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童毓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函
、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140,000元,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筆
,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房
貸契約書、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TYDV-114-訴-29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