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29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與其同日遭查獲
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故被告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9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凌
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0段0號前,經警攔查後,經徵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其
持有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