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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等 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所載明(見偵卷第61頁),惟員警至現場後發現被告身 上酒味濃厚,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堪認其酒駕之犯行,已經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 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更造成被害人蔡其忠身體成傷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 被告除本案外,僅有於91年間因酒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林煥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不詳地址、店名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威士忌250CC後, 雖由其友人駕駛其妻子李良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不詳永和豆漿店食用 宵夜,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 ,自上址豆漿店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當時正自停靠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車主蔡其忠之 身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其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製沿途監視器及案發現 場照片15張、相關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PDM-114-交簡-25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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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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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 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 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 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 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 ○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 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 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 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 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 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 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 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 :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 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 ,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 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 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泓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泓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柑園圖書館 後方時,與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鍾泓諭 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輛從右方逼近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左超車後擋在駱 念祖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駱念祖駕車 行駛之權利,鍾泓諭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駱念祖之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念祖,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 「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駱念祖,使駱念祖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減損駱念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泓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毀損、強制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罵「現在是三小(台語)」,沒有罵「幹」,我是要問駱念祖是怎麼開車的等語。 2 告訴人駱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14

PCDM-114-審簡-52-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徵 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與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 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同日亦在「 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 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 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 ,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 、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 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 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 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 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 雙方繼續互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 雄、江維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 豪所受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 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智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ILDM-113-訴-939-202501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瓦斯鋼瓶柒瓶、彈匣貳個 、子彈裝填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師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竟持瓦斯槍朝告訴人經營之豆漿店招牌開槍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看到告訴人跟我母親講電話時,有講一些 看不起我的話,一時氣憤才會這樣做等語),手段,智識程 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車包膜(依調查筆錄所載),目前 服役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不懂事, 他媽媽在我這邊上班,被告我從小看到大,希望法官判輕一 點,能罰款就罰款,我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7瓶、彈匣2個、子彈裝填器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8號   被   告 林師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聖為林炳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世界豆 漿店(下稱大世界豆漿店)之附近鄰居,林師聖前曾透過其 母向林炳鴻借款,緣林師聖之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致電林炳鴻向林炳鴻借款新臺幣3,000元,林炳鴻拒絕後 ,林師聖疑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許,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並朝大世界豆漿店之 招牌開槍,致生危害於林炳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炳鴻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開槍射擊招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驗書1份 佐證被告所持之瓦斯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4、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詹玉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購毒者即劉涵寧 、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二、詹玉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 威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玉 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 ,本院卷二第125、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證人許廷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宋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 9至331、39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其所供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7、162、16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112年7月25日21時 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涵寧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涵寧等情,業據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一間豆漿店隔壁的 電玩店外的門口,我於111年9月23日0時30分後與被 告見面,我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自一輛深色汽車下 車,我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 告給我以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衛生紙 包覆後放入我外套口袋內,我再藏到內衣裡,我當場 交付被告1,000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0頁) ,此復經證人劉涵寧指認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 山街路口豆漿店與電玩店相鄰照片並簽名蓋指印於上 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頁)。     ⑵又被告持許廷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 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0 時34分許聯繫,相約在九如路和民族路路口附近豆漿 店旁電玩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與劉涵寧有電聯見面,後來確實有見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用電話,打給一個我不認識 之女子,後來被告有與該女子見面,我站在旁邊但沒 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與證人許 廷韋前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劉涵寧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23頁),足徵證人劉涵寧前揭所證有跡可循,應 屬可信。     ⑶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有向我推銷 毒品,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我專程出來跟被告見 面沒有要做什麼。我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賣我毒品,是 因為被告吃藥後會打電話給我胡言亂語,我很生氣就 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294、299頁) ,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實我是不希望被告 因為我作證被判得太重,實際上的情形又確實是,但 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我與被告有約定交易毒品,該 日見面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但我去的時候沒有拿到 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出門了之後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劉涵寧於同次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復衡以被告與劉涵寧確有電聯 相約見面,並專程為交易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見面,殊難想像劉涵寧竟未攜帶金錢到場,證人劉 涵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逕信,更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劉涵寧是要來找我借錢。我 沒有向劉涵寧推銷毒品等語全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難認可採。故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繼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劉涵寧間沒有仇怨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涵寧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劉涵 寧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劉涵 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確屬可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榮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馮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馮志榮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 ,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被告叫 我留在原地等,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314、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眼睛看就知道不夠,被告說要補 給我,也沒有補給我,因為量不夠就當作是我買的, 我給被告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的某超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稱。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馮志榮間 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證人馮志榮同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 告間沒有債務或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 一第315頁),足見證人馮志榮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而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復觀諸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21時 19分許、22時20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馮志 榮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了 」等語;於同日21時19分許向被告說「OK、OK、OK」 等語;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稱「跟你說我吸收 了,你擔心甚麼?」、「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 ?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說不夠,這邊秤不夠, 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你呢?我就叫你拿秤 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跟我拿走。等 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說我中間 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買起 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308、309頁),核與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後,經目視查覺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 反應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非無實 據,確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天我剛好在鍾新壽 家等馮志榮來載我,鍾新壽的朋友剛好下班,就過去 問鍾新壽有無二級毒品,鍾新壽說沒有,鍾新壽叫我 問馮志榮那邊有沒有朋友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馮志 榮問他在哪裡,馮志榮說他在陳立明家,我就叫馮志 榮問陳立明有沒有二級毒品,馮志榮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鍾新壽叫我問的,後來馮志榮就到鍾新壽門口打 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並叫我順便拿秤子,我跟他說這 裡沒有秤子,鍾新壽找不到秤子,馮志榮就說這裡東 西不夠可能會差一點,然後我就進去問鍾新壽,馮志 榮說東西可能會不足,鍾新壽的朋友就說那他不要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經被告當庭詢問證人馮志榮此情,經證人馮志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154頁),況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有何相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 辯,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進祿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曾進祿等情,業據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6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要 拿5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 ,復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23時 36分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57頁 ),曾進祿向被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 去幫我拿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 ,還沒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 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見證人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情 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又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 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可知曾進祿雖知悉被 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曾進 祿不知該人之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曾進祿,據此可悉曾進祿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而與幫助施用行 為有間,併此敘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 毒品,曾進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 胖明,就是在講陳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 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 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查,自前引監聽譯文可見被 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歧。再者,警方於112年9月 14日得曾進祿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1、37頁),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曾進 祿是要找陳立明拿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俱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進祿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曾進祿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到 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然其無故未 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曾進祿應於113年1 1月7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 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因經警查訪無人回應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曾進祿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無著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49、395、411頁,本 院卷二第97至101、121、279至284頁),是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 情形,且關於證人曾進祿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此一 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威德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威德等情,業據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7月26日向被告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騎車到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被告則徒步到現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 內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 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 場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二第165、16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宋威德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頁),難認證人宋威德為前揭證述時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非無可信。復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7頁),益徵證人宋威德 前揭所證確屬有據,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請宋威德 載我去朋友那裡拿東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他車上, 我叫他拿下來,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剛剛我下車 的地方有一間廟,我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證人宋 威德所證前詞相悖,前引譯文亦難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⒍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威 德為成年人等情,有宋威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 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 年7月26日,期間非短,且4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均相 異,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客觀上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 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 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26日之 數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 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劉涵寧 111年9月23日00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並向劉涵寧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堯山街路口豆漿店隔壁電玩店 2 馮志榮 112月3月26日17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並向馮志榮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內某超商 3 曾進祿 112年6月30日23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1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並向曾進祿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曾進祿住處 4 宋威德 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詹玉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大廟 5 同上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並向宋威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2403900號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09

PTDM-113-訴-43-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蔡竣宇、萬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 供述及自白、被告范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張永武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剝奪行 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是不另論以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㈢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較為有限、過程中告訴人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本院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行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被告3人所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進 而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皆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影響,併 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處理被告范志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於行為過 程中使用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蔡竣宇、萬傳宇 遵期到庭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膠帶1捆,分別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傳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前與張永武有金錢糾紛,欲強押張永武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萬傳宇告以上情,萬傳宇再邀約蔡竣 宇協助處理。渠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大 爺永和豆漿店(下稱豆大爺豆漿店)」為公共場所,倘在上 開地點聚眾強押張永武上車,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不特定人之 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慧雯(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永武 ,佯以吃早餐為由,邀約張永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豆大爺豆漿店碰面,復由范志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預備 供綑綁張永武之用之膠帶1綑,與萬傳宇乘坐由蔡竣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永武赴約 後,范志瑋即指示蔡竣宇及萬傳宇進入豆大爺豆漿店,喝令 張永武還款並上車,見張永武不從,范志瑋即在上址公共場 所徒手、蔡竣宇、萬傳宇則徒手及以現場板凳共同毆打張永 武,致張永武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萬傳宇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開山刀逼使張永武 上車,張永武因不敵范志瑋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遂由范 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蔡 竣宇駕車,范志瑋、萬傳宇在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張永 武,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永武之行動自由,並使豆大 爺豆漿店工作人員及顧客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攔查上開自 用小客車,當場查獲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張永武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永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覓得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出面為其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旋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膠帶1綑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當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取出扣案開山刀逼使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經由被告萬傳宇邀約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遂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萬傳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蔡竣宇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范志瑋乘坐由被告蔡竣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志瑋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開山刀到場,並由其取出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范志瑋透過其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嗣與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3人一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為被告范志瑋處理債務,亦有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慧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①證明其因與被告范志瑋間存有債務關係,遭同案被告陳慧雯邀約至上址,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並有遭被告萬傳宇持扣案開山刀逼使上車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無力再與被告3人拉扯,且已請現場民眾報警,始假意配合被告3人上車離開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0張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豆大爺豆漿店持店內板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店內桌椅移動、歪斜,且店內工作人員及顧客均紛紛閃避,並均注視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上開群體暴力行為,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3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范志瑋等3人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 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 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均足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突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 ,復為被告萬傳宇以開山刀逼使而為被告范志瑋等人強押上 車,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萬傳宇、蔡竣宇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衡酌被 告3人具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 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 意拒絕同往,是當不得以告訴人假意配合上車,遽認被告3 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 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其行為間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被告萬傳 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萬傳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范志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是認,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為憑,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膠帶1綑

2024-12-31

TYDM-113-簡-66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更正 為「第6款」。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監視器照片(見警卷19至25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工在場,被告乙○ ○到場時先與其中1名員工(甲)交談,嗣逕自到結帳櫃台打 開抽屜拿取現金,此際另1名員工(乙)則站在被告後方觀 看,被告拿著現金離開結帳櫃台後,便前往與甲交談,同時 間乙與另1名員工在結帳櫃台清點抽屜內所餘現金,被告與 甲交談結束旋即離開現場。而依上開被告拿取現金後離開之 過程及情狀而言,衡情被告供稱:店長「小楓」有同意我拿 錢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之豆漿店乃告訴人李昭慧(被告之表嫂 )負責管理(見警卷第4頁),竟仍對「小楓」表示:我會 跟我母親說,再請我母親轉告我阿姨等語(見警卷第4頁) ,使「小楓」誤信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允諾或將會允諾   被告拿取店內現金,且嗣後被告亦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允諾。 故案發當時店內現金之持有人「小楓」同意被告拿取店內現 金離開,其同意即存有重大瑕疵,應不發生同意之效力,被 告所為仍係未經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 有關係,自應評價為竊盜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竊盜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23,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昭慧配偶之表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李昭慧所經營之楊永和豆漿店 內櫃檯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告知李昭慧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昭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3,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6

KSDM-113-簡-504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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