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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1號 原 告 張牧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南 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 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均為白晝,且是定位拍攝,亦未設立 「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再者當時為深夜,在光線不明 、視線及視覺角度均會有差異,車輛在快速行駛中,告示牌 無法如照片般清晰可見。又依警政署SOP之規定,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須經主管核准,並使用警備車、開啟警示 燈,且員警應穿著制服,不能有隱匿式執法之情形,惟本件 舉發機關函文未提及有無經主管核准,又當日警備車之警示 燈並未開啟,且隱藏於廢棄道路中,已屬隱匿式執法。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60公尺處,清 晰可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 ,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 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 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2/06」、「時間:00:08:30」、「主 機:0230」、「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速限: 60km/h」、「速度:7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 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 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 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 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 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 車輛違規處距離16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070號函、 採證照片、告示牌測距檔案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 70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 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   」、「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 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舉發單位所附現場照片 及標誌設置機關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至為清晰明 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 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 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 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本件標誌設置機關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 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應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是原告 空言所稱之警政署SOP規定云云,洵屬無稽。況且,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 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 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 ,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 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 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 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 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 1日廢止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5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關國 住○○市○○區○○里○○○街00號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39分許,駕駛日亮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4公里,而該路段 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 行速為12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而製開國道警交字 第ZAC161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案移被告。經日亮 交通有限公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 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並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明確,但因裁決輔助系統問題,漏未加記違規點數,遂 撤銷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3月6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ZA 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 因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更正罰鍰 金額為4,500元;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違規當日2時30分至2時45分 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所測定 行速誤差太多。況當日車上有載貨連結半拖車,載重車速怎 能達到時速124公里,且公司有一再交代不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依行車紀錄器所列印之行車速度,均未如雷達測 速儀測定之時速124公里,當日之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 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之內容,可以明確知悉本件原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且舉 發單位業已同時提出舉發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 憑,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準 確性要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雖檢附行車檢 視表等資料,主張其並未超速云云,然原告車輛上裝置之各 項裝置未經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進行檢驗,其真實性如何 ,不無疑義。再者,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均係符合法 律規定及檢驗標準之專業儀器,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 附隨之測速功能,其準確性及專業性均未有任何憑依及證明 ,難認其得以行車紀錄器之附隨測速功能排除舉發機關依據 專業測速儀器所偵測之正確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 6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 前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9、113 、115、119至125、129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 時速90公里;且於該測速採證地點前約630公尺(68公里-67 .4公里=0.6公里)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違規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至99、135至137頁)。復經本院觀諸Google街景圖之 「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所示,該 標誌係固定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其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11/4 02:39:14、主機:16D64 、地點: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速限:90Km/h、車速:124Km /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 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HL-220」號營業半拖車;核與舉 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所載之「主機器號:16D64」、「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 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原告 主張當日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常云云,即屬無據。則本 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24Km/h」,而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復主張當天係駕駛曳引車KLF-9198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後面連結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系爭曳引車於112年11月4日2時30分至2 時45分,其行車速度均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 所測得之時速124公里誤差太多,並提出違規當日之數位行 車紀錄器行車紀錄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 爭曳引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 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 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 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 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 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 舉發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 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雖檢附系爭曳引車連結 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 系爭曳引車,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之行車 紀錄數據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4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晋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於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VOLVO車輛最高速限僅為建議,事實上,V OLVO自西元2020年起生產的所有車輛均強制最高時速為18 0公里(112mph),並非僅是建議值,此可由VOLVO瑞典原 廠新聞稿、中國區原廠新聞稿、臺灣媒體DDCAR及美國CNN 網路新聞等資料可證明。且原審未正確理解及採信科學證 據,單純以臆測方式否決科學證據,明顯有失公正,此亦 有國外測試影片足佐證系爭車輛車型最高速度限制的情況 。 (二)VOLVO瑞典原廠就上訴人所詢「最高速限在無改裝或其它 外力因素下,是否為限制在180公里?」回覆為以「We ca n confirm that you Volvo 2023 XC40 P6(VIN:YV1XZE FA8P2948382)modell comes with a 180kph speed limi t.」,確認西元2023年式XC40最高速限為180公里,這也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無法達到時速200公里。 (三)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過時間及距離,可簡易使 用數學公式驗證,雖無法直接計算通過時的時速,但可驗 證拍照前後距離所計算出來的時間距離,這是明顯且客觀 的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車速並未達到時速200公里。又國 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同時設有ETC門架及超速相機,法 院應調取錄影影像,以驗證在113年4月25日20時24分前後 1至2分鐘內,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而在鏡頭內出現及消失 的時間,如系爭車輛有超速或達到時速200公里,影像應 會顯示較其它車輛消失速度較快,再請明查。且在該路段 通過時間2分34秒,平均車速為時速109.87公里下,在這 條件下以科學的計算方式達到時速200公里的可能性極低 。簡言之,總體平均速度和前後段平均行駛速度在時速10 9公里及106公里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精準的停等與計算時 間,否則車輛而可能不會達到最高時速200公里。綜上超 速照相應為科學判斷的依據,在車廠確認車速無法達到時 速200公里的狀態及以數學公式推導也不容易達到時速200 公里,整段高速公路車輛以110公里行駛下,當然可以清 楚拍到系爭車牌車號等,以系爭車輛本身的限制及高速公 路的速度呈現,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當然不會到達時速20 0公里,此為明顯的誤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 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 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 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 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 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0公里,而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90 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 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200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 到時速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惟據國 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 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 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 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 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 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 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 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另據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 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 拍照採證,……」等語,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 輛等情,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 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 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 0Km/h~ 250Km/h。」等語,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 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上訴人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記錄等資料,主張依車載電腦記 錄,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 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 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另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 計算,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 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 速,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 代表系爭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上訴人當時行經違 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僅屬兩項。其一,從數學公式上計 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200公里。其二,系爭車輛 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 行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 時速200公里部分: (1)從數學上計算而言,不同的計算方式,只是數學理解方 式的差異,並非是一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一種資訊 的詮釋。因此,不同的理解方式,並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合先敘 明。 (2)煞車制動距離受影響者,雨天或路面潮溼、路面積雪或 結冰、輪胎磨損程度、運載重物、下坡時因加速度等等 ,這是指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需要一段 時間與距離來停止的。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 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 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 。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因此 ,煞停與減速是不同的概念,受到車輛性能及路面狀況 的影響甚大,較難以數學的方式來理解。 (3)上訴人稱,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不容易達到時速 200公里。但由以下不同的數學理解方式,系爭車輛不 受特殊限制下達到時速200公里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如 下述計算式:    a.本案基礎數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49秒時 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5公里處,並於同日20時24分23秒 通過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見原審卷第43頁),通 行距離計4.7公里,通行時間為0.043小時(154sec/60* 60=0.043hr),平均時速為109.3公里(4.7km/0.043hr =109.3km/h)。 b.在高速行駛之可能,相對的,必然存在一個較低速行駛 的情況。設給定條件(時間×時速=距離)為可能情狀A 時速(km/h)×(Xsec/3600)+可能情狀B時速(km/h) ×(Ysec/3600)=4.7km。Xsec+Ysec=154sec。並於高低 速之轉換,設高速時距、低速時距之權衡係數為3/4( 通過時間即為116秒,計算式:(3/4)×0.043hr=116sec )、1/4(通過時間即為38秒,計算式:(1/4)×0.043hr =38sec)。     (a)可能情狀A(高速=200km/h,低速約80km/h):高速 距離為2.15公里【計算式:200km/h ×(1/4)× 0.04 3hr=2.15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55公里【 計算式:4.7km-2.15km=2.55km(低速距離)】,計 算出低速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2.55km/116sec × 3600≒80km/h(低速時速)】。     (b)可能情狀B(高速=180km/h,低速約85km/h):高速距 離為1.94公里【計算式:180km/h ×(1/4)× 0.043h r=1.94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76公里【計 算式:4.7km-1.94km=2.76km(低速距離)】,計算 出低速時速為85公里【計算式:2.76km/116sec × 36 00=85km/h(低速時速)】。    c.本案之可能性:以通行距離4.7公里、通行時間154秒計 算,權衡係數1/4通行時間(約38秒)用來以高速行駛 (時速180至200公里),被查獲到超速的機會很高;權 衡係數3/4通行時間(約116秒)用來以低速行駛(時速 80至85公里),為從容不迫,慢慢開車。    d.緩衝空間之計算:可能情狀A【80km/h×(3/4)× 0.043 hr+200km/h ×(1/4)× 0.043=4.7km】、可能情狀B【8 5km/h ×(3/4)× 0.043+180km/h ×(1/4)× 0.043=4. 7km】,其中,時間(權衡係數1/4之通行時間為116秒 、權衡係數3/4之通行時間為38秒)及距離(4.7公里) 均固定下,設給定條件時速為120至165公里,時速增加 45公里,費時11秒,計算式如下: (a)平均時速142.5公里〔(120km/h+165km/h)/2=142.5k m/h〕。         (b)加速距離0.435公里(142.5km/h × 11sec/3600=0.43 5km)。   (c)由總平均車速而言,4.7km/0.043hr=109.3km/h,需 要兩波段,時速增加45km/h+45km/h=90km/h。90km/h +109km/h=199km/h(接近200km/h);然而加速距離0 .435km × 2=0.87km,就此,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距 離均足以涵蓋加速距離。 (d)減速距離: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 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 里需要27.2公尺。大致上,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 離4.8公尺(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參見雲 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6.16。網址https://www.y 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549# ),則時速由165公里至120公里,減速45公里,所需 要的距離至少為21.6公尺(4.8m × 4.5=21.6m)。由A 、B兩種高速行駛之車速而言,其均數為時速190公里 【計算式:(200km/h+180km/h)/2=190km/h。】降到 低速行駛之均數時速82.5公里【計算式:(80km/h+85 km/h)/2=82.5km/h】。大約需要190km/h-80km/h=110 km/h之差數;而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離為4.8公尺 ,計算出減速距離為52.8公尺【計算式:(110/10)× 4.8=52.8m)】,則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與低速距離之 均數為2.67公里及2.06公里,均足以涵蓋減速距離。  (4)結論:數學上就車速很難達到時速200公里,或車速達到 時速200公里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之理解有所不同,是源之 於二種不同的詮釋。就此對數學方法之爭議,雖經本院 職權介入,仍不足以釐清本案之爭點,仍然應循客觀舉 證責任之歸屬,來決定本件爭議之釐清。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 極速時速160公里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 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行車。是原廠透過電腦之控制 機制,控制行車速度,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出廠時原始 設計,上訴人並未變動其設計,故系爭車輛之時速無法 達到200公里。XC40之電動車,安全極速究竟是行駛的 最高速限?上訴人主張或仍可行駛超過設定速限,但無 法保證其安全? (2)參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 (服)字第1130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說 明一係是對XC40,而二是對XC60之敘述,是否前提有誤 ,該錯誤是否影響原審判斷之基礎。 (3)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要向原廠 總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 公里而行車。然原審未待其提出,逕為判決。是認該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調查之結果,亦不影響結論,原審 既未予調查之機會,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足見證 據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4)原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a.這個車速限制,是如何做到?僅僅在時速達到180km/h 時,就不再額外提供油電等能源,讓汽車被控制在這個 相對安全的速度下行車。也就是說,到達這個安全極速 時,無論是否再繼續加油或供電,都無法加速。    b.這個安全車速的選擇,所需要的科技設備技術門檻是否 很高?除了VOLVO外,其他品牌的車輛是否也不需要額 外的設計或施作,就可以達到。這份科技需求,並非不 易做到。就此,是否要解除這項速限,也並非難事。    c.既然這項科技的安裝與解除,均不是困難之事,是否這 項車速限制被解除時,能在該汽車之行車電腦中,被記 錄下來。VOLVO汽車運用這項科技,並非重於精密的科 技,而是在於策略的選擇。    d.為了維護VOLVO車輛的行車安全,選擇安全車速的策略 ,當然要做一些互動上的配合。例如能夠顯示出廠迄今 ,這項安全車速均未曾被解除過;或者更具體顯示在何 時被解除過,何時被恢復。    e.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洽VOLVO總廠,所被紀錄之代號 03351816。究竟有如何之內容,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購 車時,這個安全車速限制,是出廠時都預先設定好的, 而且一直延續,迄該紀錄代號被建置時。      (5)若上訴人僅能證實,系爭車輛僅於出廠時有安全極速之 設定,但無法證實,其後有無被解除,或被調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受處罰時,是經由精密的測速儀器依法發現 取締。但上訴人所稱之汽車出廠時,所被設計之安全極 速,在證據上卻無法證實期間均未曾解除或其他變動, 自應承受無法證實之風險。然該舉證活動之瑕疵,卻在 VOLVO汽車並未設計維持安全極速的監控系統,而使安 全極速之策略未臻完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18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 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 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 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 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 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 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 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 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 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 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 ,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 、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 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 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 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 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 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 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 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 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 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 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 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 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 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 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 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 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 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黃良慈 訴訟代理人 呂蓬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 二段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95頁,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違規取締涉違反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得逕行舉發。當天原告以 時速64公里(警方儀器測得數據)靠路邊騎車,前後左右並無 它車,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警方不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卻事後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顯違法律 明文規定,該究屬強制規定抑或訓示規定,效力如何?舉發 機關與被告躲閃不正面評價,警方未依法攔截告發,導致原 告喪失當面異議權,及馬上掉頭查看警示牌機會。又本案為 臨時架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舉發機關亦承認當天 確有派員到場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警方只提供未附日期時間 之年代不可考照片,證據能力極其薄弱,故認為照片為事後 補拍誠屬合理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於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 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 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 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 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 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 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 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 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 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 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 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 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 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上開路段速限之 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 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6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有超速1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3660號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83421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原處分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第81-85頁、第95頁、第 97-9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定如超速、低速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以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故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無從任意指摘其違法。因此,若執勤員警此時發現有車輛超速違規,如採取追及攔停之舉措,在此兩車高速前後追逐之情狀下,對於該兩車車上人員、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所生之危害及風險顯然嚴重高於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在此即以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對於此種情形有自主權衡之判斷空間而可採取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該時已處於超速行駛狀態,顯然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處於高度風險之中,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執行測速勤務前皆需架設測速照相機,且負保管義務,如測速照相機顯示車輛超速,貿然上前攔查,必先要將相關器材收拾,另亦要比違規車輛以更快之速度上前攔查,過程中不僅提高自身風險也造成用路人危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職認本案以逕行舉發方式,符合當場不宜舉發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執勤員警就此判斷後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經核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亦於法相合,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是原告稱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 設立警告標示等語,查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5日南 市交交管字第1140207263號函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於109年8月可見設有 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堪認自109年8 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 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依監理服務網網站查詢,仍記有違規點數1點等 語,然本件被告確實已將違規點數撤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025-03-31

TCTA-113-交-64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銥庭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日中市裁 字第68-GGH30443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慢 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304430、GGH3044 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443 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 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另一台機車當時被系爭機 車及原告擋住,右前方有一台車影,並非當時陽光照射方向 為系爭機車及原告的影子,原告於申訴時希望被告能提供影 片或照片不同角度,確認是否同時為其他車輛違規而導致原 告在同一時間被拍進畫面,但舉發機關說明是樹的影子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細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可明確發現適時該雷射測距儀之畫面 係鎖定於原告所騎乘之該車上,且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通過 或遮擋其車身,依常理而言應無原告所述誤拍之情形。再者 ,細觀本件舉發違規之同一雷射測距儀,於同一地點之不同 時段所拍攝之照片,均可明確發現左下角有物體之影子,應 可合理推斷為行道樹或現場標誌經陽光照射之影子,非如原 告所述同時有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 ㈡更何況,該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而原告騎乘該車 違規之時點為113年3月3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 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84km/h,而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km/h,明顯已超速44km/h,足認其確 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 危害交通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至中 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0505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 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0、59-6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依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3/03」、「時間:15: 00:06」、「證號:JOGA0000000」、「案號:00000000」 、「編號:1/1」、「違規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慢車道往烏日方向)」、「車速:084公里」、「限速:0 40公里」、「方向:車尾」、「違規:超速」、「機器序號 :613163」,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6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相符, 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3年3月3 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台車影,當時 被系爭機車及原告擋住,因此,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等語,而經本院向舉發機關 函詢採證照片之車輛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經舉發機關114 年2月3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40002426號(下稱舉發機關11 4年2月3日函)函覆:「說明:二、(三)本件照片之車輛 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一節,依採證照片尚難推斷係依何物所 產生之陰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本案雷達測速 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 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 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 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亦經 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函:「說明:二、(三)本案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5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經設備廠商貝 洺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雷射達測速儀說明書,雷達測速儀如車 輛速度經雷達偵測超出儀器設定速度即作動拍照。」等語明 確,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172-TBP」,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曾有測速照相拍 錯車乙節,固提出新聞報導影像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至108頁),惟該則新聞報導事實係屬個案,尚不能於本案 逕為援引,併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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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3年2月 9日7時21分許,行經○○縣○○鄉○道141線道近崙饒路口時,因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日,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而以 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間(即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29日)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點(下 稱系爭規範)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如依原判決所認,有效期限之起 點顯然已非檢驗之日為始,實質上已是效期重標,有重大違 法。  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應為1年,惟系爭規範僅為行 政作業之方便,逕展延有效期限逾1年以上,顯然已不能擔 保測量之準確度,本件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 (即112年2月9日至113年2月29日)自有違誤等語(改制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 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 ,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 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9日,參以系爭規範, 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 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 113年2月29日,合於系爭規範。上訴人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 ,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 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 系爭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 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 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上 訴人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 不受系爭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 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9日,尚 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 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處等語甚詳(見原判決 第3頁第10行至第26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交上-41-202503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洪慧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 ○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下稱舉發機 關)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遂對其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499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南屯區遷至沙鹿區,因工作、接送小孩經常使用系 爭路段通勤,案發當日因快車道有兩台車慢速併行,上訴人 因而切至慢車道加速通過後再切回快車道,過程中因超速而 遭舉發,本件多次討論之「限5」、「警52」標誌,被上訴 人均表示圖樣清晰可辨,誤導上訴人及原審認為標誌符合規 定,依舉發照片可見,「警52」標誌立於外車道分隔島上, 並非行車方向右側,使得駕駛難以於適當距離內看到,且標 誌有斑駁不清、褪色等情形,圖樣並非清晰可辨,駕駛很難 清楚辨識,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亦未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案113年度交字第207號,舉 發機關於系爭路段曾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請本院就該 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等事證,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樹 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上訴人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尺;另於向上路 五段慢車道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 亦有3面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何況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 分隔島區分,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該規則之規定自不 得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主張速限標誌不明確等云,並不可採 ,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事件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裁判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再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其提起上訴理由之論據。是本件上訴人於上 訴後始主張應就「警52」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非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交上-1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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