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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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柔依 被 告 陳廷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21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系爭刑案 )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僅對原告所為詐騙金額為10 萬元,並非180萬元,而原告主張另有遭被告詐騙170萬元之 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 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 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 院以114年1月16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1萬7,820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2 月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7

KSDV-114-訴-9-2025021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榮宗 陳靖皓 陳靖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黃淑卿 聲 請 人 陳子金 陳奕勳 陳廷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金 黃雅淑 聲 請 人 陳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振松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大 溪區,有被繼承人陳振松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7

PCDV-114-司繼-634-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0、88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廷瑋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等4人(下稱張欣怡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廷瑋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廷瑋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欣怡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 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廷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29、131、139、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 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審金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上手成員數人(見審 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 認不諱,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 緝卷第319、20、27至31、37、38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飲料店幫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 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張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美鳳」與張欣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連結「Meta Trader 4」APP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原名黃雅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9,000元至吳柏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轉帳28萬1,000元至蔡旻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5分許,自蔡旻州永豐帳戶,轉帳28萬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共40萬元 ⒈張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張欣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0、55、57頁) ⒊張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86、87、89至94、101、103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至119頁) ⒌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2至268頁) ⒍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108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⒏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四卷第69頁) 2 羅如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如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名稱為「GLENBE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如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匯款47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3分許),轉帳13萬3,000元至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6月17日,操作自動提款機,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10萬、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⒈羅如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羅如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5、156、165、168頁) ⒊羅如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5、121至148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3至70頁) ⒌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至92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3至34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2頁) 3 陳羿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沫沫」與陳羿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匯款4,155元至謝俊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名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59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吳柏燊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7分許,轉帳2萬1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①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②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③23時45分許,提款3萬元 ④23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⒈陳羿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三卷第63至68頁) ⒉陳羿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71至82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4 蔡昕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宇」與蔡昕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昕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謝俊名中信帳戶 ⒈蔡昕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35至38、57、58頁) ⒉蔡昕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1至33、39至53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044569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6-202502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耀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耀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由王銀享進入前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後,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王銀享,王銀享 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 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 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 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 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 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王銀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認識王銀享,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其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21時許,沒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銀享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 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碰面,也沒有販賣愷他命給王銀享 ,警詢當時怕被收押,所以照著王銀享說的內容陳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王銀享指訴被告有於112年4 月下旬、112年6月24日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只起訴1 12年4月下旬這次,但被告於112年4月下旬每晚均有活動安 排,應無法於該段時間販賣愷他命給王銀享。又王銀享於偵 訊證述最有印象的是6月24日該次交易,4月下旬那次已經不 記得,其所為陳述有重大瑕疵,且無法排除有構陷被告以獲 得減刑之動機,因此王銀享之指述或被告之自白均需要補強 證據,惟由搜索扣押筆錄觀之,被告家中並未扣到任何毒品 咖啡包或愷他命,是本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銀享雖於警詢時指稱:所販賣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來源都是被告,最後一次是112年4月下旬21時許約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吉路一段路邊,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停在路 邊,伊開白色賓士前往,伊上被告的副駕駛座,被告交付毒 品愷他命5公克,伊交付7500元等情(偵1卷第25至26頁); 另其於偵訊時證述:「(問:最後一次與戴耀銘購買毒品之 時間、地點?交易經過?)112年6月24日,在安定區許中營 的產業道路旁,戴耀銘開車來的,我被我的朋友綽號『阿勝』 載到現場,我朋友就走了,我到戴耀銘的車上跟戴耀銘交易 毒品,我拿1500元現金給戴耀銘,戴耀銘給我1克的愷他命 ,我就在車上把愷他命施用完了。」、「(問:你在警詢時 說,112年4月下旬有向戴耀銘再買1次愷他命,是否如此? )我印象中有,但是記得不清楚,最清楚的是6月24日。」 (偵2卷第91頁)。證人王銀享於偵訊時表示清楚記憶112年 6月24日該次交易,對於112年4月下旬21時交易毒品乙事, 雖有印象、但記不清楚,則確實之交易時間及交易經過,是 否即如其警詢所述,並非無疑;又王銀享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作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份、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113年12月31日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第151至157頁、第175至179頁、第221頁)附卷可憑, 其亦未曾提供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佐證,則王銀享指 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4月下旬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等情, 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坦承有於112年4月下旬21時許,以F ACETIME聯繫,與王銀享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的88清粥 小菜,王銀享開車到場,就到伊車上,由伊將重量約5公克 愷他命交給王銀享,王銀享交付7500元,兩人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偵2卷第18至19頁、第101頁),縱被告 有詳細指出交易地點係「88清粥小菜」,然其於審理時已否 認當時有在該地點與王銀享見面,亦否認有交易毒品乙事, 則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4日16時35分起至18時10分 止,至被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 ,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經偵辦 之偵查佐檢視均未有被告與王銀享之聯繫紀錄等情,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 告各1份(偵2卷第53至59頁、第127頁)在卷可參,無法有 效作為王銀享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經自白犯行之舉固然可疑,然證人王銀享 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又欠缺證據補 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 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訴-295-2025020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耕逸 蕭民俊 黃慶輝 鍾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4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裕軒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即106年1月25日該次出資)部分移 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之訴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上開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199,298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 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 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其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 原告吸收資金50萬元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被告2人其餘以販售鎏金產品等方式向原告收取169萬9298 元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6082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之併辦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致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判決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駁回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重附民-23-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家明 黃慶輝 葉國玄 劉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許珮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諭知被告3人無罪 在案,且原告何家明、黃慶輝、葉國玄、劉柏良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4人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家明 舒季軒 葉國玄 劉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查本件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原 告何家明、舒季軒、葉國玄、劉柏良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原告4人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4 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 ○ ○○ (○○○;下逕稱○○○ )均為越南國人,伊等前為夫妻,伊雖在與○○○婚姻關係存 續中,懷孕後產下相對人乙○○,但乙○○並非自○○○所受胎, 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確認乙○○非伊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由原審以112年度親字第48號否認子女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嗣原審認○○○應訴顯有不便,我國就本案訴訟 無管轄權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兩造均非我國國民,○○○住在 越南國,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 第1項準用第53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就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 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該條項規定非經被告提起抗辯 ,法院毋庸審酌,原審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已有違誤。又乙○○係在我國出生,前經DNA鑑定結果 ,與我國人即關係人丙○○間具親子關係,我國自應給予乙○○ 必要之保護,原審裁定卻僅考量○○○居住在越南國,忽略乙○ ○在我國有辦理出生登記之急迫性,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即逕適用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屬違誤 。抗告人現在我國有住居地,乙○○現居地亦在我國,依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4款之結果,我國法 院就本案訴訟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第2項規定,由乙○○住所地即原審法院管轄,惟原審未 予詳查,即裁定駁回伊所提之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及○○○均為越南國人,前 為夫妻關係,但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乙○○則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 ,有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抗告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越南國廣寧省東朝市社人民法院決定-承認雙方順 情離婚及在法院參與調解的協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司家調卷第15至17、63、77至81頁),又越南國「婚姻家庭 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條第1項規定:「在婚姻 關係期間出生的子女,或由妻子在婚姻期間懷孕所生的子女 ,是夫妻的共同子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依前揭 規定,乙○○為抗告人與○○○之婚生子女,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 四㈠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與丙○○結婚,並自112年7月6日入 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家調卷第21至25、29頁 ,本院卷第45頁),又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 我國境內之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業據上述,且其 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5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9頁),堪認乙○○在我國出生後,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 出境,復參以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乙○○從出生都在 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抗告人與乙○○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應可認定。又經本院 向法務部詢問我國法院之裁判是否為越南國政府所承認,據 復稱:「依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第19條規定,締約一方應根據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 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他方境內作出之裁判:㈠法院對家事 事件所為之裁判,包括但不僅限於法院就勞工、婚姻、家事 、商事和其他本協定所規範之裁判…復依同協定第20條規定 ,對於本協定第19條所定之法院裁判,符合下列情形者,始 得承認與執行:㈠該裁判根據請求方法律係終局且有效,且 根據作出裁判之一方之法律,該裁判係可執行;㈡由本協定 規定之權責機關根據請求方法律所為之裁判;㈢請求方所為 之裁判已生效,且並未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有法務部113 年3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30052753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復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對照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 條第2項規定:「如果父母不承認子女,則必須提供證據, 並且由法院確定。」第89條第2項規定:「被認定為某人父 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確定該人不是自己的子女。」第101 條第2項規定:「法院有權處理確定父母與子女關係的事宜 ,當存在爭議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堪 認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並未違反越南國之法律,我國法院對 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判,應無顯不為越南國法律承認之情形。  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 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 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 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 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 至外國起訴及應訴。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 ,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 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本院將民 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等送達請○○○表示意見,迄今未據○○○ 為應訴不便之抗辯,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法務部113年1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0626910號書函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51頁、第161至1 71頁),則本案訴訟既未經○○○為應訴不便之抗辯,依上開 說明,原審本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況 以我國、越南國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亦難憑○○○ 現仍居住在越南國,即認○○○有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 。是本件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㈢依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自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原審尚非不能依法進行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審認○○ ○應訴顯有不便,我國法院就該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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