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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3

TPDV-113-家非調-410-2025030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A03)(男,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4月11日離婚,A03與相對人同住。 自離婚後5 年多來,相對人都不曾讓A03回聲請人與聲請人 之父母同住的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住處,聲請人之母於11 2年12月31日過世,相對人也不讓A03奔喪等語,爰聲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狀 附表所示時間讓聲請人探視A03。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目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係因之前 有保護令,要在同心園會面交往,但是聲請人不同意,保護 令失效後,聲請人會出現在住家附近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嗣兩造於108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A03之親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及A03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實。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接受調查, 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函相對人拒 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證據,該補正已於113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相 對人到庭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A03亦到庭稱 :(問:對於會面交往有何意見?)伊覺得沒有必要,上 次會面交往是4、5年前,伊印象中3個月前聲請人有出現 在伊就讀的北投國中校門口,伊沒有跟聲請人打招呼,因 為之前聲請人家暴,伊會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衡酌A03現已年滿14歲,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與辨別事理 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故A03既已明確表明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即難遽指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A03進行會 面交往之情事,則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阻擾會面,並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阻擾會 面交往之情事加以調查,自難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 方式有何窒礙難行或受阻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 定與A03之會面交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5

SLDV-113-家親聲-261-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 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 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 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 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 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 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 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 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 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 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 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 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 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 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 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 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 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 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 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 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 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 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 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 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 ,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 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 ,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 ,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 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 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 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 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 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 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 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 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 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 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 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 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 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 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 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 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 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 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 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 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 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 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 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 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 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 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 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 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 )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 。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 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 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 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 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 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 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 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 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 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 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 ,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 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 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 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 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 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 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 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 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4

KSYV-113-婚-177-20250224-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甚明。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 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經兒童福利聯盟評估兩造 並不適合在其處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自民國112年5月 以來均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聲請人僅見子女2次,甚且是聲請人到校才可見到 子女;另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然 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無法實行,故聲請人須直接到 子女學校帶回子女,因之請求改定讓聲請人直接至學校將子 女接回,並於上課日再送子女到校上學等語。 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理由,均是對於裁定所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有所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詎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至今相對人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接回同宿、妨礙聲請人探視 丙○○、有時打電話給子女,相對人及其家人拒不交給子女接 聽、相對人切斷聯繫,聲請人無法與丙○○聯繫,爰依法聲請 鈞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或離婚後,或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而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同居義務,應共 同生活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夫 妻若分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或酌定由一方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98年4月26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另主張兩造現分居已逾 6個月,而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 語;然參酌首揭規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 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稽之兩造目前既 均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抑或經雙方協議或法院酌定由一方行 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現 雙方既仍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自與上開請求法 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0

KSYV-113-家親聲-45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 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14-20250220-2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羽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01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 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他-20-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4-家補-57-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離婚,並協議兩 造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兩造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再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 6年11月起就不讓聲請人探視丙○○,於丙○○小學一年級時, 曾偕同班上同學至福利社偷東西,相對人即說「差點沒把丙 ○○打死」,致聲請人十分害怕,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要等丙 ○○年滿18歲才可探視,因聲請人害怕向相對人要求探視丙○○ ,相對人會對丙○○不利,聲請人即未再提出會面要求。於3 、4年後,聲請人曾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要探視丙○○,然相 對人接起後馬上將電話掛斷,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與丙○○會 面交往,聲請人很想念丙○○,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3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當時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名下汐止房產及現金,並表示願意放 棄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雙方協 議離婚後,聲請人以丙○○年紀尚小,仍須住在相對人家中照 顧丙○○,惟相對人須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5萬元保母費, 相對人當時考量盡量給予母子間相處時光,遂同意聲請人請 求,然聲請人未盡母責,長期抽菸酗酒,經常外出至凌晨才 返家,因此丙○○大多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顧。相對人忍無可 忍,於105年間要求聲請人遷出相對人住家,聲請人卻又向 相對人索取金錢後才同意搬離,相對人仍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安排聲請人每月探視丙○○,丙○○亦得在聲請人住處過夜, 但自106年間,聲請人漸漸未至相對人住家探視丙○○,並非 相對人有何阻擋探視情事,而是聲請人自己不願探視、關心 丙○○。丙○○亦向相對人表示,先前聲請人探視時,於二人獨 處期間,聲請人多次於丙○○面前謾罵相對人及相對人現任配 偶,亦會帶其至KTV與友人一同唱歌、飲酒作樂並抽菸,丙○ ○表示其不喜歡聲請人上開行為,並對於多年以後聲請人在 未先向其私下聯絡表明欲見面之意思,反而向法院提起本件 聲請,感到不解。相對人有將聲請人欲探視之情事告知丙○○ ,然丙○○表示其無太大意願改變現有生活型態,對聲請人於 聲請狀中所提探視方案不願接受,又丙○○現已15歲,就讀國 二,有其想法及主張,相對人僅能尊重,無法強迫其同意聲 請人在多年後突然提出之請求,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 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 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 他方亦不公平。  ㈡查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 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之前有安排會面,惟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於會面時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言行之影響, 且帶其至不當場所。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106年至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每周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避免聲請人影響 未成年子女,故無安排會面之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後再視其意願與聲請人聯 繫。評估聲請人能瞭解會面之意義。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拒絕聯繫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以 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求學狀況,故拒絕安排會面。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清 楚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相當有想法及主見,並 對其學業及生活有所規劃,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等情,有113年12月13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06年起長期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致目前親子關係疏離,兩 造雖就一開始無法會面之起因各有不同陳述,然並不影響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且前經本院協調暫定聲 請人於審理期間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未能順利進行, 足認聲請人現階段欲與丙○○會面已有所困難,兩造間又無會 面交往具體協議可依循,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酌定與丙○○會 面交往之適當期間、方式。再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 歲,有其自主意見及想法,相對人亦未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 進行,而聲請人於本院第二次開庭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請假,聲請會面之積極度尚難認定,如聲請人確有意願努力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藉由會面交往修復親子關係,則 經由會面交往機構協助安排,應較有機會促成會面順利進行 ,故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 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⒈陪同會面: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 在兒福聯盟(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進行陪同會 面。相對人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 ○○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至少 應進行6次,若經兒福聯盟評估認為應增加本階段進行次數 、延後進入下一階段,兩造均應遵守配合。 ⒉陪同交付:於前階段陪同會面階段完成後,聲請人得於每月 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前將丙○○送回兒福聯盟。相對人 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至兒福聯 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之陪同交付,進 行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即114年12月29日)為止。 ⒊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兒福聯盟提出會面服務申請及 繳納會面服務相關費用,並依兒福聯盟協調安排先進行會面 評估。前開探視時間考量兒福聯盟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 況由兒福聯盟調整。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相關規範,若 違反情節嚴重,兒福聯盟有權終止會面安排。於兒福聯盟執 行會面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盟。如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 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 次探視,不得要求補足。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 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⒉兩造不得有危害 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5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張宸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本院調解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宸愷(下稱子 女)之親權,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同住。聲 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則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聲請人於113 年4月13日探視子女後,此後迄今向相對人表示欲探視子女 ,均遭相對人拒絕,而因聲請人之工作關係,排休時間無法 固定,但會於每月班表排定後聯繫相對人,希望可以2個星 期與子女會面交往1次,爰依法聲請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自113年4月份後就沒有再 看過子女,因為我不同意聲請人探視,之前兩造調解離婚時 約定共同扶養子女,但是聲請人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而且 聲請人說每月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但 這個費用太少,5,000元能做什麼。目前子女是就讀公托, 但沒有領取育兒津貼等語。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 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 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 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 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 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嗣兩造於113年 3月15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離婚,並約定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實際上由相對人擔任 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兩造協議,與子女會面交往, 然聲請人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能再與子女見面等節,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兩造就聲請人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探視子女 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及態度 ,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該 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3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當時調解成立內容即提到,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則可聲請法院調解,聲請人 遂提起本件聲請。⒉本案社工與相對人約訪不順利,未能訪 視到相對人,惟相對人在電話中即向社工表明,不會讓聲請 人探視子女,並將兩造婚姻期間之債務問題混為一談,以債 務為由拒絕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並未提出提出聲請人不得 探視子女之重大事由,相對人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舉,實非友善父母。⒊依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第2、4周之會面 交往方式,雖無法固定哪一天,但相較於聲請人之前的會面 交往方式,已較具體,社工認為保持規律探視,也較有利於 聲請人與子女建立關係。故本案建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3年9月30日新女(113)家事 字第113058號函附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年 紀尚幼,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然目前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因父母一方之因素,形成與他 方情感之疏離,而未能享有平穩、安定之生活,並非兩造及 子女之福,又親情之維繫,對子女之人格發及身心發展具有 正面意義,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 回復與否,對子女均屬不利,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 與義務、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並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認酌定聲請人得 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適當之酌定,並 非恆久必然之安排或法則,兩造均得視子女之年齡、身心狀 況、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互動等情,於未來另行協議或請求 法院酌定其他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兩造於會面交往時,應以 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 或與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不利情事時,抑或一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 造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造均得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變更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張宸愷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如下:     一、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周、第四周各任擇1次,每次連續2日 與未成年子女張宸愷為會面交往、偕同住宿或出遊。亦即, 聲請人應於每次之第1日上午9時前往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並於第2日晚間8時前將之送回子女住處或其他兩造 約定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前一個月份之25日前,通知相對人下個月份之會 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並不得無故拒絕。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均毋庸 等候。 二、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年滿13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探 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均應善盡交接事宜。亦即,相對人應 於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時,交付其之健保卡等證件及藥品等 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將上開證件及 藥品等全數交還相對人。此外,兩造均應告知對造未成年子 女當時之身體狀況。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 即通知相對人,倘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應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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