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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莊志明 莊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莊詩瑩 莊鎧杰 莊朝富 莊詠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656,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11,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467㎡×15,800元=7,726,2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309㎡×5,900元=2,574,36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529㎡×5,900元=3,007,03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521㎡×5,900元=2,991,3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912㎡×5,900元=3,760,26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735㎡×10,600元=2,597,000元 合計 22,656,16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0

TNDV-114-補-143-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鄭雯心 鄭婷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林樲杰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甲○○新臺幣 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年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新臺幣( 下同)51,325元及987,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乙○○51,325元、甲○○1,070,69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太 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甲○○行經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頸拉傷、 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挫擦傷、右食趾挫擦傷等 傷害,原告甲○○左小腿脛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 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內踝三角韌帶撕 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乙○○51,325元(含醫療費用670元、交通費用6 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甲○○1,070,693元(含 醫療費用196,754元、住院期間花費3,819元、交通費用141, 630元、機車修繕費用10,150元、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親人因看護而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除 疤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另得主張 信賴保護原則,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1,325元、原告甲○○1,070,6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對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部分診斷證明 書費用550元、部分住院期間花費2,289元、部分交通費用7, 700元、機車修繕費用10,150元、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專 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應以半 日計算看護費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系 爭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肇事車輛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頭部 外傷並眩暈、右頸拉傷、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 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食趾挫擦傷,原告甲○○左小 腿脛骨幹其他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移位性骨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1,325元、1, 070,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2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太子路與太子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 告甲○○由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 頸拉傷、左側性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挫擦傷、右食趾 挫擦傷,原告甲○○左小腿脛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內 踝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內踝三角韌帶 撕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 定。  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670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    ⑵交通費用:655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 通費用6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5頁),應堪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5,000元。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乙○○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 ;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1,15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1 ,08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2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 約3,09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 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元 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92,074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196,754元 ,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95頁、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93頁至第110頁),應堪認定。 然我國多數實務見解雖認證明書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而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甲○○雖稱其於111年8月2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1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2 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至新樓醫院看診收據記 載證明書費共計4,530元,惟本院未見相對應診斷證明 書,原告甲○○亦未證明有聲請診斷證明書必要,故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甲○○於112年12月6日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看診收據記載2份乙種診斷證明書費共300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亦應扣除重複聲請費用150元。據以 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92,074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住院期間花費:2,289元。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8月15 日至同月22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花費3,819元,並提 出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 卷第69頁)。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為購買用品及洗頭支 出2,289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應堪認定。其餘1,530元則係原告甲○○主張其家人為陪 同照護前來醫院所支出停車費用,惟該費用為原告甲○○ 家人前往新樓醫院所生費用,非原告甲○○所受損害,故 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8 9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⑶交通費用:54,77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往返住家、學校及 醫院等處,均由其母親接送或搭乘計程車,為此支出14 1,630元,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運價表、google地圖截 圖、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 院卷第41頁及第111頁至第113頁)。茲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論述如下:     ①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0日      A、原告甲○○主張住家往返學校交通費用單程870元, 及學校至新樓醫院交通費用單程1,400元,並稱每 週4日需到校上課,共計95趟。惟原告甲○○就此部 分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醫療收據 如111年12月12日上午曾至新樓醫院復健科看診( 見附民卷第49頁),核與原告甲○○稱週一上午有 課需到校不符,故本院無法確認原告甲○○因傷休 養後何時復學及到校天數,當難率認原告甲○○此 部分主張為真。      B、原告甲○○主張從其住家往返新樓醫院交通費用單 程為560元,核與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甲○○ 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故其請求就醫交通 費用,應屬有據。原告甲○○固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 燃料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準此 ,原告甲○○就此得請求交通費39,200元(詳如附 表所示)。     ②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0日      原告甲○○主張住家往返新樓醫院單程560元,及學校 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單程255元,核與行情 相符,尚屬合理。互核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 單據就診日期並剔除與傷害治療無關單據後,原告甲 ○○此部分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5,570元(詳如附表所示 )。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54,770元( 計算式:39,200+15,570=54,770),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    ⑷傷口護理費用:7,34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購買除疤矽膠貼 片等醫藥物品,共花費7,34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5頁、第71 頁及115頁),應堪認定。    ⑸除疤費用:55,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留有左小腿及足 踝脛骨骨折併肥厚性疤痕3處共14公分、左足踝及右膝 傷後疤痕色素沉澱,需接受修疤手術及雷射淡化色素治 療共55,000元,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見附民 卷第95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甲○○未實際支 出該費用,惟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原告甲○○ 係因受侵害後始有此支出必要,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甲○○得請求除疤費用55,0 00元。    ⑹看護費用:35,000元。     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洵堪認定。原告甲○○雖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 求看護費用72,000元,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 方式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 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 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酌原告甲○○年齡及受傷 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甲○○於居家期間得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甲○○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甲○○得請求看護費數額為35,000元(計 算式:1×35,000=35,0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⑺親人因看護而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母親全日陪同 照護,除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外,母親持續照顧 至111年12月31日,其母親受有3.5個月工作損失,以母 親農民投保額度每月24,000元基礎計算,其母親因看護 而不能工作共損失8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X光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 。惟該不能工作損失非原告甲○○所受損害,原告甲○○自 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⑻機車修繕費用:7,545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0,150元(含 零件費用7,815元、工資費用2,335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購買系 爭機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及第75頁),應堪 予認定。原告甲○○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 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 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8月15日,已使用約1年4個月,系爭機車零件費 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5÷(3+1)≒1,9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15-1,954)×1/3×(1+4 /12)≒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15-2,605=5, 210】。加計工資費用2,335元,共計7,545元。此即 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被告賠償7,54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 ○○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共約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1,150,000元、110年間所得 約1,08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20,000元,名下財產總 額約3,09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乙○○雖主張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 時,因左前方遭小貨車(即藍色小發財車)阻擋視線,無法 預見被告車輛出現,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然原告 乙○○騎乘系爭機車於太子路路肩由西向東行駛,於藍色小發 財車右側駛出欲通過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太子路內 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經該路與太子五街路口作左轉彎,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3頁 至第59頁、第8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亦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責任。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左前方遭小貨車阻擋視線, 無法預見被告車輛出現,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其就系爭 事故發生無過失。然原告乙○○若未行駛路肩或能依規定超車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乙○○違規使用路肩在先,自 不能再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從而 ,原告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㈤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17條第3項係 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風險承擔比例,債 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負有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致原 告甲○○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傷,原告甲○○藉原告乙○○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為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應 認係原告甲○○之使用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得以原告乙○○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 30%及70%,較為公允。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428元【計算式:(670+655+5,0 00)×0.7≒4,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22,813元【計算 式:(192,074+2,289+54,770+7,340+55,000+35,000+7,545+2 50,000)×0.7≒42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 428元、422,813元,及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日期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本院得心證理由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0日 121,580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78頁) 就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原告甲○○至新樓醫院看診及復健日期為111/8/29、9/15、9/22、9/26、10/5、10/19、11/16、11/23、11/25、11/28、12/2、12/5、12/9、12/12、12/14、12/16、12/19、12/21、12/28、12/30、112/1/3、1/4、1/13、1/16、1/18、1/19、1/27、1/30、2/1、2/3、2/6、2/8、2/13、2/14、3/10,共35次。原告甲○○得請求住家往返新樓醫院計程車費用39,200元【計算式:單程560元×2×35次=39,2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112年8月21日、8月23日、9月6日 2,4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就其中1,800元不爭執,但爭執112年8月23日原告甲○○未看診,應不得請求該日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細繹原告甲○○所提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甲○○於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有在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是8月23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故原告甲○○得請求該交通費用2,440元。 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0月6日 11,71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43頁) 就原告甲○○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其9/22醫療收據所載收費項目皆為雜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未見卷內相對應診斷證明書,核與傷害治療無關,應予剔除。其餘請求(即9/7、9/8、9/15)未有醫療單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同應剔除。故原告甲○○至新樓醫院看診日期為112/5/26、7/4、8/29、9/5、9/19、10/6,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日期為112/9/27,其得請求住家往返新樓醫院交通費用6,720元【計算式:單程560元×2×6次=6,720元】,及學校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510元【計算式:單程255元×2×1次=510元】,共計7,230元【計算式:6,720+510=7,230】。從而,原告得請求7,23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 5,9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該交通費用5,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故原告甲○○得請求該交通費用5,900元。

2025-01-24

TNEV-112-南簡-1284-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 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 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 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 ,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鍾玉芳、白勛丞、黃家翰(下合稱鍾玉芳等3人)達成和 解,對於未和解之鍾玉芳等3人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因此 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鍾玉 芳等3人之損害未經填補,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 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 ,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 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 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40多萬元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 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不爭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 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 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 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鍾玉芳 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鍾玉芳等3人所受合計逾27萬 元之損害,未經鍾玉芳等3人表示宥恕,尚難僅因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成立調解,遽認原審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為被 告緩刑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 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3-金簡上-11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雄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舜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 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 ,利用個人於投資社群內之影響力,而於股票投資相關應用 程式之討論社群中,轉貼由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聯 絡資訊,恐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掉入圈套、施用 詐術之犯罪流程重要環節,仍為求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利用個人於股票 社群之影響力,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 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 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 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 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 807」完成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6000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 萬1500元之報酬。嗣李沖於上開「籌碼K線」APP討論社群中 閱覽該貼文,即依貼文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分別為「一拳熊」、「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飄紅天下E110」之投資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下列行為:  ㈠111年5月1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已與外資貝德 萊公司合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秀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5月3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北極星藥 業-KY股票公開申購中籤共計38張,須支付認購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 韓朝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1年6月16日,「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 」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抽中采鈺股票共計28張,須支付 認 購股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 ,匯款288萬元至楊若威(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予告訴人,「一拳熊」、「 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人 以貝萊德公司帳戶洗錢遭調查,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 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匯款1 66萬6千元至林閔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嗣李沖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fa 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u-0807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㈣被告在籌碼K線APP註冊 帳 號頁面截圖1份、112年6月6日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 (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㈤ 本案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1份,㈥貝萊德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吳秀娟帳戶資 料圖片、告訴人新光帳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㈦中籤通知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㈧告訴人(起訴書誤繕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㈨偽造 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公文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文1份、告訴人與「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臉書「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粉絲專頁,曾與事實欄所載時間,與IG暱稱「liu-0807 」之人聯繫,同意「liu-0807」提供貼文至「籌碼K線」APP 之討論社群,並因此獲得共計21萬1500元報酬,告訴人循前 開貼文,加入詐騙集團「飄紅天下E110」後,遭詐騙集團以 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業配, 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有聲明從未開立群組,請 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辯護意旨亦以,1、本案自始未見被告 發布於籌碼K線APP之發文內容,如何得知發文內容與告訴人 受害結果有何關聯性;2、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依貼文於111年3月間加入群組,而此時被告尚未發布轉貼貼 文,且告訴人更於3、4月間即因賠錢就退出該群組,後來再 於同年5月,因「一拳熊」、「瑩瑩」與之聯繫,告訴人受 邀始再次加入群組,益見告訴人加入群組與被告無涉;3、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四次詐欺行為,時間均是111年5月9日之 後,顯係告訴人再次加入群組之後所發生,核與被告無涉等 語前來。 伍、經本院查,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 到趨勢好股票!」粉絲專頁,於111年4月間,在股票投資軟 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 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之人所提供貼文 ,告訴人依貼文連結加入群組,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公 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秀娟 、韓朝陽、楊若威、林閔翔等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社群軟體facebo 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網頁截圖1份( 見偵卷第19至22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覆被告申辦電話資料1份 (見偵卷第23至25頁)、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 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4頁)、人頭帳戶所有人吳秀娟、韓 朝陽、楊若威及林閔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交談內容截圖(見偵卷 第207至212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 3至214頁)、告訴人於5月9日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5至232頁)、貝萊德APP使用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 至241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表(見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30日及5月25日告訴人抽 中新股通知、匯款帳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一拳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49至250頁)、告訴人與 「瑩瑩」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51至260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26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整頓通知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偵卷第265頁至267頁)、告訴人與「 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7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9至280頁)、「一拳熊」於 IG、臉書、PPA首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在卷可資 佐證,又被告轉發「liu-0807」貼文而收受報酬一節,亦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2019年加入「籌碼K線」APP,11 1年3 月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當時我們是用個人帳 戶去投資,3、4月間就報一些明牌給我們,讓我們故意賠錢 ,當時我就退出,他又再把我拉進去,最後5月9日他又邀我 一次,說投資會讓我以前虧的錢賺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固然有 可能見聞被告所轉貼貼文,並循貼文加入「飄紅天下E110」 群組,並已因實際操作受有虧損即於3、4月間自行退出,其 嗣後5月9日再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純粹是因告訴 人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後所致,核與被告轉發貼文無涉 ,自難認與被告貼文有何關聯性。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受詐騙(111年5月10日、5月3 0日、6月16日及7月5日)及嗣後匯款之時間,均是5月9日即 第二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而此時核與被告轉貼 貼文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更於5月9日於IG主頁上公開聲 明「本人一拳熊沒有對外群組社團 如果有人利用本人名義 開筆或以本人之邀稿為群組宣傳,後續責任都與本人無關, 提醒&呼籲同學們不要加入來源不明之群」,隨後即有人前 來提出截圖並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均告知不是,並再次 提醒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照片內容可憑(見偵卷第 113頁),可見被告早於5月9日已公開貼文提醒有人冒用其 暱稱「一拳熊」進行詐騙之事;又被告於「籌碼K線」之暱 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早 已在暱稱上公開表示並未開立群組,提醒大家不要上當,顯 見其自始並無容認他人利用自己名義開立群組並從事詐騙之 犯意!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拳熊」於IG、臉書、PPA主 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可知告訴人既知被告於籌 碼K線暱稱是「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 上當」,且對被告所使用暱稱「一拳熊」於各社群媒體平台 主頁均相當知悉,其大可利用上開各項主頁向被告確認,惟 其均未向被告確認!又被告固然自承轉發貼文並因此獲利, 惟內容為何?告訴人有無特別因此陷於錯誤,公訴人並未舉 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之犯嫌 。 染、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NDM-113-易-2347-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莊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與速外人李明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有請假, 但無提供相關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 ,應為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李明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擅自盜蓋原告印章並偽簽予被告,原告不承認其簽發行為 ,因此系爭本票依法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或蓋印,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債務人之 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考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李明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23萬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8之本票

2025-01-17

SCDV-113-竹簡-52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 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 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 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 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 ,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 ,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 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 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 )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 、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 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 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 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 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 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 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 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 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 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 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 ;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 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 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 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 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 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 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 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 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 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 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 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 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 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 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 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 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 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 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 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 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 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 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 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 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 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 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 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 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 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 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 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 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 ,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 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 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 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 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 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 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 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 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 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 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 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 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 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 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 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 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 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 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 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 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 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 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 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 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 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 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 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 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 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 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 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 ,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 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 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 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 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 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 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 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 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 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 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 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 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 ,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 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 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 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 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 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 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 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 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 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 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 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 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 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 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 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 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 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 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 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 」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 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 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 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 ,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 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 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 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 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 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 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 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 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 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 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 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 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 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 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 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 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 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 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 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 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 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 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 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 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 ,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 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 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 ,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 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 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 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 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 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 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 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 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 ,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 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 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 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 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 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張長葆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 民國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並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訴 外人洪小晴及阮玉珍;茲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會混 淆所有權歸屬,使其負擔應納稅金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價稅相關文書都是寄給被告,由被告繳納;如 果更名登記判決通過,希望由被告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洪 小晴及阮玉珍。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 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係規範受任人負 有移轉義務,而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參照司法院30年5月28日院字第2 187號解釋)。原告逕稱:「依民法第541條……現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應協同辦理 移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容有誤會,尚非有 據。  ㈡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 的權利。如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影響他人身分上利益 ,即已侵害他人姓名權。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 該侵害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即可請求除去侵害。  ㈢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姓 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以 後,即已失去合法權源,足以影響原告身分上利益,進而侵 害原告姓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藉以除去侵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權利人 義務人 移轉標的 被告 原告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⒌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說明:被告(移轉權利人)應會同原告(移轉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就是說,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

2024-12-31

TNDV-113-訴-153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25噸機械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意外,致系爭吊車嚴 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 報價修復費用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無法 繼續出租之利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53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吊 車至今無法修復,故原告不得已,僅得再起訴,依照前開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6月8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之利益。而依照前開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内容略以:「…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 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 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 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60,000×5 =1,800,000)。…」等語,原告主張每月減損之租金收益為 360,000元,應屬有據。故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 日止共計7個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2,520,000元( 計算式:360,000×7=2,520,000),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 屬合理。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 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 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 提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車損照片、新聞報導、估價單等件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 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 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 頂倒塌,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至今無法修復,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受有無法繼續出租 之損害2,520,0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00)云 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 系爭吊車發生事故前之3個月之營收資料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47至85頁),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 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 損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 失利益無誤。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限於系爭吊車 因毀損在修復期間所導致之無法出租之損失,如非因修復 而無法營利,而是因為其他偶然之事實,例如零件欠缺等 原因,致無法修復出租而受有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蓋因欠缺零件而永遠無法修復,但每月360,000 元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永無止盡,顯與事理有違。   ⒊查系爭吊車在112年6月9日受損,迄本件原告請求無法出租 之損失112年11月9日到113年6月8日,已經過5個月到1年 的時間,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應限於系爭吊車在修繕 期間(包含合理調取零件期間)無法出租所失之利益,已 如前述。然系爭吊車迄今無法修復的原因是無法找到零件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向出具 系爭吊車修車估價單之立錩企業社查詢系爭吊車之修復天 數為何?經該企業社回復「無法判斷」,有該回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查系爭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 有5個月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1,800,000元(360,000× 5=1,800,000),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確定在案,衡情如果零件無欠缺 ,該5個月已足夠系爭吊車之修復。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 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無法出租之損失,距離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經過5個月到1年的時間,乃因零件欠缺而 未修復,並非在修復期間致無法出租,難認該所失利益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以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七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2,52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7個月期間無法出租營利之損失2,520,000元,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26

TNDV-113-訴-1065-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25 ,407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⒏第一行關於「所受 損害合計為437,597元」、第二行關於「看護費72,000」、 第四行關於「=437,5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所受損害 合計為427,597元」、「看護費62,000」、「=427,597元)」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十行關於「原告請 求其中435,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其中425,4 07元」。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二行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437,597元,及其中435,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請求被告給付427,597元,及其中425,4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之 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⒏第一行關於「所受損害合計為 437,597元」、第二行關於「看護費72,000」、第四行關於 「=437,597元)」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十行關於「 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 、二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437,597元,及其中435,407元」 之記載,均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得抗告

2024-11-29

TNEV-113-南簡-1094-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 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 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40萬元,加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清償70萬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萬 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 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 考量,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再 由被告另交付現金140萬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亦以現金 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底之支票5紙作為擔保 ,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 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允諾若原告所簽發之5紙支票屆 期提示兌現,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提示其中3 張支票已退票,故而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清 償欠款7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 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113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約定170萬元 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縱 被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則被告是否 有交付借款17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 事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 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其中140萬元係於112年10月1 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 因稅務考量,兩造協商由原告於翌日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 公司帳戶,被告另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借款亦以 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之支票5紙,但被 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 簽發系爭本票,而支票5紙其中3紙屆期提出遭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吉優公司查詢資料、吉優公司存摺封面(本院卷 第151-15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 憑(本院卷第53-62頁),並有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5592號函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訊 息並翻拍兩造間對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78、185-190頁)。佐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2年10月17日「(原告)2點前。拿的到錢嘛」、「(被告 )沒問題。好了,我們在東區」、「(原告)你要拿來還是 ?還是我去東區。你把地標給我」、「(被告)和順路二段 209,我放我們公司,你跟小姐拿,60萬元。我再跟你拿8萬 」、「(原告)好」、「(原告)仁德那對嗎」、「(被告 )歸仁區」(本院卷第55-56、188-189頁)。  ⑵112年10月19日「(原告)你有確定25號前。100。ok嘛」( 本卷第187頁)。  ⑶113年2月5日「(被告)月底170萬元要麻煩,不然我老婆沒 辦法交代喔~」、「(原告)好,我有在處理」、「(被告 )感謝您」(本院卷第58、186頁)。  ⑷113年2月21日「(被告)今天麻煩,約幾點」、「(原告) 前天真的太突然講,我爸這幾天又回診。我原本就有按月底 會處理好,我想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今天必需 和你確認,我沒辦法承擔」、「(被告)因為已經跳票,要 麻煩了。方便來公司嗎?」(本院卷第59-60頁)。  ⑸113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我回去也講了所有事實的日期 ,日期確實在未到。我也告知你實際時間是3月中。這些跟 退不退利息無關。我也是有要快處理好,就回去說了。」、 「(原告)你就是逼我這禮拜要處理不是嗎」、「(原告) 我也可以跟你說3/15。你絕對拿的到170。代過。我也是快 點要看怎麼處理好」(本院卷第62、185-186頁)。   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催告原告於月底前 要清償170萬元,原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絕對拿的到170萬元等情,據此 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當時確有積欠被告170萬元借款, 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惟其於112年10月17 日轉帳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自承原告確 有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翌日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 戶,此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向原告催討170萬元,原告允諾會處理,並於113年2月 24日表示113年3月15日被告絕對拿的到170萬元,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尚積欠被告170萬元未清償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顯 非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告了。也改變不了什麼,實際欠 款我也剩100,你告了我280萬」「我也申請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 3年5月12日以後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債 務,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WG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9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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