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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 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 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 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 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蔡麗琴、張原豪、甲○○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被告持續履行對蔡麗琴、張原豪、甲○○之賠償等節,有原 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張秉豪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 記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 月分期給付1萬元,顯見張秉豪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 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洗鞋子、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 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5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 、5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晟(下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未遂罪(1罪),又 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 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其證述究係向 被告或另一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難以排除為獲 得減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請鈞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 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扣案,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 量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 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較輕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之證述、被 告與游振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相互勾稽, 而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 塗炭」,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6、7時許,我在○○區○○○○0 巷路口跟被告購買3,500元、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生靈塗 炭」開車來,他是駕駛,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 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 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元給駕 駛即「生靈塗炭」,由駕駛座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112年4月14日在○○街楓康(超市)旁邊的 土地公廟碰面,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 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扞格;復觀諸游振豐與暱稱「生靈 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 3分許,游振豐傳訊息與被告稱「太硬了」,被告即主動回 應「35」,證人游振豐則應允「好」,其後雙方又談及交易 地點在臺中市○○區土地公廟附近○○街等節(偵26751卷第149 至15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核與證人游振豐前開 證述毒品交易之內容一致,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 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且 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游 振豐於偵查及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112年4月1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甚明。  ⒉證人游振豐雖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那天(按:112年4月14 日)開車來,旁邊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172頁)。惟其於於該審理期日自承警詢、偵 查時之記憶較原審審判中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且在原審時經審判長質之:「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 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 給你?」等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關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惟其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倘因此即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犯行,分 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關 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 年11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次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 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量刑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就販賣毒 品既遂部分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就販賣毒 品未遂之量刑及二罪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故其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游振豐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8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與○○○○○巷口之○○里雙福祠旁某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游振豐,並收取游振豐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扣案),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  ㈡緣游振豐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2 年5 月22日16時3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晟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周振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楓康超市旁交易。周振晟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至上揭約定地點。當游振豐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 (未扣案)予周振晟,周振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游 振豐時,員警旋駕車趨前欲逮捕周振晟;周振晟即駕車逃離 現場。因游振豐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周振晟本次販賣毒 品未遂。嗣經警查扣周振晟交付游振豐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拘 提周振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振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4 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游振 豐先聯絡我,我再聯絡藥頭,藥頭跟我報價,我跟游振豐講 ,他說價錢太硬,後來我就載藥頭過去找游振豐,游振豐過 去跟藥頭談,藥頭就拿安非他命給游振豐,游振豐把錢丟給 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是藥頭,游振豐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有於該日與游振豐見面交 談,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⒉犯罪事實㈠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他卷第54至55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 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偵26751 卷第129 、147 至161頁)③112 年4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7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 揭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⑴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塗 炭」,當天18 、19時,在○○區○○○○○巷路口,我跟他購買3, 500 元、1 克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 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 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 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 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駕駛拿安 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 71卷第54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4 月14日 在○○街楓康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花了 3,500 元;聯絡也是跟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4 月14日這次是我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附 件三編號1 至6 所示游振豐與「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互核,堪認被告確於112 年4 月14日晚間與游振豐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豐,再收取游振豐交付之現 金3,500 元而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 可採信。  ⑵至證人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那天開車來,旁邊 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天的記憶,與警詢、偵查 時的記憶相比,警詢、偵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72 頁),且核:①游振豐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 為112 年5 月22日,距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約 38日,較113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交易毒品日近 1 年)更接近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衡諸人之 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自應以 其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②游振豐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 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你?」 等重要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偵26751 卷第61 、208 頁、本院卷第63、185 頁),核與證人游振豐及黃忠 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他4171卷第90至91頁),復有:①證人游振 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51 卷第113 至119 、123 頁)、③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6751 卷第163 至165 頁)、④112 年5 月2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案2 次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前 往特定約定地點分別與游振豐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與游振豐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 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證人游振豐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其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 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 號)部 分,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㈠、㈡)相同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1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 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又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 ,衡諸常情事理,本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況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國民 法律感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向游振豐販賣 毒品,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 額各已達3,500 元、2,000 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始 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罪事實欄㈡該次販售之毒品業 經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對象均係同1 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50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16 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 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3,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YU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369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販賣予游振豐之毒品,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供承有介紹本案2筆土地予告 訴人李○男(下稱告訴人)知悉,因告訴人有興趣而委託被告 購買,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與 告訴人就其中40萬元款項簽立借據及本票4紙,其餘380萬元 因未能順利購得土地,故將此部分款項轉變為借貸關係,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簽立載明還款方式之文書,足見 雙方已於當日達成借款合意,況被告於接洽購買土地相關事 宜時,勢必得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加以調查,購買土地能否交 易成功,原因諸多,實難僅憑嗣後土地購買不成,遽認定被 告有侵占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男(下稱告訴 人)之證述、被告自承欠告訴人420萬元而簽立之文書、告訴 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 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 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為上 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 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被告固於上訴後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坦認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地款420萬元自行花用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 原審卷第64頁),其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明細以 證明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用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相關事 宜,凡此均足認被告上訴辯稱有將告訴人所給付款項用以接 洽土地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112年8 月8日簽立之文書(見警卷第9頁)為據,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 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借款,有寫本票、借據給告訴人, 有付利息,但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去求證,借款這件 事情只有聽被告說過,沒有聽告訴人說過,我也不知道被告 向告訴人借多少錢,我曾經聽被告說有向告訴人調1筆資金 合夥買土地,但對於買哪裡的土地、金額多少等事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自難僅憑證人廖○卿 單純聽聞被告轉述而知之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事後被告如何與告訴人 協議還款,不影響其侵占罪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0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峻暥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 果,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 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郭建賜達成調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2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64頁),亦未考量被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被告上訴 以原審未予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量刑時另有前揭未予審酌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7萬 元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要件,又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154、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 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此外,被告另涉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院認被告守法意 識尚嫌薄弱,認被告非無再犯之虞,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41-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倫德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記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倫德、記金龍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倫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記金龍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下稱被告李倫德、被告記金龍 )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98、105、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 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判 處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張美瑤已原諒被告2人,被告 記金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 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范弈軒死亡,造成 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被告李倫德為肇事主因,被告 記金龍與被害人范弈軒同為肇事次因之肇責因素;再考量被 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 過失,但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被告 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 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范弈軒之 家屬張美瑤並已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 張美瑤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 美瑤、許豈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足憑(本院 卷第83-89、103、121、125頁)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 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單親、 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 名小孩;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需扶養老 婆、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25頁),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 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表示原諒被告2 人,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2人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且 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案件在 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 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緩 刑3年。另考量被告記金龍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加強 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記金龍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 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記金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蕭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可名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發表內容「第一次諮詢找王醫 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 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 ,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自訴人王麗惠(下稱自訴人)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父王○宏(下稱王○宏)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自訴人王麗惠醫 師(下稱自訴人)診治。嗣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 3時26分許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為王○宏繳交當日治療費 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自訴人當日之預約患者中並無王○ 宏,故正進行與其他人之諮詢,王○宏則由診所護理人員王○ 莉(下稱王○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可惜被告及王○宏不 耐久候,未及治療即先行離開,事後數日,王○莉分別致電 向被告及王○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沒有預約到王○宏111年1 0月21日看診,可見被告事後已知悉王○宏之所以久候,實與 自訴人無關;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僅透過LINE向王○莉表 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莉雖曾建 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3分鐘後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 要也沒關係,因為我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不僅曲 解王○莉之意思,並定罪診所不退費,而後更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Cam 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 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後來有 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 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 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 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續登入 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 相同內容之貼文,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自訴人失約於 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 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 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 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 言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 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 被告與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略以 :王○宏自111年9月23日起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訊息預約, 並與被告一同至自訴人之診所治療,被告已依診所制度預約 111年10月21日下午之療程,自訴人所稱王○宏未於預約行程 表上,是診所之疏失,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已先收受 王○宏之治療費600元,卻未當場表示王○宏未經預約,反而 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被告自得預期自訴人不久將現 身為王○宏看診,然等候1個半小時自訴人始終未出現,雖診 所事後向被告說明未預約到王○宏,仍不能解釋何以等待1個 半小時期間自訴人均未現身治療之原因,亦不改自訴人始終 未現身之事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王○宏治療費之退費事宜,對方反而向被告推銷診所販賣 之保健品,故被告認退費之請求已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4 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診所確實尚未退款,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醫院或診所之行政人員、助理等基層人員所為 決定應係依照高階管理人員指示,自訴人擔任診所副院長, 當可合理推測其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均係 根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認識亦於一般通念無違 ,並無誹謗故意,且所述之事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 、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之經過 ,業據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護士小姐叫我上 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王麗惠醫師過來,我印象中我 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王麗惠醫師來 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還沒有來,我記得 我女兒王可名也有問護士小姐王麗惠醫師什麼時候會過來, 護士小姐說不知道,我當時有在上班,我是請假來看醫生的 ,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我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診所 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王麗惠醫師 不會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王○ 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康普頓診所接手個案王○宏時, 我的職稱是健康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關懷病患, 會透過官方LINE轉達治療項目、詢問改善狀況,111年10月2 1日王可名跟王○宏一起來,先帶王可名去做治療,王○宏在 一樓等候,王可名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王麗惠 醫師,說王○宏要做治療、看診,因為王麗惠醫師診間還有 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宏,我也不清楚王麗惠醫 師要處理多久,我怕王○宏在1樓等待太久,我就先行把王○ 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我怕王○宏等太久,我都有去 看他、安撫他,後來王可名及王○宏先行離開,過幾天我有 打電話跟他們道歉,說王○宏當天沒有在預約行程表上,所 以會等比較久,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在櫃檯刷卡,由櫃 檯同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86致187 頁)。依此可知,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康普 頓診所看診,且經診所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惟因久候自訴 人未果而離開,致王○宏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應可確認。  ㈢證人王麗惠雖證稱王○宏未列入111年10月21日預約行程表上 ,然依自訴人提出之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13頁)顯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 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 王○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 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 這樣單次算$500 」、「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 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 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 約3點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明 白表示會與其父一同前往看診,且包含為其父預約打超氧, 而證人王○莉亦回覆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前一日即111年1 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其間證人王○莉除告 知有關被告之父超氧治療單次或買10次之費用差異外,未曾 表示僅就被告進行預約;參以被告偕同王○宏於111年10月21 日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業經櫃檯人員收取600元超氧治療 費用,已如前述,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於1 11年10月21日並未當場向被告及王○宏告知沒有預約到王○宏 一事(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綜合上情,   被告在自認已預約且實際上已繳交治療費之情況下,竟久候 所預約之醫師即自訴人未果,致其父王○宏未能接受治療, 因而發表「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 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 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 」等內容,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 而故意為不實指摘。  ㈣又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王○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 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 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 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 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 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 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 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 費用可以換保健品」,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 所不願退款;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載述該筆600元治療費 係於112年6月3日完成退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發表本 案貼文時,客觀上並未取得退款,益徵被告所為「錢至今也 沒有退費過」之貼文內容,確屬真實。  ㈤再者,王○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 自訴人診治,此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卷附王○莉於同日以LINE對被告所傳送「可名 爸 爸回去打完膝蓋超氧還好嗎?王醫師建議爸爸一個星期打兩 次喔!看你們下星期要不要回來」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35 頁),且依證人王○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 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看診時,該證人亦係打電話通知自訴人 稱王○宏要看診治療(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認自訴人乃 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宏診治之醫師,自屬合理;衡以自訴 人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擷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因王○宏而與自訴人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 自訴人應負責任,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王○莉之通話錄 音譯文顯示:「被告:這個醫生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表示 過任何一句話」(見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我需要這個 女醫師跟我道歉,他真的太過分了,他只要表示說當時是他 真的OK、太忙或是怎麼樣,都好,他打一通電話給爸爸或是 打給我,都可以,表示一下,這只是一個心情問題,...有 人在差那個幾百塊嗎?你們..做這些診所..每個月營收那麼 高,有在差我這麼一點錢嗎?沒有吧?這東西都是感覺問題 ....你們小姐的態度都很好,OK,但是這個醫生真的讓我很 不舒服,當下那一天我完全沒等到人,然後呢?一句話都沒 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等語以觀即明。則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貼文既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 感受、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主張上述糾 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況自訴人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 多,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當屬牽 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 係以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 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康普頓診所櫃檯小姐侯淑 玲,欲證明何以王○宏未預約成功仍收取治療費、為何帶王○ 宏到2樓等待而非帶到自訴人診間、究係王○莉自己的責任或 是王○莉攬下自訴人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惟此均屬康普頓診所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核與被告 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帶同王○宏就診及事後聯繫過程之 實際經歷,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屬 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60-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耀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耀樟(下稱被告)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第21至25頁、第64頁、第1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 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8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件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然據 告訴人黃文炳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未注意 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吳錦雲先行通過,駕 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喪失寶貴生命,嚴重侵害其被害人法 益,且被告為完全肇事原因,復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足見其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實 屬過輕等語。告訴人以前述理由認原審所判刑度罪刑不相當 ,經檢察官審酌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 越道號誌路段,本應注意暫停禮讓行人,被告率忽未注意及 之而致告訴人受有親人離散之重大痛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至為重大,固然人死無法復生,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僅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被告犯行清楚 明確,被告無所狡辯而坦承,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給予被告警惕之必要, 認就量刑部分聲請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 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險200萬元),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方法, 當場給付32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6日前給 付,其後亦已提前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250萬元,並提出彰 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為證。  ㈡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也有關 心告訴人狀況,一開始是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家 屬求償金額對被告來說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後來也已經達 成調解,全部賠償金額都付款完畢,原審判決時量處重刑考 量的情況,現在已經不存在,被害人家屬也都原諒被告,也 都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加上被告無前科紀錄,希望法 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 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另 外給付被害人家屬共282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場給付32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約 定應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其後亦已提前於113年11月11 日履行給付250萬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 月6日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 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而給 付完畢,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業經達成調 解並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尚有未足之處,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已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行 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 因此痛失親人,身心承受莫大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而給 付完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肇事情 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調 解書亦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 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 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炳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同案被告王宗亮、張㝭俊間有勾串之可 能,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9月19日原審審 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 48、295頁)可參,並經本院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3年5月19日延長8月,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於114年1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判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 雖具狀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其113年12月2 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 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453-2024123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 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 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 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 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 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 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 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 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 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 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 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 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 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 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 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 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 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 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 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 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 、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 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 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 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 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 (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 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 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 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 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 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 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 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 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 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 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 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 (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 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 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 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 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 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 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 ,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 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 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 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 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 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 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 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 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 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 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 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 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 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 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 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 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 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 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 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 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 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 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 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 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 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 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 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 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 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 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 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 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2024-12-31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量刑部分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狀 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貧寒 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性身 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顯 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罪事 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請書 (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就原 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丙○○ 、丁○○、乙○○「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所獲取 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甲○○、戊○○、丙○○、丁○○、乙○○(下 稱被告甲○○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 50頁)。就被告甲○○等5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甲○○、戊○○、丁○○、乙○○則 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丙○○ 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甲○○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 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 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丙○○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甲○○等5人沒收 、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丙○○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少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 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丙○○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其 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障礙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其為 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丙○○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 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科刑 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丁○○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際收取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丁○○之49萬元,則相較 於丁○○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情形,被告 丙○○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丙○○、丁○○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丙○○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 罪刑相當,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並無科刑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20 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段取信於告訴人己○○,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丙○○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兼衡 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 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3金 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本 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 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 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 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 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寬典,附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 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甲○○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 被告甲○○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 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 ,被告甲○○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院量處 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告沒收 、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害其5 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從而, 原審認被告甲○○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充分考慮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 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 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甲○○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 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 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 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 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 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 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己○○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甲○○等5人 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甲○○等5人以交 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 收之。然考量被告甲○○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錢財物 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 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甲○○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乙○○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戊○○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丁○○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丙○○ 3000元 33萬7000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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