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世芬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二第1、2有關「辛○○」之記載,應更正 為「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11

ULDV-114-監宣-42-20250211-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 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 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 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 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 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 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8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和 關 係 人 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下稱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木源於87年 5月27日結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 一同扶養被收養人,感情甚篤,今因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 月30日死亡,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87年5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收 養人自幼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 序使雙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於114年1月7日成立收 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同 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 院電話詢問其對於收養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雖曾去探視被收養 人,但時間不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憑,參佐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係由其與配偶一同 扶養,其不認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等語,及被收養人表示其生 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阿姨有說生母已再 婚生子,過年時回外婆家會遇到阿姨及生母,有看過生母的 小孩,但沒有來往,本件收養係透過阿姨取得生母的聯絡電 話,有去找生母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因再婚另組家庭,且育有3名子女 ,而未扶養被收養人,且少有關懷聯繫,致其與被收養人間 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 而形同陌路,故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情誼,佐以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感情很好,未來有意願將財產給被收養人繼承等語,足見兩 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 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 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養聲-2-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丁 相 對 人 曾○成 關 係 人 曾○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三子曾○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因自發性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兄即關係 人曾○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家中照顧,意識尚可, 但無法說話及行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 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 明。再經鑑定人廖○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 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47歲未婚男性。 生病已超過2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身無力,下肢 關節攣縮,約束於高背輪椅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尿 布。意識朦朧,臉部表情淡漠。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 失語只會發出嗯啊嗓音。會執筆但不會寫字,會配合部分簡 單指令但左右不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 不會辨識其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社交功能不 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全診所114年 1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子,其父(即聲請人)、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 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長 兄曾○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再參 以聲請人、關係人曾得安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長兄,均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曾得安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監宣-18-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朱○○ 關 係 人 李○○ 朱○○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養父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為舅舅丙○○ 收養,惟聲請人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下稱虎尾住處),於聲請人11歲時,養父因罹患癌症自臺 南搬到虎尾住處同住約4、5年,後因養父與母親因故爭吵, 養父逕自搬回臺南,並自行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仍與本生父 母同住,養父已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後事依養父預購之生 前契約辦理,遺產則依養父之遺書分配。現因聲請人之本生 父母丁○○、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需聲請人與兄長戊○○ 共同照顧、奉養,而本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 ,回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 ,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 ,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 ,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 平。又「收養制度認可制」係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確保 養子女之利益,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是否准予許可終止收 養乙事,首應注意者,為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依斟酌收養 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 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吳明軒著「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 期參照);而於養子女已成年之情形,則應考量已成年養子 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 判斷(鄧學仁著「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生父為丁○○、生母為甲○○,於96年 7月20日,由舅舅丙○○收養,而養父丙○○於110年8月12日死 亡等情,並有聲請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養父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 養父之收養卷宗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養子女從姓約 定書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表示其在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等費用,均由本生父 母負擔,且縱經養父收養,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虎尾住處, 未曾搬至臺南與養父同住,今因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健康 狀況不佳,需人協助處理生活及醫療等相關事宜,聲請人本 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與本家間仍持續維持緊密之依附關係,是終 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  ㈢又聲請人養父之後事係依據預立之生前契約辦理,並安置於 富貴南山靈骨塔,有人會祭祀乙節,亦據聲請人供述在卷, 堪認聲請人於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無需擔憂無人 祭祀之情;況考量聲請人養父當初收養聲請人之目的,係因 養父未婚無子,擔心老年無人照顧之考量,然聲請人之養父 於聲請人甫成年未久即過世,已無受照顧、奉養之必要,顯 無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以逃避扶養法定義務之情;又關於 養父遺產繼承情形,業依丙○○之遺書分配完畢,並非由聲請 人一人獨得,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丙○○109年10月9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憑,衡酌上情,亦無意圖繼承收養人遺 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不公平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養父已死亡,而聲請人與本家間之情 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本生父母因健康狀況不佳,需人協助 照料與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丙○○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3

ULDV-113-養聲-71-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外祖父。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未婚生下前述未成年子女,產後 攜子回雲林縣○○鄉老家,由聲請人與其妻即關係人乙○○共同 協助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底,相對人與 前述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關係人遷往○○○○○○廠公司宿舍, 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底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北上臺中,其後 因關係人生病住院,相對人曾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 探視,然相對人離開醫院返回臺中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關 係人聯絡。未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3年5、6月間 將前述未成年子女帶至前述公司宿舍交付聲請人,自斯時起 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扶養至今,期間相 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或來電詢問、關心,更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另陳述:其因刑事案件易服勞役而需 服勞動役,故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不好,有 睡眠障礙,已自113年3月開始就醫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 造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父,前述未 成年人自113年5、6月間交付聲請人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亦未給付任何子女 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到庭陳明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需服勞役以及本身身 體因素確實無法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亦有提 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 袋等件為佐,復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進行訪視,經雲萱基金會函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才告 知已生產,相對人出院後便前往聲請人現居住所共同生活, 起初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協助分擔經濟與生活相關協助,於未成年子女滿1歲時,相 對人有外出工作,日間生活照顧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 ,相對人下班後會接手照顧,不過聲請人同樣會協助負擔相 關家庭費用,於112年10月份,相對人突然告知與友人在臺 中合租房屋,將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生活,聲請人有協助 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但後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 女之外祖母再聯繫相對人時,就無法取得聯繫,於113年1月 份,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13年2月 份時有攜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現居住所過一夜後離開,於11 3年3月至5月份之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主動與聲 請人聯繫,說明因相對人需服4個月勞動役,無法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事宜,而主動詢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同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也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也說明後續 轉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提供持續服務,目前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已同住約有半年時間,期間聲請人同樣無法順 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 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使得相關事宜需由嘉義縣社會局 所屬社工協助,例如辦理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希望可以處理 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向法院提出本案停止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也希望可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 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分別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1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3427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案件說明單、保康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 1312084號函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  ㈢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服勞役,且自身因罹患鬱症而自113年3月19 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又於113年5月起前述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後,即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 亦未前往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聯 繫,更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 前述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現與前述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亦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23

ULDV-114-家調裁-1-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 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 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 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 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 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 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 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 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 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 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 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 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 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2025-01-23

ULDV-113-家繼訴-3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謝鎮宇 關 係 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連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謝連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連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謝連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連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鎮宇與被繼承人謝連抱均為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胡忠義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18日雲院宜家溫決96繼字第 23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 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已徵得地政士胡忠義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 業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胡忠義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5

ULDV-113-繼-102-20250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 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 、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 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 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 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 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 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 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 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 ,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 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 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 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 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 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 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