連線將使612建號越界佔 用他人土地,主張乙連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乙連線,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主張:楊梅地政96年重測結果,導致系爭土地附近 多筆建物發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情事,重測結果並非正確, 故聲請本院會同國測中心補充履勘及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本院審理標的為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並非廣泛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國測中心之 鑑定業已完備且可採信,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判斷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業經論述如前,尚無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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