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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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 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莊鈞琳陳稱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8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剛好路過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當時 之日收入約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取之Samsung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本院 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簡-36-202503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鉦凱 (住址詳卷) 被 告 邱奕豪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奕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鉦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7

HLDM-114-附民-57-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聰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1 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則彼此前後則相隔4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 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受刑人曾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HLDM-114-聲-120-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伸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陳奕伸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均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警卷 第11至13頁,偵卷第31頁),復經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被告未到庭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被竊現金更正為新 臺幣約6千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得權於本院之陳述 外(本院卷第4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 ,除已花用約1千元購買食物及車票等物品外,其餘均已發 還告訴人,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頁)、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 距今已超過10年以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1 頁)、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上開被告竊得後所花用殆盡之1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副、手機1支、包包1 個及現金4,820元,業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此等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簡-45-20250327-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仕旻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 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並手 持使用行動電話,遂為執行勤務中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盤查身分,甲○○查詢後告知王仕旻因案遭 通緝,王仕旻聽聞後不願繼續配合攔檢,逕自催動機車油門欲加 速離開,甲○○見狀上前攔阻,站立於上開機車車頭處,面對王仕 旻,並以左手拉住王仕旻前方之衣領,喝令其停車,王仕旻竟基 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催油門後騎乘 機車衝撞甲○○之身體後加速逃離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並致甲○○遭機車碰撞、拖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 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仕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攔檢,並 承認妨害公務,惟辯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我不承認,且我 沒想過員警會因此受傷,如果知道她會受傷我就不會這麼做 ,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時, 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中之 員警即告訴人甲○○攔檢並盤查身分,告訴人告知被告因案 遭通緝後,被告即催動機車油門欲加速離開,告訴人抓住 被告衣領後,被告仍強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執行公務,告訴人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 傷併瘀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 0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以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 警卷第4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行: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請他停車他有停車,小電腦 發出查捕逃犯的聲音,被告就開始催油門,我拉住他衣領 叫他不要走,但他持續催油門,我抓住他衣服,他衣服破 掉才騎車逃逸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又依本院勘驗告訴 人密錄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騎乘一台藍色機車, 並於告訴人告知有案子沒清掉後騎乘該機車拒捕逃離,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且 被告前亦不爭執其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妨害公務(本院訴 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 行無疑,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 告於審判時辯稱:妨害公務我承認,加重部分我不承認等 語,自無足採。 (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 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2.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是立刻催油門就成功逃 離,他有拉扯、衝撞我,衣服被抓破他才逃掉,且我擋 在他車子前面他還是催油門等語(偵卷第50頁);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0時44分25秒即 開始催油門欲離去,但遭告訴人以左手抓住機車左側把 手,以右手壓住機車坐墊,兩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並多 次喝斥「去哪」、「下車」等語,然被告仍於10時44分 40秒催油門駛離,告訴人則遭拖行跌倒(本院訴緝字卷 第110至11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有抓我衣 服一次,他左手按住我的手把,我催油門時他其中一隻 手還是在我手把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綜上 可知,被告並非於猝不及防之瞬間不小心傷及告訴人, 而係經過約15秒之爭執、拉扯過程,且被告亦明知當時 遭告訴人以極近距離抓住衣服及機車,卻仍執意強行駛 離,被告身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訴緝 字卷第142頁),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騎車衝撞、拖行之 舉動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自屬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本來在我前面沒錯,但我催油門時 她站在我旁邊,如果在我前面就不會催油門等語,然依 本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於10時44分35 秒時即已站在被告身前,並持續抓住被告衣領(本院訴 緝字卷第111頁),被告亦自承其催油門時告訴人一隻手 仍抓住機車手把(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是被告當時 確實已遭告訴人拉住,無論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方或旁邊 ,均無解於被告得預見其強行將機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責,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 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犯強制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24至26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 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 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而為本案 犯行,其所為不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機車拖行告訴人相當距離,告訴人傷勢非輕之 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考量被告僅承認妨害公務但否認加重 部分亦否認傷害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除上述曾犯強制罪之前案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重傷 害未遂、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文書、持有二級及 三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6至23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亞洲水泥及大眾工程行工作、現在監無收入、有1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字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3-訴緝-1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0、14、1 7、20、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 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 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被告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 而冒充原告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被告即以此不 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 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在執行,無法還錢。同意賠償原告12 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被告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同 意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4-訴-611-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韓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韓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韓馨利用乙○○高齡、獨居而且有固定收益需求 的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 ,前往乙○○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家(地址詳卷),詐騙乙○○表 示:「把土地拿去申請種太陽能,申請期間每年可以獲得政 府補助款10萬元」,乙○○因而被騙,同意提供名下鳳林鎮箭 瑛段地號08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委託范韓馨 辦理太陽能種電申請,范韓馨先拿乙○○書寫的借據向杞文榮 、杞舒婷(起訴書誤載其等為代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後,乙○○再透過杞文榮、杞舒 婷辦理120萬元的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的抵押 權,杞文榮、杞舒婷再將借款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後, 將91萬5,700元匯入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 訴人帳戶),范韓馨再將該等款項轉匯91萬5,000元至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737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杞文榮、杞舒婷轉匯91萬5,700 元至被告帳戶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是范韓馨共詐欺 乙○○111萬5,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11萬5,700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韓馨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杞文榮及杞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5至13、31至47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調偵 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7頁,調偵字卷第40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騙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共詐得11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 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當時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1萬5, 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4-簡-22-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筱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筱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柳筱安於偵訊時已承認犯公然侮辱罪(偵緝字卷第39頁),復 經本院電詢是否願調解未果,而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能,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 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 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蘇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是計程車司 機,我載被告的路上,她就對我咆哮,我沒辦法服務她就 載到派出所前,請警察幫我跟她收車資,沒想到被告就罵 我神經病,我感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偵字卷 第25至26頁),是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告訴人身為職業駕 駛,實無容忍乘客對其恣意羞辱之義務,被告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論並非言談習慣之粗 鄙詞彙,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無 端謾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係於 凌晨2時許、口頭為上開侮辱言論,而無造成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HLDM-114-簡-40-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25至61頁,本院卷第18至22、26至29 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15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則得易 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 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至5經花高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6至7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等裁 定、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9至2 3、43至46、57至61頁,本院卷第19至21、28頁),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3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5已定之應執行刑5年10月,及加計附 表編號6至7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7年2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除附表編號3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其餘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有部分不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 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6至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受刑人王宣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HLDM-114-聲-55-202503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宗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宗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温宗茂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 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 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 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時間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至15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22頁), 詎仍不知悛悔,於1年後及2年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 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 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約1年有餘,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用之玻璃 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HLDM-114-花簡-6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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