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
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
,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
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
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
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
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
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
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
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
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
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
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
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
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
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
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
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
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
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
,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
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
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
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
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
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
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
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
,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
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
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
,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
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
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
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
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
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
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
,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
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
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
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
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
,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
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
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
,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
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
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
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
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
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
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
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
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
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
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
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
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
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
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
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
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
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
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
,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
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
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
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
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
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
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
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
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
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
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
.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
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
。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
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
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
(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
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
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
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
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
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
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
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
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
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
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
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
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
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
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
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
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
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
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
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
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
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
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
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
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
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
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
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
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
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
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
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
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
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
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
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
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
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
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
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
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
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
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
』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
;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
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
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
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
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
;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
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
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
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
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
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
,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
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
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
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
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
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
,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
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
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
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
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
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
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
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
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
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
,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
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
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
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
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
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
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
,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
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
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
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
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
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
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
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
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
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
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
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
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
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
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
,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
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
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
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
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
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
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
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
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
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
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
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
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
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
,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
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
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
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
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
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
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
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
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
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
「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
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
(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
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
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
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相合,同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
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
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
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
。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
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
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
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
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
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
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
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
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
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
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
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
」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
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
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
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
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
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
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
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
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
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
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
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
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
),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
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
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
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
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
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
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
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
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
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
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
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
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
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
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
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
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
,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
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
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
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
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
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
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
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
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
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
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
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
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
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
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
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
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