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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11 2年9月5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19時,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 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民國11 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4日,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職場同事 。乙○○因心儀A女,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各處,持續對A女有跟蹤、盯梢、守候之行為而 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仍 未間斷;於112年9月5日19時,跟蹤A女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處,又於112年10月4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盯梢守候A女,接續以此等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 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歷年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1

KSDM-113-簡-4784-2024123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童子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子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童子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於上開時、地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      在救護車道唱歌,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執行醫療      業務,以此方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童子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急診室內大聲 呼叫、在救護車道唱歌,不願離去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因為要看病,心情好所以唱歌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 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童 子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 件行為,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3

CDEM-113-橋秩-33-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許」更正 為「12時30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翁阿濱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翁阿濱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田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抓著我的下體不放,我叫她放手,她不放 ,我才出手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細繹被告前開所執 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人既堅詞否認有何 抓被告下體之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頁),亦無記載其下體受有傷害,另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斯時有何其所述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徵之前開說明,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實難認有據。以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翁阿濱(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濱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三民公園,欲找在公園內從事理髮之李田秀,李田秀 不予搭理,翁阿濱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田秀,致 李田秀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田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阿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李田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9月12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747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四)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2-04

KSDM-113-簡-4573-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黎依婷 蔡淑華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及生父丙,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因 丙疑似外遇而發生肢體衝突,無故波及到甲導致其受有右臉 頰紅腫、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傷害(下稱臺中事 件),此後乙即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又同年11月10日18 時許,乙攜同甲在本市三民區願景橋散步時,為民眾報案稱 乙在橋畔因情緒低落而哭泣,疑似要帶著甲一起輕生(下稱 願景橋事件),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於翌(11)日13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 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乙書面及到庭言詞陳述略以︰113年10月5日21時許,伊要查 看丙的手機,確認丙究竟有無外遇,因丙不讓伊拿彼此遂發 生拉扯,本來伊姊姊葉○琳抱著甲在旁邊看,因葉○琳靠近要 幫忙伊,丙可能是在揮動手臂過程不慎揮到甲,才導致甲受 傷。另外,113年11月10日18時許,伊確實有帶甲在三民區 願景橋散步,因思及婚姻觸礁等議題、心情低落而落淚,但 絕對沒有要帶著甲尋短的念頭及舉動,伊和母親及葉○琳可 以好好照顧甲,希望駁回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謄本、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然有 關臺中事件緣由,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113年度家護字第22 01號通常保護令行調查程序時乙已陳述明確,當日係與丙搶 奪手機時,甲可能不慎遭丙用手揮到,核與在場人陸○芳( 乙之母親)及葉○琳之陳述相符,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檢查甲臉面部查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側上排門牙一 顆及牙齦損傷之輕微傷勢,綜此堪認甲確實係遭人誤傷無訛 ,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丙在臺中事件前、後亦曾因乙照顧不 當而有受傷之情,則本案聲請人依據上開單一、偶發之誤傷 事件即認有受安置的原因存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 ,有關願景橋事件緣由,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調閱當日民眾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辦案人僅稱有 一名女子抱著嬰兒在橋邊哭泣,有人怕她想要跳海(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女子有做出疑 似要輕生之舉動,單憑上開報案內容即認定乙可能會危急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認定有緊急及繼續安置之原因,亦有出 於臆測及過於速斷之嫌。末以,目前乙雖因家庭因素而有情 緒低落之情,然尚有家人在旁支援,目前亦已尋求本院核發 保護令保護自身及甲之安全,已大幅降低潛在風險,且本院 113年11月11日調查保護令事件時,開庭觀察乙亦不覺得其 有不適任照顧甲之情,再佐以聲請人除上開臺中及願景橋事 件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件有安置原因及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如嗣後乙另有對甲照護與 養育失當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 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 件甲既經通報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以維護 甲最佳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8

KSYV-113-護-90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中文姓名:辛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 ○○○ (中文姓名:辛肯,澳大利亞籍, 下稱辛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因聽到門外有 摔東西之聲音便出門查看,隨即見到其放置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且甲○○ ○ ○ ○○ ○○ (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下稱 曾煥暘)正欲搭乘電梯離開,辛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曾煥暘從電梯拉出來,曾煥暘因 而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曾煥暘,致曾煥暘受有頭部損傷併 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致曾煥暘左 手配戴之手錶錶面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曾煥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暘、證人賴沁緹、徐志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傷勢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及維修單、現場照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及身體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及財損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金與退休金、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CTDM-113-簡-252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故意講這些 話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 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 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 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 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員警恫嚇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 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員警因而前往河濱國小籃球場處理無果,嗣後循線查獲被 告,足認被告上言論確有威脅公眾安全,是被告客觀上當屬 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公眾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公 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私人恩怨,竟率爾以附件方式恐嚇 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遭其老闆夏家祥不公平對待,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6時39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冒 用夏家祥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稱 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 上開言論),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員警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講上開言論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有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高雄市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簡-284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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