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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凱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 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後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4日9時40分許,將2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凱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2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2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2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金-125-20250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 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 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 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 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 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 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 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 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 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2025-02-03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宗男知悉黃鴻旻因妨害自由(通緝發布日期:民國111年1 月25日)、擄人勒贖(通緝發布日期:111年5月27日)等案 件遭通緝,並知悉黃鴻旻曾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一帶時遭警方圍捕,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處,竟基於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受黃鴻旻所託前 往上開地點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租車行,以此方式隱匿黃鴻 旻之行蹤或可查悉其行蹤之資訊,惟未找到上開車輛,遂僅 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返還予租車行;再於翌(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黃鴻旻 冒名入住飯店而使用,以此方式使黃鴻旻隱避,黃鴻旻遂於 同月13日22時31分許,持謝宗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以謝宗 男名義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洛碁大飯店中華館,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並足生損害於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對入住 旅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謝宗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黃鴻旻棄車時搭載之詹金 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 鴻旻)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新北警 鑑字第1111339382號鑑定書及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回函各1份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黃鴻旻遭扣案之被告謝宗男的國民身分 證1張可佐,足認被告謝宗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男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 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予黃鴻旻冒名使 用之事實,僅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而漏未認定被告謝宗男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見訴一卷第156頁、訴二卷第74 頁),俾被告謝宗男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謝 宗男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謝宗男以單一使黃鴻旻隱避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接 續先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予租車行,再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 予黃鴻旻入住飯店,以此等方式使黃鴻旻隱避,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謝宗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所隱避之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罪,仍執以上開方式使黃鴻旻隱避等節,認本案並 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113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宗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二卷第69至70頁 )存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謝宗男所隱避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及刑度、犯罪情節及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程度及本案 所處刑度,認本案所處被告謝宗男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謝宗男為警所扣案之物【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923卷(下稱偵4923卷)第171頁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謝宗男本案使人犯隱避或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 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知悉黃鴻旻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至少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且聽聞黃鴻旻所述而知悉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於111年6月16日歿)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持本案槍彈朝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擊發之事實,自得知悉本案槍彈屬黃鴻旻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受黃鴻旻所託,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所供黃鴻旻藏放本案槍彈;復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陪同黃鴻旻一同前往黃鴻旻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6樓之3的租屋處(下稱礁溪處所)藏放本案槍枝,藉以使黃鴻旻躲避警方之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礁溪處所出租人伍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111年3月22日在場者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礁溪處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 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搜尋資 料、證人伍長修LINE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字;  ㈥被告謝宗男協助犯嫌黃鴻旻逃逸及搬運時序圖;  ㈦111年4月22日、5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  ㈧被告謝宗男與證人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謝宗男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被訴111年3月22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載:報案人於111年4月22日3時33分許至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係於111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要開車時,聽到對面房子有聲響及火光後,遭不明物體打到右腳大腿,造成腰間鑰匙的遙控器損壞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下稱偵22986卷)第361頁】。經核上開時間、地點均與同案被告黃鴻旻被訴與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公司以本案槍彈擊發等節的時間、地點及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查無其他較上開報案紀錄更早的報案或開始調查、偵查之資料,堪認同案被告黃鴻旻至早於111年4月22日始為司法警察知悉端緒而開始調查,而可能為刑事被告。則被告謝宗男被訴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藏匿本案槍彈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非涉嫌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之刑事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槍彈難謂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⒉復查,證人林明清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去被告謝宗男家泡茶時,有看到本案槍枝,謝宗男拿著我的手機拍這把槍再叫我傳給他,黃鴻旻也在場,並說因為急著用錢,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22986卷第549-551頁);次觀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2日去被告謝宗男家的槍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所有,當時「阿國」跟我說這把槍是假的,後來沒有人要出借錢,「阿國」就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22986卷第524-524頁、訴一卷第112-113、1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縱認同案被告黃鴻旻確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至上開被告謝宗男住所為真,惟其等證述均未敘明被告謝宗男將槍枝放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黃鴻旻之刑事案件證據乙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謝宗男固於本院偵查中羈押程序時自陳:黃鴻旻在開槍前即111年3月22日拿裝有槍枝的旅行袋來我家,我才知道裡面有槍枝,我有向黃鴻旻表示怕我母親知道,不可以放載我家,黃鴻旻說會盡快拿走,在我家放1天後,我就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黃鴻旻案件時證稱:黃鴻旻於111年3月22日來我家泡茶聊天,我沒有刻意問黃鴻旻帶著旅行袋內裝什麼東西,後來約林明清也來我家,因為黃鴻旻要賣,並請林明清拍攝本案槍枝,走的時候黃鴻旻就帶走;我警詢時稱黃鴻旻曾把槍械放在我家1天就拿走,是指111年3月22日之前的事情,很久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61-267頁)。是被告謝宗男關於黃鴻旻置放槍枝在其住所之日期,先稱是在111年3月22日,後改稱為111年3月22日前很久之前的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白部分是否為真,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確實有同意同案被告黃鴻旻置放本案槍彈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行為,又斯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未因本案槍彈所涉刑事案件而為檢警等機關開始偵查,而難謂本案槍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難以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㈡被訴111年5月17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宗男客觀上難認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⑴經查,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以鄧國豐名義承租礁溪處所,是因為廖柏傑變天時頭會痛, 想說可以租有溫泉的讓廖柏傑養病,我於111年5月17日有前 往礁溪處所,應該是廖柏傑請我幫忙拿衣物,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槍,也不知道槍放哪裡等語(見偵22986卷第427頁 )。是同案被告黃鴻旻既未承認斯時行李袋內所裝物品為本 案槍枝,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謝宗男客觀 上是否有隱匿本案槍彈行為,已屬有疑。  ⑵復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謝宗男「陪同」黃鴻旻前往礁溪處 所前往本案槍枝乙節,惟「陪同」係指陪伴、伴同,已難為 「隱匿」一詞所涵蓋,而與構成隱匿刑事證據之要件未合。  ⑶綜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前往礁 溪處所時所攜帶物品為本案槍枝,且被告謝宗男縱使「陪同 」黃鴻旻前往礁溪處所,難謂為「隱匿」之行為,則客觀上 難認被告謝宗男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⑷末查,礁溪處所為同案被告黃鴻旻以鄧國豐名義所承租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黃鴻旻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伍長修之證述相 符(見偵4923卷第297-300頁),並有礁溪處所住宅租賃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 及證人伍長修與黃鴻旻使用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 字各1份(見偵4923卷第301-309、315頁、偵22986卷第69-7 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礁溪處所之 承租過程亦與被告謝宗男無涉,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謝宗男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臨時約我去礁溪,他當時背著行 李箱,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我不知道他裡面裝的是衝 鋒槍等語(見訴一卷第157頁)。被告謝宗男既稱不知悉行 李袋內所裝物品為何,則其主觀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 ,亦非無疑。  ⒊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且尚難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自難以隱 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謝宗男被訴 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宗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謝宗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2-訴-1460-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 代 表 人 洪郁凱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 代 表 人 潘翰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 代 表 人 莊傑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 洪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定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2-訴-636-20250109-2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宗興 黃國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提起上訴後, 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7、199、201、375至3 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獨子,父母各為74 、73歲,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㈡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已60幾歲,1 13年1月間車禍撞斷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需撫養兩對 各為17、7歲之雙胞胎兒、女,且於73年在金門服役期間, 因彈藥庫爆炸受傷,切除左肺,至今尚留有後遺症,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規定,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依上開懲治走私 條例所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丁○○,及少年張○ 豪、呂○韜,駕駛登豐1號漁船出海,自大陸籍漁船接駁本案 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且重量共計高達2,463.74公斤,數量 甚鉅,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 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理應知悉張○豪、 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21 行)。且證人呂○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2年與甲○○ 才真正有來往,是我唸高中1年級升2年級那時候,甲○○沒有 看過我穿校服,吃飯喝酒時沒有問過我幾年次、是否還在唸 書。出港時沒有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海巡只有叫我們 報身分證字號,沒有講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 9至386頁),所述核與海巡署執檢站人員對登豐1號漁船進 出港檢查時,僅核對船員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包括出生 年月日等其他資訊之情形相符,有該等進出港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13頁,本 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證人呂○韜證述堪值採信。則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 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 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3人所犯從一 重論處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 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 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 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 之餘地。   ⒉另被告甲○○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 ○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甲○○等人私運香菇等管 制物品入境,依其等客觀犯罪行為,包含與大陸地區賣家 洽商買賣事宜、支付貨款、議定接駁日期及地點、安排船 隻、招募船員、實施載運、海上聯繫大陸船隻碰頭及駁運 等主要工作,缺一不可。被告甲○○迭經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始終供承係其為走私香菇,自行與大陸地區賣方聯 繫洽購及付款,並召集乙○○、丁○○、張○豪、呂○韜而為本 件犯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卷第23至29、273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30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張○豪、呂○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存 卷可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77、89至93 、153至156頁,112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57至64、89 至94、25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53至71頁)。且甲○○於羈 押訊問時,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2年度 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至30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0日審理 時,始終未為上開抗辯,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297至3 10頁、卷二第39至71頁)。另依本案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 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09 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113年10月13日23時51分, 即曾駕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 出港,於翌(14)日0時30分自九宮安檢所入港,再於同 日0時32分自九宮安檢所出港,於同日4時58分自水頭安檢 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又於同日5時9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 檢站出港,於同日19時4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 ,可知甲○○於案發前,即曾多次駕駛本案登豐1號漁船, 搭載少年張○豪、呂○韜頻繁進出港,可知甲○○係可自由使 用該船並任意搭載他人隨同進出港,足見甲○○對本案船隻 及私運犯行具有支配主導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受僱 於他人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實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可言。況且,丙○○雖經檢察官認其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並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9、35 3至358頁),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丙○○ 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6至390頁)。又甲 ○○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抗 辯係受丙○○僱用,業如前述,其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 上訴後,方始提出上開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丙○○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走私事 宜云云,惟本院據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內存LINE對話紀錄,暱稱「丙○○」聊天室內之 訊息,盡數遭甲○○刪除,為其於勘驗時坦認在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時,甲○○亦未能提出所稱電腦版LINE與丙○○通訊紀錄以 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自無從據其單一指訴,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甲○○於準備程序原稱收受丙○○交付報酬8,000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所述更見前後不一,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受僱於 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 及此,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3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私運香菇等犯行,重量共計高達2,463 餘公斤,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 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危害非輕,幸經海巡 署人員戮力查緝,及早截堵,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且考 量被告甲○○尚因另涉其他私運香菇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被告丁○○前另涉犯私運香菇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罪刑,丁○○竟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同年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繕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339 至349、367至370頁)。據上,難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KMHM-113-上訴-9-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85、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 信用卡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 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加速辦理信 用卡之程序,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 一次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等 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仟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仟怡」而提供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巧瑩等人,使附表所示之 王巧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巧瑩等人發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即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 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所陳皆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滄權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145 、180~1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滄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所申辦之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 帳戶)提供給「劉仟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投資 電商賺差價,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才交付前揭3帳戶; 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以臉書交友軟體捏造「劉仟怡」虛擬身 分,並於臉書個人頁面載明其學經歷為香港會計諮詢專家協 會、職業為開雲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專利代理人、國泰金控擔 任會計師、居住地為臺北市等詳細個人資訊,且均放有全身 正臉照片,致被告誤信為真,再以感情詐騙博取被告信任, 而被告長年單身、身患身心障礙待業在家,缺乏穩定收入而 有家庭經濟壓力,有開闢財源之急迫需求,被告並無財稅、 金融、法律相關工作經驗或專業知識,社會經驗及智識不足 ,對詐騙手法警覺性較低,詐騙集團分飾多角並以「劉仟怡 」為誘餌取信被告申辦信用卡以供融資而交付本案3帳戶, 被告本身非但未獲經濟上利益,更遭詐騙集團以收取貨品成 本價為由陸續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發覺有 異立即報警,是被告自始缺乏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之 知與欲等詞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仟怡」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巧 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 楊信能及被害人黃俊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王巧瑩 部分:見偵18985卷第31~33頁;吳逸凡部分:見偵18985卷 第94~95頁;翁嘉駿部分:見偵18985卷第129~133頁;吳美 慧部分:見偵23286卷第51~52頁;李科沂部分:見偵23286 卷第77~79頁;林碧蓮部分:見偵23286卷第105~107頁;許 惠淇部分:見偵23286卷第197~205頁、楊信能部分:見偵23 286卷第251~253頁;黃俊豪部分:見偵23286卷第124~1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8985卷第21~24、205~345頁)與被害人王巧瑩、吳逸 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 被害人黃俊豪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985卷第25~30、35~36、39~41、53 ~55、65~87、93、98、100~105、107~126、122、139~146、 149、155、161~165、169~177頁;偵23286卷第29~32、33~3 6、37~42、49、55~59、69、73、81~83、89~99、101~104、 110、115、116、117、119、121、123、129、138~139、145 ~150、151~154、159~160、195、209~210、219~220、227~2 29、231~238、239~242、243~247、249、255~256、265~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同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已移列為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 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 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 、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 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 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 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 「劉仟怡」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詞(見偵18985卷第21~24、20 5~223、245~345頁),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劉仟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見偵18985卷第14頁、偵232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 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劉仟怡」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 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劉仟怡」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劉仟怡」詢問其 要不要投資電商賺差價,需要提供提款卡,其考慮了很久, 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就將本案3帳戶3張張提款卡寄 至7-11樹龍門市、其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見 偵23286卷第27、20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為改善 經濟生活,申辦信用卡支付貨款以賺取電商價差,始一次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及申辦 信用卡過程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 何況被告於偵詢中尚供稱:30年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 ,當時申請要提供薪資證明、公司地址及名稱、電話等語( 見偵23286卷第20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申辦信用卡 經驗之人,自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提供提款卡之 緣由及過程,被告並稱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前的對話,對方都 把帳號閃退,其無法保留對話等語(見偵23286卷第200頁) ,則被告空言受騙而交付提款卡,而無相關佐證,自然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 電商交易價差,便逕自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仟怡」,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 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情形。故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帳戶交予「劉仟怡」,嗣遭「劉仟怡」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達9名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有受害至20多萬元者,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躲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每月領取政府社會救助20000元,已離婚,有2名兒子 ,分別為23歲、24歲,均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189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頁),以及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87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巧瑩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34分許 1萬7,711元 2 吳逸帆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6,800元 同上 3 翁嘉駿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1元 同上 4 吳美慧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9時52分許 25萬0,260元 郵局帳戶 5 李科沂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6 林碧蓮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9時59分許 4萬9,961元 郵局帳戶 7 黃俊豪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8 許惠淇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 4萬5,000元 9 楊信能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9時18分許 11萬4,450元 聯邦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易-67-20250106-2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欣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 私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 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李昱欣聯繫,佯稱欲請告訴人代訂百達 妃麗酒店包廂,並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 月31日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替林毅欣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本案款 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 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對剩餘款 項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付款,當時也有 資力要負擔這些費用,111年8月31日我沒有還錢是因為當下 我的工程款被卡到;當時「小馬」和我一起喝酒,「小馬」 沒有給我酒錢,我有先給告訴人2萬元,我也在跟「小馬」 追討;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 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等語(易緝字卷第43至52、152至1 60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 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 業績幹部之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 並約定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 償還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替被告先行支付本案款項,然事 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本案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 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 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111年我是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公司有案件我就會獲利,案子的錢 會匯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顥公司帳戶)內; 文顥公司在做社區的清潔及游泳池、派遣清潔人員跟救生員 去社區上班,我沒有在111年8月31日付款是因為當下我的工 程服務款被卡到,該工程款是清潔服務費10萬0,500元;111 年8月、9月間,文顥公司每月可收到將近100萬元之費用, 有些社區不開發票,因為文顥公司有欠稅,我們怕銀行扣款 ,所以我們會匯到個人帳戶,服務費裡有7成是員工的薪資 ,剩下20幾萬扣除公司營銷5、6萬元,剩下的是我個人費用 ,案發時我有資力負擔本案款項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9、 155至15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為文 顥公司之負責人,文顥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文顥 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有多筆金額匯入,「 借方金額」中亦可見「大湖企業家大」、「興天地管理委」 等文字等情,有文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文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易緝字卷第 5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 月1日擔任文顥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營運並有營業 收入之事實,而民間社區以現金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亦非少見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7日請告訴人代墊 本案款項時,應非毫無支付本案款項之能力。另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幫被 告代訂包廂之前,我沒有幫被告代訂包廂過;在本案之前, 我有幫被告買過一次快篩,金額是1,500元或3,000元,那次 他有給錢等語(易緝字卷第136、139、141、147頁),堪認 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易之前例有按時給付款項,並無無故拖 欠或未清償款項之前例。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 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傳送核帳單、請被告將本案款項 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互相約吃飯之 訊息,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今天說 要給妳 還沒收到我的貨款 剛好月底我很忙 沒有追上包 明 天我追一下款 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那邊我有還沒收 明天一 起弄 抱歉唷 先跟你說一下」、「明天追一下弄給你 我知 歹勢月底忙一個 我剛剛才想起來」、「我明天先追一下我 的款 墊都小事 你幫忙開桌的」;告訴人回復「一定要給我 」、「別讓我背帳」、「好」、「明天一定要給我喔」、「 明天 務必務必」等語(偵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 9月5日確有支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至酒店消費後,並未避而不 見,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核帳單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兩 人更相約見面吃飯,於111年8月31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亦 主動告知告訴人因其未收到貨款、未收到朋友款項,故無法 償還本案款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於111年9月 5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請告訴人 墊付本案款項時毫無償還本案款項之意願。  ㈣至被告雖未於111年8月31日支付本案款項,然被告已主動聯 繫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 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我有能力支付,我並沒有 不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跟方式我覺得不合適,告訴 人說每個禮拜還款金額加10%,我根本沒辦法付,我覺得不 合理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我老闆講說有人跑我單; 我第7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明天沒有回要加10%的金額,講完 2、3天之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易緝字卷第143、148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因告訴人追討本案款 項要外加10%金額,始萌生拒絕還款之意,故將告訴人封鎖 ,尚非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故依卷內 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後,有拖欠本 案款項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 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償還期限屆至未給付本案款項,即認 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15-20250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游鎮 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財物,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6 、1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 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並 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寄發「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 示,您的賬戶5340積分將於今天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即 時兌換商品:http://tw.fnwtan.top【回復1激活領取】」 之簡訊,至廖怡慇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門號內,廖 怡慇見上開簡訊後,不疑有他,遂點擊並連結至該簡訊留存之 網址,並於該網址中輸入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本案信用卡背面後3 碼「5*8」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收受相關交易密 碼之簡訊,復陷於錯誤,而將該交易密碼輸入前揭簡訊之網址 內,「龍圖」因而取得廖怡慇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相 關資訊後,再由「龍圖」以游鎮陽名義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 PP的行動支付(skm pay),並綁定本案信用卡。林躍達即依 照「龍圖」指示,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前往附表所示之 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佯裝係廖怡慇本人 或經其同意持卡消費之意思,以skm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購 物,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傳送予附表所示之 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所 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 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林躍達,林躍達 再轉交與「龍圖」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怡慇、聯邦銀行及新 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廖怡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躍達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游鎮陽有應「龍圖」要求申辦skm pay,且亦知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用途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游鎮陽有應他人要求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②辯稱:被告林躍達說因為開公司要送獎品,但過程中看到刷卡金額很大隱約有猜到是透過不法手段刷卡,後來被告林躍達才坦承是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但本案發生時伊尚不知悉等語。 3 告訴人廖怡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收受釣魚簡訊後有點擊簡訊內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背面驗證碼、簡訊交易密碼等資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依上開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簡訊交易密碼後,隨即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4 釣魚簡訊、聯邦銀行刷卡交易簡訊通知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釣魚簡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5 聯邦銀行112年5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0972號函附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在附表所示受害商店刷卡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光三越會員申辦資料、購貨明細 證明被告游鎮陽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本案信用卡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躍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領取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8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案件起訴書及卷宗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 證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另案被告吳慧君3人前與「龍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施用詐術,取得不詳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以開通新光三越app會員方式,盜刷不詳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躍 達、游鎮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受害商店 購買物品名稱 購買數量/單位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2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2支 8萬4,800元 2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有使用會員點數、禮券而享有折扣) 2支 6萬8,100元(消費8萬4,800元,扣除會員點數1萬2,800元及電子商品禮券3,900元) 3     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19分     HELENA RUBINSTEIN(台灣赫蓮娜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     黑繃帶修護乳霜 1組 2萬5,800元 植萃綠寶修護精華 1組 1萬0,500元 白繃帶舒敏修護組 1組 1萬4,500元 合計 20萬3,700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2012-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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