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德芳
再審被告 曾旭民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見前訴訟程
序桃醫簡字卷第18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再審原告僅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收據),尚不足6,515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