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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黃宣蓉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及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 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8, 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 1個月);㈤精神慰藉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 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 7頁、第10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81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 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 明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原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 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 看後方的來車,原告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原告 後,原告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 入長安街,原告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 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 )的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本院卷 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至316頁),另原告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 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 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 ,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 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 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 ,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 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 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 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一 、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 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 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 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 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 故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此 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⒌末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另觀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 「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 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原告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 街景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應為4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速已超 過67點5公里云云,亦係原告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84-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晧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晧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   被   告 洪晧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皓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在第4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譚俊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 第3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譚俊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洪皓 辰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俊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皓辰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譚俊哲之事實。 2 告訴人譚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13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13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43)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5-03-28

SLDM-114-審交簡-12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 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 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 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 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 、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 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 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 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 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 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 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 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 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記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惟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俟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 然提早進入路口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 浩愷、莊昀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 告訴人吳浩愷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時即進入該 路口,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 失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 ,目前仰賴母親之養老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0號   被   告 劉記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記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金馬路3段與彰美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欲左轉彰美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提早進入路口左轉彎,適吳浩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莊昀蓁,沿金馬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號誌為紅 燈及左轉箭頭時進入該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吳浩愷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 肩膀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莊昀蓁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浩愷、莊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浩愷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莊昀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浩愷、莊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40012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告訴人吳浩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而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3-28

CHDM-114-交簡-433-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 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 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 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 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 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 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冠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東大路1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汪紀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美惠亦行駛至 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汪紀銘右眉處受傷; 邱美惠則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嗣郭冠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汪紀銘、邱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郭冠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 汪紀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第9頁至第1 0頁、第58頁)及告訴人邱美惠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邱美惠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汪紀銘右眉處受傷照片1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0 頁、第8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第6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 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告 訴人汪紀銘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美惠,直行駛至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左側加速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驟然減速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附卷憑參,復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上開各 該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汪紀銘 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汪紀銘、邱 美惠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汪紀銘、邱美惠受有上開各該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幸本案車禍事 故所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勢均屬輕微,再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或恐係因雙方認知有異 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衡酌被告 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並考量被告自述擔任操 作起重機為生、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SCDM-114-交易-75-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往國道6號方向直行時,自 後方追撞欲於該路段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370元、 工資費用33,200元),並因而支出車體拖吊費用5,150元及 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鑑定案件3,000元、覆議案件2,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車輛之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媽媽委託我 來提告的,我是代替他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 付給我媽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無肇事責任,自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車 歷、發票、拖吊公司服務憑單等(見中院卷第27至39、47、 65至6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 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 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無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 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 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7、63至6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過程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故先 將原告車輛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停駛,其後欲向左迴轉時,駕 駛原告車輛自該路段右方路邊,向左側行駛,以達該路段之 中央即雙黃線處,準備向左迴轉,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 追撞。  ⒋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 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右方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原告車 輛之迴轉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 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 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  ⒌至原告其餘書狀內所提證據,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所單方 面製作及推論,尚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9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原告亦稱 原告車輛之車主是其母親,是其母親委託其來提告的,其是 代替其母親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其母親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母親委託 其提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 無理由。另就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部分,應為當 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26-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石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失犯 ,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 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告訴人莊 世杰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 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 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則於被告遵期給付10萬元 、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 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頁),堪認告訴人有原諒被 告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自陳從事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均有過失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與動 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依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 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 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 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至於告訴人雖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並 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其所提出,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1、53頁)附卷可稽。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於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僅就此部分列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劉清石應給付告訴人莊世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餘額拾伍萬則於114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劉清石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西向車道、嘉 義縣○○鄉○○00號前之交岔路口旁起駛,欲向左迴車(該處為 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莊世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此時劉清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突見莊 世杰駕駛機車駛來,便橫停在該路段西向道路中央,莊世杰 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摔倒在地(兩車並未碰撞) ,莊世杰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劉清石已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 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不顧莊世杰對其表 示不得離去等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 二、案經莊世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迴轉 ,突見告訴人莊世杰機車駛至而停下,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 ,被告為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惟仍辯稱:我有看我前方(東向)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 ,我看他沒有要讓我,我就停下來,我覺得我沒有跟告訴人 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莊世杰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嘉義縣政府函 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CYDM-114-交訴-2-202503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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