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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8

KSDM-113-金訴-801-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莊志彬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刑 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0○○ ○○○○○),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簡字卷 第65頁)附卷可按。故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高雄看 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 ,上訴期間末日即為114年1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 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9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7

CTDM-113-簡-2508-20250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12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23

KSHM-113-上訴-357-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雪 被 告 鍾佑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佑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佑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聲請人未及於裁定 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聲請人 現已備妥具保金,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而無羈押之 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 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改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被告羈押 禁見3日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20

CTDM-114-聲-76-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0

CTDM-114-聲-81-20250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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