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元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瑜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向為閃光黃燈),行 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 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 然駛出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賴嘉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西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向 為閃光紅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石牌路2段時,亦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 告訴人賴嘉羚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王瑜麟小客車左側車頭、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嘉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王瑜麟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王瑜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王瑜麟與告訴人賴嘉 羚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賴嘉羚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 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交易-147-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5 日112年7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205004120號函暨所檢附之報 告表附卷可稽,並於112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6公克)【111年 度毒偵字第395號,即附表編號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07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即附表 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11 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即附表編號1至3】、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0.55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即 附表編號6】,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⑴110年1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5段1巷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11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 110年1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西歐加油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⑷110年11月12日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⑸111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⑹111 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⑺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⑻111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 前開裁定,於111年7月2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如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且均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 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部分,係警方於111年4月10日3 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穿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查獲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前幾日下午向「阿狗」購買,且最近 一次施用係前一日在住家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知被告持 有、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 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 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37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9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8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 殘渣袋2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3 吸食器1組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2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3640公克(含1袋),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07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讀保字第82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7730公克(含1袋),淨重0.608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5996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①海洛因1包【白色粉塊1袋,實秤毛重0.74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55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0.5509公克】 ②海洛因1包(殘渣袋1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6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9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 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 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 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 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 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 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 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 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45-2025031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克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倫(原名林克倫)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 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士檢云執己114執 聲184字第11490115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9日至116年3月28日)之111年4 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 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撤緩-38-2025030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 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 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 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 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 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 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 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 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 告陳澤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翊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翊柔113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49頁)。 然查,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3至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 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 翊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郭 翊柔於偵訊中所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除前開一、二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49 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 且假如有人從我行車路線衝出來,再快我都沒有辦法反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 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致其受有 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 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偵訊時、證人許育雯於警詢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郭 翊柔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5、8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附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可見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告訴人郭翊柔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郭翊柔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翊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 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在 卷可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 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 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 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 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郭翊柔步行至將 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 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 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郭翊柔穿越 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 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 越馬路,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 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郭翊柔違規穿越馬路, 而撞擊告訴人郭翊柔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 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翊柔 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法定義務。又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 約55.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郭 翊柔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 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 ,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郭翊柔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且因另案通緝中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63 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 至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行人 發生碰撞事故且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郭 翊柔受有本案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 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郭翊 柔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偵 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 成調解,迄仍未依約定給付,並陳稱拒絕收受該調解筆錄等 語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 )、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交訴卷第9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在卷 可憑;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郭翊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本院交訴卷第15 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郭翊柔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SLDM-113-交訴-36-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元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違反保護令,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侮辱公 務員,兩者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暨受刑 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陳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7 113.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9/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7號

2025-02-25

PCDM-114-聲-585-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譽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譽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仿冒Celine商標包包、仿 冒Dior商標皮夾各1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12年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 皮拍賣網站,以帳號「robe920713」公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 圖樣,其商標字體、保養說明、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 不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則因商標字體、保證 卡、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不符,經鑑定均為仿冒品, 惟上開細節應係對於該領域有專業知識之人所得辨識,被告 是否有此專業知識及能力,非謂無疑,復衡以被告提出其向 大陸廠商進貨之對話紀錄,其是否得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仿 冒Celine商標、Dior商標,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所販售之 價格與正品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不知悉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權之物,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相繩,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 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定均為使用Celine商標 、Dior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Celine商標包包 1件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114頁) 2 仿冒Dior商標皮夾 1件

2025-02-21

SLDM-114-單聲沒-1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 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前某時,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有賺錢之機會, 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羽柔∕指導師」之人及「百業興旺」工作群組,並以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羽柔∕指導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翁子晴依指示於附 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轉匯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翁子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1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7至49、73至79頁】,並有李明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65至7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3至58、60頁)、李豪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99至10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4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之網頁操作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羽柔/指導師」 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61、65、79、 8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無任何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風管工程員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明憶、李豪章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審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 款項,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之積極作為,並參以被告自陳之 前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㈡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 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 錢包後,仍有未將上開虛擬貨幣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事,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2「被 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明憶)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李豪章)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明憶 (已 提告) 李明憶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邱主任」之人,其等向李明憶佯稱:加入「百業興旺」群組及 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8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李豪章 (未提告) 李豪章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國偉Mr邱」之人,其等向李豪章佯稱:下載「比特派錢包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以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豪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2025-02-21

SLDM-114-訴-3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82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全家超商新三總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負責人甲○○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架上如附表「竊得財物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洪佳依發覺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 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洪佳依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洪佳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至17 頁)、財損清單(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 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身體 狀況無法工作,家中開銷由母親幫忙(本院易字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 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同一 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為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此有和 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額(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2 113年4月5日13時33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3 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 綜合B群+鐵錠(價值335元)

2025-02-21

SLDM-114-易-4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