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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 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 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 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 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 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 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 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 (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 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 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 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 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 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 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 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 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 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 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 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 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 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 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 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 、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 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 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 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 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 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 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 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 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 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 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 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 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 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 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 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 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 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 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 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 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 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 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 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 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 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 )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 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 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 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 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 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 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 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 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 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 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 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 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 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 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 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 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 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 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 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 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 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 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 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 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 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 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 ,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 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 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 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郭盈政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7,727 元。原告申請辭職後,被告未給付2年即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 金350,880元,且未給付離職前5年共120日之特休未休薪資3 50,90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原告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又原告受僱期間之98年7月至113年3月,被告因 提繳退休金共445,107元,而短給原告薪資,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5,10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6,895元,及其中1,138,5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72元,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9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此前為萬 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萬翔公 司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同一雇主,則原告請 求舊制退休金,於法無據。又被告給付原告項目中「勞退年 資」欄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退休金之預付,不應記入薪資 。其次,被告雖未給付特休未休薪資,惟原告年資應自99年 3月1日起算,其特休未休日數應為90日,且原告之日薪為2, 592元,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再者,被告已加給 「勞退年資」名目之金錢,則被告自其中扣除應提撥之金額 並依法提撥,並非短給薪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薪資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49頁) ,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92年8月7日任職於萬翔公司,於99年3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辭職。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付特休未休假薪資,倘自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計算,特休未休日數為90日,倘自萬翔公司 任職起計算,特休未休日數為120日。  ㈢被告公司自98年7月起至113年3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共445, 107元。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結構 如下: 112.10 112.11 112.12 113.1 113.2 113.3 安全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全勤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保養獎金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勞退年資 10,000 10,000 10,000 10,500 10,500 10,500 出勤補貼 3,800 3,800 3,800 3,400 3,000 3,000 薪資 77,005 61,018 72,739 67,154 56,369 67,774 合計 97,805 81,818 93,539 88,054 76,869 88,274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萬翔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同一雇主?㈡被告 給付原告之「勞退年資」,是否為原告之工資?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346,736元?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346,6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107元,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 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 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 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 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 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 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 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 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 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 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 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 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 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 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證人甲○○到 場結證稱:伊自79年起靠行在被告公司,84年1月1日開始獨 立運作,原告係在92年1月間應徵並錄取為行車助手,原告 係由伊指示工作,運輸所得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撥款,伊 也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被告公司為景山集團旗下,共有 20幾間關係企業,由被告公司決定員工投保單位,伊旗下20 幾名員工都是如此,99年間景山集團旗下翔隆公司老闆叫員 工簽離職書,伊與旗下員工均有簽署,離職單簽完後,原告 仍在伊手下工作,年資也繼續銜接;證人乙○○到場證稱:原 告是92年入職,工作至113年,於該期間均聽命於甲○○,99 年間伊有簽署離職書,當時是說要轉換勞保,是一個一個叫 進去簽,甲○○稱簽了不會有影響,可以繼續在那邊工作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74頁),且原告於99年間簽署司機暨 助手解僱辭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景山集團旗 下公司眾多,於99年間因組織變動,要求靠行之甲○○及其旗 下員工簽立離職書,惟員工之工資繼續累計,亦不影響工作 內容及薪資,依上開說明,堪認萬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 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萬翔公司 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雇主,為無可採。  ㈡按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 為86,68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勞退年資」欄所載金 額並非工資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場結證稱:伊薪資係固 定月薪加上勞退年資,薪資單上所載勞退年資意思係退休金 之預付,因為怕員工退休時,公司無法拿出一大筆金額,因 此按月預付予員工,勞退年資計算方式為做滿1年每月給付5 00元,之後每做滿1年每月再加500元,金額不會因為勞工出 缺席或工作情形而有變化,應提撥予政府的6%退休金由勞退 年資之金額給付,剩下的才給付員工;證人丙○○到場結證稱 :「勞退年資」是公司給我們的補助,每年固定加500元, 不會因為工作表現或出缺席而有改變,是我們退休金的一部 分,不是留才獎金各等語,足見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勞退年 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退休金之預付。又證 人乙○○雖證述:伊薪資中有「勞退年資」,伊認為係為了慰 留員工做久一點,一年可以加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 77頁),惟其證述內容僅為證人乙○○個人之解讀,並非經甲 ○○或被告公司明確告知,難謂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勞退年資 」為原告所稱留才獎金。從而,原告主張「勞退年資」為工 資之一部,為無可採,原告之工資即應扣除「勞退年資」欄 所載金額。 ㈢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 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 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 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 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 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萬翔公司與被告為同一雇主,且原告係於勞退 條例施行前之92年8月7日任職,於113年4月1日辭職,有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即屬 有據。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原告於92年8 月7日到職,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其基數應為4 。其次,原告之工資應扣除「勞退年資」欄所載金額,有如 前述,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464,859元(計算 式:97,805-10,000+81,818-10,000+93,539-10,000+88,054 -10,500+76,869-10,500+88,274-10,500=464,859),期間 總日數為183日,依上開說明,原告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即為76,206元(計算式:464,859÷183×30=76,206,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為304,82 4元(計算式:76,206×4=304,824)。再者,原告薪資結構 中之「勞退年資」為退休金之預付,有如前述,則原告所領 預付之退休金,其2年間金額應為18,00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退休金應為286,82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特休假未休工資,係以平日工資計算, 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除以30計算,要屬無據。又原告之年資 應自萬翔公司任職時起算,特休未休日數為120日,有如上 述,且原告係於113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最近一個月 即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77,774元(88,274元扣除「 勞退年資」10,500元)除以30之金額為2,592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日之金額為311,040元,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扣 除被告應自費提撥之退休金,所餘金額方給付原告,而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薪資結構之「勞退年資 」為退休金之預付,則被告依規定所應提撥之退休金,倘未 超過其給付原告之「勞退年資」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被告於113年3月所給付之「勞退年資」為10,500元,遠超 過同時期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3,648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並無在「勞退年資」外剋扣原告應領工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824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11,040元,共597,86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8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訴-71-20250221-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翔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潘偉翔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8月間,曾為免遭檢警查 獲而出售涉案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 被告於本案中,於113年4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被害人洪文 科、林文琳、陳淑惠、陳吟禮等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 其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 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事由,應予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惟依本案情節 ,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曾為免遭檢警查獲而出售涉案 行動電話,於短期間內先後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 ,復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中位階組織成員,可見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訴-618-20250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 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 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星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 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皆為被告於112 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皆為侵害同性質的數 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裁判上一罪,故本 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 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軍偵30卷第161頁、本院卷167、171頁),核與告訴人陳 湘霖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 星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1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 31頁)、告訴人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紀錄(軍偵50卷第45-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軍偵30卷第59-10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軍偵30卷第41-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第65號、第77號判決(軍偵30卷第139-14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 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在LINE 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本院卷16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 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並轉匯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款項共48萬5千元(含其他 款項),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意旨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然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 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許 1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725-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提出聲證一至七,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 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證述完全不符,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㈠聲證一之證明書(聲證一至七為再審聲請狀所附):陳星宇 在107年2月7日親自見證黃政雄律師交付「聲證二至七文件 」給聲請人,由黃政雄律師蓋印其律師職章重疊蓋在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私章上,再由見證人陳星宇蓋立指印於證明書 上。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黃秀雲」、 「黃政治」印文、不詳指印之證明書為佐,爰聲請將該證明 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陳星宇有在前揭商 店在場見證並蓋指印等語。  ㈡聲證二之切結書:因黃政雄委任甲○○並交付授權文件至屏東 縣○○○○○○○○○鄉○○段000號買賣相關事務,請黃秀雲、黃政治 確認甲○○所列內容與檢附附件是否相符,並請黃秀雲、黃政 治確認上下印鑑章是否為黃秀雲、黃政治親自蓋立。  ㈢聲證三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5日,請黃政治確認甲○○所列 與寄發給黃政雄之文件相符,且該文件第4項農地買賣契約 書,黃秀雲交代不可給黃政雄收執,已將黃秀雲製作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寄還給黃秀雲,黃政治並未將黃秀雲製作之買賣 契約書寄給黃政雄。  ㈣聲證四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所寄發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印章 與授權委託書上由黃政雄親自蓋立之印章是否相符。  ㈤聲證五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甲○○所訂定之授權委託書內容與甲○○及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委託書影本是否相符,立書人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印章則由黃政雄親自蓋印。  ㈥聲證六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23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 認已收到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即聲證八),如核對切 結書內容與黃政雄口述甲○○所書寫之內容相符。請黃秀雲、 黃政治於本切結書上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 於切結書上,甲○○為確認本切結書印鑑章為黃秀雲、黃政治 親自蓋立,將請黃政雄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處理 事務之印章,再蓋立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親自蓋立印鑑章之 上。  ㈦聲證七之切結書:日期107年2月2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 甲○○所訂定之授權內容,如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就 簽訂萬丹鄉香社段105號,黃政雄再授權甲○○簽訂買賣契約 書內容相符,請黃秀雲、黃政治在本切結書上蓋立簽收印鑑 章,甲○○為確認切結書上黃秀雲、黃政治印鑑章為親自蓋立 ,會再請黃政雄將黃秀雲、黃政治二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印章 蓋立在切結書上。  ㈧聲證八之切結書(及附件一至四均為113年12月2日再審理由 狀二所提出):日期107年6月10日(本案卷第235頁,同被 告112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案件審判期日 提出切結書,該案卷四第79-80頁,判決第7、13頁),證明 此份切結書為黃政雄律師要甲○○依黃秀雲所擬稿於屏東市農 會1F當場抄寫,由黃政雄律師當見證人,於107年1月10日經 黃秀雲授權黃政雄,並委任甲○○以買方身份簽訂屏東市○○○ 街00號買賣契約書。  ㈨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 0006190號鑑定書(第195-200頁):鑑定結果,認為鑑卷內第 21頁上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李惠玉指紋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 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 之上之情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 治所言之憑信性認定    ㈩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 6101377號鑑定書(第201-230頁):鑑定結果,認為109年度 聲字第500號原卷1宗,其第9、11、13、15、21頁上指紋各1 枚(編號9-1、11-1、13-1、15-1、21-1),均與編號21-1指 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之上之情 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所言之 憑信性認定。  附件三:107年1月23日切結書(第231頁):載明「黃政雄經黃 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之 貴方曾鳳招,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 銀行貸款需自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 同意訂定總金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 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可以證明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已收到附件三黃政雄所簽收107年1月23日 切結書影本,方才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 聲證(六)切結書上。足證黃秀雲、黃政治確實有同意甲○○依 聲證(六)切結書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之合意, 否則黃秀雲、黃政治何需蓋立二人之印鑑章於「聲證六」切 結書一。  附件四: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第23 3頁),証明因見證人李惠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因而訴外人 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 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 實  附件五(為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第249頁,該狀 列為附件一):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 人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且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 聲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足證黃秀雲、黃政 治、黃政雄三人皆親自見證聲證一至七、八至十四,否則聲 請人無法匯款200萬至黃秀雲帳戶,可合理懷疑黃秀雲、黃 政治、黃政雄三人翻供涉及不當侵占200萬匯款。  聲證十五切結書(聲證十五至十八為113年12月16日再審理由 狀四所提,第293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 政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 人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聲證十六切結書(卷第295-296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1月16日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聲證十七切結書(第297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2 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政治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 章上。  聲證十八切結書(第299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 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蓋印完成由 黃政雄律師收回;再指出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 雲、黃政治授權簽立;再指出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 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件聲請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後,雖撤銷改判,但仍認為聲請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後聲請人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以其上 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 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聲證一之證明書:  ①該證明書固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審理中提出,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然本院承聲請人 之請求,將該證明書上(聲請人主張為陳星宇所有)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證明書上之指 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 該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405號鑑定書可參(第331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行採認。且依聲證一之證 明書所載,陳星宇係於107年2月7日見證,則本案係於108年 至112年12月13日間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但均未見聲請人提 出該證明書或請求法院傳訊陳星宇作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會提出陳星宇之年籍資料,但迄今並未提出,雖具 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卷,主張該卷內 有陳星宇之個人資料,但經本院調閱該卷結果,該案之聲請 人並非本案之聲請人,且卷內亦無陳星宇之資料,故聲請人 提出之該項文書,顯不足以認為新證據。  ②本紙證明書記載係於107年「2月7日」由陳星宇見證證人黃政 雄交付聲證二至七,關於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有授權證人 黃政雄代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切 結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 ,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 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蓋印完成由黃政 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 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 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等情。則若本案土地買賣 已經在107年2月5日由(買受人)曾鳳招與(出賣人)黃政 雄、黃秀雲、黃政治等人簽約完成,衡情最晚應該在當日就 已經由證人黃政雄提出有黃秀雲、黃政治授權之聲證一至八 等切結書,而無理由等到簽約完成後兩天,才由證人黃政雄 提出、交付完成本件土地買賣所需之切結書;且若土地買賣 契約早在107年2月5日完成,聲請人顯無必要再慎重其事要 求陳星宇又於同月7日見證如此細瑣之過程與文件,故本紙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內容及事理不合 ,難以採認。    ㈡聲證二至八之切結書,聲請人均是以其上記載證人黃政雄及 告訴人黃秀雲等人有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並以切結書上有告訴人等人之用印為據,主張該切結書為 實,進而證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告訴人等授權聲請 人處理、用印蓋章等,然聲請人於本案之前的一、二審審理 中已一再辯稱:本案契約書之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是黃政 雄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農會蓋的,不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案一審院卷第193頁、二審院卷四第77頁),而 聲請人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亦主張是簽約時由證人 黃政雄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蓋在買賣契約上等情 ,反覆強調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都 是證人黃政雄在場自己所蓋,故其提出之該等切結書,均為 其辯解之一再重疊;且依照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該買賣契 約是在簽約時,在陳星宇之見證下,由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確認其等確實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意, 並授權證人黃政雄蓋用其等印章於買賣契約上等情。故若於 簽定契約前聲請人已經取得該等切結書,確認證人黃政雄獲 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買賣事宜 上,其顯無必要再於簽約當下要求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人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授權證人黃政雄,更無必要再要求陳星宇 在場見證,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顯與常理不合 ,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㈢且若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告訴人等簽署上開切結 書,衡情當要求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而非一般 印章)或指紋,以利聲請人將來自保,此觀諸聲請人一再提 出並主張,曾經邀請李惠玉、陳星宇等人見證相關經過,進 而於陳星宇等人見證之切結書上要求其等捺印於切結書上, 可知聲請人明知按捺指印之辨別與證明效果遠高於蓋用普通 印章,但該7份切結書上竟然沒有一份是由告訴人等簽名、 蓋用印鑑、按捺指印。且衡情告訴人等顯無必要對於相同意 旨重複簽立多份切結書,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提出之切結書 均顯與常理不合,故雖然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但 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 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㈣至附件一、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上雖鑑定 文件上「李惠玉」之指紋確為李惠玉所有等節,然經核該鑑 定書上所載本院囑託鑑定之案號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及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經查該二案號為同一案件,均 為聲請人涉嫌誣告李惠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 玉名義製作其二人彙算債務之文書上之李惠玉指紋,故而該 二附件之文書顯與本案無關。  ㈤關於附件三,即107年1月23日載明「黃政雄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貴方曾鳳招, 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 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同意訂定總金 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 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等文字之切結書:該項證據 方法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於該案中審酌,且於判決中說明: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黃政雄因獨立撫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 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元出售萬丹鄉香社段地號105號土地給予買方 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不再提供買賣契 約書給予買方曾鳳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 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 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 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 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甲○○)制定買賣 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雖 據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 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 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 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 ,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 ,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 ,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但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及黃政雄之證 詞,僅可認定黃政雄有同意被告以此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 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此切結書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該判決第13頁,本 院卷第97頁),可見該項證據並不符合上述「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  ㈥關於附件四,即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 書(第233頁),聲請人擬証明李惠玉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 同聲證二至七),因而訴外人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 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等節:然告訴人黃秀雲先 於107年7月1日警詢中陳明:「今年2月至3月期間時,我大 弟黃政雄有與我商討要賣我和他(黃政雄)及我小弟黃政治三 人共同持份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乙塊土地(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我當時回應他,只要有找到買方願意以市價購買 ,我就同意賣出。而就在107年03月15日下午17時32分許接 收到我黃政雄的line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 購買該塊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 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黃政治表示 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3月22日自行到屏東中山地政事 務所查詢該塊地價,才知道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02萬,故 我就傳line給黃政雄跟他說我沒有要賣了,而黃政雄跟我說 曾鳳招已在籌錢,馬上就可匯款了,故我就暫時答應等曾鳳 招匯款進來,而我也於3月24日收到曾鳳招的100萬匯款,故 我在3月25日繕打了一式兩份農地買賣契約,並蓋了我的私 章寄給黃政治,黃政治亦於隔天簽了該合約並寄給黃政雄, 全權委託黃政雄處理該份合約,該契約有約定第二次付款時 間(4月20日),而時間到仍未見錢匯進來,故我就決定不 賣了,並告知黃政雄要取消這次交易,但都未獲得黃政雄回 應,而就在4月30日我又收到曾鳳招匯的第二筆100萬,但我 仍決定不賣了」等語(4400號警卷第7頁),再於108年10月 30日偵訊中稱:「(曾鳳招匯給你的二百萬現在結果如何? )我已經有提存在屏東地方法院。(庭陳提存書影本)。到 現在都還沒有領取,因為我做的那二份買賣契約都還沒有拿 給我看」等語(偵卷二第265頁),已經說明因(聲請人以 )曾鳳招(名義)要購買土地之價金並未依照其意思如期匯 入,故其收到第二筆100萬元匯款前,就向黃政雄表示拒絕 出售土地之意,遂於107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 等情,核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明知未曾未獲告訴人黃秀雲、 黃政治之同意,卻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偽造黃秀雲、黃政雄 及黃政治將本案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之契約 書等情無違,故聲請意旨所提出該份告訴人黃秀雲名義之提 存書,顯不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 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等要件。  ㈦關於附件五(即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之附件一, 第2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擬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人 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庭,而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聲 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一節:然告訴人黃秀雲 確有收到聲請人(以曾鳳招名義)匯入之200萬元等情,為 告訴人黃秀雲所承認,但因該價金並未依告訴人黃秀雲之要 求依期匯入,故告訴人黃秀雲拒絕出售本案土地,遂於107 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等情,已如前述,故縱 使本項證據為實,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改為較有利判決。  ㈧關於聲證十五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政 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人 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關於簽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偵訊(偵卷一 第389頁)、一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是「 107年2月5日」,而於該次偵訊中則更稱「我是根據之前我 跟黃政雄律師的約定再去寫107年2月5日的契約(庭呈107年 2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故不論是本案契約文義 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5日,或聲請人所指之前與證人黃政雄 所擬定契約之登載日期107年2月1日,均顯與該項記載由陳 星宇見證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107年1月10日)不同,亦即 ,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該名義上由陳星宇見證之切結書, 均未主張陳星宇有見證107年2月5日本案土地契約簽訂時, 證人黃政雄是否有親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並用 印於該本案契約上,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並未主張有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之事實。  ㈨關於聲證十六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1月16日 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皆由黃政雄 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蓋印完成由黃 政雄律師收回)、聲證十七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2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 政治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 師收回,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 普通印章上)等節: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未經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在本案買賣契約上偽 造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並盜蓋證人黃政雄為其他目的、 事由而交付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於該契約上,聲請人所提 出之該切結書內容縱然為實,但其上已經載明,該107年1月 16日之授權書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均由證人黃政雄當場 收回,則於該日後之同年2月5日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時, 是否如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所辯,為證人黃政雄親持告 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契約書上,或如下列 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是證人黃正雄於簽約當下電詢告訴人 黃秀雲、黃政治,並徵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授 權,再由證人黃正雄持其等之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就顯然 與該紙授權書所載內容無關,故該切結書所載之見證人陳星 宇、李惠玉是否果有見證切結書所載之經過,就與本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㈩關於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 、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 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①該切結書正面係記載,陳星宇見證曾鳳招當場給付價金500萬 元給賣方即告訴人黃秀雲領訖(顯示黃秀雲在場),然背面 又記載黃政雄當場去電黃秀雲,經黃秀雲授權黃政雄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以及聲請人在契約上代簽黃秀雲之姓名(顯示 黃秀雲不在現場),二者顯然矛盾,該紙切結書已難遽採。  ②該切結書又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與證人黃政雄 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瑞光路上之住處所簽訂,顯與聲請人於前 述本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在屏東農會簽約用印)不符。  ③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中(109年8月4日)供稱:「契約 書是107年2月5日簽訂的,當天買方曾鳳招沒有付錢給黃政 雄,契約書上寫有給500萬元是不實在的」、「真的買賣價 金是250萬元,是因為要貸款才寫950萬元,當初黃政雄有說 要貸款多少是蔡永華跟曾鳳招的事,蔡永華跟曾鳳招是真正 的買主,黃政雄就是要拿25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193頁) ,核與本紙切結書所載,陳星宇見證「本契約成立同時,曾 鳳招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500萬元為訂金付給黃秀雲,而黃 秀雲已將該訂金如數領訖」等情不符。  ④綜上所述,該紙切結書既有上述前後矛盾、與聲請人自己於 法院審理中所供不符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已經原審審酌並於 判決中說明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3-聲再-60-202501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 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清屏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用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不詳 時、地,加入包含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 陳柏守)(前4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廖唯丞(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 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以轉售予其他詐欺集團,吳凱瑞負責提供 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 工。劉用凱並與該詐欺收簿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即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密 碼等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鄒瀚霖 、陳星宇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 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 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後,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於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 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大安分 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 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 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 、陳星宇、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6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銀行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 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劉用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陳述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為本案之共犯,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 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 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 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 訊問過程,證人陳星宇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 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 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星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雙方進行交互 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 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2、經查,證人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 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既未釋 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證人鄒瀚霖、陳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星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犯行 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予鄒瀚霖、陳星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 與本案,案發前我跟鄒瀚霖、陳星宇駕駛該車輛去臺中找朋 友,後來跟他們二人走散,手機也掉在車上無法聯繫,事後 我才知道他們在7月29日當天犯案等語。經查: (一)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後,再層轉給桃園 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 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 即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 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名義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 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76萬元, 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及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 前往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 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 開76萬元現金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鄒瀚霖之證述(見11 0他10390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之證述( 見110偵29680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2、215至226頁、 111偵28834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共犯陳星宇(見110 偵29680卷一第345至346、347至364頁、110偵29680卷二 第69至72頁)、證人即共犯陳韋銘之證述(見110他10390 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共犯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1偵28834卷第23至35頁、110他10390卷第129至1 32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0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證人陳泓全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145至153頁)相符,並有行照、 和運租車總監名片、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9680卷一第421至45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 29680卷一第195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 月29日存摺掛失補發單據(見110偵29680卷一第46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489至531頁)暨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1、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 、TELEGRAM暱稱是「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暱稱「K」即被告,被告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 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 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被告,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 子就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 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被告等語(見1 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搭一 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被 告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 ,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告 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 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 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 過被告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31頁)。  2、證人陳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鄒瀚霖之前約我的時候被 告也都在場,被告和鄒瀚霖一起做詐欺等語(見110他103 90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鄒瀚霖在110 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 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 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 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 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 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 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至318頁)。   3、又證人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9日鄒瀚霖駕駛租 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中信銀民生分行前等候車 手提領款項,順便監控車手提領過程。當日領取的總贓款 ,除了要分配25萬元給「錢老闆」即廖唯丞外,剩餘贓款 由我、鄒瀚霖、被告等3人平分,陳柏守是領薪水1天3,00 0元;另車手吳凱瑞薪資由「錢老闆」支付。被告跟我在1 10年7月27日在臺中被打,被告跑掉與我們失聯,所以被 告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被告是我們詐欺集團其中一員等 語(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7至3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將本子給鄒瀚霖,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當時鄒瀚霖和被告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因為我跟 被告之前是同事,我知道被告之前有接觸這方面的事情, 鄒瀚霖也有,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被 告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被告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 款時被告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之前有一次我跟鄒 瀚霖陪被告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 被押走,被告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被 告等語(見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證述:鄒瀚霖跟我說他和被告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 ,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頁)。   4、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各證人間就本案帳戶經吳凱瑞交給 廖唯丞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廖唯丞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某 處,親自面交帳戶資料。又被告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 用後才向廖唯丞收取,並與鄒瀚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 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 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再與鄒 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分 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對本件內容 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廖唯丞向吳凱瑞 收取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再由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 款項,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 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 項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工, 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至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未參與提領等 節,惟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7月27日,被告與陳星宇前 往臺中遭仇家追打,被告逃走且手機掉在車上而無法聯繫 等節,業據證人陳星宇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3至329、335頁)。而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 係取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無法事先預計規劃 提領之時間,則被告係因手機掉在車上無法與其他成員聯 繫,未及參與後2日之提領行動,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舉,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除被告外,另有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共 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 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 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 本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廖唯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 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 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 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 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 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吳 凱瑞臨櫃提領之款項76萬元及6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112年刑保字第2 24號,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雯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沫沫」向楊雯如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7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16至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2、1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轉帳4萬元。 2 盧宣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告訴人盧宣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45至1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23至131、14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曹玲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簡訊向曹玲雲佯稱,可使用LINE帳號「976527」群組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曹玲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65至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1至154、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靜雯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219至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73、574至57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1至562、566至569、5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5至636、639、6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娟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9至593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會員合約、告訴人張娟禎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99至6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5至587、5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施昀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 TODAY廣告及LINE群組,向施昀廷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廷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施昀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97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崇派出所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5至186、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17

TPDM-112-訴-663-202501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聲 請人無罪,提出再審聲請,其理由如下:㈠依據李惠玉113年4 月5日見證書之內容可見,105年9月29日李惠玉、陳煥彩、 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 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 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 筆金額40萬元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105年10月13 日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 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 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 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 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 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 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 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 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 此關於陳煥彩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 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10月13 日關於簡薇玲拿取款項之證述,其陳述之憑信性應足以重新 評價且涉及偽證。而關於李宥田於偵審中之陳述簡薇玲拿取 40萬元是為疏通合庫高層之事實與李惠玉見證書內容所陳述 該40萬元是借款給簡薇玲公司周轉之事實不相符,李惠玉乃 係應李宥田要求到場為該借款做證,因此李宥田其陳述之憑 信性足以重新評價。㈡再審聲請人簡薇玲聲請將該見證書上 李惠玉之拇指指印,與另案原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 件內鑑定之李惠玉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用以證明該見證書內容確實為李惠玉所為之陳述,該見證書 正本將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若該拇指指印確實乃係李惠玉所 蓋印,該見證書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有 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有送鑑定確認該拇 指指印是否果真與另案判決內之拇指指印一致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 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 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 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 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 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105年9月29日李惠玉 、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開設之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 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收到本票 後,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是簡薇玲公司 要借的,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另外,105年10月1 3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當 天)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 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 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 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 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 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 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 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 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 因此關於證人陳煥彩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 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 問題」之見證書(蓋章為李惠玉,日期填載113年4月5日,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見證書,見證 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 ,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刑事告訴,指訴聲 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 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 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 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 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借貸或安排人 事之疏通費等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難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陳煥彩先後詐欺取得40萬元、60萬 元。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 為113年4月5日,已在前述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之後的8年,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漫長之偵查審理期間期間(偵查案號為 107年偵字,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易字,一審判決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二審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9日),亦未見原 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事實中,有 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在 原確定判決確定(111年8月9日)日後提出之李惠玉記載時 間為113年4月5日的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之相關 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 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 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而足為某一 事實之見證或證明,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 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 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確為李惠玉 所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 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 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 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 由顯有為強調見證書並非偽造而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 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聲再-11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胡丰閩 胡華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大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6

TNDV-114-補-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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