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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洪玥緹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原告因煞車不及 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 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2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㈢交通費1,3 6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㈦眼鏡損壞5,111元 、㈧鑑定費用3,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自己摔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我造 成,我只能道義上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 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 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 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24頁、第35至53頁、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63 至65頁、第6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車輛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 09:12:31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 09:12:32 原告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車輛。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重愛路、文府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在距離被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相鄰之重愛路與文學 路交會之路口(下稱相鄰路口)處,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 燈。而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之燈號時制係一致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 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 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為號誌連鎖。又系爭 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 相鄰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顯示紅燈,依號誌連鎖、 同步之情形,可認被告車輛行駛之系爭路口時,重愛路之道 路號誌應亦為紅燈。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有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 輛正停等在停止線內,並亮起後車燈紅燈(見本院交易卷第 69頁),足認該黑色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且 在該車道上停等,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重愛路之號 誌應為紅燈。堪認被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 換即貿然起步而闖越紅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略以:因重愛路於文府、文 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 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 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路口,原告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 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 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 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同認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業據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車輛,始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明細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橋簡卷 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支出78,72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 共8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348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1,36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搭乘 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3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9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急診 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 2星期,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 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需專 人照護30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 後,仍有專人照護16日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尚原告有 須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 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 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 個月,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 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情,業據其提出一風 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第49 至55頁、本院橋簡卷第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7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本院審 酌原告原先係從事餐飲業,尚無法排除其工作有負重或劇烈 運動之可能,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亦難以從事原先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 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 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 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 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 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安心食品公 司薪資為14,867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 ,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是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 5,235×6=39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70,7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以一風堂111年10月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55,901元及安 心食品公司薪資14,867元計算其月薪,惟111年10月一風堂 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並非實發薪資金額,亦非系爭交通事故 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應以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再加計 安心食品公司111年11月之薪資,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較為妥適。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1,550元 ,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43至4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15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3+1)≒10,3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50-10,388) ×1/3×(9+3/12)≒31,1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50-31,163=10,387】,再加計托運費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 應共計11,087元【計算式:10,387+700=11,087】。系爭車 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 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 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眼鏡毀損損失5,11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新眼鏡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 鏡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7日(見 本院橋簡卷第81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25日,約已使用約1年8個月,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 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981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 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1頁)。是鑑定 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 0元,應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餐 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橋簡卷第39 、49頁),被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 為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 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 式:78,722+8,348+1,365+16,800+391,410+11,087+2,981+3 ,000+150,000=663,71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902 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45頁),是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2

CDEV-113-橋簡-99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慕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陸慕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宋筠琪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陸慕瑤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慕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4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J-85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明華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宋筠琪騎乘車牌號碼MUN-9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 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宋筠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背及右側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慕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07

KSDM-114-審交易-224-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原 告 鴻璋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840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6,437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3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 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人員袁郁凱於109年即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原 告當然具備履約之能力。扣除原告未施作,故不請求「新增 或重新佈線網點」工作之款項4,4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詎被告積欠系爭契約尾款186,4 37元未付,且尚未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111 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下稱超融合案)履約 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派袁郁凱為駐點服務人員,但原告故意提 供不實文件,至今未將其得標後交予被告送審資料所檢附袁   郁凱109 年無證書驗證號碼之CCNA證書,補正為有證書驗證   號碼。袁郁凱欠缺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能力,需被告自行解 決網路系統設定問題。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負責人為黃鴻鈞 ,其在同址另設鈞威科技有限公司、鈞立科技有限公司,黃 鴻鈞曾於107年間偽造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又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標案時提出之畢克文CCNA證書,與袁 郁凱109年證書竟Cisco帳號相同。袁郁凱不符合系爭契約駐 點服務人員之資格要求,原告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792, 56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 證金3萬元額度內,抵銷原告所溢領之系爭契約款項,故原 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 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部 辦公室網路系統」之硬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2單價分 析表計算,其中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 之金額係4,403元、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 」之金額係749,999元,契約總價1,145,000元,共分為12期 按月給付,前11個月每月為95,416元,第12個月為95,424元 ,並約定履約保證金13萬元,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發還;被告嗣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原告共計954,16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6款、第8條第3款、系爭契約附 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之資格要求約定,檢附袁郁 凱109年之CCNA證書予被告,並指派袁郁凱為系爭契約駐點 服務人員,在履約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所檢附之袁郁凱10 9年證書無證書驗證號碼(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 ),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有證書驗證號 碼之證書,被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28 日17時前補正袁郁凱CCNA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遲至 112年1月9日才發函稱其無法補正具編號之109年證書,只提 供袁郁凱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考試之Credly數字證書,被 告乃以原告未補正具編號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涉有提 供不實文件履約為由,通知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後續將 辦理契約價金扣減及違約處理,及通知被告暫不發還超融合 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2月30日前完成佈線網點工作,原告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回信稱:「…後面5個網點如果一定要 在今年施作的話,那我們一定無法施作,因為確切的網路其 實我還是不知道是在哪邊…,所以如果有要在今年施作的話 ,是否可以直接於12/31合約結束的時候採用減額繳清的方 式施作(在合約扣除這部份的單價款項即可)…」,原告未 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工 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7日 立法院秘書長函、「111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 」勞務採購契約、112年11月6日立法院秘書長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第69至103頁、第105頁),及被告提出之「11 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111年11 月23日電子郵件、111年12月23日立法院資訊處函、112年1 月9日原告函、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至241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第70條記載:「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需求說明書及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三)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專責駐點服務人員1名駐守機關,駐點服務人員資格及工作項目詳需求說明書。」、系爭契約附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記載:「維護服務內容:…(五)駐點服務人員:…2.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下列合格證照之一:CCNA、CCDA、CCNP、CCDP,且有二年網路維護相關工作經驗及大專以上程度,熟悉網路相關設施與管理,能獨立處理網路故障問題能力。」,有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需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26頁),原告自應依約派駐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者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擔任駐點服務人員,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內記載駐點工程師係袁郁凱1人,並記載袁郁凱具有CCNA證照,此有鴻璋茶業有限公司服務團隊名冊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應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亦知之甚詳且同意遵循。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CCNA證書(下稱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雖記載該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但該證書上證書驗證號碼欄(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為空白,故被告否認該證書為真正,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仍未能表明袁郁凱於109年間參加Cisco測驗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另參以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應徵工作時,其應徵履歷已記載「認證資格 Microsoft:IC3」,並載明其技能不符合CCDA、CCDP、CCNA、CCNP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見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又恰與畢克文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之認證日期(Date Certified)、有效期限(Valid Through)、Cisco帳號(Cisco ID No.)即CSCO00000000相同,而依畢克文CCNA證書上所載證書驗證號碼,於驗證網站驗證結果顯示於109年9月25日以Cisco帳號CSCO00000000獲得該CCNA合格證書者係畢克文(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合格證照資格,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非真正。原告主張袁郁凱於109年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云云,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資格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額度內,抵銷原告在系爭契約所溢領之款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6,437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7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3

TPEV-113-北簡-5171-202503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曾柏宇 被 告 李旭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複 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新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勝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勝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勝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行駛於雙線道新勝路之原告亦疏 未暫停讓行駛於四線道新慶路之被告先行即冒然進入上開路 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頸部扭傷並拉傷、下背部挫傷並拉傷、右肩旋轉肌肌袖斷 裂、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斷裂、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767元、㈡ 輔具費用2,500元、㈢交通費34,480元、㈣看護費用90,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16,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 、㈦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至少1,102,7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診所 (下稱佳富復健科)就診時,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 、復健,且佳富復健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 ,是上開傷勢顯然非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 顯然逾越一般行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1.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有未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各負50%肇事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79,767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佳富 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 證明書2份及總金額為149,741元之醫療單據5份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45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49,741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於前揭金額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 就診時,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復健,且佳富復健 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是上開傷勢顯然非 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第199頁)。經查,聯合醫院111年3月3日急診診斷 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扭傷並拉傷、下背部挫傷並拉 傷等傷害,而並未記載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見附民卷第 33頁),惟精華診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日即111年3 月9日,即診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見附民卷第31頁), 而旋轉肌袖係圍繞肩關節的1組肌肉和肌腱,包含4條肌肉, 亦稱肩旋轉肌。其包含4個肌內組織:棘上肌、棘下肌、肩 胛下肌及小圓肌,而旋轉肌則是靠前揭4個肌肉的協同作用 ,使肩膀做出各種複雜的動作和旋轉角度。從而,原告經診 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即可合理說明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 勢,亦係於相同之時間發生,顯然並非原告所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2個月才產生之新傷勢,應僅係聯合醫院急診時因 時間緊迫,所未觀察到而已。又縱使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即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亦可能僅係原告習 慣於在該處就醫而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早已於前開診 所治療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之客觀證據,所辯純屬臆測。 此外,佳富復健科雖於函覆本院之就醫紀錄說明書中,提及 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前 後文脈絡僅係在表示如原告繼續工作,可能使傷勢惡化,故 有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而已,非謂原告之右旋轉肌肌袖 斷裂傷勢,為自己工作過勞所造成。從而,堪認系爭傷勢均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接受之各項治療 ,亦均有其必要性。  3.輔具費用2,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2張為證(見附 民卷第7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500元之相關輔具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交通費34,480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34,480元之請求,係以佳富復健科、榮總、精華 診所及聯合醫院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85元、180元、8 5元及130元(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 診共18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85×10+180×11+85×1 42+130×18)×2=34,48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 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 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 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 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 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 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 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7月1日離院。須 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 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 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手部,其餘身體部位功能尚屬 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 」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之計算方式尚嫌過高,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 ,於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16,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最接近事發時之112年7月份月薪為28,922元之高雄靈糧堂薪資證明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故自應以此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  3.次查,卷附榮總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7月1日離院。應休養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自手術後之6個月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然而,原告自陳實際請假之期間為2個多月,並提出請假登記卡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至91頁),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應以2.5個月之薪資計算,始為合理。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於72,305元(計算式:28,922×2.5=72,3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乙節,有本院囑託榮總進行 鑑定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查原 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3月3日 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1年3月7日止,尚有40年,而原告之月 薪為28,922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807元【計 算方式為:1,446×264.00000000+(1,446×0.00000000)×(264 .00000000-000.00000000)=381,807.0000000000。其中2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應為381,807元。   ㈤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報廢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雖主 張應以同款二手車價16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參考 行情,酌增至180,000元計算賠償金額。然而,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 年4月,年代非新,但因原告未提出維修估價單供本院審酌 ,實難以會計上所使用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估算其折舊。 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自由心證酌定此部分之損 失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24歲,月薪28,922元(見本院卷第51頁) ,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在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49,741元、輔具費用2,500元、交通費34,48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30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381,807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0元,並應考量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50%,合計438,417元 【計算式:(149,741+2,500+34,480+36,000+72,305+381,8 07+120,000+80,000)×50%=438,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原告雖未列明特定金額,但本 院計算後之金額,與其他項目合計之總額,仍未逾原告訴之 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 (見附民卷第8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244-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 3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朝欽(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憶萍(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4號   被   告 呂朝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欽與李憶萍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朝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5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160號1樓,出拳 毆打李憶萍,致李憶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李憶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2025-02-27

KSDM-114-審易-39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佳彝 被 告 張泰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 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 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德路8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 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181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48,000元、電池費用4,24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2,000元 等損失,共207,42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 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因 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除致原告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 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1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計13,181元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9-75頁),應認有支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   範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部業,現從事軟體業;被告為   ;被告碩士畢業,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8,144元   (零件34,169元、工資13,97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日,已使用2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169÷(3+1)≒8,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69-8,542) ×1/3×(2+1 /12)≒17,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69-17,797=16,37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97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0,347 元(計算式:16,372元+13,975元=30,347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3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電池費用4,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其於112年3月至11 3年4月間,受有持續繳納系爭機車租用電池費用之損失4,24 3元,固提出電池服務帳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之電池月 租費,係原告向訴外人租用電池而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並非 依照得使用系爭機車之天數計算應繳納之費用,故無論系爭 機車是否受損,亦或原告是否使用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均須 依約繳納上開電池費用,上開電池費用自非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之支出,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28元【計算式: (13,181元+40,000元+30,347元=83,5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528元,及自11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機車維修   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217-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慈伶 被 告 石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9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3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因 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1,639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欠款明細表、費用總表、住院費用總表、催繳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尚未清償,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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