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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林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夜間騎乘腳踏 車,行經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之舟山路,往羅斯福路方向行 駛,由於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路況,連續不當的臨停、迴轉 ,迫使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急剎閃避,慣性力量造成原告 當場摔倒受傷,經原告告知校警聯繫被告,被告承諾負責。 嗣被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月5日起訴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下稱前案) ,經被告委任律師,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告委任之林律 師協商並約定由原告於3月15日左右去電林律師,除初步交 談想法,並商談見面協商完成的事項。但因原告不諳法律, 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因此遭駁回請求。詎林律 師竟以法院已經駁回原告請求為由而拒絕依協議賠償,被告 背棄雙方約定之調解模式,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舟山 路與原告發生自行車事故,但至今逾兩年,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者,由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 ,雙方僅提出調解意願,未對調解條件有明確共識,於前案 被駁回後,被告提出仍願支付10,000元作為雙方和解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兩造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未達成 共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 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始可。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 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調解模式,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云云,固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等 件為據。惟查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5日在台大校園內因被 告騎腳踏車未注意路況,致原告受傷一節,曾於113年1月5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未繳裁判費,經 本院命補費後仍未繳納,而由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於前案駁回前,原告與 被告委任之訴外人即林萱旻律師雖有談及調解或和解一事, 然此乃雙方以電話所溝通,並非經本院調解程序所確定,自 無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筆錄;況從錄音譯文觀之(卷第85-87 、97-123、138頁),原告與被告之前案代理人間僅就如何 調解為討論,並未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等項達成 共識,堪認兩造間並無就賠償事項有成立和解契約或協議, 自無履行兩造協議之債務可言。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 損害、及損害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提出任何證明,核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尚無所據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8

TPEV-113-北簡-7448-20250108-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賴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君爾 被 告 張毓芬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路旁停車格,貿然起駛進入往左跨入車道,致後方同向   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 膝、右足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5元、工作損失196283元、財物損 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勞動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事故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針對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仍有爭執,我們認 為鑑定報告中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其 餘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 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  ㈠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受鑑定人(指原告)因右肩關節二頭肌腱炎所致之全人障 百分比為2%,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 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有該院113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14509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記載:「受鑑定人於民國 110年12月02日因交通意外,送至澄清綜合醫院,經診斷為 右肩挫傷合併二頭肌肌腱炎、…」,是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 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即難採信。   扣除後述原告請求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11年4月17日,合 計4.5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96283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3年12月18日止,已發 生勞動能力減損32月,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月平均工資32 000元計算,金額為30720元「計算式:32000×32×3%=30720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自113年12月19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 12月19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71194 元【計算方式為:32,000×178.00000000×3%=171194。其中1 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2019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膝、右足 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111年度所得350525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從事幼教工作,111年度所4238 1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01914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8175元、工作損失196 283元、財物損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合計為772757 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本車禍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2757元,及自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2-中原簡-49-20241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郁涵 被 告 孫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豐路5段118號前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有疑似頸椎甩 鞭症候群及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280元。⒉回診車資16,600元。⒊薪資補償1個月52,718 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 上共計205,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 無法舉證上開支出與本次車禍相關。修車費用部分因被告變 換車道,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保桿發生碰撞,所以本案是被 告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提受損部分與車損部分不相符合,再者零件需算折舊。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 告對於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如前 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280元部分: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 訴訟中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 相異之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為, 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3日已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病名為「疑頸椎甩鞭症候群」,原 告並於6月28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回院門診, 此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雖然於車禍當下並未有受有 外傷,但因車禍遭撞擊結果頸椎疑出現甩鞭症候群病症, 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事後持續至荃春中醫診所、百漢中醫 診所就診,仍係以頸部部位為主,此有荃春中醫診所、百 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認,由上述醫療機關治療之 紀錄,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疑頸椎甩鞭症候群 」之傷害,並持續至醫療單位就診,所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本院認為應屬可採,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至上述醫療單位就診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80 元,應認為有理由。  2、回診車資16,600元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單據, 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甚多,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 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 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雖僅提出車資計算地圖,而未提出 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 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以1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薪資補償1個月52,718元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述傷害,且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結 果認「宜休養一個月」等情,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上班出勤 紀錄,原告於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3日以後,並無因病請 假無法上班之情形,則原告既無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之情 事,其請求薪資補償,應認為無理由。  4、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3 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 與本件車禍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費用 ,應為本件車禍所生之車輛修理費用。而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3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 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4年(即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6日使用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3,40 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41元(計算式:43409 0.1=4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 5,461元、塗裝14,43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24,240元(計算式:4341+5461+14438=24240)。而系 爭車輛車主陳英帆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40元車損部分,應認為有理 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520元(計算式:2528 0+10000+24240+20000=795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52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57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在嘉義縣民雄鄉發生車禍,致左膝關節 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形成相關病症損害,經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嘉義地院 108年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原告之左膝關節傷勢仍持 續進行追蹤治療,並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檢查資料指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若持續復建治療膝蓋功能可能恢復至原先六成,若 開刀則可恢復至八成,顯為不可逆之病灶。原告依當下病況 向嘉義地院聲請勞動力減損檢查鑑定,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 進行鑑定,109年1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費做磁振造影檢查,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將原告之病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傷,診斷為已癒合」、「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 立等影響有限」,然原告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導致之 「創傷後關節炎」、「關節腔狹窄」、「股骨骨髓內水腫」 ,「外傷後疼痛症侯群」等存留傷勢描述付之闕如,甚至於 鑑定報告中表示「無發現關節炎」,導致原告實際留存傷勢 本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而變成「評估為4%」。原 告於109年2月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追蹤傷勢,輔以磁振造 影檢查,最終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病灶 仍存在」;109年5月原告將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攜 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評估,檢查之結果則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 骨髓內水腫,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而原告於被告 病情評估檢查過程中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 醫療檢查資料供佐證,並指出被告診斷之缺漏,被告仍採取 消極作為,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將此不符 實情之鑑定資料為審理依據,並使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 權益受損,且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上訴(即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並聲請臺南高分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新鑑定,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創傷後關節 炎」、「股骨內髁骨髓水腫」、「膝關節腔積液」、「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左膝關 節腔輕微狹窄」、「遺有膝關節不穩定」等情,認定原告因 車禍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㈡原告認為被告之鑑定報告存有疏漏,遂請求嘉義地院函詢被 告,被告則回以:「原告109年1月15日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次月於大林慈濟 醫院做相同檢查時,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兩 者差異之原因可能為: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 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 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 ,惟按一般合格之專業醫師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及檢查辨析 能力,倘若連病患之病況變化都無法準確有效之判斷與掌控 ,如何還有專業醫療能力替病人診治與鑑定病情?況原告之 左膝關節不良症狀影響已反覆發生持續達兩年,而依美國國 家衛生統計中心之定義標準已可認定為慢性疾病,如此顯而 易見之病情因果關係,卻於鑑定之過程中疏失缺漏。原告車 禍後遺有相關病症皆會影響站立負重與行走活動的功能,被 告就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情報告卻草率籠統,並回以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 走路站立等影響有限,與骨科及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認定:「 當左膝關節不良症狀發生時會產生腫脹疼痛無力等症狀,膝 關節應避免負重久站。」之觀點大相逕庭,不符合該醫院須 具備之醫療水準及專業能力,且被告之病情鑑定報告中提及 :「近半數的前十字韌帶撕裂的病患,無論是否有接受治療 ,將產生創傷後膝關節炎。」,然被告之鑑定報告卻以原告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與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 附醫之報告結果不符,被告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患者因意外 事故身體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影響範圍,以及預後風險評估與 矯正和預防,從而防止因病灶持續影響而導致左膝關節傷勢 加速退化與關節周邊損害,有醫療漏診並違反醫療契約主給 付義務,亦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原 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之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9 ,395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合計共809,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107年1月24日因車禍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賠償, 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之傷情。被告於受囑託後,自 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對原告進行臨床診斷、左膝磁 振造影檢查(MRI)及評估,最終確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其「終生工作 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以其事後赴他醫 療院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質疑被告之鑑定,惟被 告之診斷,係依原告109年1月15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判 讀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 ,認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病灶仍存在,嘉義地院乃再函 詢被告醫院補充鑑定,被告亦提出補充鑑定書。簡言之,由 於MRI影像之特性,對人體軟組織(例如韌帶)的檢查較敏 感,且會隨著檢查時間不同,於影像上有所差別,原告於10 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對韌帶 產生影響,致檢查結果前後不一。醫師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 狀態時,影像學報告判讀為:「前後十字韌帶,訊號正常, 且無位移現象。」,此有二種意義,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 從未受損,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可能曾受損,但檢查時已 經癒合。原告事後逾一個半月赴他醫療院所診斷,因其膝蓋 活動程度早已與被告鑑定時有所差異,難據以推論被告之鑑 定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以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質疑被告之鑑 定結果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的判斷,並非憑藉十字韌帶是 否斷裂作為標準,而是醫師根據病人受傷之後之身體活動及 功能狀態,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且中國附醫與被告鑑定時間 相距年餘,原告膝蓋一年內之變化顯與被告鑑定時有別,且 其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前十字韌帶傷勢失能比同樣認定為4%, 與被告認定無異。就8%之勞動力減損,係中國附醫鑑定時加 上膝關節炎並依年齡調整之結果。縱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職 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 已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亦為4%,與被告初始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結果認定相同,被告之鑑定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原 告之權益。此外,被告受嘉義地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審 判之參考,若嘉義地院有疑慮,尚可不予採用或另行囑託其 他醫療院所製作鑑定報告。再者,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而 為鑑定,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應無 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 賠償,經嘉義地院審理時,囑託被告就原告左側膝撕裂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予以鑑定,判斷原告之傷情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 」、「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 又分別赴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前者之診斷結 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左膝 創傷後關節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且經門診確認「核磁 共振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後者之診斷結果為:「左 側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 水腫」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109年7月28日 被告依嘉義地院之囑託再就原告之病情補充鑑定,並就被告 之鑑定結果與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之差異原因表示可能 有三: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 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 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嗣嘉義地院判決原 告一部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並囑託中國附醫再為 鑑定,認定原告之傷情為:「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輕微膝關節 積液、股骨內髁骨髓水腫、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髕骨位置 正常」、「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上 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 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病情鑑定書、成大醫院成附醫 鑑字第0226號(補)病情鑑定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臺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像 報告單(調字卷第39-127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鑑定報告未盡 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其造成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 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則其權利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 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地院訴請訴外人鄭舜哲賠償期間,嘉義地 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傷情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被告之鑑 定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 林分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差異,被告之補充意見報告亦違反其 專業知識及辨析能力,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預防及矯正治療, 致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 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並 主張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以該缺漏不符之病情 資料為審理依據,致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需 再向臺南高分院上訴,且需再進行醫療鑑定,造成原告精神 及內心極大痛苦並請求賠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鑑定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對原告造成創傷後膝關節炎及精神上損害、再行聲請 醫療鑑定支出費用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 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 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 人,法院得撤換之」、「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 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 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 ,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 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 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 法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為原告之車禍傷情 及勞動力減損等事項,就其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提出鑑定報 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既為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與原告間 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自無需就原告之傷情負有任何提醒預 防或敦促矯治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就被告需對其負車禍後 遺症預防提醒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之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囑託製作,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 之拘束,從而嘉義地院認定原告:「因車禍導致減損勞動能 力4%」、「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 不穩定」等情,係綜合整體事證及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原告若不服該判決,自得敘明理由 提請上訴,謀求救濟。  ⒋至原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過程中繳納予中國附醫之鑑定費 用,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 納,並非損害。再其主張因訴訟攻訐過程導致之精神上損害 ,自需由原告就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具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認定,是 其主張被告需對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與 其主張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後遺症、精神上損害及上訴審囑託 鑑定支出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 1、2、4、5項、第12條之1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4

TNDV-113-醫-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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