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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公園內,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 段與眉山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並在丙○○駕駛 車輛之方向盤下方扣得以吸管製成之吸食器2個後,將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吸管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時,發現其駕駛 之汽車方向盤下方有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該2支吸管均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吸管2支,不是我的,是鄰居 甲○○遺留在我車上的云云,並提出署名甲○○的信函1份為證 (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 子,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稱:113年3月18日的兩個禮拜前,我駕車前往高雄 市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方下 盤下方扣得的吸管2支,是我的,是我用來分裝、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113毒偵21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查獲照片5張(113毒偵2130卷第77頁至第81頁),以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2130卷第61頁至第67 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送鑑 定結果,認該等吸管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3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113毒偵2130卷第75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吸管是其鄰居甲○○遺留在其車上云云,然經質以被告 何以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乙情,被告供稱:甲○○為其鄰居, 知道甲○○有毒品前案,但不知道甲○○施用何種毒品。本件製 作完警詢筆錄回家後,回想車子是借給什麼人,後來遇到甲 ○○,就問是否是借給甲○○,甲○○就說扣案的吸管是她的,是 她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車輛出借給鄰居甲○○,並無忘記之理 由,何需要經由回憶與向甲○○詢問,始知悉曾將車輛出借給 甲○○,被告前揭所辯,存有事後勾串之極大風險,而難採信 。而被告提出署名甲○○之信函,稱113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用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歸還時忘記將車上物品清乾淨,而 遺留二支吸管,於113年12月13日原本計畫與被告一同出庭 ,因臨時發生事情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依 卷附資料顯示,警方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上開信 函卻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且被告果真出借日期為113年3 月間,則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距離其出借車輛的時間, 不到三個星期,被告豈有可能對曾將車出借給鄰居乙事,已 無印象,而需藉由事後回憶與向甲○○詢問確認之理!因該信 函欠缺可資查證甲○○的相關資訊,且內容是否真實,因甲○○ 藉口不到庭而無法確認,自難單憑一份來歷不明的信函,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期間 ,供稱:甲○○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2日臨時遭警方帶 走,所以無法出庭等語(本院第60頁、第63頁),被告於11 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則供稱:甲○○先前曾遺失提款卡,該提 款卡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甲○○因此事件遭通緝,擔心到庭 後會被收押,故不敢出庭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顯示甲○○並非素行良好之人,且涉嫌詐欺犯罪,因不願出 面接受調查,而遭另案通緝。以甲○○自身面臨刑事案件,係 採取不願面對的逃避方式,卻在本案挺身而出,承認自己持 有第二級毒品的不利事實,明顯存有人格衝突之矛盾,而可 質疑被告提出信函內容的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明確,且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法院核發保護命令 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 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 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凸顯被告未能戒絕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 禁令,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本案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現由前 妻照顧、目前從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鑑驗結果,認均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吸管 2支 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毒偵2130卷第75頁)

2025-03-21

TCDM-113-易-3928-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41號、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申明知「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片,由專屬被授權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 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 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取得「 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華映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佳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網路的IP位址122.117.20.92:40341,而該IP 位址曾於112年8 月21日22時27分、同年9月5日20時24分, 經由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檔案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影音檔案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網路,具有WiFi分享功 能,且BT軟體會顯示我的IP位址,使我的IP位址暴露於公眾 ,可能是遭他人盜用IP位址進行下載。而且從我的IP位址下 載的影音檔案,雖然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但檔案 內容可能不是「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華映公司為視聽著作「掃毒3:人在天涯」影片之專屬 被授權人,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告訴 人提出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1份、版權授權書11張(113偵25 841卷第4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IP位址為122.117.20.92: 40341,而被告曾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 0時24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 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 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至IP位址122.117.20. 92:40341,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IP:122.117.20.9 2:40341申請人為張佳申‧‧‧是否為你本人資料?該IP是否 為你所申請、使用?)答:是。是」、「(問:你有無下載 、使用過『BT軟體』?你是否曾使用該IP【122.117.20.92:4 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答:有。有」、「 (問:承上,家中成員【指被告母親、妹妹】是否曾使用該 IP【122.117.20.92:4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 ?)答:沒有」、「我只記得我曾經下載過這部電影,但下 載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在家中使用桌電,至『PLU S 28』論壇隨機點他人分享的下載種子,它就自動開始下載 。原本是想隨機下載電影來看,我下載完以後發現這一部片 是『掃毒3:人在天涯』,我就把它刪除了,因為我在youtube 已經看過這部片了」等語明確(113偵25841卷第19頁至第25 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法務人員陳羅崇於警詢證述情節 (113偵25841卷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案內 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BT執行頁面顯示 IP位址122.117.20.92:40341下載完成之擷取畫面(113偵2 5841卷第79頁、113偵26517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 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揭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犯行,即堪 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 案內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示經由BT 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的影音檔案,確屬「掃毒3: 人在天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被告前揭辯稱從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位址(即122.117.20.92:40341) 下載的影音檔案內容,並非「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顯 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 :我透過BT軟體下載的種子,裡面有很多影音檔案,因為我 先前就看過「掃毒3:人在天涯」,所以就把下載的「掃毒3 :人在天涯」予以刪除等語(113偵26517卷第23頁、第98頁 ),足見被告先前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後 ,因確認先前已從其他管道觀賞過該影片,始予以刪除,倘 若被告下載的影音檔案,雖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但內容既與「掃毒3:人在天涯」無關,而為其他影片內容 ,被告自無理由因先前觀賞過「掃毒3:人在天涯」,而將 該下載影音檔案刪除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 實,而不可採。  ㈣另依本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IP位址122.117.20.92: 40341,乃適用於家庭網路網際網路連線到其網路服務供應 商的路由器IP位址,被告與其家人所持手機或使用的個人電 腦,均係連結到此路由器(或稱WiFi分享器)的IP位址(即 122.117.20.92:40341)與其他IP位址通訊,有中華電信個 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3年10月9日函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WiFi有 設定密碼,是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 碼,家裡有兩組市內電話號碼,一個原來作為ADSL附掛的電 話號碼,後來ADSL停用後,該電話號碼就沒有再使用,就以 該電話號碼作為WiFi的密碼等語(113偵25841卷第21頁、本 院卷第86頁),可知欲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 際網路,需輸入密碼,而該密碼,為被告家人不再使用的市 內電話號碼,除非被告與其家人,或經被告與其家人提供密 碼,一般外人顯然無法知悉,故他人無法在不知密碼的情況 下,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際網路,而此與前 述路由器IP位址是否因執行BT軟體而揭露,並無關連,故被 告辯稱BT軟體揭露IP位址,其IP位址可能遭盜用云云,顯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由網際 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掃毒3:人在 天涯」,下載至個人電腦,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 「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 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 」(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 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 )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 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 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 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 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理論上,被告使用 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的同時,會應其他同 樣安裝BT軟體的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內容,然本案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 的同一期間,有其他安裝BT軟體的使用者,亦同樣下載「掃 毒3:人在天涯」檔案,故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 在天涯」,是否曾依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進而上傳 所下載的檔案,而涉及公開傳輸乙情,即屬無法證明的事項 ,而難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斷,附此敘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所提BT軟體執行畫面的擷圖(113偵25841卷第7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113偵26517卷第69頁),固 然顯示告訴人的職員於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8月21日23 時6分、8月22日12時57分、8月22日12時58分、8月25日21時 34分、8月25日21時35分、8月26日12時14分、9月5日20時24 分執行BT軟體執行檔時,均曾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之 視聽著作100%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乙事, 但BT軟體執行檔於上揭時間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100% 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究竟是指已於特定 下載完成至前述IP位址的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登入並執行 BT軟體,都能查閱得到,抑或指IP位址122.117.20.92:4034 1曾在不同時間下載完成「掃毒3:人在天涯」?並不清楚。 蓋依告訴代理人提供的上開擷圖,顯示曾有同一日即8月21 日22時27分與同日23時6分,以及8月22日12時57分與同日12 時58分,以及8月25日21時34分與同日21時35分,均顯示100 %下載的情形,如果不同日期與時間所為的擷圖係指不同的 下載行為,豈不意謂被告曾多次在同一日重複下載兩次的行 為,甚至重複兩次下載完成行為的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的情 形,故能否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的上開擷圖,遽認被告曾有 反覆多次的下載行為,即值商榷。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看過這部影片,所以下載後才會刪掉,我印象中有刪 了二次等語(113偵26517卷第98頁),顯示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掃毒3:人在天涯」之行為,並非僅 有一次。本院因而認被告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 9月5日20時24分止,先後數次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 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重製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第1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因此 被告在短期間數次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 發現先前已觀賞過而旋即刪除,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的舉措,以及本件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 養、目前從事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5-03-21

TCDM-113-智易-38-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 暱稱「曾小斌」,「曾小斌」向陳淑芬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 ,並協助美化金融帳戶,而要求陳淑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詎陳淑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17時36分許,經由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 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淑芬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不贅敘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申辦貸款,聽信「曾小斌」美化帳戶的 說詞,而將附表所示合計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密 碼),提供交付予「曾小斌」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申辦貸款的 需求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怎麼會不是正當理由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申辦貸款業者,向被 告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聽 信詐騙集團的說詞,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依「曾小斌」的指示,於113年1月27日17時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 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交付合計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 告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10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附表所示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111頁至第119頁 、第127頁至第135頁)各1份,以及被告與「曾小斌」透過L 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285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之 目的,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曾小斌」,自屬無 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被告辯稱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係屬正當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被 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有遠東信貸、中信信貸,有繳交帳戶交 易明細與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曾 小斌」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曾小斌」表示剛 辦理機車貸款的增貸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認依被告的 社會閱歷,應知悉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應提供財力證明 或自己具有能力償還貸款的相關證明,而透過資金反覆進出 帳戶,藉以美化帳戶,偽裝成掌控相當現金流量而具償債能 力,則屬以不正當之欺瞞手段,使貸放款項的銀行或業者對 被告償債能力,評估錯誤,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以方便自 己申辦貸款容易通過,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顯非出於 正當的目的,被告竟辯稱美化帳戶應屬正當手段,故其並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 價值扭曲的辯解,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曾小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係供所 屬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騙取款項的匯款帳戶,並未實際替被 告進行美化帳戶的行為,被告應係遭「曾小斌」詐騙金融帳 戶,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為由,主 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 或為美化帳戶資金以方便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均 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曾小斌 」以美化帳戶方便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向被告索取金 融帳戶,被告竟仍依「曾小斌」的要求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基於 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誤認,自具有犯罪故意。至 於「曾小斌」取得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並 未協助美化帳戶資金,而是挪作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 高瑀劭、王晨安、劉俊毅、阮唯綸為詐欺犯罪使用。就被告 立場而言,「曾小斌」並未依約履行美化帳戶之作為,被告 因而感覺受騙,固屬事實,但也因為如此,檢警機關將被告 排除涉犯向前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等人犯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嫌疑。惟被告並未因「曾小斌」的欺瞞行為,而對 於其係基於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而提供交 付金融帳戶的事實,有所誤認,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美化帳戶以 能順利申辦貸款的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 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 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在於申辦貸款、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離婚需扶養三個小孩、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01 陳淑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偵卷第117至119頁 02 陳淑芬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7至129頁 03 陳淑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3至115頁 04 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偵卷第131頁

2025-03-21

TCDM-114-金易-5-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 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 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 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 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 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 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 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 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 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 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 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 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 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 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 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 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 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 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 ,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 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 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 ,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 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 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 ),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 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 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 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 、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 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 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 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 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 ,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 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 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 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 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 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 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 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 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 ,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 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 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 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 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 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 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 :‧‧‧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 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 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 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 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 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 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 」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 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 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 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 ,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 、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 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 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 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 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 、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 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 【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 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 】)、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 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 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 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 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 【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 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 、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 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 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 【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 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 、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 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 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 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 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 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 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 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 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 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 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 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 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 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 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 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 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 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 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 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 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 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 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 ,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 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 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 【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 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 ,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 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 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 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 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 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 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 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 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 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 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 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 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 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 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 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 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 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 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 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 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 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 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 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 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 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 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 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 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 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 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 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 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 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 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 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 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 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 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 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 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 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 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 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 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 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 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 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 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 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 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 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 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 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 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 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 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 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 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 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 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6所示證據,及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均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裁定之證據外,另再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參、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79 興隆內科小兒科診所診療記錄單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0 采新牙醫診所病歷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1 證人王○○之11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2 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附表二【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4 劉若琳及劉彩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辯護人亦已釋明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乙4間並非同一(日期不同),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三【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4 113年12月24日警方職務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聲請調查該職務報告係欲證明被告劉彩萱之犯後態度,然依舉證要旨所述,係被告劉彩萱之夫向警方表示A童之死亡原因係噎奶嗆到所致並非被告自述,與被告劉彩萱犯後態度無涉。 2.另職務報告內載明被告劉彩萱之表情,且未有懊悔、沮喪之負面情緒,可證其犯後態度云云,惟情緒反應為主觀判斷,且每個人遇事後反應不一云云,惟檢察官未釋明承辦員警係因何種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劉彩萱情緒反應,已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如准予調查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預見之疑慮。再者,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劉彩萱迄今答辯方向,此部分待證事實透過詢問被告程序即可知悉。 5 證人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檔名「_0000000○○剴.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7 辜○○於11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辜○○為被告劉彩萱位於乙地樓下之鄰居,丙8、9所示錄音均為其所錄製,審酌檢察官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8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9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2.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被告劉若琳與劉彩萱之家人於113年2月26日在偵查庭外串證照片1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待證事實,除聲請詢問被告劉彩萱外,尚請求調查丙4警方職務報告、丙10偵查庭外串證照片、丙40證人黃聖心警詢筆錄。惟: 1.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無責任即無刑罰,以調和犯罪與刑罰的關係。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能逾越,故責任型的建構,會先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及責任內涵有關的犯罪情狀事由來描繪出責任刑的框架,劃定出來的刑度就是宣告刑的上限,再在不逾越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根據一般情狀事由進行刑度的調整。參考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中,依據量刑三階段理論,於第一階段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劃定責任刑的上限,法官只能在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量刑;而第二階段,則以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倘一般情狀事由有利於行為人,則往下削減責任刑,由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故縱一般情狀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利於行為人,亦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否則即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最後在第三階段中,考量其他事由,再調整責任刑,由於其他事由(如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其他刑事政策上的考慮、國家違法取證下的衡平措施)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為免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其他事由僅能往下削減責任刑,而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確定責任刑的上下限後,接著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決定宣告刑。 2.是「被告犯後態度」屬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之調整,縱使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也不能因此將已劃定的被告責任刑上限再次提高,否則會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已足使國民法官法庭形成對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的判斷,參酌量刑三階段的運用情形及審檢辯在協商程序中對於審理計畫表排定之時間,檢察官提出多項證據均係為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將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訊問被告外,而無需再行調查其他證據。 11 A童生前生活照7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A童交由被告劉彩萱照顧前之生活狀況,然依其敘明之證據中丙11-4至11-7均是被告劉彩萱拍攝A童後傳送予社工之照片,該等證據與所述之待證事實不符,難認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丙11-1至11-3部分,待證事實係為比較A童在生前不同階段之外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可透過由本院裁定准予調查之甲證編號44之影片得以型塑A童之動態形象;另檢察官表示於科刑階段,透過調查此部分證據,可重建A童之立體形象即「活生生的人」,欲證明「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量刑事由,但是本案最終之損害為A童死亡,也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的事實,生命權為平等,但對於生命的殞落成為損害時,在科刑時量刑事由調查之重點應為行為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而非重塑被害人形象。 3.況且,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縱使透過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12 劉若琳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2係由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6 劉彩萱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6係由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若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若琳係為證明被告劉彩萱至北投玄天宮為A童作法會之經過云云,然而此部分已另聲請丙23(詳後述),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2.關於辦法會之原因多種,且有關被告劉彩萱之經濟狀況等情,均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8 證人華○○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18欲證明丙41製作之緣由,然而丙41係因由何人撰寫、傳送予被告家人過程、製作目的等節,與被告2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認丙41並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故無調查證人華○○之必要。 23 被告劉彩萱所擬超渡A童之疏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5 劉彩萱及陳尚潔LINE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5,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有向陳尚潔反映A童有異常狀況,與丙41之傳送內容相符,可證並無事後與家人勾串等情云云。然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陳尚潔係經由被告劉彩萱轉述得知,陳尚潔僅為A童之社工,並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有關「被告劉彩萱及其家屬間有無勾串」乙節,參酌檢辯所述,此部分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為何,得否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進行調整下修責任刑,而被告犯後態度究竟如何,國民法官法庭可藉由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親自見聞,而無需再行調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證據之必要。 26 劉彩萱112年11月15日與女兒王○○之WeChat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7 劉彩萱與賴○○之Line對話記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8 例行訪視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8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即犯後態度,然而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是否可入睡,與量刑事由無關,且關於案發後之心情,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34 劉若琳113/2/26下午4時12分至6時32分偵訊筆錄譯文(定稿)第65至66頁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40 證人黃○○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1 檢察官於王○○手機內數位還原之原委說明備忘文件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2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固然能證明被告2人之品行及素行,但此部分資料已包含在偵查全卷資料,而送交丙43、44進行鑑定評估,是此部分尚得由丙43、44到庭證述而可替代,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案件,該案尚未經審理,倘同意以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作為證據調查,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43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彩萱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4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若琳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6 46-1:兒福聯盟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作處遇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46至50,欲證明量刑三階段之第三階段其他事由部分,即相關機構一再轉換A童之主要照顧者,未考慮A童之身心狀況,故認本案之政府制度政策有失能等情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因高需求幼兒之托育失能間接造成本案,而影響下修本案責任刑」,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雖說明其所認為之政府托育政策失能情形係高風險兒童於照顧時,具有相當困難度,機構轉介時,應告知托育者兒童之情形,且安排知能培訓課程,但未釋明政府未落實政策時的後果會是什麼,及釋明該後果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主張顯然與政策失能間有距離。 2.托育兒童在轉換照顧者時,如出現焦慮行為,托育者應即時反應及處置,並非僅泛稱已將情形回報與社工,而認責任終了,亦與是否受過培訓無涉。本案縱使兒福聯盟未安排查訪,亦未告知A童原生家庭情形,被告劉彩萱仍應盡到居家托育者之注意義務照顧A童,此部分與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之政府政策失能間仍有所落差,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46-2:出養人基本資料 46-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 46-4: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 47 47-1:112年12月24日證人李芳玲及證人陳尚潔偵訊筆錄節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7-2:113年3月12日證人江怡韻偵訊筆錄節本 48 證人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9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8日之「出養童遭虐致死事件檢討會議要求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兒童福利聯盟所提供檢討報告之專題報告(書面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0 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1 文章:淺談糖尿病疲勞症候群台中市糖尿病共同照護學會季刊,第68期,作者:張軒睿醫師,出版日期:2023-1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彩萱患有疾病,因受疾病及托育兒童影響身心俱疲云云,審酌糖尿病為我國近年常見之文明病,且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疾病對於被告劉彩萱生活日常之影響,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52 王○○國稅局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聯徵中心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被告劉彩萱個人之經濟狀況資料,尚難以其配偶之資力作為量刑事由之參考資料,況被告劉彩萱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其經濟狀況及負擔,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3 法務部之假釋統計及歷年統計年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法務部關於假釋制度之研究報告屬對於制度評估之分析資料,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此證據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66 興隆內兒科診所方昌禮醫師說明A童就醫經過之回函、A童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項證據業於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評估鑑定時,一併檢送參考(即甲38),且此部分屬與罪責相關之犯罪情狀事由,而有重覆調查之情,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67 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68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亞社工字第1131016001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9日A童之就醫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附表四: 編號 聲請人 證據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79至8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乙14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3 檢察官 丙5 有調查必要性。 4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23、43 5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44 6 檢察官 丙4、6、7、8、9、10、11、40、41、42、 無調查必要性。 7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17、18、25、26、27、28、46-1、46-2、46-3、46-4、47-1、47-2、48、49、50、51、52、53、66、67、68 8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34     ◎附表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3-10

TPDM-113-國審訴-1-20250310-5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購得偽造之汽車號牌 後,懸掛於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汽車號牌並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汽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犯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性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僅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犯罪手段與 犯罪態樣,亦全然無雷同之處,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 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不僅 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的正確性,倘若發生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易滋生肇事車輛查證的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 錄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未婚、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偵卷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為被 告透過網路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4A5C51FD410551號 )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收繳,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 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FC-0561」號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原簡-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15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內,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甲○○主動將放置於其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上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 夾鏈袋1包,提供交付警方扣案,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警員113年6月 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3毒偵2592卷第7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毒偵2592卷第79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113毒偵259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 得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 522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53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4 號鑑驗書(113核交975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另被 告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毒偵2592卷第93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核交975號卷第1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論併罰,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因而再犯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並施用之,行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屬 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 、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 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 孩、其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固經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113毒偵2592卷第74頁),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定其中3包(驗前淨重39.0069公克、驗後淨重38.4879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24.5743公克)。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40.5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522公克(113核交975卷第15頁)

2025-02-21

TCDM-113-易-4238-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 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 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 、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 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 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 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 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 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 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 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 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 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 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 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 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 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 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 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 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 ○○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 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 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 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 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 ○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 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 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 ,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 、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 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 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 ,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 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 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 ○○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 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 ○○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 ,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 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 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 、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 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 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 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 ,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 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 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 (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 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 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 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 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 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 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 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 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 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 ,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025-02-21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小吃店內,發現廖振宏所有而遺落在該店內椅子 上的黑色PUMA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254元),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拿取上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旋即離開小吃店,騎乘機車 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廖振宏於同日22時許,察覺上 開背包及現金遺落在小吃店,遂返回小吃店查看,發現上開 背包與現金已不在椅子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振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林坤德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宏之指訴 情節(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大致相符,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審判筆錄與勘驗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7頁)、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據為己有,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往小吃店點餐時,發現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 與背包內的現金後,未告知店家報警,或自行持交警方代為 尋找失主,反而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的 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告主動提出供警 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各1份在卷可證,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的擴大,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 均已成年、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拾得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經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易-465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田祥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友人數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 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 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 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 至同日凌晨4 時許,前述徐田祥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 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徐田祥、 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友人懷疑 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 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 他在場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 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不詳之 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 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 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 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蔣紹騰、呂景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及鄭 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徐田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1 13原訴19號卷㈠第13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陳靖文、鄭 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其餘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凱、王俊皓、劉 治佑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影像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 號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87頁),復有職務報告(軍偵 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與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其 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 視現場有警方在場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 事,被告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不顧警方 的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 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 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均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因 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 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 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CDM-114-簡-33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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