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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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立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137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在場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及丙○○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甲○○(原名○○○)、乙○○及丙○○均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0、 115至119、141、1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糾紛,竟與在場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朝被害人甲○○、乙○○及 丙○○揮砍,致乙○○受有 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 經受損、左側第二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甲○○ 受有左手小指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切割傷合併 前臂肌肉斷裂、右髖部切割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及丙○○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29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TPHM-111-上易-517-20250312-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羅世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羅世杰(下稱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為認罪答辯,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 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 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 同,且其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 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屬卓見。然參諸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已提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之精神狀況仍 持續惡化,現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119、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被告個人 狀況,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全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屢次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賠償其損失( 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因身心障礙找不到工作,偷 錢是為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各為3000元、8000元,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環境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病在家由家人監督服藥、目前並無工作 (本院卷第116頁、第29、119、121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僅相隔3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價值非鉅 ,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易-203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4年,併諭知沒收扣案支票變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向 員工調度資金100萬,故有資金缺口,因該名員工後續急於 向證人葉昇勳追討欠款100萬元,顯見證人葉昇勳實有授權 被告持票調度現金之動機;㈡證人葉昇勳就被告向其表示欲 拿本案支票再去借錢之時點,先稱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左 右,嗣發現該證述對其不利後,又改稱時點為107年2月初, 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實則被告確有於10 7年4月20日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如有借貸之機會將持系爭持票 再為借款,此自證人葉昇勳一開始之證述可稽,且自其證述 亦可知被告與證人葉昇勳間存有複雜債務及票據關係,是被 告自始認為係受證人葉昇勳授權而得對外使用本案支票,難 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㈢證人葉昇勳歷來對於為 何會開立本案支票、是否取得票貼款項之說詞反覆,可證明 其證述證明力顯有疑義,證人葉昇勳如確有取回本案支票之 真意,豈有可能自107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均未向被告 取回本案支票,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將持本案支 票貼現借款,是被告自始均無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呂豪傑之 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係得證人葉昇勳之授權,方將本案支票 上畫叉及「作廢」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書寫「呂豪 傑」字樣,並持以行使,並無變造本案支票或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葉昇勳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3479卷第26至28頁、他7979卷第4至6 頁),均可知證人葉昇勳於被告未依約定交付以本案支票票 貼所得款項時,即多次催促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並要求其 將本案支票作廢,被告亦以LINE傳發於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 寫作廢字樣之照片,使證人葉昇勳相信本案支票已無法再次 使用,顯見證人葉昇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使用本案支票 之意思。上訴意旨僅推稱證人葉昇勳可取回本案支票卻遲未 取回,均未提出其有告知證人葉昇勳係以擦擦筆作廢本案支 票,或有再得證人葉昇勳授權、同意將本案支票上「作廢」 字樣擦除,填寫受款人並持以行使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屬實。  ㈡觀諸證人葉昇勳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以取得款項之緣 由,係因證人葉昇勳先前以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3紙(即告證4 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擔保,原約定由被告於到期日 前自行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然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 行,致支票存款不足,證人葉昇勳只得向員工借款支付票款 ,為清償借款,原欲以其等承攬工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交由 被告票貼換得現金,因被告表示該支票票期過長,無法票貼 ,證人葉昇勳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取款等情,業據 證人葉昇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479卷第127 至128頁、原審卷第302至32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他3 479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向證 人葉昇勳取得本案支票前,已有向證人葉昇勳借票擔保卻未 依約履行,致證人葉昇勳需借款支付票款之情形,佐以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後,亦未依約交付票貼所得款項,證人葉昇勳 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否將提 告,並要求將本案支票作廢,有前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可稽,足資證明被告信用不佳,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已無 信賴基礎,是被告辯稱證人葉昇勳於作廢支票後又口頭授權 其可持已作廢之本案支票再行借款周轉云云,實與常情未合 ,而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告知其持本 案支票另行借款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查證人葉昇勳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後來被告有無針對這件事情,再跟你提到他有實際上 去做換現的行為?)有,因為我第三天就已經在催了,開票 日之後的第三天…(辯護人問:在4月18日的時候,因為被告 還沒有調到100萬,在這個時間點你還是希望他幫你想辦法 用這張票去貼100萬?)沒有,我叫被告把票還給我,電話 打了很多通他也不接,他太太在做直播,我也打電話去他太 太的直播上去給她留言,被告才回我電話,我也請我姐姐找 他,被告才跟我說哥不好意思,票我已經借了,但是錢我用 掉了,我跟我錢莊的一個朋友借的,所以接下來才會有我們 這些LINE的截圖…(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說,事後被告 有曾經告訴你這張支票他有拿去借錢,這是在什麼時候的事 情,是在6月19日支票跳票之後,還是呂豪傑跟你聯繫之後 ,還是這個時間點大概是何時被告跟你坦白說他有拿票再去 借錢?)之前,就在4月20日左右跟我講的。(審判長問: 就是他寫了作廢之後?)之前。(審判長問:被告寫了作廢 之前,他又跟你講說他又再拿去借?)畫作廢之後被告都沒 有跟我講他又再去跟人家借,這個是在他當初說要幫我去換 錢的時候的3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說被告曾經跟你講 說他要拿這張100萬的支票去借錢的事情,都是他寫作廢之 前?)是被告那時候要幫我換票,然後3、4天之後他說他拿 去跟人家借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沒有跟你講過說這張 支票作廢之後還要再拿去借錢?)沒有,怎麼可能,因為都 已經寫作廢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7、319至320、323至 324頁),參以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確有「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 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 」之對話紀錄(他7979卷第4頁),堪認證人葉昇勳所稱被 告有告知其持本案支票借款之事,係於其向被告追討返還本 案支票之際,亦即於107年4月20日被告傳發將本案支票作廢 照片之前,被告告知有持本案支票借款,但已處理並將本案 支票取回作廢。而就本案支票作廢之後,被告均未告知其有 將作廢字樣擦除並持之行使一節,證人葉昇勳自偵訊、原審 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考量證人 葉昇勳於原審證述時距離事發已相隔5年有餘,且其於當日 證述之初即坦陳確切日期、金額已不復記憶,可參照提告資 料等情(原審卷第304、306頁),故縱使證人葉昇勳證述被 告告知以本案支票借款之日期前後略有出入(係於交付支票 後3日或於4月20日作廢支票前),亦不足以指為瑕疵,遽認 其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 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續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支票(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變造部分(即憑票支付欄 記載之「呂豪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代 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 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葉昇勳因故要求劉辰樂收回本案支 票並將之作廢,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 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 廢,詎劉辰樂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 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7 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 ,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 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而變造本案 支票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 行使之,使呂豪傑誤認本案支票係有效支票且來源合法而陷於錯 誤,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 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浩晶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呂豪傑於107年6月19日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辰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葉昇勳交給我票的時候,就授權我去自由運用 ,所以才會交付給我,葉昇勳交付給我代表要讓我使用, 我在塗改前有用電話向葉昇勳口頭說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昌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 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 載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嗣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 支票並將之作廢,被告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 ,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 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然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 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 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 ,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在 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呂 豪傑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 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 務等節,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3 479號卷第130頁;偵續緝7號卷第114-115頁及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93-94頁),並據證人葉昇勳、呂豪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27-128頁、第157- 158頁反面;偵續緝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02-335頁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台票總字 第1110000956號函、被告與葉昇勳間之對話截圖(見他797 9號卷第4-6頁;偵緝續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9-351頁 )及扣案本案支票原本(置於偵續緝7號卷之彌封袋內)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   ⒈葉昇勳先前將3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 樂,供被告劉辰樂施作其他工程之擔保,但因支票存款不 足,葉昇勳遂向其會計人員借100萬元補足,葉昇勳為償 還會計人員之借款,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 票貼換取現金以周轉,惟因被告劉辰樂並能未如期周轉, 葉昇勳即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葉 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並據證人葉昇勳提出其與被告劉辰樂間之對話紀錄:「3/ 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 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 4/12(四)被告劉辰樂: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 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 號才會去尬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而依 據證人葉昇勳之證述及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證人葉昇 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表達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 之意思。再證人葉昇勳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劉辰樂:「4/ 18(三)葉昇勳:今天票處理好回電告知」、「4/20(五 )被告劉辰樂傳送本案支票、收回,要不要先劃作廢?」 、「葉昇勳:要」、「被告劉辰樂:嗯 」、「被告劉辰 樂:傳送照片(本案支票畫叉及書寫作廢」之訊息,有葉 昇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7979號卷第3-6 頁),顯見證人葉昇勳於知悉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後 ,亦明確要求被告劉辰樂將本案支票作廢,且被告劉辰樂 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 等文字,此亦據被告劉辰樂坦承如上,且據偵查檢察官當 庭勘驗本案支票原本,原本上有上開畫叉並書寫「作廢」 痕跡及藍色墨水殘留無訛(見偵緝續7號卷第114頁),而 證人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在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等 文字,其用意係要收回本案支票,不願意再行流通乙節, 復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25-32 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葉昇勳之證述情節、對話紀錄及 被告劉辰樂之供述,足認葉昇勳欲收回本案支票,並且不 願意本案支票繼續流通之意甚明。   ⒉被告劉辰樂依據葉昇勳之要求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 時,被告劉辰樂卻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 文字,衡與一般人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皆以使用永久且不易 抹去之簽字筆或原子筆記載,以確保票據不會遭持票人隨 意變更記載,斷不可能使用可隨時抺去之「擦擦筆」記載 之可能,顯見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 廢」等文字之舉,自始即有意擅自將本案支票挪作他用之 意圖。再參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劉辰樂係於107年4月20 日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再據證人呂 豪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持 本案支票向呂豪傑票貼等語(見他4379號卷第158頁), 足見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使用「擦擦筆」將本案支 票作廢後未久,即將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塗銷並持之向 呂豪傑票貼,適足以證明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 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其目的無非先行安撫葉昇勳,延 緩葉昇勳之催討本案支票之壓力,遂行私自向呂豪傑票貼 之舉甚明。   ⒊被告劉辰樂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昇勳於交付本 案支票時,即有授權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云云。然查,葉 昇勳並未授權被告劉辰樂塗銷本案支票上所註記之畫叉及 「作廢」等文字,被告劉辰樂擅自塗銷,並在憑票付款欄 處填寫受款人「呂豪傑」等節,業據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果若葉昇勳交付被告劉 辰樂自由運用乙情為真,葉昇勳何需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 本案支票,甚且傳送「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 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 ,其他的一樣提告」等文字警告被告劉辰樂,而被告劉辰 樂於收回本案支票時,又何必傳送簡訊詢問葉昇勳是否應 將本案支票作廢,益徵葉昇勳無意再提供本案支票予被告 劉辰樂票貼周轉,並無被告劉辰樂所稱葉昇勳交付支票後 即授權被告劉辰樂自行運用之意甚明,是被告劉辰樂上開 所辯顯屬不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 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之際,即 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 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劉辰樂事後未經葉昇勳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呂豪傑」,自屬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辰樂先行塗銷本案支 票上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其目的係為使呂豪傑誤以 為本案支票仍得以繼續流通。又被告劉辰樂於憑票支付欄 上記載受款人「呂豪傑」等文字,其變造本案本票之目的 在於向呂豪傑借款35萬元,並清償被告劉辰樂對呂豪傑先 前之借款65萬元之債務,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向呂豪傑取得35萬元之部分係屬詐欺取財,而 以此方式清償對呂豪傑65萬元之債務部分,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變造憑票支付欄受款人 為「呂豪傑」之行為,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辰樂所 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 於詐取本案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 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辰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 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 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 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 表達欲收回本案支票之意思,而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 指示,在本案支票備註畫叉及書寫「作廢」,葉昇勳無意再 使本案支票繼續流通,然被告劉辰樂非但未予交還,更變造 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之記載,持之向呂豪傑借款並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損及葉昇勳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 考量被告劉辰樂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葉 昇勳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劉辰樂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劉辰樂自稱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 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 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為 葉昇勳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加以變 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 本案支票經變造即憑票支付欄「呂豪傑」之記載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呂豪傑所借予之35萬元及對 呂豪傑未清償之65萬元債務,此經被告劉辰樂於偵查時所 自承在卷(見偵續緝7號卷第11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呂豪傑,復無過苛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1659-20250305-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 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 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 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 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 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 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 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 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 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 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 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 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 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 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 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 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 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原上訴-3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孟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靖凱、呂翊琳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共陸個)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各3個及其等2人量刑部分) :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並未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沒收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沒收 骨灰罐(共6個)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312、313頁、卷二第88、99、 111、117頁),足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及沒收骨灰罐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宣告沒收骨 灰罐部分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其等均坦認犯罪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骨灰罐 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 翊琳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 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靖凱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6 4頁),以為量刑;並說明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陳靖凱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呂翊琳尚有相類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不宜給予被告呂翊琳緩刑(本院卷一第203-302頁、 卷二第116頁);至被告呂翊琳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二第129-143頁),然此係被告呂翊琳依其於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予以履行,此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況被告陳靖凱犯罪所得之現金共178萬5千元, 約定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呂 翊琳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87萬5千元,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原審綜合審酌後,量處上 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等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還 款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而考量被告陳 靖凱與呂翊琳之犯罪情狀,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之理由(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為前述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灰罐3個(共6個),固非 無見。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訴 人同意,將本案未經扣案之骨灰罐捐予台灣愛心公益骨罐捐 贈中心協會,此有被告呂翊琳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上開協會 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1 、327、361-363、369-371頁),如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之犯罪所得即骨灰罐部分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此部分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骨灰罐(共6個)部分撤銷,併此指明 。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上訴)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 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 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 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 、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 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確實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陳靖 凱、呂翊琳2人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 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 ,我訂購的骨灰罐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 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48 、282、28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卷 二第110頁),是被告李孟璇係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及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銷售手法,惟查:1.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 企業社擔任會計,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予 員工等行為,尚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檢察官復 未提出具體之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骨灰罐 之真實進貨、出貨價格,或有實際負責計算獎金、薪資發放 之工作,尚無法僅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其職務 內容有顯然異常之處,且係涉及詐欺犯行。2.而同案被告陳 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固曾於警詢時供稱 :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 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 ,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 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 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與公司之 抽成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係決定掌控抽成方式之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對抽成方式、金額是否合理有所知悉 ,或有決定權。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原審證稱:本件 案發過程中與之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陳 靖凱、呂翊琳2人,其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李孟璇,亦 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 ,自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 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認其就本 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或 普通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孟璇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孟璇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李孟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依據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訂購 骨灰罐等商品。再者,本案告訴人嗣後購買10個骨灰罐(並 刻心經)、內膽等商品之價值為405萬元,足見上開商品之 價值顯然不斐,同案被告陳靖凱於警詢陳稱:是透過李孟旋 取得靜佑公司的權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李孟旋 等語;又被告李孟璇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 年間,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協助發放薪資、獎金, 訂購骨灰罐等語,是被告李孟璇在靜佑企業社內任職時間非 短,被告李孟璇對於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商品是否具有如此高 額價值,甚或是否確有買家要向靜佑企業社內購買上開殯葬 商品,該等買家是否曾經成功購買等節,是否均全然無知, 已屬可疑。況被告李孟璇另案任職於「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濰公司),而參與相同手法之靈骨塔詐欺案件 ,於該案中尚且於同案共犯處查得相關「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 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孟璇身兼多家殯葬公司會計,綜 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孟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非全然無知, 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 琳2人有何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李孟璇 去祥濰公司及靜佑企業社上班,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所有款 項不用交給李孟璇,我給李孟璇的錢,只是骨灰罐的叫貨成 本,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客戶對談交戰手冊這種東西,我只叫 李孟璇去公司接電話、清潔環境而已,李孟璇不會參與也不 知道業務是用什麼推銷手法與客人接洽,他只是負責叫貨, 李孟璇對本案經過是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件告訴人之權狀也不是透過李孟璇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89-95頁);與被告李孟璇於本院陳稱:我是陳靖凱介紹我 先去祥濰公司上班,後來祥濰公司換地方,我就一起換到其 他公司,公司每換一個地方就換一個名字,我只是負責會計 及行政庶務,我只知道公司在販賣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未 參與其他會議及業務,我不曾接觸過告訴人,販賣商品的款 項都是交給陳靖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 第110頁)。至檢察官所指另案查扣之「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另案被告陳霆蔚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龍霆國際開發企業社,以及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內查 獲,有前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0、298、302頁 ),依該起訴書內容未見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被 告李孟璇持有中或在其住處、辦公處所可掌控之處查獲,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李孟璇與另案被告陳霆蔚或岱恩人文事業 企業社負責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扣案資料證據遽認被告李夢璇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李孟璇辯稱其僅從事會計、行政庶務等一般工作,未曾與 告訴人接觸碰面,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如何販 售殯葬商品、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孟璇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162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格華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5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格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用以收取不法所 得,並得以迂迴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 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行 為人共同犯之),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張心 馨等4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劉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童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心 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18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就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 怡嘉、張心馨等4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且A、B帳戶分別為被告 與被告之子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巿板橋區 重慶黃昏巿場逛街時,因為機車座墊故障無法上鎖,所以上 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被偷走遺失,我的郵局 帳戶是要領退稅補助,我小孩的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我不可能將我與小孩的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51、52頁 ,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119、121、 122、1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7-9頁,偵卷 四第5、6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函附A、 B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童怡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憑證、告訴人張心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1-15 、41、43頁,偵卷二第7、29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1 2、13、18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4月間遺失A、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買菜回來就發現A、B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 但沒有去報案,只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51頁);惟經原審 函詢中華郵政A、B帳戶金融卡之異動情形,該公司函覆以: A帳戶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辦理舊卡掛失,B帳 戶則於翌(1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電話口頭辦理儲金簿及 金融卡掛失等語,有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 03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61 頁),則A、B帳戶若如被告所稱係同時遺失,被告豈會在不 同日期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A帳戶係於被告在112 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掛失後,方有告訴人楊欣怡、劉顏 偉、童怡嘉3人於該(14)日下午匯款至A帳戶並遭提領之情 形,A帳戶之交易紀錄並記載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發VS卡 (偵卷一第43頁),足見詐欺行為人所持用領款之金融卡, 並非被告申辦掛失之舊金融卡,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 A、B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均幾無餘額(偵卷一 第43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此情亦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 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 有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 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 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36歲,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審卷二第96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當時從事修機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2頁) ,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生活歷 練之成年人;然其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 發現帳戶不見當下沒有報案,因為帳戶內沒錢,後來有打電 話掛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是 怕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52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則稱:A帳戶大概10年沒用了,112年3、4月份 時,為了領政府補助去辦B帳戶,把全家人的帳戶都帶出去 ,提款卡密碼我都記不起來,我太太會把每張卡的密碼寫在 後面...我的密碼應該是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偵卷二第5 1-52頁)。是被告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以身分證字號 或生日為密碼,何有記不起來需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而將 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舉,亦顯與常情不合,綜 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  4.被告雖辯稱:A帳戶要領退稅補助,B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不可能將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被告所有之A帳戶並無其所指之退稅補助入帳紀錄,此有A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3頁),且B帳戶係 於111年1月27日始開戶,至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前,僅 於111年3月至5月間,有身障補助款入帳,且入帳後旋即被 提領至幾無餘額,又自111年5月後至本案112年3月14日發生 時,B帳戶均無身障補助款入帳之紀錄,該帳戶並於112年4 月23日警示銷戶,補助款無法匯入該帳戶,此有板橋郵局之 回函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且經本院詢問板橋區公所,該所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 之子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係撥款至 其社會救助專戶,並非B帳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 ,可知B帳戶遭警示銷戶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子 之身心障礙補助;參以被告前揭偵詢時所稱:因為帳戶內沒 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均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可預見取得之人得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可 以提領現金或層層轉帳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其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將A、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 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供洗錢之用,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為相關行為分擔 ,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同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 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4 、60509、7496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欣怡遭詐騙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A、B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A、B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持有之A、B 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 案號 1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起,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欣怡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欣怡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3,036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39215號 (起訴) 2 劉顏偉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劉顏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58674號 (併辦) 同上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1,012元 3 童怡嘉 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童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60509號 (併辦) 4 張心馨 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張心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B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74963號 (併辦) 同上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註:以上匯款金額均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2025-02-27

TPHM-113-上訴-456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 、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㈠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連結上 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 時59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 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 年6月25日15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 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㈢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李雯卿於110年3月6日21 時25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 110年7月3日20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及110年7月5日22時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8,500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愛派族」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施珮瑜於110年5月17日連 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 日14時54分許起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及3萬4,7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㈤於110年6月間某日, 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1分及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00元及10萬15元至本案合庫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㈥於110 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 獲利甚豐云云,宋佩芳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新光銀 行中港分行,匯款88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 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8日合 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及函附客資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得了糖尿病,眼睛 不好看不清楚,手指也神經萎縮,所以我去銀行申請補發金 融卡時,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銀行櫃臺小姐幫我寫的,他 先寫好再叫我簽名,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而且我曾經丟過 1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有換過,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 不清楚,我也不接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 開補習班賺的存款,當時最高可以月入百萬,我也有不動產 ,經濟狀況非常正常,家庭生活也正常,我跟我朋友郭妤庭 (原名郭怡婷)同住20幾年,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去銀行 辦事情都是她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簽名,我從來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更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後,即以公 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使其等6人分別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 (偵19747卷第95-97、99-101、281頁)、告訴人黃翊婷於 警詢、偵訊(偵20510卷第9-11、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 )、告訴人李雯卿於警詢、偵訊(偵21126卷第23-29頁,偵 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告訴人施珮瑜於警 詢(偵21405卷第19-24頁)、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偵893 卷第21、22頁)、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偵13590卷第29-47 、49-51頁)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偵19747卷第193-200頁,偵20510卷第39-41頁,偵 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 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偵893卷 第71-81頁)、告訴人楊巧意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 申請書回條(偵19747卷第105頁)、楊巧意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偵19747卷第115-121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47卷第123-1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47卷第127、128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7卷第148-1 53頁)、告訴人黃翊婷之銀行交易明細(偵20510卷第87頁 )、黃翊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0510卷第89-至13 7頁)、告訴人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 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雯卿)(偵21126卷第56頁)、 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 6卷第67-7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126卷第74頁)、李 雯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126卷第7 6-78頁)、施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1405卷第109、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05卷 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5卷第139頁 )、銀行存摺影本(偵21405卷第141、147、151頁)、網路 轉帳明細(偵21405卷第167-169頁)、施珮瑜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405卷第171-185頁)、本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施珮瑜)(偵21405卷第215頁) 、告訴人吳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3卷第27頁)、郵局 內頁影本(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93卷第48、49頁)、吳雅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893卷第51-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宋 佩芳)(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宋佩芳之110年7月2日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 影本(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13590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3590卷第191-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90 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90卷第253 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 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3-82頁 )、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11 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原 審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 查簿(原審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原 審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 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原審卷第131頁)、合作金 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原審卷第13 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卷 第135、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原審卷第139-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 書(原審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 第1120012552號函(原審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復將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設 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1.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手指神經也萎縮乙 節,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之就診情形 ,分別函詢明安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明安診所 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糖尿病 的慢性腎臟疾病等,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日函覆及所附之 就診紀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8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病患瞿幸安(即被告)因 右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造成視力模糊前來就醫,自109年11 月20日起開始看診追蹤,並接受眼內注射抗體治療,109年1 1月26日第1次接受眼內注射治療,後續治療日期為109年12 月24日、110年1月21日、2月18日及5月13日,並持續回診至 110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00397號函覆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21-22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陳報其 因糖尿病而發生左足傷口感染伴壞死性筋膜炎,無法到庭, 而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於113年6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 ,進行左第5腳趾截趾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有陳報狀及上 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27-329頁);堪 認被告確患有糖尿病,是其陳稱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清楚, 至銀行辦理業務係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其僅配合簽名 乙節,尚非無據。  2.又合作金庫函覆之資料中,被告確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 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 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及附件申請資料、113年1月1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147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相關加 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03、245、247頁)。惟觀 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被告本人 及郭妤庭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 本人及其信賴者之帳戶,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約定銀行 轉帳帳號並不相同;又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 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該 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 ,然觀之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資料,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乃為證人郭妤庭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證人郭妤庭之證述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25、396頁);證人郭妤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雖然沒有婚約,但我跟被告實際上相處20幾年,是關 係相當親密的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幾乎不太接手機,所以11 0年6月23日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上面0000000000的電話, 這些重要的事情都會留我的手機,再由我來轉告被告。早年 我們有共同經營補習班,後來被告就退休了,被告在108-11 0年間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就種花種草等語(本院卷第391、 396頁);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7日後,已無使用之手機門號 ,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亞太固網 、臺灣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 1頁);而被告於110年案發期間,年紀約67歲,復有上述疾 病狀況,則被告辯稱其眼睛看不清楚,幾乎不接電話,生活 事務都讓郭妤庭辦理等語,亦非違常。又被告於本院陳稱: 因為郭妤庭的哥哥賣房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要借我 的帳戶來收錢,因為我跟郭妤庭同住20幾年,我很信任郭妤 庭,所以就答應郭妤庭,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 我都交給郭妤庭處理,沙鹿分行也是郭妤庭陪我去的,我都 全權交給郭妤庭處理,我只有依照銀行行員指示簽名,我的 帳號密碼都交給郭妤庭,我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 銀行櫃臺小姐問我話,都是郭妤庭幫我回答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405、408頁),堪認被告鮮少使用手機或與 外界互動聯繫,且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事宜均係全權委 由郭妤庭辦理,所留存之電話亦係郭妤庭所有,綜上各節, 實難逕認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23日至銀行辦理之業務,係將 不相識之人之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已 有明確知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約定網路銀行轉入 帳號之舉,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  3.再者,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7日間 均無任何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71頁),與被告所稱 其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等語相符;惟被告於110年6月 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委由郭妤庭全權辦理申請金融卡 補發後,旋即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衡以被告稱其早年從事補習班行業, 收入甚豐,現已退休,無經濟壓力,幾乎未與外界聯繫等情 ,核與證人郭妤庭所證以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就診狀況、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資料無違,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或受詐騙集 團以各項理由騙取或以利益誘使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設定 之可能;參以被告年歲已高,並因糖尿病而有眼疾,生活行 動不便,至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均須他人陪同或代勞,實難認 其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動機與 必要。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遽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至 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即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 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辦理上述各項業務之內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在社交軟體「TikTok」上 聯繫楊雅惠,再以LINE暱稱「yang11.11」與之聊天,同時 推薦楊雅惠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上投資,致 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並 使楊雅惠受有上該款項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2-上訴-482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 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 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 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 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 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 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 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 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 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 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 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 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 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 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 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 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 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 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 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 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 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 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 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 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 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 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 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 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 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 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 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 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 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 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 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 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 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 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 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 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 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 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 ),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 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 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 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 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 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 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 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 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 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 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 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 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 ,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 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 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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