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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蓁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 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 ,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 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 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 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 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 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 的老公又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 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 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 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 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 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 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 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 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 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 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 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 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 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 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 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 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 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 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 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 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 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 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 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 ,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 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 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 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好 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 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 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他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 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 ,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 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 」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 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 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 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 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 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 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 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 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 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 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 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 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 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 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 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 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 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 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 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 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 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 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 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 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 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 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 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 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2024-12-19

KSDM-113-訴-370-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 ,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 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 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 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 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 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 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 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 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 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 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 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 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 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 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 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 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 ,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 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 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 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 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 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 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 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 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 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 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 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 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 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 ,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 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 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 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 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 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 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 ,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 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 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 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 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 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 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 ,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 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 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 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 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 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 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 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 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 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 ,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 ,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 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 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 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 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 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 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 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 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 」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 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 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 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 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 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 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 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 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 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 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 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 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 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 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 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 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 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 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 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 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 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 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 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 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 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 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 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 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 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 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 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 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 、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 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 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 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 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 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 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 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 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 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 (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 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 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 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 -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江家專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賴思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為同事,被告雖明知自己已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即訴外人陳玟君(下稱陳玟君,現為被告之配 偶),然被告為圖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仍隱瞞與陳玟君交 往之事實而與原告同時交往,11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玟 君有親密互動之訊息聯繫,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會整理好 與陳玟君之感情,原告始繼續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 曾於112年11月間第1次懷孕,卻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扶養小孩 而進行人工流產。嗣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陳玟君同時交往, 並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且更與原告 四處旅遊,營造出原告為被告唯一交往對象之虛假外觀,使 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未有配偶而同意與其繼續發生 多次性行為、論及購屋及婚事,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間再次 懷孕,此次被告則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共同前往月子中心 簽立產後護理契約,營造會與原告結婚、共同扶養子女之假 象。113年6月13日之後,被告卻拒絕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尋 找被告之際,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早已與陳玟君結婚,致 原告之貞操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且亦導致原告需要單獨扶養 腹中胎兒、面臨「未婚單親媽媽」之道德譴責及輿論壓力, 被告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原告 亦早已知道被告有一交往許久之女友,更知悉伊原本將於11 2年10月間與女友結婚,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伊為單身,係 原告明知此事仍自願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於此事 應有高度之自主性,應自行承擔此選擇之風險,難認兩造發 生性行為未得原告真摯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㈠卷附原證1所示係被告與陳玟君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7 月16日發現被告與陳玟君為上開對話紀錄。  ㈡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於同年11月 24日驗孕得悉,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間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被告因此給付原告30萬元。  ㈢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懷孕8個月。  ㈣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㈤被告陪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 心)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上表示其為產婦之夫。  ㈥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3日至5日到花蓮、112年10月28日至29日 到高雄、113年4月4日至9日到日本等地旅遊(如原證4、5、 6照片可佐),其中一次為員工旅遊。  ㈦原證1-8、10-15,暨附件1、被證1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一事,而仍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性行 為,導致原告第二次懷孕,侵害其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 否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被告合意性交?㈡若原告明知被告有結 婚對象而仍然與被告合意性交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適用?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侵害原告貞操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112年7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是不是騙我?)被告:沒有啦」、「(原告:你 到底還愛我嗎?你要跟他結婚?我是砲友?)被告:我昏倒 。我回家才剛睡著而已,我家人在睡覺,我沒有騙你」、「 (原告:你好煩喔..什麼時候要對我誠實?不要把我當砲友 好嗎?)真的啦!我沒有,我沒有呀」、「(原告:你到底 要不要跟他斷乾淨?)被告:有,我打字給陳玟君,請他不 要密我」、「(原告:好吧!禮拜二晚上找你)被告:我會 跟阿嘎承認你是我女友」、「(原告:如果沒有切乾淨,我 們都不要談了)被告:好,我先處理好」、「(原告:你真 的有辦法離開她?)被告:我已經離開了」、「(原告:我 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感覺你還是選擇她,可能我真的不 如她)被告:我真的沒有選擇他,你怎麼會這樣自己一直補 充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8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112年12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 跟陳玟君要結婚了,所以怕跟我登記?)被告:我不是要這 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有再三向被告 確認是否要與陳玟君結婚?是否要選擇陳玟君?然被告均屢 次耐心回覆原告,其並未要選擇陳玟君,會離開陳玟君,也 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致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繼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及交往,並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再度自 被告受孕懷孕迄今,有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特意隱匿其與陳玟君已於113年 1月18日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猶與被 告在被告婚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導致原告 遭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就其已婚與否此一影 響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 之性交,情節乃屬重大甚明。  ⒊原告前雖在被告首次懷孕後,曾付款原告30萬元,被告並於1 12年12月7-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然被告卻於原告113年2月再度自被告受 孕、懷孕後,於113年4月4-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旅遊, 且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由被 告簽名為訂約人、簽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預定進住之產婦 為原告,陪宿人員為被告,兩造關係為夫妻等語,有旅遊照 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73-80、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外,依 據113年5月間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說要與原告結 婚等語,有原證13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 03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 ,益徵被告刻意隱瞞自身早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一事甚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與陳玟君婚後 ,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 洵堪認定。此外,按「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 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 共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酌以被告向原告允諾願意與其結婚,且一同前往月子 中心、以原告丈夫之身分簽署契約等情,原告倘非受到被告 特意費心欺瞞,衡情當無於再三向被告確認後,仍誤認被告 未婚、已與陳玟君分開,而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之可能 ,被告以上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 而懷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使原告受有侵害配偶權民事 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陳玟君交往一事早已明瞭,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此事,更未騙取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 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將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懷疑被告將與陳玟君結婚,原告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目前尚無證據 可證原告明知與被告已婚,仍於被告與陳玟君113年1月18日 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認原告 確實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 自被告受孕而懷孕,原告因被告對其再三詢問後、猶特意隱 瞞欺騙之行為,而與被告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執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辯稱: 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跟陳玟君結婚了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與陳玟君結婚一事應有所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然依上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悉,經 原告詢問被告上情後,被告係回覆原告以「我不是要這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否認其將與陳玟君結婚 一節,可見原告縱有所懷疑,亦因被告之具體說明及特意隱 匿,而無從認知被告具有將與陳玟君結婚之可能。又觀之兩 造於113年3月2-3日至宜蘭旅遊、113年3月21日前往斗六看 房子、113年4月4-9日至日本旅遊,有原告所提之兩造113年 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並未爭執該 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原 告既係在相信被告未婚之情形下,與被告自由戀愛、共同出 遊數日、一起看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原告此 舉有何過失,被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曾另有交往對象陳玟君 一情,即逕忽略被告於112年7月間、112年12月間、113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表示:已與陳玟君斷乾淨、不會與陳玟君結 婚、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與原告一同前往帝寶產後護 理之家(月子中心)簽立契約、多次出遊數日等情,而推認 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具有過失,稍嫌速斷,並 無可採。  ⒊蓋被告時至113年1月18日婚前一個月之112年12月間,經原告 詢問,仍未將欲與陳玟君結婚之事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明 確稱並無此事;實際與陳玟君結婚後,更與原告一同出遊多 日,進行與一般情侶無異之交往行為,核與一般情形下,已 婚人士多會與他人保持正常朋友相處界限之社會通念有違, 原告對於被告自述未婚、且未將與陳玟君結婚等節深信不疑 ,核屬合理,原告於不知情、遭被告特意欺瞞之狀況下,與 已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自無過失存在,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 訴狀中提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見本 院卷第10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敘明 其請求之理由,故實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者,被告隱瞞 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受有侵害,情 節重大,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為性行為時,原告腹 中之胎兒既未存在,原告與胎兒之身分關係即尚未發生,實 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已屬對 於原告基於胎兒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此法條而為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與陳玟君交往?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然被告均不斷 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與陳玟君已分手、未欲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於婚後更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 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 、甚至於112年12月間甫進行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於113年 2月間自被告受孕而懷孕,不僅使原告貞操權受侵害,深陷 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受有日後遭侵害配偶權求償之風險,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且,被告 明知自己已婚,依法無法與原告同時再組家庭,卻又給予原 告結婚之承諾,導致原告因此需要單獨扶養胎兒,承受社會 對於未婚生子之輿論,原告益加因被告之欺騙而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無訛。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為行政人員 ,月薪3萬5,000元,待產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4萬元,名下無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 ),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 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 、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192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徐偉綾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 名未成年子女,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原告方知悉丙○○與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仍與 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 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經丙○○認領並從 丙○○之姓氏,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 建立家庭之和睦,造成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配 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縱使被告與丙○○未共同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原告與丙○○已分居,均無礙被告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並於108年6月設立,且丁○○為丙○○之胞弟,丁○○與丙○○間 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包 含義勤公司、義倉工程有限公司、義恆工程有限公司、義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義勤工程有限公司、 義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而之所以丙○○未擔 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與丙○○之家 族關係密切,故以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 、義晟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 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 即丙○○之弟媳,被告並詢問丙○○是否已婚,乙○○亦如實向 被告表示丙○○有老婆,乙○○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之女朋 友,被告則僅反問:「他(即丙○○)不是家裡有老婆?」 即帶過話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已有配偶,卻仍與丙 ○○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甚至發生性 行為,而生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早 已有配偶之情事,顯屬無據。另證人戊○○、丙○○於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漏洞百出,不值得 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 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 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約定由被告與丙○○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係主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丙○○並無扶養、撫育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 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任職期間分 別擔任過業務人員、現場人員,並協助丁○○向建設公司請 款及前往工地現場,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且因丁 ○○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人口大 量移入、房屋剛性需求大增、建商大量開發建案,義聖公 司獲得諸多工程,丁○○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便 請被告設立義勤公司、義晟公司,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 上之獲利,是義勤公司之設立,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 ,均與丙○○無涉。 (二)又丙○○僅係受僱於丁○○,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雖義 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與丙 ○○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 間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丙○○隱瞞已婚身分,實不知悉原 告與丙○○間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欲 申報戶口時,丙○○方坦承已婚之身分,被告至此始得知原 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原告已與丙○○分居且已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上原告與丙○○早已分居且已 無實質婚姻關係,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 ,加上目前待業中,並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不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 證明。 (三)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當時尚未認識丙○○,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 ○○,亦不可能聽從丙○○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 遞送物品,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加上證人乙○○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有配偶, 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詢問丙○○是否有配偶,而證人 乙○○回答有,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二)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仍與丙○○生下未成年子女,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生下未成 年子女,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有見過,本院卷 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 胎,當時楊○○剛出院,他沒有機車,媽媽也不讓他出門, 其就麻煩丙○○幫其買水、買吃的,丙○○就叫被告送水、濕 紙巾、面紙過來,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的女朋友?被 告表示「蛤,他有女朋友嗎?」,其說「沒有,我隨便問 問」,被告表示「我只知道他有老婆,沒有聽說他有女朋 友」,之前就有聽他二弟說丙○○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其 才會這樣問被告,其以為被告是丙○○的女朋友,其是聽老 二(即丙○○二弟)說丙○○有帶被告給媽媽看,時間點是10 6年或107年,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109年7、8月 丙○○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去年生完小孩 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大家都知道丙○○與被告同住,其 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丙○○、被告、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 按摩,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 被告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證人乙○○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並 於與證人乙○○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 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和丙○○為同住關係,並時常3人一 同出門,足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生下 未成年子女,且目前與丙○○如同一般家庭般共同生活,本 院並審酌證人乙○○與兩造分別有姻親、事實上姻親關係, 作證如偏頗原告,對證人乙○○及楊○○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 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故應認證人乙○○之證述基於前揭利 害關係及業經本院命具結,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則依證 人乙○○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時間 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 經查,證人乙○○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108年我3 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那時候我 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 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丙 ○○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那時候我 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本來 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 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丙 ○○跟楊○○還有他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 、「我見過他好幾次」、「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覺得 也很對不起你」、「我真的有難處,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 」、「對你真的不好意思,哎」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乙○○原先係顧及其 當時是拜託丙○○與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始未主 動向原告告知,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基於不忍見原 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 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亦得與證人乙○○上 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是自難因證人乙○○願意出面證述 之原因之一為楊○○與其兄弟、證人戊○○有金錢糾紛而全盤 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被告與丙○ ○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灣公司網頁 面資料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65、167頁),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 ,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在同一時間 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被告在108年應 已與丙○○有密切之往來,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108年3 月初於醫院安胎,因其請丙○○協助送日常用品,嗣由被告 送來,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 ○在公司認識,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不可採。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有對被 告隱瞞有配偶一事,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人丙○○現與被告同住,且時常看到被告與 丙○○一同出門,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刻意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自難據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 丙○○發生性行為,並自證人丙○○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 員、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 ,及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95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 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 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 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 ,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 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 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 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 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 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 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 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 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 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 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 、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 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 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 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 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 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 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 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 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 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 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 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 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 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 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 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 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 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 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 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 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 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 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 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 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 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 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 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 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 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 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 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 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 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 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 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 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 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 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 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 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 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 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 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 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 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 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 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 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 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 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 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 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 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 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 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 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 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 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 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 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 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 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 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 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 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 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 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 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 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 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 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 ;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 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 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 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 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 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 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 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 (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 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 -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 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 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 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 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 ,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2024-11-27

KSDV-113-訴-48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 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 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 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 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 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 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 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 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 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 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 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 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 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 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 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 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 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 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 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 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 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 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 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 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 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 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 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 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 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 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 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 ,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 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 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 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 ,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 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 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 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 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 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 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 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 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 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 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 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 、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 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 ,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 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 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 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 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 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 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 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 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 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 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 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 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 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 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 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 ,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 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 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 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 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 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 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 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 、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 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 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 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 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 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 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 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 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 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 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 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 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 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 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 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 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 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 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 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 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 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 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 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 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 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 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 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 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 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 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 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 、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 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 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 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 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 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 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 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 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 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 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 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 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 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 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 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 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 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 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 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 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 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 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 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 ,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 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 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 ,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 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2

TYDV-113-訴-16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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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賴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育 有一子,家庭生活美滿,詎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伊表明與 乙○○正在交往中,經伊以上情質問乙○○,乙○○則坦承自111 年9月起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婚後曾於112年1月15日、1 月16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6日及5月20日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情,從而,被告與乙○○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止之男女不正交往行為及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於110年9月間認識,於111年6月間在網 路重逢,詎乙○○刻意隱瞞另有女友(即原告)之事實,與伊 交往,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一事全無所悉,直到1 12年6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友人甲○○告知乙○○已經結婚,經伊 以上情質問乙○○,乙○○仍矢口否認已婚,復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件供伊觀覽,意圖 以此方式繼續矇騙伊,伊實為遭乙○○欺騙感情之人,伊自11 2年6月8日起即未再與乙○○來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同年7月間仍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8日止,因遭乙○○蓄意 矇騙,而不知乙○○在與伊交往期間結婚,要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即 明。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1月11日辦畢結婚登記,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以被告明 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起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乙○○為 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 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其明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係有 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始足當之。 四、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臉書貼文截圖、乙○○工作場所「 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 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9、271、11 、15至45頁),但查:  ㈠由原告臉書貼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與乙 ○○簽署結婚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9頁),尚不能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否 認曾經見聞前開貼文截圖,原告復自承:伊自111年6月起與 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惟伊未在自己臉書或通訊軟體宣告上 情,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雖有標註乙○○臉書,但伊 沒有上乙○○的臉書確認乙○○有無張貼與伊交往之照片或貼文 ,伊與乙○○是直接登記結婚,沒有訂婚,111年11月11日當 天沒有舉行婚禮,事後也沒有補辦婚禮,伊沒有向同事公開 揭露結婚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益見原告與 乙○○結婚既未宴客舉行公開婚禮,亦未以其他方法向親友公 告周知,一般人自無從知悉乙○○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辦 畢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抗辯伊不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 起為有配偶之人,尚屬非虛。  ㈡次由「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身 著白色長洋裝、手捧玫塊花束,偕身穿西裝、打領結之乙○○ ,與友人合影拍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則陳 稱伊直至112年6月8日才經由網路搜尋結果查知該影片(見 本院卷第326頁),觀諸該影片截圖並未顯示影片拍攝日期 ,及影像背景呈現餐館平時營業陳設,並無婚禮喜字、喜幛 等足以彰顯結婚典禮之布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一 般閱聽大眾僅憑前開影像內容,尚無從產生乙○○在某一特定 日期、與某一特定女子舉辦婚禮之認識,佐以原告自承伊與 乙○○並未舉行公開婚禮,已如前述,僅憑前開IG動態影片截 圖尚難證明被告在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已知悉乙○○ 與某一特定女子依民法第982條辦畢結婚登記,而為有配偶 之人。  ㈢再由證人乙○○證稱:伊在婚前(約108年、109年間)就透過G oodnight交友APP認識被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交往,伊在L INE上的暱稱是MARCO,伊也有將自己的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 看,當時伊尚未與原告結婚。伊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 婚後,曾以LINE通知被告說要分手,但伊是用通話方式與被 告聯繫,並沒有留下文字紀錄或通話截圖,當時被告說她不 要分手,伊婚後雖然繼續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但被告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因為伊並未將結婚之確切日期 告訴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伊何時要辦結婚登記,迨訴 外人即被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8日發現伊隱瞞已婚身分與 被告交往,並將此事告知原告時,伊隨即向原告坦承上情, 此後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可知乙○○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不曾將其於111年11月11日與 原告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通知被告,且乙○○自112年6月9日 起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為男女朋 友交往期間,知悉乙○○已經結婚,及被告與乙○○自112年6月 9日起至112年7月止仍有男女不正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 核與前開證詞不符,為不足採。  ㈣又乙○○隱瞞結婚之事實,佯為未婚與被告持續為男女朋友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有證人甲○○證稱:伊為國小老師, 原告係伊之學生家長,並加入伊創設之LINE家長群組。伊於 112年6月8日觀覽原告臉書照片時,發覺原告配偶很眼熟, 伊遂將之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傳送予伊觀覽之男友(即乙 ○○,下同)側面頭像照片加以比對,發現是同一人,伊隨即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將伊自原告臉書連結至「MARCO YEH」 臉書(即乙○○臉書)取得之照片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同日 伊亦將上情通知原告,伊認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男友另有配 偶,因為被告曾向伊表示男友的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然而 伊從被告敘述其與男友很久才見一次面,見面時間都在半夜 ,而且男友曾要求被告貸款,借錢給男友使用,伊認為這種 情形不正常,故提醒被告要小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頁),而乙○○是在甲○○將上情通知原告後,才向原告 坦白婚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情事,業據乙○○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第320至322頁),參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6月9日LIN 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接獲甲○○告知乙○○已婚之事實後, 透過甲○○與原告取得聯繫,經兩造核對發現乙○○創設兩個臉 書帳號(一為中文姓名帳號,一為「MARCO YEH」帳號), 乙○○提供兩造連結之臉書帳號並非同一,且被告未經乙○○同 意(未加好友)無從閱覽其臉書內容,再由被告與乙○○間LI NE對話截圖顯示,乙○○結婚後仍繼續稱呼被告為「老婆」, 且在112年3至5月間以「來我姊家」為藉口,主動邀約被告 前往其與原告之共同住處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93至409 、205至225頁),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倘非有結婚之共識 ,不至於以「老婆」、「老公」相稱,並藉此身分關係邀約 發生性關係等情,足見乙○○前開話術已足使被告誤信雙方係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佐以被告與乙○○間112年6月8日LINE對 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送甲○○所提供之「MARCO YEH」臉書帳號截圖,質問乙○○是否設立該臉書帳號、是否 已經結婚、其配偶是否為原告,乙○○卻答稱:「不是啊!哪 來的這個???」、「結妳妹,是沒看過我身分證逆,…我 只辦過中文名字的帳號」、「Vicky Li是姊」,並傳送配偶 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觀覽後,向被告保證稱「LI VE版照片!沒有改圖的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矢口否認已經結婚之事實,暨證人乙○○坦承:伊於112 年6月8日是再次張貼以前PO給被告看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之配偶姓名,當天被告質問伊之配 偶臉書暱稱是否為「Vicky Li」時,伊因不知被告已經知道 全部實情,伊才回答「Vicky Li是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至325頁),益見乙○○以積極作為向被告隱瞞已婚事實等一 切情形,堪信被告抗辯伊於112年6月8日接獲甲○○通知以前 ,始終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屬真實可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其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乙○○ 就外遇遭揭發一事極力卸責(見本院卷第11頁);由原告提 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揭發乙○○以 兩面手法欺騙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均不能 證明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 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 係有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前開主張容與民法第184條 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20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鄭 雅芸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鄭 雅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建翔於2人交往前,即向鄭雅芸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 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鄭雅芸觀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俟2人交往後,王建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雅芸佯稱日後會 與鄭雅芸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 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鄭雅芸借款,使鄭雅芸 誤認2人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王建 翔之月薪及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0月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建翔,合計360萬元 ;其間王建翔為取信鄭雅芸,猶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用電腦之修 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 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鄭雅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雅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 登記之正確性。嗣鄭雅芸於111年12月間,發覺王建翔已婚,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翔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15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6、2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3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6至234頁),並有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照片(見他卷 第17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1頁)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 雅芸交往時,告訴人雖不知我已婚,但後來在我與告訴人相 約結婚前,就已向其說明我已婚、與配偶分居、正在洽談離 婚、監護權談不攏而未離婚等情形;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 而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請我幫忙分擔償還貸款等語。經查 : 1.被告於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告訴人相 識後,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 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惟其實際月薪約3至5 萬元;2人交往後相約結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內有5 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7、29至32 、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資料清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薪資條翻拍照片、婚紗預約 單、結婚書約(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21頁)、被告之下 營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7至272、27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告訴人即知悉其已婚身分 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其已婚(見他卷第246頁),並一度承認 「我向她稱要結婚時,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已婚」等語(見 他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曾傳送變造後 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確已向告訴人表明 其已婚身分,被告何必再以上開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復觀諸前引之婚紗預約單所載,可知雙方於111 年9月15日前往預約婚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有與告訴人簽立結婚書約及相偕前往婚紗店預約婚紗等情( 見他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1、229頁),倘若告訴人確 實知悉被告已婚,則在被告不得重婚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 簽立結婚書約,甚而預約拍攝婚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已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抱怨「你幹 嘛不說你結婚了」,被告則未加反駁(見他卷第32頁);於11 2年1月6日向被告抱怨「結婚就結婚 幹嘛騙單身 玩弄我你 很開心嗎」,被告則回以「好辣。就星期一先來過戶小白吧 」(見他卷第36頁),對告訴人所抱怨「騙單身」乙事加以默 認,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先前一直遭被告矇騙未婚,直到111年 12月間始發覺被告已婚等節,應屬實情。  3.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借款60萬 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 之6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1年9月12日)、300萬元本票(發 票日期:112年8月18日)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23頁),質 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發票日期簽發前述本票交予告訴 人之情(見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2、234頁),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款 項,被告或表示要給告訴人鑽石,或表示要變賣或過戶車輛 予告訴人,或表示開完庭要拿「400」予告訴人,或表示要 拿5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款項予告訴 人,或表示要向友人借款18萬元,或表示要向公司預支16萬 元至17萬元,經告訴人抱怨其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託,被告猶 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情(見他卷第25至60頁),甚至在 被告表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承認「所以我 現在想問你 車子過完戶你還是要堅持結束嗎?你說是也沒 關係我也會把車子過完給你 因為那是欠你的」等語(見他卷 第27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乙事,應屬 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上開對話紀錄 中表示願付款予告訴人或對外籌款之用意,在於替告訴人分 擔貸款等語,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分手等 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 頁),而上開30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已 是在2人分手約半年之後,且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非 等同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或銀行,對於告訴人所欠銀行貸款之 清償並無實益,若非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因 為欲替已分手之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即簽發300萬元本票 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況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僅係 出於好意,願替告訴人分擔銀行貸款,則在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款項並向其抱怨一直推託時,被告豈有未向告訴人言明 其並無替告訴人分擔貸款之義務,反而向告訴人致歉,甚而 表示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是「因為那是欠你的」之理?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有給我 看薪資表,並表示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薪水存摺內有500萬元 ,怕他亂花,而我們以後會結婚,他母親會將存摺交給他老 婆管理,所以存摺也會是我的,要先向我借錢投資,他如果 老實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我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借他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堪認告訴人係以結婚為 前提始同意陸續借款合計3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傳送 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之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以 及向告訴人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 情,客觀上確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則被告 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明知自身不得重婚卻與告訴人 相約結婚,使告訴人誤認日後能與被告結婚,並受被告傳送 月薪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及謊稱帳戶內有500萬元影響,誤 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顯係以上開手 段遂行對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自是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 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 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 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 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已成立。被告拍攝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電腦 之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檔傳送予告訴人,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詐術先後6次向告訴人騙取各60萬元,係本於同 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相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過 程中,以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照片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係被 告變造之事實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佯以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並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以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月薪可達11萬餘元之情形,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款合計360萬元,其間復採取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詳後述),其餘358萬4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合計36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幾經向被告催討款項 ,被告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前引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就被告已償還之1萬6千元部分, 因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358萬4千元犯罪所得 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案準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告訴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 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所使用之電腦及傳送變造後照片 檔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 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行動電話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 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 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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