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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冠 國為聲請人吳宸翔之母楊秀華生前之同居人,其明知楊秀華 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後,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 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之方式,在楊秀華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住處內,竊取楊秀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鑑等物;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於銀 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楊秀華印鑑後,佯以楊秀華名義,持向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楊 秀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領後旋即將4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 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 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23號發回續行偵查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8日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 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 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 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 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 ,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 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 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 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 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 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 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 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 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 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 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 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 參照)。 ㈡、經查,楊秀華患病後期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之住所乙節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1695號偵查卷第12頁), 且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111年6月8日受鑑定而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見31695號偵查卷第7 1頁、450號偵查卷第45頁),亦可佐證此情。再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楊秀華所生兒子之出生證明、聲請人結婚宴客之喜帖 (男方家長載為被告及楊秀華)、歷年生活照片(見31695號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均堪認被告供稱:我與楊秀華 交往40年,周邊的朋友都覺得我們是夫妻;我們沒有登記; 但就是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我們2人戶籍也都登記在新北 市○○區住處;楊秀華最後生病的10年間我是24小時照顧她等 情,應認屬實。考量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111年6月8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障礙,顯然無 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財務事宜,須委任他人處理。而被告自 109年6月19日起,以自己之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合計2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450號偵 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代繳各項 費用異動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 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31695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 、45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經設 定自動扣款繳納被告、楊秀華新北市○○區住處之電費、水費 、天然氣費,並自109年間起按期扣款,堪認被告供稱:約 在8年前楊秀華的病情嚴重,她罹患阿茲海默症,她就將本 案帳戶借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委任我用本案帳戶繳交家裡 水電等雜支費用,同時也將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我,讓我處 理家中事務,我也將本案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將我的錢放 在本案帳戶內,其中的錢是我與楊秀華的錢等情(見31695 號偵查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前揭供述,楊秀華於生前委任被告之事務,固非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委任關係應於楊秀華死亡時而消滅。然而, 楊秀華於109年間以前即將本案帳戶授權被告使用,委任被 告用帳戶內款項支應住處雜支費用,被告因而利用本案帳戶 收支款項,則被告主張楊秀華死亡後,其因擔心上開雜支費 用日後扣款問題,而將本案帳戶餘款領出,在過程中因認為 本案帳戶款項也是自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實 與事理相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而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而盜用楊秀華之印 章,以楊秀華名義偽造存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混同之效力 而屬楊秀華所有,在楊秀華死亡之後,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被告不得冒用已故之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況聲請人自10 7年11月7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遠高於前述被告 匯入之款項,故本案帳戶內款項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或有 權提領云云。惟本案帳戶在楊秀華死亡前係用於支應被告及 楊秀華住處雜支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是由聲請 人、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及楊秀華合意作此 用途,本院係基於此一事實,而認被告在長期慣行下,主觀 上誤認自己有權以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款項,則上開聲請意旨 並不影響此判斷。同理,被告及楊秀華共同生活,楊秀華並 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支應住處雜支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 應認為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係屬二事,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應 認定被告及楊秀華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對於本 院上述結論無影響。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財產犯罪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 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論理有所矛盾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雖在 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中為契約當事人,得依存款契約約定之 方式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並不排除金融帳戶所有人 與他人另外約定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特別是在同 居共財之人間,因有共同支出住處雜支之需要,約定使用其 中一人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在此情形 下,如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其他同居共財之人如在尚不及處 理繼承事宜之短時間內繼續利用該帳戶,或在維持生活之必 要範圍內處分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違存款契約之約定,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有「冒用他人帳戶」之偽造文書故意 ,而在蓋用印鑑、填寫存款憑條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等罪,實值細究。準此,不法所有意圖固非上開偽 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形中,經常伴隨行為人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卷內事證,充分說明認定被告同時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故意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自次頁始):

2025-01-16

TPDM-113-聲自-18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 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 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6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1、117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 未據其繳納。附帶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 年12月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茲命附帶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2

TPHV-113-上-1245-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鄒瑩華 被 告 黃冠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原告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徒手竊取價值共465元之上娛樂城禮包5包,被告將 竊得之商品帶進超商廁所內,拆封取出禮包內之遊戲儲值序 號並儲值至自己之帳戶內,再將禮包外盒丟入垃圾桶內,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警卷第23-33頁),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在卷(偵卷 第21-22頁、刑卷第5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3,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2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價值共 465元之上娛樂城禮包5包,致原告受有465元之損害,業經 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465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465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4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目前高齡77歲 ,無法貸款且無業,伊名下無房產,原居住地遭相對人侵入 住居而被迫租屋,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又積蓄遭他 人詐騙光,存款寥寥無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9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736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 第3頁),可見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於其所 提上開資料僅關於其報稅、租屋等情,而中低收入戶核定通 知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釋 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付應繳納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則依 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聲-46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 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1號、第992號、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71號、第992號、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 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1、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單聲沒-297-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伊弘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部分,因被告黃伊弘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者除 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其他依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被 告吳連合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 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711-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黃○○(又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黃○○及其母鄭○○之全 名。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胡羽 誌、張義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及認識,再佯以 投資普洱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至指定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5,00 0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 時35分、12時40分、12時45分、12時54分分別提領4萬元、4 萬元、2萬元、4萬元、1萬元。黃○○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與黃○○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認定黃○○與他人共同詐欺,導致原告 受損20萬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這是黃○○犯的錯,與鄭○ ○無關,鄭○○沒有要處理,當時黃○○跟鄭○○說要跟朋友出去 就走了,就沒有住家裡了,也叫不回來,這樣鄭○○怎麼管?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護保護管 束,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黃○○ 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 取利益之目的,雖黃○○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賠償所受全 部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查黃○○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鄭○○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鄭○○雖抗辯:黃○○說要跟朋友出去後就離家,黃○○犯的錯與 伊無關云云。惟鄭○○既為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及其行止,灌輸正 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黃○○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又鄭○○既未就其善盡監督 之責而未有疏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黃○○ 已離家無法管教云云置辯,自難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因認 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之事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簡-1287-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何得嘉 被 告 黃冠國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3

TNEV-113-南小-151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余建樹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 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1至 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3時17分許,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2萬元,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毀損門窗竊盜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涉之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9

TNDV-113-訴-16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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