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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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2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2229號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1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以113年 度他字第1222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確認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計0.3384公克,驗前淨重計0.1645公克,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計0.1618公克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0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澤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TAN KOK KOOI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徐榮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TAN KOK KOOI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均屬重 大。被告徐榮澤於短時間內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活動,此為被告徐榮澤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3號起訴書存卷可 憑,足見被告徐榮澤法治觀念薄弱,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破 獲,現今又存有不同詐欺集團以提供報酬方式招募車手、收 水等成員,以被告徐榮澤前述人格特性,自有為賺取不法報 酬再度鋌而走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徐榮澤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 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可隨時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TAN KOK KOOI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 則,於權衡本案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為避免被告徐榮澤再 犯相同詐欺犯罪,以及為保全被告TAN KOK KOOI,以利後續 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當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合先說明。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訊問時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雖已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被告二 人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是為避免被告徐榮澤反覆實行詐欺犯罪及確保被告TAN KO K KOOI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均 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金訴-137-20250320-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 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 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 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 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 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 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 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 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 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 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 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 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 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 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 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 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 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 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 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 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0日再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兩案罪責相同,且 受刑人於前案經逮捕後,不到1個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同年3月 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0 00元,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 前即同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370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 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後案並非 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 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 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 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案對其犯行 自白不諱,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 情,且除前、後案外,查無被告於前、後案之後,仍有再犯 竊盜罪甚或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 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1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2025-03-19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被告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徐榮澤所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20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 文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 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43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宇辰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104」、「王陽明」、「F」、「義守」、「Rat」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 定給予報酬。嗣游宇辰與「小飛」、「肖恩」、「104」、「王 陽明」及「F」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義守」、「Rat」自113年7月間起,與葉秀珍取得聯繫,佯稱: 依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秀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 儲值款項200萬元,然因葉秀珍之女林雅琴發覺葉秀珍無端解除 定存,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葉秀珍約定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警方遂派員前往埋伏。游宇辰則依「小飛」之指示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8 7與建福路69巷口,與葉秀珍會面,於收取葉秀珍交付之款項後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游宇辰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60至62頁、 第72頁反面、金訴卷第22、23頁、第55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9至 80頁),亦與證人林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李雅鈴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偵卷第29頁正反面)均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1頁、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共犯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 至2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 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104」、「王陽明」、「F」 、「義守」、「Ra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遭事先獲報到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另其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 須繳交,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 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幸警方及 時查獲被告,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 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前述 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所犯洗錢罪止於未遂等 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損害賠償,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持以與 共犯聯繫,供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物,有被告與共犯 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我本案沒有拿 到等語(金訴卷第22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6,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1萬6,000元 無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2-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2頁、第89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事後非常後悔,除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 丙○○外,另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改判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被告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質言之,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 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同年7月起迄今,按月於每 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簡 上卷第54、5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簡 上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簡上卷第11頁、第61 至65頁、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115頁 、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實質變更,是本案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自有未當,又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共計60萬元後,於偵查中先 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嗣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期間按 月賠償1萬元、合計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所獲不法利得至本院宣判時止僅存21萬元(計算式:60萬元 -30萬元-9萬元=21萬元),原審未審酌被告自113年7月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30萬元,亦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應執行刑)、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二度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行之現金,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陸續賠償合計39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 自陳高職夜校畢業、職業為小型旅行團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需服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簡上卷 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 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是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被告已陸續賠償3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就前開39萬元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其餘21萬元之不法利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宣判後若仍 依約履行賠償,則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法理,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二審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8

PCDM-113-簡上-462-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才 張玉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南才、張玉蘭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0號2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 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先予說明。 二、本案業經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已無證據請求調 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然考量被告二人非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情節非屬重 大,且其等均已自白犯行,並當庭允諾不會再從事任何與詐 欺、洗錢有關之活動,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 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審酌一切因素後,認現 若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二人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金訴-44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3號                          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張舒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徐榮澤(下稱被告)前經診斷 腳部有爆裂性骨折,原定民國113年11月29日開刀治療,嗣 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遭收押,現因前開腳疾致身體不適,請 求交保開刀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之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活動,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於權衡本 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與聲請人張舒婷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 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再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是否因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2 月14日入所至114年3月9日止,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背痛、睡眠疾患」等 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4 年1月6日因「下背麻」經本所安排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 就醫,並於當日返所。又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被告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倘被告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法 辦理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400415960號 函暨所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影 本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在看 守所有無就醫?)有,醫師有開止痛藥跟消炎藥給我,持續 用藥物控制」、「(問:看守所醫師有無說依你的狀況需要 馬上開刀?)醫師有說等我出看守所再去醫治」等語(金訴 卷第106頁),是被告之病症可透過門診及藥物治療,必要 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復核無同條其餘 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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