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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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宏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聲請人之 代理人張藝騰律師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有找到實際傾倒之人 ,也就是黃裕元,且當時證人即地主兒子李正雄當場看過, 另聲請人雖有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聲請人不識字,並不 代表有書面之自白,最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元、李正 雄並調查稽查時之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 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 恩、邱聰祥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彰環稽 字第1110050142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 日稽查照片、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與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 ,持續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 。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實際傾倒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係黃裕元等語。惟聲請人辯稱其並非 實際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二㈢載敘:依照證人邱聰祥、周士恩證述,聲請人 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至本案土地稽查,再一同回 到外中派出所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為確認,且經證人邱聰祥 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 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則聲請人係在知 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 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 表簽名欄處簽名。而向稽查人員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 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 均係承認為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展現,以聲請人自述國中 畢業、之前經營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再者依據證人洪佳佑、周士恩證述、111年11月21日 現場照片、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 1年11月21日間某日,曾前往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堆集中,且 依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 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 )、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 120048876號函,聲請人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 日間某日,曾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另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聲請人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並依裁處書繳納 罰鍰,衡諸常情,倘聲請人非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其何 須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集中、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 之廢棄物,以及繳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未限期改善之罰 鍰。且依證人李東成、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111年5月17 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確實有看到該處有廢土、機具等情,而 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有與不詳之人,以數台 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 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就聲請 人所辯稱並非實際傾倒之人詳為指駁。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黃裕元是實際傾倒者等語,惟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事情發生那天我就知道黃裕元是實際傾倒 者,黃裕元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聲請人於11 2年1月10日偵訊時係陳稱:黃裕元是挖土機司機,他有經我 委託去把土清掉,他有去開挖土機,結果黃裕元、陳家祥都 有跟我說村莊的人路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我 沒有去那邊倒土,我只是好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始 終均未提及實際傾倒者係黃裕元,則聲請人所述,已與偵訊 所述有異,又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 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使黃裕元係實際倒土之人 ,亦僅係黃裕元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 院再傳喚黃裕元、李正雄到庭詰問,難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調查,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事實,自無傳訊黃裕元、李正雄之必要。  ㈣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不識字,請求本院調查稽查時之錄影 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國小老師施秀暖,然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除聲請人簽名其上之稽查工作 紀錄外,證人邱聰祥有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 、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 簽名,則聲請人縱使不識字,亦無礙聲請人知悉該稽查工作 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 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 名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 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25

CHDM-114-聲再-2-20250325-1

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 惟本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無吸食毒品,更沒有錢購買毒 品。本案係員警非法搜身、把針筒塞入我的包包內,及將我 的尿液調包,且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又無監視器錄到 本人吸食毒品之過程,且未當場檢驗尿液,爰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而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前案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 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有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 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 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故遭警方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 筒等物,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聲請 人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 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聲請人 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由被 告捺印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參諸上情, 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 栽贓陷害云云,難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之過 程云云,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 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前案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聲再-1-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 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期間自己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2, 763元,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出資250萬元混同,共同投 資期貨交易,並非僅就特定委任人之特定委託資產為投資, 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公法益,且告訴人明知聲請人無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要求參與聲請人之投資, 聲請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採為本案科刑審酌因素,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㈢聲請人因接受告訴人謝曉華之要求,僅收受告訴人謝曉華與 鄭勇仁2人之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未侵 害社會法益,屬「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責任,應受 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並無操作他人資金以營利之意圖,告訴人固提出獲利 分成之條件,惟聲請人認為「聽聽就好」,始終堅持虧損各 自負擔。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提出獲利分成之說法一變 再變、事後竟要求聲請人負責全部投資損失、詐騙聲請人簽 發本票、證詞反覆,以及聲請人每次交易獲利均未提領帳戶 款項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犯意,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㈤原確定判決將「營利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本案聲請 人最終虧損34萬2,763元,實際獲利0元,並無營利之事實, 至多僅成立未遂,而應以無罪論處。  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法益,對照同為經濟刑 法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處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之行為客體為「僅特定人為已足」,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有 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㈦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3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508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多 次及反覆」接受委託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㈧聲請人長期承受訴訟煎熬、身心壓力與恐懼,罹患罕見疾病 ,難以正常工作及奉養雙親,復無前科,因病住院遭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處分,已收到入監傳票,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糾正 錯誤、重返社會之目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否則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 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則不論是否「專營」、「達 於一定規模」,亦不論交易之結果是否獲利,均無礙其經營 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聲請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見 漫事爭執,主張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應 限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上揭聲請意旨㈥)、其未招 攬不特定人應可阻卻故意責任(見上揭聲請意旨㈢)、僅收 受2次投資款應不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見上揭聲請意旨㈦) 、從事期貨投資結果虧損而未實際獲利至多僅成立未遂(見 上揭聲請意旨㈤)云云,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設之特別再審原因,本案非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予以處理。又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同一罪名之宣告刑輕重,乃量刑之問題,無從依本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將其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部分(見上揭聲請意旨㈡ ),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 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無 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語(見上揭聲請意旨㈧), 則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欠缺關聯性,此等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 。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 訴人共同投資而非接受委託、無營利之犯意等節(見上揭聲 請意旨㈠、㈣),前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卷資料,主 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 審認後,認均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未提出新證據), 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餘係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之主張,或提出與再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項,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其主張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91-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恆睿(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其上 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15頁)。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4年3月 12日另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復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其書狀內僅勾選「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載稱其未發現調卷之各別筆錄 及上訴後案號變更,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復於書狀末 段臚列部分偵查卷頁數、身份證字號及其至派出所領取公文 之時間,然此等證據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 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均未說明。另其勾選「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然其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付之闕 如,故實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 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23-202503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1-202503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上訴審要求調閱傷勢照 片及醫院函文,由此可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上開證 據而未予審酌;且告訴人未到場說明其傷勢,或就其曾於網 路上自稱並未受傷等情說明,即未給予聲請人詰問之權利, 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法院亦未就此部分說明。本案監 視器影片業已證明聲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則 告訴人傷勢來源為何,法院亦未調查明確;聲請人曾請求法 院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檔,法院亦未就此為證 據調查。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瑋涵之證述、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 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事證,認定 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 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 傷害之過程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 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驗傷、就其傷勢部位之證 述前後矛盾、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留言稱其並未受傷等各節, 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傷勢照片、醫院函文、雙方 通話之錄音檔、監視器影片均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且告 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致,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未傳喚告 訴人到庭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一、㈠敘明告訴人確有前往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並引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 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 勢照片等卷內事證;並於理由欄貳、一、㈡引用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並敘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遭聲請人傷害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與上開經醫師診斷之傷 勢互相吻合;另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 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並曾於網路上表示其並未受傷等情 均非可採之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之行 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 符。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 電話錄音檔及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稱其並 未受有傷害等節,然本案重點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 」、「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告訴 人是否曾在網路留言說明未受有傷害」、「聲請人與告訴人 和解係因告訴人PO文導致聲請人遭騷擾」等事,均無直接關 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屬 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 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 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再-31-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有兩筆確定為詐騙 贓款,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鄭宜安部分:共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12萬8,800元,然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 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戸,金額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林碩韋部分 :共遭詐騙75萬0,972元,於民國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57萬6, 8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轉帳5萬0,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16萬6, 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不相符。是僅有被 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確定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 可能並非詐欺款項。懇請調取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 查紀錄,當可確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 日止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有以往不同之現象,進而可知 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 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 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何況再審聲 請人無從得知資金流向的源頭,僅單純認為是在工作,並無 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 適用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 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左右,此有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可證( 再證6),根本無需以身試法以高風險低回報的方式作為收 入,故無犯罪動機。  ㈢今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 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 oogle地圖(再證3)、再審聲請人自白書(再證4)、111年 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案 件於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 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再審聲請人符合緩刑 條件,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願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 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㈢主張即再證1至5部分,前經再審聲請 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08號裁定(見理由欄一、三、㈢所載)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謂再審聲請人並無從得知資金流項之源 頭,故無一般洗錢罪所稱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且由再審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再證6),可知再審聲請人藉由儲 蓄與投資而有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 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不成立,實屬適用不當乙節,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 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而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極試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與另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 緩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 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 調查紀錄,以證再審聲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於案發 時期有別以往不同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 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云云。按「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 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 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 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 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 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 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僅徒憑己見,就業經 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再-9-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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