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
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
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
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
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
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
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
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
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
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
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
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
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
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
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
,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
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
),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
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
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
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
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
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
。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
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
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
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
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
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
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
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
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
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
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
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
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
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
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
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
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
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
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
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
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
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
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
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
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
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
,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
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
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
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
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
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
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
,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
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
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
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
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
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