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PCDV-112-婚-218-20250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