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介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29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與其同日遭查獲 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故被告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9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凌 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0段0號前,經警攔查後,經徵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其 持有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04

ILDM-114-簡-90-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而侵占入己」乙節,應補充更 正為「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儲值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使 用扣款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惟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12月2 1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汽車美 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購買儲值卡後,隨即在店家 的洗車機使用儲值卡,於同日20時58分離開洗車場時,不慎 將該儲值卡遺留在洗車機上,返回現場尋找儲值卡時,發現 儲值卡不在現場,查看監視器發現儲值卡被人拿走等語,足 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儲值卡遺忘在上 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 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 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 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本件儲值 卡消費扣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 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儲值卡後,使用本件儲值卡扣款消費之行 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3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儲值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睿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 汽車美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徒手拾得黃國展所 有之洗車儲值卡(該洗車儲值卡係黃國展於113年12月21日20 時58分許,在上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遺失)1張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國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1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長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祈長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祈長椿已與告訴人陳 俊良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俊良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祈長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祈長椿因細故對陳俊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13分許,在陳俊良所經營位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徒手摔壞上開門市 內之電腦後,復徒手對陳俊良鎖喉,致陳俊良受有顏面挫傷 之傷害,並造成上開電腦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祈長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徒手摔壞上開電腦並對陳俊良鎖喉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證 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易-7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000元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 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2面,進而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 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藍苡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偽 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罪質均相似,而其係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其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於蝦皮購物網站某 賣場,以不詳之價格,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 偽造,仍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前某時, 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 3年12月5日23時26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偽造之「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6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5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 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 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 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 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 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 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24

ILDM-113-簡-892-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裕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公然侮辱」更 正為「誹謗」、第10行補充更正為「...『警察只會欺負人民 』、『行車記錄器沒有闖紅燈,又改口沒繫安全帶,這是事實 』等文字指摘呂子宇執行職務態度不佳、濫行攔查等足以貶 損呂子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第12行「亦基於 」更正為「竟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後段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宋宏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宏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 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 呂子宇處理交通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 態度,遂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 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 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張 貼呂子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 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警 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呂子宇。嗣 簡宏裕於上開臉書專頁上見聞上開貼文、留言後,亦基於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9 時32分後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 路,並以暱稱「簡宏裕」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專頁上,張貼「三星的都是垃色」等 語。宋宏文、簡宏裕2人以此方式對於呂子宇依法執行之職 務為公然侮辱,且足以貶損呂子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子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文、簡宏裕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宇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臉書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8

ILDM-113-簡-937-202502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栢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栢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低度區間,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被   告 何栢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栢緯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 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 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連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以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邱錫欽,謊稱:為邱錫 欽之女兒且需錢孔急云云,致邱錫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將 新臺幣45萬元交予上開集團某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 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並搭乘李江懷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營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邱錫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栢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以其名義所申辦。2、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邱錫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1、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事實。2、告 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親交45萬元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之事實。 (三)證人李江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 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均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之事實。2、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五)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明告訴人因詐騙 集團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 之事實。 (六)羅東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之前從未來過宜 蘭,照片中之人雖亦有刺青,但是刺青的位置在左手肘,與 我刺青位置在右手臂、左上臂不同,我只有提供電話給他人 ,並未擔任車手等語。經查,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該行為人戴黑色口罩,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且該行為人刺青之位置在左手肘,與被告刺青位置在 右手與左上臂等情不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本 件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7

ILDM-113-原易-50-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 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至翌日(即12 月25日)凌晨0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0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廖瑞百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測得潘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4

ILDM-114-交簡-36-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我給你做後一 個小時」更正為「我給你最後一個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常 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 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某時,在板橋或三重之某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宏」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之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 簡訊向居住宜蘭縣之李俊葦恫稱:「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 3點前我沒收到10000,我直接賣你資料」等語,致李俊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 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3

ILDM-114-簡-55-20250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 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 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 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 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 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 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 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 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 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 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 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 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 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 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 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