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慕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
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前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
生活習慣差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再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關係。甲○○因生活習慣差異與乙○○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佛教慈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4-中簡-5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