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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季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名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含彈匣)及未經試射子 彈,均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乙○○幫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為朋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 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並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1顆(共購得14顆,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乙○○將先前所購得並可造成鳴槍聲響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B 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均未經扣案,乙○○因持有B槍及子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牌號碼AYM-160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情緒不穩之丁○○,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可預見情緒不穩之丁○○可能把玩試射B槍,造成公 眾心生畏懼,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不確 定故意,容任丁○○把玩試射B槍,丁○○則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行經上開公眾往來市區街道之甲車內把玩B槍,且降 下甲車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子彈1發(未扣案),致使公眾 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丁○○對空鳴槍 後,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其後,渠2人為躲避查緝,遂 向在該處住宿之友人丙○○(丙○○因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 丁○○,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乙○○女友住處躲藏,並 由丁○○之友人少年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住處頂樓,將丁○○置於該處、裝有A槍等物之包包取出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丁○○、乙○○2人會合,之後,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乙○○因不願繼續留住丁○○、己○○2人於其 女友住處內,遂駕駛乙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皇鋒租車行租車,並由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乙○○即駕駛乙車離開,丁○○則駕駛丙 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妮汽車 旅館111號房藏匿,後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循線 至上址111號房查獲丁○○、己○○2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A槍( 含彈匣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0至61、P64、P148、P542),並 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一所 示扣案具殺傷力槍(即A槍)、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 乙○○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丁○○,而使被告丁○○得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助力行 為事實,及被告丁○○於降下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 眾行為事實與被告乙○○上開助力行為所生犯罪結果,是渠2 人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公眾或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 諭知渠2人,對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 敘明。  3.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數顆具 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且 其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 公眾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54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乙○○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乙○○所犯幫助恐嚇公眾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核其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對空鳴槍 之犯行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又其於111年間已因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起訴判刑(參見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亦難認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 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丁○○之本案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 車輛內之對空鳴槍,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乙 ○○以將B槍及子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行為,助使 搭載該車且情緒不穩之被告丁○○得以B槍對空鳴擊,造成公 眾安全之危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 丁○○、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丁○○、乙○○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4)暨各自犯行情 節、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丁○○先後2犯行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 彈藥,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於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 違禁物,或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是該等子 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K盤、毒品等物,則與被告丁○○、乙○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B槍及子彈行為,亦係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惟B槍及子彈未經扣案鑑定 ,是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持B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難 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其將B槍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持有B槍行為,亦係上開諭知有罪 幫助恐嚇公眾之犯行行為,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前,以4萬元之 代價,販售非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其彈匣內已裝有子彈、 即B槍)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持有之,並將B槍放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發現B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遂降下甲車車窗並持B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未 扣案),致群眾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 ,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待 被告乙○○、丁○○抵達風緻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已先登記住 宿101、501號房,被告季霖將甲車停放於501房後,再與被 告丁○○前往101房與被告丙○○會合,並由被告丁○○將B槍交付 給被告丙○○藏匿。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供證B槍及子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丙○○所購得等情,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 據,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惟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之成立,係以槍、彈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構成要件,而B槍及 子彈則未經扣案鑑定,是被告乙○○、丁○○供證上情縱屬為真 ,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B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 被告丙○○所為已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因此,被 告丙○○上開犯嫌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本院卷P457至46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P51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沒收 3 K盤、毒咖啡包、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煙彈、磅秤等物。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少年己○○:   113.6.29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偵訊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黃冠儒: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王鶯臻: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邱嘉彬: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洪靖淮:   113.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甲○○:   113.12.16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卷(113少連偵282號卷)  ⒈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少連偵卷   P23-2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指認乙○○、丙○○(見少連偵卷P93-100)   ②證人少年己○○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15-119)   ③被告乙○○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35-139)   ④證人王鶯臻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189-195)    ⑤證人洪靖淮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203-206)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己○○、113/6/29、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   11號房(亞曼妮汽車旅館)】(見少連偵卷P121-125)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P151-157)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其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見少連偵卷P159-166)  ⒍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卷P175)  ⒎風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P207-2   11)  ⒏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對空鳴槍畫面】(見少連偵   卷P213-217)  ⒐113年6月27日被告等人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時序表(見少連偵   卷P219)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7月1日員警偵查   報告(見少連偵卷P247-251、295)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P395-401   )    二、他字卷(113他6141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少連偵卷P7-13)      三、偵卷(113偵4813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乙○○、丁○○】   (見偵卷P95-99)  四、本院卷(113重訴1506)  ⒈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87號】(本院卷P129)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71號】(本院卷P133)  ⒊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183)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本院卷P273)  ⒌本案扣案槍枝零件照片(本院卷P283)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P359)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110280號函(本院卷P427)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本院卷P429-438)  ⒐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441-443)  ⒑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7號函(本院卷P   445-446)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   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   卷P457-461)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函復囑鑑事項(本院卷P519)

2025-03-27

TCDM-113-重訴-1506-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 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 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 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 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 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 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 相符。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 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 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 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 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 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 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 ,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 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 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 彈。 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 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 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 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 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 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 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 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 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 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 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 「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 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 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 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 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並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至19號轉彎巷口(下稱本案發生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 ,隨後徒步逃逸。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陳宜樺拾得上 開手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 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 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 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於本案發生地,但伊根本沒有持有 非制式子彈,伊也沒有丟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查:  ㈠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行經本案發生地,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證人陳宜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25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15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於112年9月27日5時21分許( 即本案發生42分鐘後),被告現身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之 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且當天髮型為黑色中分頭、身著深色 短袖有領上衣、淡色長褲、拖鞋、左手腕上有一環狀物之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前開超商之截 圖畫面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 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依本案行為人丟棄子彈時及之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可 見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發生地丟棄本案所扣得之包於白色手套 內之8顆子彈後,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2巷底走,由民 安街轉入民利街,又自民利街走往民安街,並繼續往員山路 直行,後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又右轉進入民富街,最終進 入民富街上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 自該等截圖中可見,本案行為人之外型與打扮為黑色頭髮、 深色上衣、淡色長褲、部分截圖亦可見其左手腕處有配戴一 環狀物,與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穿著打扮相符,參諸 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 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 之密接時間現身於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證本案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  ㈣佐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 色褲子,且側身背著白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後先朝監視器上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3秒許,A男 又再度折返並沿途以手觸碰置於巷子旁之機車。嗣於影片時 間26秒許,A男走到監視器下方之巷口處之盆栽旁,自腋下 取出黑色袋子後。後於影片時間32秒,A男自黑色袋子取出 一白色物品棄置於地上,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離開 現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8、139至143頁),而前開之A男即為被告,已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罕有人跡之凌晨 時分,在小巷弄內來回逡巡後,方才丟下裝有本案所扣得之 子彈之白色手套,顯見其係為躲避他人之注意及其後可能之 查緝,而選擇該時地丟棄子彈,而其丟棄前於小巷弄內來回 走動之行為,應即係在選擇合適之拋棄子彈地點,益徵被告 確實知悉自己非法持有子彈而欲悄然拋棄之。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無何證據可佐,僅為空言泛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證人,惟其僅係欲證明彼時該員警係告知 其本案之白色手套與子彈皆係從一個包包取出,而被告主張 該包包並非其所有,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7顆之行為,雖自不詳 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曾從事司機、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原扣案7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 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5顆扣案) 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 共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丞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晚間,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自何銘卿(已於111年8 月4日死亡)處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9918號及1103029919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9mm)24顆。嗣於113年7月21日1 2時1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 路旁,對蕭丞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丞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林昀蓁於警詢證述(偵11990卷第161至 164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偵 查報告(偵11990卷第157至159頁)、車行紀錄及google行 車時間估算(偵11990卷第165至167頁)、刑事案件擷圖照 片(偵11990卷第169至172頁)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槍枝均係非制式 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2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可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子彈罪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坦承係受何銘卿委託而受託保管槍枝及 子彈,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容 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繼續犯    按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4顆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 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 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 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槍枝及子彈係警方於112年7月間 即獲情資而對被告跟監蒐證,嗣分別於112年12月、113年 7月間聲請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於113年7月21日對被告查 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該等槍枝及子彈於110年年 初即取得,取得之對象何銘卿已歿等語,顯見本案槍枝於 查獲前始終在被告寄藏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 告自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 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 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2.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94年間已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理應知悉槍枝之危害性,卻又於本案非法 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槍枝數量達2支、子彈數量達24 顆,且僅為炫耀即將槍枝及子彈攜帶於車上(本院卷第58 頁),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輕,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 之法定刑及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 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視政府禁絕槍 彈之法令,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 為11歲、9歲,目前與哥哥、母親、嫂嫂、太太、小孩同 住,受僱於酒類相關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沒 有負債,經濟狀況普通,太太也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2、編號3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非法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編號3②),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3 子彈24顆 ①16顆 ②8顆(試射完畢)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41頁) 6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6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 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 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 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 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 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 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 ,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 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 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 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 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 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 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 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 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 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 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 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 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 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 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 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 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 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 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 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 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 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31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 、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即如附表所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進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至 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等情,惟辯稱:扣案槍彈是我 受楊俊凱寄藏而持有,我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云云,而辯護 人復執以本件由於被告一再供述扣案槍彈係楊俊凱所寄放, 因此檢警對楊俊凱查緝而對被告聲請羈押。若本件被告自始 坦承係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則被告應不至於 遭檢方聲請羈押,且綜合證人田盛邦的證詞可知,扣案槍彈 應是楊俊凱所有,因楊俊凱有拿槍至○○檳榔攤示威,怕警方 至其家中查緝,故要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家中藏放,實 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因有向楊俊凱借用汽車,且不諳法律而 答應楊俊凱將扣案槍彈寄藏至被告住處內,事後遭警方查獲 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 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即扣案槍彈),並經 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明鴻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 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 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 (其中二、㈡所載有誤,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 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 3顆,此經原審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參原審卷 第169頁、第171頁)各1份在卷足考(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原審卷第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楊俊凱自始否認有被告 所指之犯行(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而查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是楊俊凱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楊俊凱說他跟別人吵架。我和田盛邦一起到楊俊凱家後 ,我看到裝有2把槍的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上,之後我和楊 俊凱、田盛邦就一起開車去檳榔攤,我不記得是誰把裝槍的 黑色袋子拿上車。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 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先回楊俊凱 家,之後楊俊凱的朋友就把槍還給楊俊凱,然後楊俊凱就直 接把裝槍的袋子放在車上,並叫我把槍拿回去藏。楊俊凱拿 槍彈給我時,田盛邦在場,田盛邦可以證明是楊俊凱拿給我 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第193至194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人田盛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不曉得楊俊凱跟高進益他們 兩個下車談論何事,但他們下車前有說要把槍載回去高進益 家中放,所以我就沒下車等語(警卷第41頁),惟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高進益跟我說楊俊凱跟別人有衝突,要叫 我們過去支援,高進益先開車去楊俊凱家,我是另外開自己 的車去楊俊凱家。當時是高進益先到楊俊凱家,後來我到楊 俊凱家時,高進益就叫我開楊俊凱女友的車載他和楊俊凱去 ○○檳榔攤。因為楊俊凱把這台車借給高進益,所以這台車基 本上都是高進益在開。我沒有在楊俊凱家看到槍,我是上車 後才看到有一把長槍,我沒有注意當時是誰把槍拿上車的, 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轉頭時才看到車上有槍。到檳榔攤後,楊 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 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有把槍拿下車,之後高進益 就坐到副駕駛座叫我載他回家。到高進益家後,高進益就把 那支長槍拿下車,然後又走到副駕駛座後面拿一個黑色袋子 ,我問高進益那是什麼,高進益說裡面也是槍,高進益把槍 放在他家門口的塑膠籃裡面後,我就叫高進益開車載我回楊 俊凱家附近牽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槍到底是 誰的等語(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你之前與被告有一起去大內區與他人發生糾紛?) 有;(該次是何人找你的?)楊俊凱;(楊俊凱是如何主動 跟你聯絡的?或是他透過別人與你聯絡?)當時我們在熱鬧 ,被告接到電話,就約我們去;(楊俊凱也有主動打給你? )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可能是楊俊凱打給被告,再 約我去;(你們是如何過去與他人衝突的地點?)開車,我 開的;(是否記得副駕駛座跟後座分別是何人?)副駕駛座 的人我不清楚,楊俊凱跟被告坐在後座;(車上當時是否有 黑色手提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車開車 就下去山下;(你有無看到楊俊凱或被告上車時,有沒有提 著手提袋?)那時候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來,然後他叫我 開,我就上車開,他們才上車,就直接出發了;(所以上車 時,你沒有看到有人拿袋子上車?)是;(衝突當下,你是 否有下車到現場?)我一開始把車子停在路中間讓大家下車 ,大家下車後,我把車子開到前面停車後,我有下車;(你 下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這邊有人把槍拿出來了嗎?)那時候 下車很混亂、很多人,因為那邊剛好他們也是在熱鬧,就很 多人,後面就聽到他們在互罵的聲音,就一群人都圍在那邊 ,很多人都圍在那邊;(你下車後,你沒有仔細看到有槍? )對,我記得他下車好像有拿東西,可我不確定是拿什麼; (你講的「他」是何人?)好像後座的兩個人都有拿東西下 去;(你是確定後座的人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還是連 後座的人有沒有拿東西都不記得?)楊俊凱跟被告都確定有 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什麼,他們下車時,我有瞄 一眼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你意識 到那是槍的時候是在何時?)吵架過沒多久,就是一群人都 圍在那邊,我走過去才看到;(你看到有幾把槍枝?)一把 ;(回程時,你們也是把車子開到楊俊凱家嗎?)是;(下 車時,槍枝有無一起拿下車?)我忘記了;(後來你們有把 車開到被告家嗎?)有;(開到被告家時,你們有沒有拿東 西下車?)有;(拿什麼東西下車?)   一個黑色袋子;(拿一個黑色袋子到被告家?)是;(你們 開車到被告家,要把東西拿下去時,車上有沒有人說話?)   應該是沒有,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大概而已;(有沒有人請被告保管東西?)不記得 ;(112年6月10日晚上你跟被告去楊俊凱家時,你們有沒有 進入楊俊凱的家?)當時楊俊凱趕著要出門,我從○○○○趕到 楊俊凱家,到達後沒多久,我們就馬上出門,我當時沒有進 楊俊凱家,因為我是後來到的,我車子停在他家巷子出去的 廟,我再走進去,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門了;(你 到楊俊凱家時,有沒有看到楊俊凱家一樓的洗衣機上有兩支 槍及子彈?)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發了 ;(你能否確定這些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我無法確定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觀諸證人田盛邦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田盛邦並未親自見聞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 藏放之舉,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情節,要難認相合,而證 人田盛邦亦不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無從執以佐證被 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  ⑶況扣案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均 未發現指紋一情,有該署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亦未 查獲其他足資佐證扣案槍彈原係楊俊凱所持有,而楊俊凱有 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就扣案槍彈是 否為楊俊凱交予被告藏放一節,尚無足逕憑被告上開供述即 予以採認。  ⑷又楊俊凱因涉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案無從僅憑被告之證述,即認楊俊凱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 嫌。至就楊俊凱有持槍至檳榔攤部分,楊俊凱雖不否認其至 檳榔攤後,有持槍下車之舉,惟此部分不論係依被告所述: 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等語,抑 或是證人田盛邦所稱: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 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拿 槍下車等語,堪認楊俊凱持有槍枝之時間應屬短暫,是可認 楊俊凱對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亦無實質之支配力,此部分 自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持有」槍彈之構成要 件有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俊凱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100頁) 。  ⑸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認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而參諸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職是,依前揭卷內各項事證,被 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一 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 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 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 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 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 持有扣案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2年10月11日被查 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 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 為楊俊凱,惟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依卷內相關事證,要無 足據以採認,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指 稱:依據楊俊凱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6月10 日晚間20:31分及20:43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確實係楊俊凱 打LINE給被告請被告前去○○檳榔攤幫忙助陣,當時楊俊凱也 確實有攜帶槍枝至○○檳榔攤,事後回程車上楊俊凱要求被告 將扣案槍彈寄藏在其家中,顯見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純係幫楊 俊凱寄藏扣案槍彈而涉犯本案,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期間( 約4個月),並未把玩扣案槍彈,也未將扣案槍彈帶出門另 犯他案等情狀,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且被告自始坦承寄藏 扣案槍彈犯行,並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因證據 不足而未查獲楊俊凱,本件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薪3 萬元,被告父親因傷無業在家,被告需拿錢補貼 父親等情,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所執其因受楊俊凱寄藏而取得扣案槍彈等情詞,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 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所指情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及子 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散彈4顆等物(即扣案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 據情節,自無足取,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核無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 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TNHM-114-上訴-1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 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 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 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 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 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 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 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 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 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 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 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 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 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 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 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 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 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 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 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 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 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 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 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2025-03-27

SCDM-113-訴-530-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 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場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具殺傷力)及子彈2顆(聲請意旨誤載為3顆,1顆業經 採樣試射,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均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條規定,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均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6101號就持有槍枝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又送鑑子彈3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槍枝及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8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該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是上開非制 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部 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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