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孫啓達
訴訟代理人 孫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
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突遭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
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
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
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867元、看護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
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89,8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當時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係B車先於原告倒地,原
告之雙腳則往上懸空,上半身著地,且當時原告之右腳仍可
往上舉起,則B車不可能會倒地壓到原告之右膝,故原告之
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遭原告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
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行催動油門欲
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始拉住B車後扶手阻止其離開現場,被
告之行為,係為免日後民事求償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亦符合緊急性要件,在社會倫理秩序
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
得以阻卻違法,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倘本院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除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
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無須給付。再者,原告於
112年8月2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支出之醫用材料費105,900元、雙人病房費5,940元、治
療處置費2,000元、膳食營養費55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醫用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具體治療內容、其必要性及與系爭傷
害之關聯,且亦未說明有自費住在雙人病房3日之必要,故
上開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雙人病房費,均應予剔除。
另無論原告是否住院,其本就需支出三餐餐費,故其請求膳
食營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系爭事故當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急診後當日返家,可見其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認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輕微,應仍可正
常上班,正常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惟此僅是醫師善意提醒患者不
宜粗重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從事粗重工作,故仍可從
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拉住原告之B車後扶手係為阻止原告任意離
開事故現場,以免日後民事求償權法益受損,係出於防衛自
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且被告家境十分清寒,需靠領取社會補
助,方能勉強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平。
㈣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現獨居,家境清寒,靠領取社會補助維生,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非
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倘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
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
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
,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
一、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19-23頁、
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9-111、119-125、139-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離開現場致其日後無法求償,
才會拉住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原告離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車,
斯時兩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車上之原告並進
行對話,嗣系爭事故路口車流開始移動,原告騎乘B車越過A
車開始往前行駛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車車尾扶手,被告
因遭B車拖行而摔倒,原告騎乘B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側摔車
倒地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157-160
頁),亦與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車車尾扶手,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112年6月4日15時9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
於2日後即同年月6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
,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成大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同年月16
日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3、23頁),該骨折傷勢核
與成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診斷病處大致相符,且部分
骨折傷勢因囿於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組織紅腫而未能於受傷後
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
往右倒地,其右側肢體因此與其所騎乘之B車或地面碰撞而
受有傷害,乃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
所致,亦堪認定。被告雖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
原告有意離開致其日後求償困難而心急,始抓住原告所騎乘
之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其離開,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
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
而誤傷自己或他人。且原告騎乘B車自後追撞被告A車時,被
告並未受傷,僅排氣管上之防燙零件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其生命、身體應無立
即之危險。倘被告擔心原告離開現場將致其日後求償困難,
亦可採取報警並記下原告車牌或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其
他方式以知悉肇事者,惟被告卻貿然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
移動時,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先前發生
追撞事故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任何人受傷,已如
前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誤認原告有意
離開現場,而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抓住B車車
尾扶手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867元,並提出開元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成大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1、37-49頁)。然查
,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2,20
0元,已包含上開門診收據之金額共60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
求,應予扣除。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膳食營養費
550元,尚屬無據。而其餘單據所載項目均屬原告因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600元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4,26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內固定及人工骨粉植入手術
,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
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經該院回覆:依原告年紀和受傷狀態,半日照護為基
本需求,若能全日照護,則較為安全,照顧品質亦較好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46號函檢附之
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半日
照護已能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是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
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半日看護每
日為1,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
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
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手術,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被
告否認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次
查,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至今,112年起
月薪為26,4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1月19日許乃仁皮膚
科字第1131119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
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
治療且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月薪26,400
元,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
,已退休,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調查筆
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7、135-13
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5,467元(計算式
:124,267+42,000+79,200+300,000=545,467)。至被告固
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
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其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5,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59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