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