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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國軍人員113年度體檢報告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役軍人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2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 母(下稱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亦適合出養,然目 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下稱生父)之出養意願,故現階段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及婚 姻狀況皆穩定,以及其對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 人試養狀況良好,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故社工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適合性。請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 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 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3053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 件收養及其理由?⒉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 前、後,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頻率及情形、情感連結程度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有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⒊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略以:審酌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 內容,收養人、生父、生母皆有明確之收、出養意願,被收 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角色之認知,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 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同住迄今,其試養經驗達3年以上,生母係肯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質擔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雙方建立良善之親子互動模式並具親子關係,故同意由收 養人藉由收養程序,擬制其等之親子關係;生父則自承與生 母離婚後便未擔負起養育之責,目前經濟及生活不穩定,且 目前於境外謀生而隱瞞行蹤,主觀及客觀條件上均缺乏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計畫。收養人則欲藉此程序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想望,建立其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使被收 養人享有軍眷之相關福利,並減少將來受生父前案之牽累, 因而戮力配合相關程序,協助辦理本件,而未成年子女現年 13歲,認知發展已漸臻至成熟,能充分理解其所表達之內涵 ,並得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因而就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內 容,是認藉由收養程序,得有助建立被收養人於家庭中之自 我認同及安全感。再者,被收養人自年幼迄今與收養人業已 有共同生活經驗,雙方在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上 皆呈現和諧關係,也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而收養人亦得於 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衝突中,展現合宜之溝通橋樑,有助 滋潤和諧之家庭關係,並也可因應且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 需之安全感及撫慰,因此,本件應合於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 適性之要件,即本件收養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生父與生母離婚前,於 被收養人1、2歲後便開始從事遠洋船務工作,從而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時間有限;即使返台工作期間,亦都僅處理個人 私務,未珍惜短暫之親子陪伴及相聚時光,從而於生活上與 被收養人幾無交集,致親子關係亦漸而疏離,甚而於離婚後 ,被收養人生父便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成長及教育等生活所需 ,亦未積極主動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致被收養人未能持續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與資源。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值青少年時期 ,正需父母之親情撫慰與關心,然生父皆無提供其身、心理 慰藉與關懷,亦未提供生理基本生活所需,實已構成不利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之情,是認生父之消極作為實有罔顧被收養 人之親情所需及為人父之責任;再者,生父目前尚有刑事案 件審理中,然生父猶以逃避心態面對司法問題而潛藏於海外 地區,礙難期有修復親子關係及照顧子女之親職功能及意願 ,從而可合理預測於親子互動之現況下,業已因其消極撫養 態樣而有影響被收養人利益之虞,是以生父於主、客觀上已 缺乏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事實及動機,實有忽略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需求,顯屬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事實等語 ,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 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 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 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 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 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8

KSYV-113-司養聲-221-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謝姍蓉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顏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尋貓費用新臺幣(下 同)8,554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法依認 養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 5萬元,合計12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 6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年從事救助並安置流浪動物,於 民國112年1月初救助流浪貓「大頭(後改名胖胖)」,並付 費將其交予同為救助流浪動物之友人暫為照顧,期間並帶至 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及施打疫苗。其後,原告於社群媒體 詢問,經被告表示有意飼養,兩造遂於112年1月27日簽訂認 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流浪貓即交由被上訴人帶 回新北市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晚上向上訴人表 示該流浪貓走失,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臺中前往新北市尋貓,並印 製走失協尋傳單,請廠商於該貓走失處派送傳單,更於112 年4月21日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請專人至 走失處協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第10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尋貓費用總計8,554 元(含上訴人至新北市尋貓之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 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走失協尋傳單至新北市廠商65元、新 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1,020元、請專人尋貓2,400元、 原告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及兩造涉訟委 任律師費用7萬元、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返還該流浪 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共計128,554 元(計算式:8,544+70,000+50,000=128,544)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上訴聲明12萬元部分,係指有關一 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未依合約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 ,另追加請求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合 約書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 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 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於律師 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之一切費用。」,依該約定 文義解釋,顯係如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 時,甲方應負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 ,以符合契約之精神。是就本件律師費用而言,即指「領養 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訴訟 期間包含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原判決將之解讀為「協尋期 間有訴訟必要」云云,顯與文義不符,系爭合約書既已明確 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依法有據;而本件 既經上訴二審,上訴人另支出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故追加 此部分請求。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上訴人本得依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如被 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核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然不當。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已因出養而將系爭貓隻所有權 讓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予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並移轉所有權, 則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 29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 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至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依系爭 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 一切費用,以符合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就本件律 師費用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支出 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3萬元(計算式:7萬+6萬=13萬 )等情,並據提出認養合約書、正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 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人 (即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送養人(即上訴人)之追蹤訪視, 雙方合議以下約定,...⑷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 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 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等語 ,依其文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以送養人之身分在被 領養動物發生走失情事時,為尋回走失動物在協尋過程中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認養人負擔之情,然上訴人事後提 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僅係為伸張其個人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與被領養動物 並無直接關連,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理由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讓系爭貓隻走失違反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 ,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認養人承諾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保證所留資料正確,如違 反上述合約或虛留資料者,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由認 養人送回該動物,..。」,固可認兩造確有認養人若有違反 系爭合約之情事,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請認養人送回 該動物之約定,惟參諸系爭合約有關違反合約之態樣有不當 飼養、虐待動物、無法續養、非自然死亡、動物走失等情事 ,本件係因系爭貓隻走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 約而請其返還系爭貓隻之情形,然查,系爭貓隻既已走失, 則客觀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返還,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照債務本旨來實現,系爭合約之 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從而,在動物發生走失而違反系爭 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就送養人有權請求認養人返還該動物 之約定,當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契約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貓隻,並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 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 費用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簡上-255-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收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 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 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 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戊○○、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 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 ○○、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 查筆錄)。又:  ㈠就被收養人戊○○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戊○○業已成年,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戊○○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戊○○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就被收養人丙○○  ⒈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為審酌是 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 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⑴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未主動聯繫 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5 號函在卷為憑。  ⑵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部分  ①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亦適合出養,然而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 願,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被收養人丙○○之被收養意願 亦明確,對被收養人丙○○之親職能力尚可,故社工評估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丙○○有收養適合性。  ②管教乃身為父母之職責,可是管教工作一直以來都由被收養 人丙○○生父主導,收養人能夠參與的部分較少,且被收養人 丙○○亦認為生父有時候並不能完全了解其之想法,並會將被 收養人丙○○生父的想法強行在被收養人丙○○身上執行,因而 感到不舒服。因此,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生父皆 需參與本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增進兩人之親職能力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7月1日聖 功基字第1130354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 卷可稽。  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丙○○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及其理由、被收養人丙○○之就學情形、日常生活狀況及收養 人之參與度、有無穩定親子關係…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丙○○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審酌 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 本件,生父及被收養人主要冀望藉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 取得與收養人之擬制親子關係,俾利日後享有繼承相關權利 ,而收養人亦為迎合生父之期待及財產規劃,因而同意辦理 本件。惟被收養人過往至今受生父及其親屬照顧狀況穩定, 且據其年紀已漸具生活自理能力;又,生母及生父囿於扶養 費問題,衍生出其等負向之互動經驗,而生父對被收養人亦 有不當灌輸之情事,致被收養人對生母有負向認知,又於親 子會面一節,生父過往未正視自然互動情境及固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其重要性,如今為 辦理本件,始對生母釋出善意,配合生母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卻猶未善盡同住方之促進義務,致被收養人與生母之 親子關係猶為疏離狀態,而生母亦非對被收養人全無保護教 養之意,亦有不定期予以關心子女之生活現況,及給予不定 金額之扶養費,是以其客觀上無不當對待或疏忽之情,故洵 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再者,雖如前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 2歲時,其等便有相處經驗,然生活情境中,收養人猶非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即為寄宿生活 ,是以評估其等實際生活時間較屬有限,且於其等之互動模 式上,收養人多係扮演陪伴者之角色,惟收養程序若經裁定 准許後,收養人即應實際擔負保護教養義務,應履行其親職 責任,進而須具備多元之親職角色及充分的教養經驗,惟就 現狀而論,收養人較少參與親職教養義務,對被收養人身心 狀態之瞭解程度亦屬有限,且依其較為被動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模式,亦恐難以協助並因應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等問題, 於此基礎下,本件收養程序尚有待觀察其實質親子關係之穩 定度及發展狀況,收養人實際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等指標後再 予以審酌,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要非 無疑。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建立穩定依附 關係、復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洵難認有收養之合適性。 」等語。此有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  ⒊本院除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收養人到庭稱:「(問:收養的原因、動機? )因為希望他們跟我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我與他們同住九年了,戊○○叫我阿姨,丙○○叫我媽咪。會現在提出聲請是因為我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跟我提議的。我先生擔心之後財產上的問題,他擔心會有財產流去他小孩生母那邊,我自己是不知道會不會如此。」等語,被收養人丙○○生父亦表示:「…我跟我現任配偶之後的房產會給小孩,也許之後會比較好辦理。會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跟我現任配偶在一起快十年,我們也經過這十年了,我自己也會考慮我配偶及小孩的感受,所以想說讓他們成為正式法律上的代理人。孩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就一起承擔。我們想成為一家人,我們在一起久了,而他們的生母都愛理不理,而我現任配偶也一直在金錢上有付出,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給他一個交代。如果我今天意外身亡,我名下的房子是由我太太乙○○跟我小孩繼承。而如果我太太過世,是我繼承及他娘家人繼承。而如果我太太有小孩的話,財產就會是留給我跟戊○○、丙○○。我生前的時候,可以去分配之後遺產要給誰。我們沒有做這個決定,但把小孩收養進來,我們的財產就會名正言順給小孩。」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尚含有收養人日後財產規劃、切割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考量,雖收養人之立意良善、經濟狀況及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然被收養人丙○○自小學起即就讀寄宿制之學校迄今,是收養人並無與被收養人丙○○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丙○○之經驗,本院難以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丙○○生母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為省事始同意出養,而其以為只要簽署文件即可完事,詎料卻仍需配合相關司法程序,而若早知如此,她也不會同意出養等情,復參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第10頁記載:「…對於出養一節,林小姐表述劉先生曾與其談及顧全繼承問題,即需辦理本件才能妥適規劃財務,以顧全子女繼承張小姐之財產,然林小姐不甚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再詳問該情。林小姐與張小姐從未接觸、互動,亦不清楚其為人,僅都由劉先生告知她,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從而林小姐也無從對張小姐收養子女之合適性表示意見。林小姐僅頻頻強調尊重子女之意願,『小孩同意,我就同意』,且也不會勉強劉小妹與其生活,『若她不想,也不會逼她』,故尊重劉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及受照顧方式;若本件被駁回,而劉小妹有願意與林小姐共同生活,林小姐亦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稱:「…我日後還是想要跟被收養人戊○○、丙○○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尚有游移。雖被收養人丙○○生母與被收養人丙○○相處時間不多,惟仍持續不定期與被收養人丙○○進行會面交往、關懷被收養人丙○○,縱然所獲回應、互動甚少,被收養人丙○○生母依舊表達冀與被收養人丙○○保持聯繫,至被收養人丙○○與生母間因近年較少互動而無法穩定培養感情,然此乃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且依人倫之常,生母與被收養人丙○○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丙○○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丙○○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被收養人丙○○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被收養人丙○○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是本件自當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上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39-20250124-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內頁、建物所有權狀、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不清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而期待 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實際見面之機會,以了解收養人對 收養之想法,及被收養人自身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生父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生育親生子女、被收養人已 改從母姓,而認為兩人已無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亦 有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而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而 產生負向想法與反應,同時擔心自己因意外過世,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會被影響,形成主要照顧者(指收養人)無法 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狀況,而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可以透過出養來建立養父女關係。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 養人是其與收養人生活動力,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可 有明確法律關係,讓被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 。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1月1日結婚, 婚齡4年6個月,期間育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次分 別為110年、112年,兩人無再生育規劃。收養人認為婚姻 關係需要兩個人一起互相與協助,在家務與照顧方面各有 請專業人員到家中服務,剩下的日常家務及照顧、育兒則 由兩人分工完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生活及溝通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磨合,夫妻兩人鮮少爭吵,在事情的大 方向上以收養人的意見為主,生活細節與開銷上則以被收 養人生母之意見為主。收養人為工程類的獨資自營商,個 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合併計算,收養人習慣上午6時至7時出 門前往工地,晚上6時至7時返家,星期日休息,並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支出家中花費。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表示照顧被收養人乃基於其對被 收養人的情意與收養無關,但考量被收養人的法律權利, 如照顧與監護、繼承議題及資產上的分配,收養人仍希望 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 生父並無實際探視被收養人,或試圖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而認被收養人生父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使 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 養、影響生活之可能。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在飲食上不挑食,有補充保健食品之習慣,目前弱視與蛀 牙問題皆就醫治療中。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 級,其可主動與他人互動、分享生活瑣事,也可自行洗澡 、主動完成功課、協助處理簡單家務,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自理能力佳。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與假日時間 了解、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互動 ,惟受限於另2名子女年紀,及近期家中3名孩子輪流感冒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有刻意減少帶孩子們外出之 頻率。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收養人交談、與收養人發展肢體 互動,並以較小的音量與收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交談,此 與111年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引導被收養人之方式 一致。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不了解自身身世,而無法理解 聲請收養之用意,受限於年紀被收養人目前也無法理解收 養意涵及相關法律。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日常生活上皆視收 養人為親生父親,可描述其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於訪視 過程中也可主動與收養人談話與互動,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曾於111年聲請收養,詳見該會111年6月13 日聖功基字第111139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被收 養人生父因無法順利與收養人一家取得聯繫,而對收養人之 動機、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疑慮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有扶養與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擔心探視 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受到影響,使其從前次 收出養案件至今無實際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 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出養意願,但在探視議題有所顧慮。被收 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未來受姓氏議題而影響其成長狀況, 也想避免自己因意外過世時,收養人身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 顧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狀況,而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建立明確的法律關係,並讓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 養人之資產,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 基於其對被收養人的情意而選擇照顧並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 需,惟考量被收養人在監護與繼承上的議題,希望自己可以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同時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 其生父要求扶養的可能,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認知與自理能力,調整其對被收養人 之教養方式,並引導被收養人理解兩名妹妹在行為上的表現 ,以減少手足衝突,目前收養人教導被收養人的內容,被收 養人可吸收並運用於生活中,並以被收養人自己的方式再教 導妹妹,凸顯收養人在照顧時間的調配、被收養人在與手足 互動上皆能適應;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有身世告知規劃,也了解身世告知是一段歷程,並向被收 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惟被收養人目前對於身世告知無明確回 應,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不確定被收養人是否理解其 身世,綜上所述,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1號 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⒈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如不同意,關係人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 定駁回後,關係人丁○○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⒉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反覆不定 ,且被收養人生父在探視被收養人一事上並非積極,其自本 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至今,亦無採積極作為進行 探視,使被收養人之成長經驗中,缺乏來自生父之陪伴與關 懷,惟客觀而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順利聯繫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事宜,亦有部分係來自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 父之聯絡方式所致,故被收養人生父無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之 結果,實難認全然是被收養人生父之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 雖聲稱往後被收養人生父可以來探視被收養人,惟其封鎖被 收養人生父之電話,主觀上亦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其親屬的 狀況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利影響,甚有否認其與被收養人生父 所生之兒子和被收養人血緣與親情關係之傾向,從被收養人 生母之論述而觀,其尚未放下被收養人生父在婚姻中對其不 當對待之負面情感,也因為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向其說要其不 要來看兒子等語,其便據此未探視子女,致使與被收養人生 父在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上,無實踐共親職與友善 父母,故可推測被收養人生母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上,仍有中 斷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之意圖存在,若本案核 可收養,極有可能使被收養人在未知悉其真實身世之情況下 ,失去了目前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法律關係,即被收養人將因 其生母與生父之對立,而中斷與生父維繫親子關係之機會, 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本案並無 出養之必要性,亦謂出養被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法律邏輯上應無需再行評估收養合適性之要件,併予敘 明。此外,調查官肯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 完善照顧與關愛,也在此提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 養人之童年僅有1次,雖然打拼事業固然重要,惟若能於工 作外,抽出多一點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重要 活動與時刻,在被收養人表現好的時候給予正面回饋,在被 收養人挫敗時予以其鼓勵,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儲蓄名為 「親情」的存款,將來提領(回想)時,亦能感受到親子關係 的溫暖與回饋,比起實現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更值得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長久經營等語。此有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 不同意出養,其於離婚後雖無積極提出會面交往,然非全然 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責,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聯絡 方式之行為,亦有未盡友善父母與有歸責之處。被收養人生 父既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 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 父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 被收養人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 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 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 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6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丁○○ 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 錄),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如果被收養人為其子女,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雙方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乙○○均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 年8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該協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3年8月19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二人之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 許,並溯及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 、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73-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胞弟乙○○ 與配偶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6號公證書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 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5號公證書公證之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及健康檢 查表及資力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父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8月2日非訟 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  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收養人生 活於美國,得到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同意,帶被收養人至 美國參與夏令營,其後被收養人有意將來留美就學,被收養 人亦獲得該校錄取。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在美國生活,被收 養人生父母為被收養人權益在美國亦能及時得到保障,且被 收養人生父知道收養人膝下無子女,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在美國能互相照顧,故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各方面生活狀況穩定 ,亦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現於美國生活,被收 養人生父母因地域及時差問題,無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處理事 務,社工恐會影響被收養人於美國生活時之任何權益,故評 估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主要生活於美國,得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同意,帶被收養人到美國參與夏令營,然被收養人參 與夏令營期間遇上無權為被收養人同意施打疫苗事件,導致 被收養人錯過一星期住宿時間。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繼續留 美讀書,以及以上事件讓收養人得知擁有監護權之重要性, 因此收養人希望進行收養,以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於美 國繼續保障其權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意願明確。收養人目 前無婚姻,故無法評估婚姻狀況。收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及收入,存款亦足夠給付日常生活開銷,以及被收養人留美 就學期間所有學費及生活開銷。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滿12歲,已能理解收出養概念。被收 養人希望去美國留學,也知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希望 進行收出養程序之原因。被收養人認為被收養後對生活不會 有太大影響,且能讓收養人於美國更方便照顧自己,故同意 被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長時間分隔兩地,只因被收養人有機會到美國留學, 被收養人才有更多機會與收養人互動,以及於台灣嘗試共同 生活一個月時間,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本案亦有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亦穩定,然因社 工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被收養人試養狀況 ,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雖社工無法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然被收養人目前已於美國開始就學 ,社工恐無人能夠於美國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導致其 權益受損,且被收養人本人亦同意被收養,因此社工評估本 案有進行收出養之必要性。社工建議法院於被收養人生父母 開庭時,可提醒兩人注意收出養之核心精神是在於讓孩子獲 得更好、更適合及穩定的照顧,而非一種條件交換。請參照 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9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493 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 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進行調查 ,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⒈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因發生重大疾病後,感知其 於美國無子女或配偶得協助其處理在美之財產,遂向家族成 員求助。經討論,被收養人目前之狀態,完全符合條件,且 有意願,生父與生母為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便同 意出養。訪視社工雖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卻也同時提到 ,「收出養」制度或立法目的之核心精神,係在於未成年子 女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安全、充滿愛與關懷的環境下 成長,而非全然之「社會交換」。故本件出養必要性與否, 洵有討論之空間,畢竟生父與生母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於被收養人尚在台灣生活與求學之過程,亦持續挹注關切與 生活所需。  ⒉本件有無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參與培德中學舉辦之夏令 營期間,因為施打疫苗或住宿等需要,須等候生父與生母同 意而延宕處理事宜,影響到被收養人之權益。未來,如被收 養人於就學或生活期間,倘涉及到與親權人有關之事項,收 養人擔憂會有前述之情,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非無道理可循 。收養人因為上開提及發生之重大疾病後,體會到其現階段 需要在法律上有一兒女,始能協助其處理財產等有關之繼承 事宜。收養人目前無婚姻狀態。收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從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所述,收養人於美國確實有一 定之財(資)產,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堪稱穩定 。由上所述可得而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另如訪視社 工報告所載,本件調查所得而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 時間短暫,難以進一步探究兩人相處情形,以及收養人是否 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以回應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後的身心發 展與變化;後者部分,生母於上開調查時有提及,且其有一 套因應之方式。綜上所述,再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儘管被 收養人已前往培德中學就讀,然其大部分之時間皆於學校住 宿,且就上開調查內容所得而知,平時家人或親屬皆不得親 近住宿中之孩子。故無法進一步探究收養之合適(適當)性。  ⒊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過往鮮少互動,而被收養人目前之際遇,並非其原生家庭不 能或無法提供其穩定之生活或就學,而是因著收養人意識到 其所需,進而開啟了被收養人不同之生活歷程;對生父與生 母而言,收養人是手足中之大姊,且有足夠之能力提供其等 所無法供給之金錢或機會,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好之發 展,並且可以解決現階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所需,其等會同意是在所難免。不過,從客觀之角度而 言,收養人長期在美國生活,其鮮少回臺,其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係從其發生重大疾病後開始,其所為與生父和生母合 意之態度,不免與親情或「社會交換」有所連結。是以,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短暫,且被收養人逐漸步入青春 期,其目前尚在適應自身或不同國度之教育制度、環境、文 化或法律規範等系統或生態,儘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為 親人,可是過往的親情連結薄弱,現階段就創設親子關係, 確實得以解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美國當地處理與親權相關 事宜之「燃眉」之急。惟目前尚難預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密 集相處後,是否會發齟齬或衝突,甚至也無法進一步評估收 養人之態度,是否會有上述提及之情,以及後續其採取的因 應之道為何。故現階段尚難認定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7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 目的係為了讓被收養人能夠出國得到更好的教育環境、便利 被收養人至國外深造為收出養之主要考量,惟收養人既為被 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彼此關懷、聯繫情感、提供學習 環境等協助,均屬人情之常,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 。另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乃替代性之福利措施,僅於 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利益而有之替代方案 ,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仍 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難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況被收 養人目前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 ,而收養人未曾長期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親情連結薄弱, 其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相較尚無優勢可言 。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99-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A02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12年3 月27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 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即 無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與生父離異後,生父無再與被收養 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 照顧者。後來於被收養人2歲,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後,收 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 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四年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 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交往, 便開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 相處關係尚密切及融洽,且主要由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然 被收養人尚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 成年之後,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 評估其雖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 顧過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即無與被收養人會 面及負擔相關費用,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而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擔被收 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係因 其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孩子,至今彼此感情相當融洽、親 密,遂其前陣子便已至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以全心全意疼愛 及照顧被收養人,故其希冀能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 對此被收養人亦同意。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 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養人亦清楚被收養 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 ,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 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家人皆待其相當良 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中觀察到,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 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父 母於107年6月29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未滿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2年3月27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 養人生父到院陳稱:「我大概4、5年左右沒見到被收養人, 離婚後,被收養人是由生母擔任親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之前生母的家人在婚姻期間有協助我還債,離婚後,我每個 月有還5000元,有時候我手頭比較緊時,就會跟她們說要延 期,到目前都還有在給,此部分是我之前欠生母家人的錢。 」、「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等語;收養 人到院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前做餐廳認識,認識大約 半年後交往,交往約6年後結婚。認識的時候就知道被收養 人,當時被收養人大約2歲。我們出去約會的時候都會帶著 她,所以我們常去親子類的地方走走。」、「 我們也一起 生活很久,被收養人沒有父親的身分在身邊,我跟被收養人 生母在一起了,就是要愛屋及屋,把她當成自己的子女在疼 愛,就提出本件收養」、「被收養人都稱呼我爸爸,目前小 學一年級,上課都是生母接,下課有時候是我去接。」、「 我前陣子有去結紮,想說已經有小孩,不用再生育,但最近 討論又可能會有生育的打算,想要給A02一個手足,讓她有 陪伴。」、「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 人生母稱:「我與收養人是在工作上認識,認識交往後沒有 多久就跟我家人同住,交往三、四年左右結婚,但是比較晚 登記,大約前年去登記的,所以大約認識六、七年。」、「 這幾年來,他們相處模式沒有什麼改變,收養人都把被收養 人當成自己的小孩看待,本件收養是我們討論過後共同決定 ,在我們登記之後,收養人有跟我說有1個就好,就去結紮 ,但是目前想說被收養人比較大了,有要再生育的打算,因 為被收養人也說想要一個伴。」、「現在被收養人都是叫收 養人爸爸,我也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 被收養人到院稱:「我都稱呼收養人為老爸,我知悉自己有 兩個爸爸,爸爸媽媽都有跟我說。」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之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住相處時間已逾5年,復有收 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及與被收養人老師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已然建立緊密性 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父女關係;又本件收養 業已徵得生父之同意。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 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 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從旁陪伴之依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雙方透由多年相處已逐漸建構緊密之父 女感情,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堪認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 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 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養聲-57-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紀錄表、成 長紀錄、照片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 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本會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僅有三個月餘(至社工訪視當日止 ),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兩人實際相處及互動方 式等面向尚待磨合、調適,以及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仍 有待多一些的時間來調整及引導,故建議兩人婚齡至少滿一 年,待婚姻狀況、子女照顧及教養等面向較為穩定且達一定 合作共識後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又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 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 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 ,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 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 3年11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30632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  1.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惟其實際陪伴本件被收養人之時間未久,故親子關係、親職 教養能力宜再觀察評估;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 ,婚姻生活尚待調適及磨合,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若本院 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被 收養人恐將遭遇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風險,而不利 於被收養人,是本院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 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更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方為妥適。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 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 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對被 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 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2.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 人與生母婚姻關係較為穩固、家庭生活更為穩定,並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之了解、提升教養能力、親職及身世告知等知 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養聲-2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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