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
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
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嗣「謝秉儒」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佯裝
係甲○○配偶之小姨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謝秉儒」
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15時4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3
6萬元、9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超商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92700號函暨檢附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
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1至39、41、45至47頁、偵
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
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故僅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交匯入之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
之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第二審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與告訴
人和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
諾,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支付方式 甲○○ 4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8萬。㈡剩餘款項3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HDM-113-金簡上-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