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部
分,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20日)
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
83、1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
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年8月)之間。綜上,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因多件另案通緝
中,現住居所在不明,顯無從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3/29~110/6/9 110/6/29~110/7/2 110/7/22~110/7/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6 112/12/28 113/8/1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20 113/2/1 113/9/24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6號 原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TPHM-114-聲-66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