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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劉○○(下稱 劉○○)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被害人廖○○(下稱廖○○)、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劉○○咆哮,嗣廖○○聽聞聲響後 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並與廖○○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時隔不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廖○○房間門, 並用腳踹劉○○之房間門,以此等方式對廖○○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起至 翌(11)日14時26分許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 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 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強制處分庭 審理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2 0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2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5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 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並對劉○○咆哮,嗣廖○○ 聽聞聲響後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與廖○○發生拉扯。時隔不 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及腳踹廖○○之房間門,對廖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至9頁),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 17頁)。  ㈢查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前案 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6分止,丟擲破壞住 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被告於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 10時許,丟擲破壞住家物品、對劉○○咆哮、與廖○○拉扯、搥 打及腳踹廖○○房間門,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 令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且被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關於劉○○部 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保護令係原審法院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劉○○、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此有上開保護令節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 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一接續行為,同 時侵害劉○○、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關於廖○○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 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廖○○部分,且被告 固然係在相同地點為前案及本案共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然其為2次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在為前案犯行 時,主觀上並非必然承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難 認本案與前案屬於接續行為而論以同一案件,因此原審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予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本案與前案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 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前案、本案所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犯意有別,則檢察官 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至原審雖未論及本案關於廖○○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節,然原審就本案為免訴諭知之判決結果,與本院之結論 ,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 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5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 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 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 ,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 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 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 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 ,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 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 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 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 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 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 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 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 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醫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 ,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 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 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 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 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 、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 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 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 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 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 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 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 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 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 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 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 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 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 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 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 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 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31

TCDM-114-醫簡-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春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7月間 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 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 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使用之設 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約獲利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樹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彩」(網址:www.tz589 .net、www.aaa516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aaa539」、「mm 7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王清樹又於112年6、7月間透過綽 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 網址:ag.tz5858.net)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h365」及密 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樹擔任上開「 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 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對棒球、 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王清樹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 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 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里區○村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清樹經營賭博所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 有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春春」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案之手機1支、 電腦1臺,為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語,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 稱沒有獲利,其下注輸錢等語。應以其警詢時供稱可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31

TCDM-113-中簡-9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蘇冠瑋固坦承有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 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行,辯稱:本案機臺內所販售之商品為小豬撲滿,保證取 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如夾出小豬撲滿後,即 可免費拿取迪士尼小吊飾1個,而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僅 係於消費者取得小豬撲滿時另外提供附帶的抽獎活動,此 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我認為這不是賭博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 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 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 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由上可知,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 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 遊戲機。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三)經查,細觀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機臺檯面 為黑色彈跳網,且四周皆有彈跳繩,因彈跳網、彈跳繩具 有彈性,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 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明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 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20元,小豬撲滿的成本是30元等語 ,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 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之70%(即153元),是依本案機臺之 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 與前開函釋所示「2」所指對價性、對價取物之標準不符 。 (四)再查,本案機臺上貼有「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 面朝上)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LINE :@164snchi中獎須通知」之字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臺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 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臺出 售小豬撲滿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量非少 之撲滿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特意標示「清台才能開窗 補至指定位置」,甚且指定撲滿之擺放方式;又選物販賣 機乃係藉由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是商品之完 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惟 觀諸本案機臺之現場照片,其內擺放之小豬撲滿市價非高 ,甚且其上纏繞多條黑色膠帶,已然破壞該等撲滿之外觀 ,再佐以上述張貼之標示,堪認該小豬撲滿確僅為代夾物 無訛。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的遊戲規則為夾到小豬 撲滿落入洞口過電眼即算出貨,出貨後可獲得小豬撲滿1 個,並加贈上方的刮刮樂1格,如果有刮中與禮物相同號 碼即可獲得該獎品,如有刮到相對應號碼可用LINE告知我 ,通知後可自行兌獎取走獎品,我不確定我放的獎品金額 為多少等語,足認本案機臺之遊戲重點在於小豬撲滿通過 電眼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無法知悉可得 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 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至為 明灼。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 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 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 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本案機臺的玩法是夾出小 豬撲滿後可以再拿迪士尼小吊飾,刮刮樂是另外附贈的, 當時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現場照片時沒有拍到迪士尼小吊飾 ,所以我才沒有在警詢時講到等語,並提出迪士尼娃娃箱 裝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機臺之玩法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且本案機臺現場並無擺放該 箱迪士尼吊飾照片,機臺上亦無任何關於夾取物品後可拿 取迪士尼娃娃之相關告示乙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面朝上) 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這張告示不是我貼 的,是上個檯主留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 案機臺是我向場主租賃的,承租後我有更換檯面,我有插 電經營等語,足認本案機臺自被告承租後即在其實際管領 下,被告甚且已將本案機臺重新裝設後擺放經營數月,故 其空言辯稱該張告示非其所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起 至113年8月12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 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 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主機板1塊、本案機臺1臺 片、刮刮樂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扣案之1,360元為本案機臺之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主機板 1塊 2 機臺 1臺 3 新臺幣 1360元 4 刮刮樂 1張

2025-03-31

TCDM-113-中簡-313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 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 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 虛偽訊息,告訴人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 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甲○○所使用之上 開帳號聯繫,被告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 軒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吳沂軒之身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被 告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被 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而取得許○誠提供之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台新帳戶,告訴人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 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許○誠交付之傳說對決帳 號及密碼。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 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 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黃致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4年3 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61、66-67頁);另被告本案被 訴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則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是本案被訴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所述,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5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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