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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飛鈜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包 括王飛鋐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飛紘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 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 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飛鈜於同日 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 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贓款,並使黎純梅、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純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純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飛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112年1 月7日有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取得老婆在國外的 資產才把帳戶提供給一個牧師,牧師也說不知道為什麼帳戶 會變成詐騙,伊是將這筆錢交給一個叫做「程于洲」之人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112年1月7日前將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 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 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 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 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 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黎純梅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黎純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讚星」之LINE對話紀錄、黎純梅提供之相關文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王飛鈜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356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 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13年度偵緝字第34 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並於收取後旋即將該筆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之 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 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 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 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亦不得從事提款 、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 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已係7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13年度金訴 字第12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 知悉,若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應仔細核對處理,而非提領後 轉交予不詳之他人,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10年時,將兆豐銀行的帳戶帳號 提供給1個牧師,伊的太太過世前有交付一筆錢給牧師,現在 伊的太太過世,所以那筆錢變成是伊的,伊提供帳號給牧師, 讓牧師把錢給伊,伊還沒有取得該筆美金21,900元,因為牧師 要處理美金21,900元這筆錢,而遇到許多麻煩,故伊匯給他手 續費及稅金,伊手上並沒有這麼多錢,牧師要求要這些手續費 跟跟稅金,伊就會去跟他借錢,牧師才能夠轉帳給伊,但伊並 沒有見過那位牧師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47頁 至第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觀 被告所提供之與其聲稱為牧師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該時間皆係112年5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之 擷圖在卷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 顯已與本案發生之112年1月7日之時間毫無關聯,且觀其內容 ,與被告以該通訊軟體What's App之該他人,於該通訊軟體內 ,並無任何稱謂,通訊人之資料僅顯示為一組+84開頭之電話 號碼,且就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話之他方係不斷的要求被 告前往借錢等情,通篇並無提到被告之妻有何在國外之資產, 並無從自該對話得悉被告對話之他方是否是牧師、該牧師是否 確實有幫被告之妻處理資產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確實如其所言,已有可疑。被告雖另又提供匯款紀錄、柬 埔寨銀行之文件,佐證確實有美金21,900元之款項問題,然細 參該文件之核發時間皆為108年,有該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 該資料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自屬有疑。況如被告所言,被告 從未見過該名牧師,僅有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其聯絡,惟 被告之妻若確實有鉅額財產,豈有可能被告於其妻生前並無所 悉,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見過該名牧師,亦無法提供與牧師對 話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實難判斷被告與該名牧師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受牧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牧 師將其妻子海外資產匯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之處 ,且缺乏實據,顯然有意隱瞞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真實原 因,本院實難採信。 4.參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於 112年1月5日上午3時35分有33,769元之終身退休金轉入帳戶, 被告亦確實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即已轉帳23,800元至其他 帳戶,並以現金提領10,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 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35600號卷第59 至65頁),被告顯然已於112年1月5日取得其該月之退休金後 ,即已於當日將該筆錢處分殆盡,然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 分告訴人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5 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 元、9,005元,將該筆贓款提領殆盡,被告既自承其每個月取 得其退休金之後就會以轉帳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其處分完畢, 何以於該日之後,又另外有其他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仍不 疑有他立刻又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 ,縱被告空言泛稱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所以領出等語,實並無 可取之處。 5.且告訴人黎純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萬元贓款之去向,被告邇 來說法不一,有稱:將該筆款項交給保管資金的4個地方的官 員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亦有稱:交予一名素未謀面、叫做「程于洲」之人等語,該名 叫做程于洲之人會交易比特幣,故請他幫我匯款等語(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68頁),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究竟 將該筆匯入之贓款交付予誰,說法一再改變且毫無依據,顯然 有迴護其提領該贓款後交付他人之情形。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其犯 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 將入帳後,立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於 1小時內以現金之方式提領而出,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 ,應可推認被告已事先得知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仍配合他 人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6.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有可能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之款項,且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再將贓款提領而出 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並進而提款後交予他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之辯稱一再翻異且提出 之資料皆難以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被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 飾詞狡辯,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5.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有一般智識 之人,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贓款,以此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黎純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他人,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伍佰萬元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24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 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 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 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 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 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 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 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 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 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 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 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 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 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 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 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 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 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 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 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 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 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 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 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 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 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 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 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 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 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追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若 非告訴人持拖把阻擋,後果不堪想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已罰當其罪並 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施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反對其攜 狗進入公共廁所,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 ,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追打並辱罵告訴人, 若告訴人未持拖把阻擋,後果將不堪設想、被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等情,然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檢察官猶以 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 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68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會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竟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尋覓工作管道,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下稱 「王志強」)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志 強」共同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 3人以上犯之),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王志強」使用,其後先由「王志強」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 起向乙○○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至陳凱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內,次本案款項於同日22時19分許自國泰 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王志強」指示將本案 款項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如 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112 年偵字59668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凱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147 號函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凱妮之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被告 甲○○提供之匯款記錄、Mai Coin資料(見112年偵字59668號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85頁、第69頁 、第7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第16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 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 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 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 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強」之人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 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 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強」之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損害尚 非甚鉅;(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且有表 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自陳已備妥全額賠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未至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三)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王志強」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依「王志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資訊交予「王志強」,再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王志強」指定之其他帳戶,然 被告自始僅與「王志強」一人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實 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 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66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縉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洗錢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壹 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煌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 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等人在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依「 川普」等人之指示上繳,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謀議既定,鄭煌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 -信雷機構」、「川普」、「阿彥」係向人頭帳戶提供者訛 稱需美化金流,再要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帳戶內匯入之贓 款全數提領而出後,再由鄭煌縉依指示向提領贓款之人收取 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等人共 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 日,向江思賢訛稱需增加帳戶之金流進出、美化金流以便 融資,要求江思賢將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詳之被 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全數自前開二帳戶中提領出,故江 思賢遂於113年11月15日分別於下午2時18分許、下午3時2 分許,將轉帳至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 不詳之被害人匯款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鄭煌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江思賢自稱為「東宏 融資林仕傑專員」,並向江思賢收取詐欺款項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9萬8000元。 (二)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 時,向李瀚儒訛稱需增加帳戶之金流進出、美化金流以便 融資,要求李瀚儒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後,鄭 煌縉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6分,向李瀚儒自稱為「東宏融資林仕傑專員」,並向 李瀚儒收取其欲交付之10萬元現鈔並置於其實力可得支配 之際,旋即為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鄭煌縉處扣得現金共 39萬8000元(其中10萬元業經警取回)、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1支、型號iPhone 8手機1支,因鄭煌縉連同前開 向江思賢收取之款項皆尚未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 犯行均止於未遂。鄭煌縉總計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3000元 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鄭煌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鄭煌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 第8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 第16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7頁),並 有證人李瀚儒、江思賢於警詢中證述之取款、交付贓款之過 程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 113頁至第11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李瀚儒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思賢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56413號卷第3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3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6頁至第 58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37頁至第1 38頁、第139頁至第1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之後 ,被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 、「川普」之指示,分別向江思賢、李瀚儒收取款項,且 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收取者係為贓款(見113年度偵字第5 6413號卷第79頁),且透過江思賢、李瀚儒將匯入渠等帳 戶之贓款領出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之行為,將形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單位無法確知贓款之流向,妨礙檢警單位對於詐 欺案件之調查,故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至為酌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 「川普」、「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 實行洗錢之行為,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 00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合法之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 團內之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白牌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 字第56413號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自承,其此二次擔任車手共獲得3000元報酬(見 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現金29萬8000元,自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江 思賢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故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被告自承係以該手機作 為聯繫詐欺集團之用,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前開 規定沒收之。至另外扣案之型號iPhone 8手機,被告則稱 係其跑白牌車使用之工作機,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向江思賢、李瀚儒訛稱辦理貸款需要美化金流等語 ,然江思賢、李瀚儒皆係先提供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其他被害人之贓款所用,再將轉帳至渠 等帳號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江思賢並於警詢 中明確證稱其並沒有被詐欺款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 13號卷第123頁),李瀚儒亦稱詐欺集團要伊提供帳戶並提 領出來交給他們,且有15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其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顯見江思賢、李瀚儒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要美化帳 戶、製造金流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然渠等皆無陷於錯 誤而交付渠等所有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江思賢、 李瀚儒有何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186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桃園 市蘆竹區南祥路之「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乙○○有所齟齬,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甲○○於 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乙○○之犯罪 前科紀錄,因而得知乙○○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甲○○在不知乙○○觸犯該條例之 情節為何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乙○○從事色情行業, 為使乙○○難堪,而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13年2月7日下午1 0時32分、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將載有「較早之前、認 為那位曾經協助色情案侵犯少年男女的乙○○改為在這個社區 經營社區業,可能是該經營團隊的『代表人』」、「依社會的 一般認知:『不認錯者,係無悔改之意』。亦即、社區住戶會 擔心有前述罪責事實的這位乙○○是否仍參與色情業的相關工 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 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之,以此方式指摘乙 ○○從事色情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 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 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曾經觸犯性 交易相關事情的人,他也是經營色情業的人,伊必須讓更多 人了解實際情形,讓不懂事的青少年、家長知道,就像之前 用良民證來隱瞞他曾經侵犯未成年少年的人,伊沒有惡意, 是為了大眾利益,不是誹謗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房屋修繕等問題與時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 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為審理,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 過程中發現卷內有乙○○之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乙○○曾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被告為使告訴人難堪,於113年2月7日下午10時32分 、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將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 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242 0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68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29 頁至第34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 21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6頁、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之 傳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故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 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 裁。亦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2.經查,依照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 73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告訴人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自始至終即和被告所提及之告訴人涉及經營色情 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無關 ,就此部分被告所指摘之傳單內容,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亦 即被告所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曾經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相關 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皆非事實,足以使告訴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客觀上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自承:其之前雖然已經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第91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2 797號、10920號之類似前案偵審,伊雖有閱卷,但伊看不懂, 伊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證據,然法院仍判伊有罪等語,再參以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開案件即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15日即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先分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審理,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 19號案件審理,該案件並於113年3月15日判決,堪認被告至少 於前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可自檢察官之起訴書、案 件卷宗知悉其所述告訴人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根本與被告所指摘之協助色情業者、涉及兒童及青少 年性交易罪無關,然仍於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13年2月7日、113 年2月8日散布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 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傳單,足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即可得而知告訴人並未有經營色情業 、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情事 ,然其再度憑一己毫無憑據之臆測,指稱告訴人經營色情業、 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被告既 其已經歷前次之偵審程序,亦有閱卷之機會,得以確認及查核 究竟真相為何,然被告卻再次率爾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恣 意散布記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摘內容之傳單於眾,被告所 為具有真實惡意至為酌然,被告徒憑看不懂卷宗之藉口,即認 為自己並無惡意,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主觀上 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3.至被告另外辯稱其係基於公益所為等語,然被告指摘告訴人經 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 女,係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散布不實之言論,如前開所述 ,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以保護公益,核與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 法事由並不相合,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 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82卷第 1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思慮成 熟之人,雖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衝突,然為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於可得而知告訴人並未有經營色 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 之情況下,以此不實之指述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已侵害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且 被告前已為相類似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有前案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又犯之,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尊嚴 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應予非難;(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雖認前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之經 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 男女,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所違反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 ,有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偵字24205號卷第81至82頁),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明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然因 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 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皆與告訴人於該緩起 訴處分所指之罪名、情節不同,難認被告所揭露者係告訴人 之犯罪前科,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 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8

TYDM-113-訴-10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辰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周○德(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為兄弟,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處,被告乙○○、周○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向丙○○恫稱:「你試試 看,我先告訴你,你把他給我顧好,幹你娘,幹你娘好膽賣 走」、「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等語;周○德亦向丙○○恫 稱:「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一個都不要走」、「收一收不 要做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且貶損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周○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光碟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伊太激動了,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要怎樣,告訴人的態度比 伊還兇,她一點都不害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之母 曾經被被告之舅舅毆打,故被告偕同周○德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欲尋 找被告之舅舅時,與該攤位上正在顧店之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 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度易字第47 5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 第4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德於警詢之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112年度審易字第3 36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二第31 頁至第43頁),且有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 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 字第4976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 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 、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 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 罪相繩。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 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 ,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 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 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 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當時被告與周○德並無 理由就直接對伊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 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當時並沒 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跟周○德走過來就對伊這麼說,使伊當 下很害怕,回去都睡不著,當時因為客人很多的關係,客人要 跟伊買東西,伊不可能因為被告跟周○德就把客人趕走,當時 是假日,人很多,當時被告要找的人蔡承峰並不在場,所以被 告是對著伊說這些話等語。 3.本院職權勘驗檔案名稱「NJJZ0271」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03:29:10至03:29:32身穿橘色上衣、染金髮、頭戴 黑色帽子之丙○○站立於畫面右下角位置,於攤位前招攬客戶②0 3:29:33至03:29:44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口罩拉至下巴處之乙○ ○從畫面右上角出現,舉起右手指向丙○○並走向丙○○處。  乙○○:幹,臭雞掰,你嘴再秋一點啊,我跟你講啊。(閩南語 )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丙○○:怎樣。  乙○○:你試試看,臭雞掰你試試看。我先跟你講。  丙○○:怎麼了啊。  ③03:29:44至03:30:08  一名光頭、身穿橘色上衣、戴口罩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 上角出現走向乙○○處勸停,身穿黑色上衣、未戴口罩之周○德 則尾隨於A男之後。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 。(斯時乙○○、周○德之身影均在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僅有 對話聲音)  周○德(音調較高):跟你講、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幹您娘,一個都不要走。  A男:退後退後。  周○德: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跟你老闆講 , 一個都不要走。  ④03:30:08至03:30:46  丙○○: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  周○德:收一收不要做了啦。  丙○○:不要收、不要收、不要收啊。五百。(向顧客收費)  周○德:你給人家踹一踹啦。  丙○○:掰掰。(招呼客人離開)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不然要怎樣,不然   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是。  (丙○○先朝畫面右下方講話,再邊講話邊朝畫面右上方移     動,隨後走入攤位內)  丙○○:當我沒看過壞人是嗎。好啦好啦。  ⑤03:31:02至03:31:16  乙○○: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乙○○、周○德接續自畫面右上 方出現朝畫面右下方移動,乙○○經過攤位前時手指向攤位內)  周○德:你回去跟蔡承峰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手   指向攤位內)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好不好。有種就自己講,好不   好?  周○德:臭雞掰,我找得到他我還要跟你講。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不要託人家帶話了好不好。  ( 錄影結束) 4.前開之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4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細參前開勘驗監視器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固 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 你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 ,係於告訴人工作之攤位前,且該攤位係位於永安漁港之鮮魚 攤位區,當下仍有許多民眾至告訴人所工作之攤位選購商品,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並有一名光頭、身穿與告訴人相 同之上衣之男子,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進行勸停,且告訴人 於該過程中,亦同時在為其他顧客進行服務,此觀監視器畫面 內告訴人同時仍向顧客收錢、給予商品之畫面自明。綜合前開 告訴人之反應以及當下客觀之情況,應可認告訴人在該熙來攘 往之攤位前,並無因為被告所言之「給我試試看喔」、「你嘴 再秋一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 ,並達到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實屬有疑。此外,自對話之脈絡 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跟你老闆講,一個都不要走。」,且於對話間亦提及: 「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等語,顯可見被告所欲尋找者係告 訴人之老闆蔡承峰,然至該攤位之後,並未看到蔡承峰而未果 ,故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而非針對告訴人,被告亦已 自陳係其母與該蔡承峰有所衝突,其方至該攤位上欲尋找蔡承 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整體對話間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在與被告起衝突的 過程中,亦對被告稱:「啊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幹 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 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 是。」,自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雖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 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給我試試看喔。」、 「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恫嚇告訴人「給 我試試看喔。」等語,暗示告訴人再繼續如此應答可能對其有 不利之後果,惟告訴人亦回以「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 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就被告之應答的態度、話語內容 觀之,堪認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所言而覺得恐懼,而危害告訴 人之安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告訴人於本案證述其有心生 畏懼、晚上都睡不著覺等語,然綜合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及當 下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故不應以 該罪相繩。 (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 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 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 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 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 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被告 要到攤位上尋找蔡承峰未果,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方對告訴 人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 喔。」等語,故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前,是對告訴人說:「你嘴再秋一點 ,你給我試試看。」,此應是叫告訴人不要再以言語尋釁,顯 然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不滿,故被告並非在雙方毫無糾紛之狀 況之下,即對告訴人無端咒罵,而係雙方已經有所衝突之情況 之下,出言不遜,且該時間極短,雖有數次重複,但仍不致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且觀被告言語之 脈絡,其語出「幹你娘」時,應係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 氣、壯大氣勢之用,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 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 控之私德問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 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 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易-475-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485A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AE000-A111485A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於本案再次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疼痛之傷 害,而違反該保護令,被告迄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 告訴人迄今持續因上開傷勢就醫及遭被告實施騷擾等意見, 原判決僅判處拘役10日,罪刑難謂相當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執意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漠視法治之態度,實非 可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 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檢察官所提被告迄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為 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告訴人迄今 持續因上開傷勢就醫及遭被告實施騷擾等情,然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 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既 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均 無實質變動,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 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秉林、劉繡 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6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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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MHS-22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大林路往建新街 方向行駛,迨經昆明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 態乾燥、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及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建國路,適有 吳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昆明路由 建新街往大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上開路口,見陳有火搶先左轉而煞車不及 ,與陳有火車輛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陳有火受有右小 腿挫裂傷之傷害(吳佩靜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吳佩靜受有右手腕橈骨關節面移位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有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振 生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2年4月25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當事人車籍資料、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21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 54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 2.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1362.MOV」之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影片檔案00:00:28至00:00:29處,被告騎乘機車從畫 面左方昆明路左轉建國路方向前進,告訴人則從畫面右方騎乘 機車直行前往昆明路②00:00:29處,被告與告訴人機車靠近, 被告自昆明路方向往建國路方向左轉③00:00:29秒處,被告之 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側邊④00:00:30 告訴人因受到被告撞擊 而倒地,有本院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昆明路前進至昆明路及建國路之交岔 路口欲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沿昆明路直行, 被告欲向左轉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並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是先行貿然向左轉,告訴人 直行後,被告方因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側邊,使 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 3.況參被告與告訴人之發生擦撞之位置,並非案發地點之道路交 岔口之中心,而係被告轉入建國路後欲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 」正前方,距離案發路口之交岔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6325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顯有 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甚 明。是被告前開所述之騎乘機車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縱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然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 所辯僅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45頁),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 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 體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2.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亦表示目前無業並無經 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至第 63頁),告訴人損害並無受到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 佳;3.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交易-2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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