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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搭乘11號電梯(下稱本案電 梯)上樓時,本應注意電梯門開啟後有無其他民眾出入,且 一旦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需確認無人進 出電梯後始得按下電梯關門鍵,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 致正進出電梯之人遭電梯門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電 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電梯門 開始關閉,致正步出電梯之吳盈潔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吳盈 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盈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胡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 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照心電圖,每3個月會回診1次,我確認沒 有人要出去才會按電梯關門鍵,當時告訴人吳盈潔站在我後 面,我沒有看到她,且我是主動扶告訴人出去,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哀叫的聲音,可見告訴人的腳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後告訴人才突 然要走出電梯,且告訴人本有腳部疾病,其欲藉此向被告要 求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並與告訴人吳盈潔共同搭乘本案 電梯上樓,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完全開啟後,伸手 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因此開始關閉,致該電梯門撞擊正 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 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業,本 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 北總內字第1139909646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室 自動報到機健保卡刷卡資料(偵卷第11、12頁)、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 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 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審酌一般電梯使用者於電梯門開啟後,因一旦按下關門 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自需確認已無人進出方可按下電 梯關門鍵促其關閉,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使電梯門開 始關閉,致尚在進出電梯之人遭關閉中之電梯門撞擊、夾傷 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此乃一般正常合理之人依據生活經驗 之觀察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 成年人,且其每3個月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回診,當 日係接受拍攝心電圖檢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有充分搭 乘電梯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稔。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下顯示 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即此為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 ,且電梯內部有裝設鏡子、左右兩側均有電梯樓層按鍵。而 :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1名男子、女子分別站在本案電梯門前、右側 電梯樓層按鍵前,另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站在該女子 身後。本案電梯抵達7樓並於【07:50:01】時電梯門開始 開啟,於【07:50:03】時電梯門全開;上開女子於【07: 50:04】時第1次按電梯關門鍵,復於【07:50:05】時第2 次按電梯關門鍵後,電梯門於【07:50:06】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09】時緊閉。嗣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於【07 :50:21】時開始開啟,上開女子走出電梯且於【07:50: 23】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24 】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25】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0:29】時緊閉後電梯向上。電梯抵達11樓後,電梯門 於【07:50:42】時開始開啟且於【07:50:44】電梯門全 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45】、【07:50 :47】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47】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50】時緊閉後電梯向上。嗣電梯抵達13樓且電 梯門於【07:51:04】時開始開啟並於【07:51:06】電梯 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走出電梯,此時該電梯內 已無其他人,電梯門則於【07:51:19】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1:22】時緊閉後電梯向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22)(本 院易字卷第36、37、57至78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電梯於 案發前其使用情況無異常,該電梯門開啟及關閉完成各歷時 約2至3秒鐘,且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倘有其 他人按下電梯關門鍵,該電梯門旋即會開始關閉。  ⑵又:  ①本案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於【07:51:49】時開始開啟並 於【07:51:51】電梯門全開,此時民眾陸續走進電梯內。 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女,下均稱告訴人)於【07: 51:58】時一拐一拐的走進電梯,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 乙男,下均稱被告)則於【07:52:07】時步入電梯並站在 一名戴粉色圍巾、身穿粉紫色上衣女子右側身後,電梯門於 【07:52:1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14】緊閉後電梯 向上(見圖24至28)。  ②嗣本案電梯抵達6樓且電梯門於【07:52:31】時開始開啟且 於【07:52:33】電梯門全開,告訴人走出電梯讓電梯內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2:42】時再度走進電梯並站在電 梯門口左側、電梯按鍵前方,此時被告前方為另1名戴眼鏡 、身穿粉色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左側則為另1名 身穿粉紅背心、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電梯門 於【07:52:5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55】時緊閉後 電梯向上(見圖29至33)。  ③本案電梯抵達7樓且電梯門於【07:53:0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08】時電梯門全開,被告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 出後,於【07:53:16】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A女左側身 後,電梯門則於【07:53:23】時緊閉,此時告訴人仍站在 原先位置,且B女在其左側(見圖34至37)。  ④本案電梯抵達8樓且電梯門於【07:53:3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39】時電梯門全開,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讓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44】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電 梯左側樓層按鍵前,此時可見電梯延長開啟之按鍵燈亮,告 訴人於【07:53:46】按下某電梯按鍵,A女則進入電梯並 站在電梯門前、告訴人左側處,電梯門於【07:53:51】時 開始關閉並於【07:53:54】時緊閉後電梯向上,此時被告 站在A女右側身後(見圖38至42)。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4至42)(本 院易字卷第37、38、81至9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本案電梯之使用狀況仍無異常,且告訴人與被告 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欲至其他樓層 ,一開始告訴人雖係以一拐一拐之方式步入電梯,惟其無庸 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入電梯,縱使行走時步履稍有不順暢, 仍無損其確實具備自行行走之能力,甚至於本案電梯抵達9 樓前曾停靠其他樓層,告訴人尚因電梯內之人欲走出電梯而 先自行步出電梯後再走進電梯內,此時亦未見其有何因腳傷 或腳部疾病致無法自行行走或行走困難之情事,此節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 、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腳 部病情,其欲藉此事件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嗣告訴人在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啟前,於【07:54: 03】時按電梯某按鍵並身體朝著電梯門方向,此時被告也低 頭看向電梯樓層按鍵,並於【07:54:04】時向電梯樓層按 鍵方向移動且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電梯門於【07:54:05 】開始開啟,且於【07:54:07】時電梯門全開,而A女於 【07:54:07】時先走出電梯,告訴人接著向前移動欲走出 電梯時,即可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被告身體向右傾並伸手按 電梯關門鍵,電梯門於【07:54:08】時開始關閉,但此時 告訴人仍未完全跨出電梯門,且被告於【07:54:09】時仍 按住電梯關門鍵,其後告訴人雖將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收 回,然因關閉中之左側電梯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隨 即向前跌倒在地,被告於【07:54:10】時以右手阻住關閉 中之電梯門,電梯門因而停止關閉而全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43至51)(本 院易字卷第38、99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 容,可見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始開啟前,告訴人身 體已偏轉朝向電梯門方向(見圖42至45),此應為站在告訴 人後方之被告所得輕易察知,被告卻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告 訴人走出電梯前伸出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見圖46、47), 致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見圖48、49),待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倒地後,被告始收回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見圖 50),再佐以本案電梯門於【07:54:07】時全部開啟、於 【07:54:08】時即開始關閉,即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 門全部開啟後僅歷時1秒鐘即因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而開始 關閉電梯門,然此時除A女先行步出電梯外,尚有一名身穿 黑色上衣之女子由被告後方走出、行經被告左側身旁後亦隨 之步出電梯(見圖44至49),亦未見被告於按下電梯關門鍵 之前有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入電梯之行止,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電梯內尚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一事,毫不在意,更 未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即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後旋即 按下電梯關門鍵促使電梯門開始關閉,終致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站 在其後方,且有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按下關門鍵,告訴人 是其按下關門鍵後才要走出去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 顯有悖,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未先 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率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以使電梯 門旋即開始關閉,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而碰撞正步行走出電梯 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4.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走出電梯時其腳 指故意插在電梯的縫裡,且其扶告訴人出去時應該會很疼痛 ,但告訴人沒有這種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未因先前其他疾患 影響腳部神經一事而致其自行行走能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右肩遭電梯門碰撞倒地後即無法 自行起身,係先由電梯外之2名女子上前協助未果,被告方 趨前攙扶告訴人,嗣告訴人係乘坐在工作椅上經由他人推往 急診處接受救治等情,有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遭本案電梯門碰撞倒地後確 有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之情形,核與一般腳部受有骨折傷害 之反應一致,自無僅以告訴人為當場大聲嚎叫即逕認其未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復無提出本案傷勢係因告訴人故意行為所 致,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此答辯 ,要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先前即存在之傷勢等旨(本院易字卷第 43頁),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 致其行走時較不具協調性,惟其平時可自行行走且無庸他人 攙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已存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 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確認有無其他人進 出電梯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遭關 閉中電梯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務農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 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 人表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2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高秉禾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劉銘宗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 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4⑴、114 ⑵、114-1⑴,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 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38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雨遮及 建物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8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5,0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6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3,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有所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之占 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調字第68號卷【下稱重調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綜合辯論意 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 物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 告上開擴張或減縮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部分,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共13.8 3平方公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14(1)、114(2)、11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 公尺之雨遮及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依臺北縣政府64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 15528號函「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 下稱系爭就地整建辦法)」,與隔壁城隍廟(即原告)一起請 同一個承包商興建,且系爭建物與城隍廟相鄰的牆為共用壁 ,系爭建物於67年9月13日取得完工證明時起即部分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又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原土地所有人即 訴外人陳忠隆之同意,即陳忠隆同意先蓋好房屋後再向伊買 地,未料陳忠隆嗣後出售土地時,僅出售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一部分,而未完全出售,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知情 ,故原告自應受被告與陳忠隆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 拘束。  ㈡且原告既知悉上情,仍惡意受讓該房屋,進而向被告主張拆 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  ㈢再者,系爭建物搭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應屬越界建築,原 土地所有人陳忠隆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受讓土地之 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忠隆將系爭土地讓與給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讓與給被告,因陳 忠隆之任意行為致被告所有之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陷 於袋地狀態,被告可主張通行原告自陳忠隆受讓之系爭土地 ,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亦不構成無權 占有,且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㈤退步言之,縱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系爭建物僅占用114地號 土地,而未占用114-1地號土地,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 有誤,且系爭建物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進出運量不如其他捷 運站,顯與原告所述人潮眾多相殊,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14-1(1)部分,面 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共13.83平方公尺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證(見重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 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 91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4(1)、114(2)、114-1(1)部分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 ,並返還上開土地?㈡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 14-1(1),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應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第116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 分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而興建, 並於67年9月13日取得完工證明,且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陳忠隆同意,該等債權關係應拘束受讓系爭土地之 後手即原告等語,並提出67年9月13日臺北縣拆除合法房屋 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62年12月19日、67年12 月16日、112年5月26日空拍圖、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臺北縣三重市 公所64年8月27日北縣重建字第31693號函在卷為佐(見重調 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惟查,自被告提出 之上揭事證以觀,僅得認定被告依系爭整建辦法興建系爭建 物,且陳忠隆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被告,而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即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⒊又被告雖係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搭建系爭建物,惟此非即可 推斷被告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陳忠隆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而陳忠隆因已於96年死亡,故經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168頁),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均函覆查無相關 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 847194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工 字第113214275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9頁) ,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與陳忠隆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等合法使用之權源,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 源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要難僅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陳忠隆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 原告自無受二人何等債之關係之拘束可言。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 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 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查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搭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屬越界建築,原土地所有 人陳忠隆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且此等相鄰關係之義 務,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存在等語,然被告搭建 系爭建物之際,既已知悉占用部分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建物成為越界建築係出自於被告之 故意行為,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故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承擔前揭義務之理由。  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 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 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 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 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 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 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⒍查被告抗辯陳忠隆將系爭土地讓予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則讓予被告,因陳忠隆之任意行為 致被告所有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陷於袋地狀態,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主張通行原告自陳忠隆受讓之 系爭土地,且此等相鄰關係之義務,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原告亦存在,故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 占有等語。然由前開實務見解,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 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 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即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是縱被告所有之 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符合袋地之要件,原告仍僅需提 供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予被告得以通行至公路即可,而被告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非供通行所必要,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被告以此作為合法占有權 源之抗辯,尚難憑採。  ⒎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惡意受讓系爭 土地,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泛泛 指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卻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事。再者,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 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 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部分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上揭 實務見解,被告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系 爭建物現供作商業經營,門前臨雙線道之文化北路,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並有許多客人前來詢問是否營業,隔壁為 霞海城隍廟,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三重警察局,周邊有國 小、社區公園及地下停車場、夜市及市場,係屬商業繁榮、 交通發達地區,有本院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現場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5年,為被告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112年11月30日)起往前5年內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107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9,12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8,800元、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560元(見重調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 38元【計算式:[29,120元×13.83×8%]÷12×13+[28,800元×13 .83×8%]×2+[30,560元×13.83×8%]÷12×23=163,43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拆 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依此 計算,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818元(計算式:30,560元×13.83 ×8%÷12=2,8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1 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3,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25日,見重調卷第4 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原告2,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1

PCDV-113-訴-64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洞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吳壎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鉦淯 李介喆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 姜岱均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21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具狀兩造已議妥為訴 訟上和解,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08-20250117-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丙○○之三姊,相對人甲○○則為丙○○之配偶,而 丙○○前因重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11號(下簡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案裁定附表 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同時指定丙○○之姊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由於兩造對於監護方式有意見不同而 相互掣肘,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 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 定將該改定單獨監護人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故有關丙○○之 監護事宜,目前仍應依前案裁定為之。  ㈡依前案裁定指定之兩造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對於丙○○之身 上照護、生活管理事項等事務,得單獨執行監護人職務。丙 ○○目前長期居住愛蘭護理之家,且經愛蘭護理之家社工及護 理人員評估後,認丙○○已符合衛生福利部自112年起調增之 「住宿型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資格,其性質不論 係屬財產利益或身上照護利益,均屬對丙○○之重要利益,故 為丙○○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為共同監護人,自應為其辦理申 請,然丙○○之相關證件係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前曾於11 2年9月19日、12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應協助申請前揭 社會福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為丙○○申請補助,顯與監護 人應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規定相悖,而不服 丙○○之最佳利益。  ㈢又依前案裁定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關於丙○○之財產管理事項 ,係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且丙○○之實際財產狀況亦僅為相對 人所詳知,故相對人應於前案確定後2個月內,編制丙○○之 財產清冊交由聲請人及前案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確 認,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惟前案裁定迄今已近4年期間,相 對人遲遲未編制財產清冊,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 人依法編制,相對人亦僅回覆丙○○有不動產1筆財產,但權 利範圍什麼都不清楚,亦無法確定是否僅有該財產,致財產 清冊至今尚未編制,顯與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且使丙○○之財產管理長期陷於收支不明之風險,而與其最佳 利益相悖。  ㈣另相對人現已回紐約正常生活,而事不關己的放任聲請人持 續單方負擔丙○○在臺灣之照護及醫療等鉅額支出,顯非事理 之平,聲請人雖曾善意表達願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然 不因此當然免除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一再阻撓丙○○回到紐約生活(即聲請人於前 案預定之照顧計畫),卻又自己回紐約生活,更拒絕製作財 產清冊而使財產管理狀況不明,則在此情況下更無讓聲請人 單獨負擔所有照護費用之理。  ㈤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為丙○○申請社會福利之補助,且長期拒絕 編制丙○○之財產清冊,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共同監護 人,顯已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 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改定乙○○為單獨監護人為 無理由,則請准對於前案裁定附表增列「四、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不足部分由乙○○ 、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丙○○在紐約只有一個房子,是與相對人共有的,另還有兩人 共有的帳戶,這些資料都可以提供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知 悉丙○○之財產僅有1項,大可編制丙○○之財產清冊提供丁○○ 確認,再聯繫相對人共同具名,何以指摘相對人不編制好交 聲請人、丁○○確認。相對人可配合身心障礙鑑定,因丙○○沒 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無法辦,聲請人也沒有來找相對人 ,如果聲請人要辦的話,為何不來與相對人協調。丙○○目前 是末期的病人,根本無法把丙○○接回家,只能在護理之家安 寧照護,相對人想要找另外一個護理之家照顧丙○○,如果變 更成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相對人願意負擔全部的費用,如果 在愛蘭護理之家,相對人不願意,因為費用太高了。  ㈡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丙○○縱使取得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所獲利益僅為我國政府之補助,乃 財產上利益,與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係屬二事,並非 取得補助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愛蘭護理之家為聲請人於 其監護職務範圍內所自行選定之照顧機構,愛蘭護理之家為 丙○○申請補助,關乎丙○○之身上照護、生活管理,亦屬聲請 人得單獨執行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同意或共同執行之必要。  ㈢目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相對人臺北及南投 、美國及臺灣之間,來回奔波,是相對人對自己丈夫的情誼 ,反觀聲請人這4年全待在美國,完全沒有來臺灣探視丙○○ ,一個遠端監護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當初 自己拋出滿滿的承諾,於前案不斷強調願完全負擔丙○○所有 安養照顧費用,此亦為前案前定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 重要理由,現聲請人反悔不願再完全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要當監護人又不想負擔費用,到底圖什麼。且將丙 ○○從草屯療養院失智護理之家移置愛蘭護理之家,相關照護 安排及收費事項,不是聲請人片面決定、與愛蘭護理之家洽 談嗎?聲請人既不願再完全負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僅須 辭任共同監護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 人未指出究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之單獨監護人,顯與 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丙○○之姊,相對人係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兩造按如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兩造於前案裁定後之110年 間,各自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 ,並駁回兩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 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為瞭解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及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事項,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6 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自本院 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丙○○之監護人以來,兩造未能通力合作, 衝突反越趨劇烈,對於處理丙○○之事務,兩造常意見分歧、 難有共識,兩造互相箝制之結果,實不利於丙○○之利益,衡 酌丙○○由聲請人安排於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聘僱24 小時台籍看護照護丙○○,評估丙○○能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 ,並無不利丙○○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能積極善盡監護人之責 ,另未見丙○○之2子主動關心丙○○,仍是由相對人一人面對 處理丙○○之相關事宜,相對人年已70餘歲,須獨自奔波處理 、承擔照顧丙○○之責,實乃十分沉重之負荷,復兩造之關係 衝突,短期內無摒棄前嫌、共同合作之可能,建議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俾使丙○○之身心照顧需求、必 要之醫療決定、社會福利資源連結等事務能得迅速、妥善之 處理與因應等語。   ㈢綜以兩造各自之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丙○○ 之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認知不同,並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意見分歧,而兩造歷經前案、改 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調查審理,及本案訪視、調查審理程序, 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仍存有嚴重歧異,立場各一,且前案業 已就丙○○之財產管理事項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據相對 人到庭所述,丙○○名下應尚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然 相對人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丙○○之房產 證明及共同帳戶餘額等資料,致兩造於前案確定後,至今仍 無法與前案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丙○○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兩造無法相互配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有互相掣 肘之情,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兩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之意 旨,又兩造目前關係仍未見改善,雙方就丙○○之照護、社會 福利申請、財務管理等事項,均係透過律師發函進行對話, 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姊,有強烈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於安排 丙○○接受養護等相關事務,皆盡心盡力照顧丙○○,復考量丙 ○○自109年起即在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被照顧情 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於丙○○之情事,且丙○○為認知障礙 (失智症)重度患者,現已無法行走,幾無與人互動之能力 ,目前不適宜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是經綜合上揭事 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故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監督監護人,使監護人列出完 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本院 既已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單獨監護人,則指定相對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相對人監督、監察之權,以 消其慮,故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改定任丙○○之單獨監護人,於改定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4

NTDV-113-監宣-146-202501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 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萬3169元;嗣追加依民法108條第4款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徐依廷向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 利息,不得返還(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 明,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嗣64號事件為伊敗 訴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法院並命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然系爭追加聲明性質上屬不當得 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系爭追加聲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 687元(9萬3169元-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12萬4031元。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誤解為命徐依廷 為特定行為,應併算價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以徐依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徐依廷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31萬元,抗告人為此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追加相對人 鄧為元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聲 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 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 (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 ,不得請求返還(見64號卷第389-395頁、第456頁)。原法院 就系爭追加聲明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 元,抗告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6338元(9萬3169元 +9萬3169元)。  ㈡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徐 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㈢徐依廷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 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 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 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徐依廷向系爭執行 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本 院110年度重上第351號卷(下稱351號卷)卷一第23頁】,抗 告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見本院351號卷一第28 頁)。  ㈢依上開㈠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倘系爭土地無法回 復抗告人所有,則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抗告人 ,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931萬元計算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請求原法院判命徐依廷不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 付之價金931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追加聲明),雖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追加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為 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並非同一,與回復系爭土地為抗 告人所有之請求,亦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併算價額。準此,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額應為18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其次,依上開㈡所述 ,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抗告意旨 主張系爭追加聲明不應併算價額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費用17萬5856元(18萬6338元- 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 並無溢繳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8萬2 6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抗-114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8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燁 李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卓燁係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 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以下就該3間公司合稱合和集團) 營運長;其夫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 理集團業務,謝卓燁與李丞軒均明知其等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 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同決定由謝卓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上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固坦承其等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 本票,並同意將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 書,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經時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 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 票6紙;嗣廣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決定於10 8年12月6日由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 本票,我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是為了反擔 保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證人林鴻昌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 都不會拿出來執行;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 語。被告李丞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我和被告謝卓燁用對帳方式打平 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 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 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 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 ,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 語。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如果票據本身是真實的話, 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被告謝卓燁 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 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  ㈠被告謝卓燁係合和集團營運長,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 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之董事長;107年間,被告李丞軒擬 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本票予廣豐公司,另要求被告 謝卓燁、李丞軒開立附表一編號3、4的本票給秋雨公司;被 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並同意 將該條件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條款;被告李丞軒於 107年11月12日(即簽約前一日)晚間,找來蘇淑茵,於蘇 淑茵同意下,由被告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 菁蓋印廣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本票供其與被告謝卓燁持有。嗣於翌(13)日簽 約當日,被告謝卓燁、李丞軒現場簽署含有以擔保本票為條 件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秋雨公司並於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億6,999萬9,991元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廣豐公司董事 會於107年底進行改選,由秋雨公司法人代表林鴻昌當選董 事長,廣豐公司並向本院就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謝卓燁、李丞軒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 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 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62至177、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他12181卷第71至74頁 )、證人蘇淑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03至309頁 )、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24號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 偵續462卷第331至337頁、偵3845卷第161至166頁、偵續一2 1卷第336至344頁)、證人邱景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 卷第358至360頁)、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本 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67 至181頁、偵續462卷第391至395頁、偵續一21卷第191至195 頁、偵續一21卷第271至290頁)、證人陳慧遊於偵查、本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83至1 87、297至307頁)、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58至270頁)、證人許玉山 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 290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他12181 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 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 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本案本票( 他12181卷第25、95頁、偵續462卷第409、501頁、偵續一40 卷第39、109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聲明書(偵3845 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 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 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1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偵續一21卷第93至148頁)、立 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111金重訴12卷第9 9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3,963,746元之債權存在:  ⒈觀諸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 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 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 (即廣豐公司)、丙方(即被告李丞軒)及丁方(即被告謝 卓燁)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 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 。......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 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 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 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 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 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 第15至26、85至96頁),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 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廣豐公司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增資暨合資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 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 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 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 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 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 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 、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 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 2頁),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 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確有上開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 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廣豐公司當時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廣豐公司 、秋雨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理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 清楚載明,實無可能僅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上 開債務乙情,足認僅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3,963,746 元債務而已,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並無3,963,746元之債務。  ⒉關於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被告 李丞軒於本院110金重訴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並沒 有給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 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 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附表二6張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 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109他10500卷第105至111頁、 第179至183頁),被告謝卓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和廣豐公 司沒有債權存在等語(偵續一21卷第42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等語 (易字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本 案本票是為避免其等已依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共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了反制廣豐公司將來行使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堪認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 ,他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證人林鴻昌 有同意簽發反擔保本票,有LINE對話,說不要把這個記在合 約裡;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是為 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易 字卷第172至176、347至348頁)。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 鴻昌代表秋雨公司答應我和被告李丞軒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 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 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 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 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 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易 字卷第168至170、350至351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 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易字卷 第353至356頁)。然查:  ⑴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 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 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 是討論出來的;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 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 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 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沒有承諾絕對不會發 生裁定本票的事;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 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 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 能同意等語(109偵續475卷一第321至322頁、110偵840卷第 279至284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 第724號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 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 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 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 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 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 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109偵續475卷二第 第442至453頁);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 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 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 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 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 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 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 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 本票;被告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 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 對帳等語(110金重易6卷二第422至442頁);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 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 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 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 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 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 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 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 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 之事我都不知情等語(高院112上重訴31卷四第325至3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秋雨公司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我不知道被告李丞軒在簽合約前一天就用廣豐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被告李丞軒有提過應收帳款有對帳的必要,我忘記 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回復說投資雙方兩邊要談妥,如果 覺得價格不好,就不要讓他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317至319 頁)。是證人林鴻昌已證稱秋雨公司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故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並未告知證人林鴻昌會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票,且其亦不會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更無所謂承諾絕對不會執行附表一各 編號本票,或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附表二各編 號本票以擔保對帳之情事。  ⑵另參諸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證人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 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 至群組後,因被告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 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 ,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 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 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 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 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 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 ....「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 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10偵840卷第63至67頁) ,且佐以前述證人林鴻昌於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2號及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 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 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 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 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 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 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 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被告謝卓燁、李丞軒 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⑶又倘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反擔保本 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且係為擔保對帳,被告李丞軒身 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被告謝卓燁身為合 和集團營運長,並均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當 會要求將上情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條文內,然綜觀增資 暨合資協議書所有條文,對於反擔保本票、對帳一事隻字未 提,反而明確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 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廣豐公司 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務3,963, 746元存在,且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 廣豐公司作為擔保,此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他12 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 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 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可證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 帳釐清之處,並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辯因尚未對帳,故 須簽發附表二各編號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被告李丞 軒、謝卓燁未要求將對帳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反而由被 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不僅無法 擔保將來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對帳,反可使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免除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債務,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 證人林鴻昌同意,是為了擔保對帳云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謝卓燁於偵查中供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經過雙方協調 確認過後才同意簽訂等語(偵續462卷第266頁),再參以增 資暨合資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摩菲爾公 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謝 卓燁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丁方欄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 、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 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 5至26、85至96頁、他12181卷第25頁),顯見被告謝卓燁已 同意以個人名義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 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自應對廣豐公司負擔共同發票 人責任,則被告謝卓燁上開辯稱: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 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云云,要難可採。  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實際上對廣豐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 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渠等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 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 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 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等實際上對廣 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 票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 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 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 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 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廣豐 公司,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尚不因本案本票係由簽發時廣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茵同意簽 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至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辯護人雖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凡法官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者,豈非均須依職權將敗訴之執票人告發;被證5 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非經 偽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 情事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7、365至366頁),然查,辯護 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僅 有偽造之本票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係針對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與被告2人 是否成立本罪無關;公務員是否須依職權告發其他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亦與被告2人犯行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 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損 害廣豐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所 為殊無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 迄今均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重量刑,建議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並考量 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李丞 軒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被告謝卓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並 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卓燁所持之本案本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易字卷第200頁),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註)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註: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5條、第4條之規定,該本票業 於本協議書完成日後返還予李丞軒及謝卓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李丞軒 3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謝卓燁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李丞軒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謝卓燁 7 合計 380,058,105

2024-12-30

TPDM-113-易-5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AW000-H111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焄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 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 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A2「WA-SHU和酒」酒吧飲酒,詎:㈠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上開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突然咬伊之右上手臂,致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犯行);㈡伊表示欲返回自家住處之際,被告 表示順道送伊返家,2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 一同搭乘訴外人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 側及左側,途中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伊稱:妳不喜 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不跟我做愛等語,並強行摟住 伊,以其右手掌心包覆伊左側胸部,伊則大聲制止被告,並 以手腳抗拒掙脫,伊因此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 、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法 ,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犯行);㈢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臺北市○○區伊住 處之大樓前方,被告尾隨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動自 由之權利(下稱系爭強制犯行);㈣經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 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尾隨伊 而侵入與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伊不欲讓被 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後 因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 去(下稱系爭侵入住宅犯行)。伊因被告系爭傷害、強制猥褻 、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除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前 胸及左上下肢瘀傷、雙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更令伊 因此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足證被告侵害伊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5元,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網友,本件事件發生前雙方相約吃飯後至 酒吧喝酒,相處融洽,伊對原告絕無系爭傷害或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而悖於常情 之違誤,且原告於報案當下,僅以伊跟隨返家等語主張伊有 性騷擾行為,但就其於計程車上遭強制猥褻乙事倶未提出, 而是事後始為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本件倘確 如原告所稱係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且身心受有重大創傷 ,直至112年1月4日心情仍無法回復,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診,則原告自己臉書頁面自事發當日直到原告112年1月4日 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前,有諸多用餐、出遊照片,與原告於刑 案證述所稱案發後近3個月間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 語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以精神科診斷證明證明事發當日有遭 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乙事。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未符,故原告 請求伊因系爭傷害、強制猥褻犯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其額度顯與一般司 法實務悖離而有過鉅,伊現今無業,其名下財產不動產項目 則為父輩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 天,詎查:(一)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然咬原告之右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系爭傷害犯行。(二)嗣原告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 之際,被告表示可順道送原告返家,2人遂於同年月6日凌晨 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原 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原告左側胸部1次,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三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原告住處大 樓前方,被告尾隨原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 自由之權利,而為系爭強制犯行;(四)經原告將被告之手甩 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 尾隨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原 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住處大樓前方,被 告亦跟隨之,而為系爭侵入住宅犯行,後因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就傷害罪部 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侵 入住宅罪部分,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第19頁、第215頁至第 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強制、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 犯行,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95元,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799萬9,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酒吧監視器錄檔案 ,顯示:被告坐靠近原告,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原告之肩 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原告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 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 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頁),可認被告確有 在酒吧突然咬原告右上手臂之情。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若伊有咬原告, 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齒痕之記載,另觀之原告傷勢平均散 布於右上肢、右下肢、右前臂背側、左上肢、左下肢、左前 臂背側及前胸,係因原告按摩所導致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 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原告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 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原告手臂,雖造成 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害係因按摩所致,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空 言所辯,自難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 伊肩膀,突然把伊壓往被告身上同時觸摸伊胸部,伊把被告 甩開並斥責不要碰伊,後來一路上被告不停詢問「你不喜歡 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伊感到不舒服;…在車上被告 說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伊回家,但是到伊家後被告卻不離開 跟著伊下車還一直拉著伊的手;讓伊感到被性騷擾,是被告 在計程車上摸伊胸部,當下伊感到不舒服;伊要提出性騷擾 告訴等語: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 了,在車上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被告回家、不跟被告做愛, 又用右手摟伊左側腋下,把伊人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伊左 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伊性騷擾,伊 把被告手揮開,被告有一直跟伊拉扯,造成伊手腳瘀傷等語 。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證稱:上車後,伊坐後座左側,被 告坐後座右側,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伊左邊的胸部, 對伊上下其手,就是摸伊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 胸部,還有摸伊的腰,要把伊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被告家,為何不跟被告上床,為何不給被告幹, 伊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被告,有產生肢體碰觸 ,當時伊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 為伊喊得很大聲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原告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另參原告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 員稱:「他(即被告)剛剛還對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 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 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 情,亦據系爭刑案勘驗手機錄影在卷(見本院223頁)。是從 原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 2、另參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清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 朋友,沒有什麼異狀。伊開車時只記得女生(即原告)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伊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要 回家,叫男方繼續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 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伊的車 回家,當時伊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伊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 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伊就離開等語;於偵訊證稱 :兩造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伊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說 ,後來女生就跟伊說那先去○○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 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伊好像有聽到男生 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要男生就坐這台車 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伊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 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 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 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 我,讓我睡覺」,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 我嗎?」因為伊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伊聽 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 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 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伊收 了車資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可知 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 嗎?」等語,而原告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 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 車門,足以證明原告指訴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摟其時有摸其 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原告稱 「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實屬有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犯行。 3、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系爭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依 原告所述內容,被告係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把原告往被 告那裡拉,被告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原告左胸整 個包覆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 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王清男 之證述可知,在系爭車輛上,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 常,印象中原告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 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原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 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以 常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原告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 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 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 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 猥褻犯行,尚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 ,僅稱被告突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 ,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 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原告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 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 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 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有原告警詢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 原告胸部、摟原告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 原告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原告手腳瘀傷等傷害 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前開行 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宅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依原告所 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犯行,系爭 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 ,致有醫藥費支出695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罹有 慢性輕鬱症,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千餘元、112年有所得8 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 產數十萬元等情(見限閱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 犯行部分各1萬元之範圍內、就性騷擾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 ,合計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之前即於身心科有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病症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且依原告臉書資料,原 告於事發後又前往高檔餐廳用餐、參加萬聖節變裝派對,與 原告所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情有重大矛盾等語,雖 提出原告臉書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惟此 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 罹有身心疾病;至原告於事發後仍有與友人外出用餐、參加 活動,此部分本屬原告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 原告未因被告前開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行為及性騷擾 行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所辯,洵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 5元(計算式:醫藥費6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695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重訴-5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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