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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依 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前之某時,將系爭2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在網路上與伊聯繫 ,先向伊佯稱:依其指示購買飆股可獲利,並可下載某APP 軟體操作投資云云,且於過程中以伊有獲利為由,讓伊提領 新臺幣(下同)6,000元,用以取信於伊,再向伊佯稱:可 以抽籤方式申購股票,但須給付申購股票之股款云云,並指 示伊將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以上款項,均遭該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 行騙,致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經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 之人向伊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以便順利貸款,伊 方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故伊亦為被害人。伊對於 該人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或用以向他人行騙 ,均無預見,是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賠償450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 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 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觸犯幫助詐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 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10 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 ,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 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 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 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 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 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 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金流,以便 貸款,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 職畢業學歷,於105年結婚,復於107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 其育有2子,並於刑案中自陳曾擔任餐飲業櫃台及服務生、 電子工廠作業員、瓦斯送貨員、廚具安裝員、水電、油漆、 工地工人等工作,工作經驗10年以上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資料時已28歲,有 各行業之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不明人士, 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 金流」,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 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 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罪。是以,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 情節屬實,其交付之原因仍出於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 觀上自得預見系爭2帳戶之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益徵 其對於系爭2帳戶之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並非確信 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5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2

PTDV-113-金-72-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許峻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嗣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訴外人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 家花園汽車旅館看管蘇志輝。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3月2 日起即向伊佯稱如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6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做錯事願意負責,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有20多人,無法全額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73頁,並有旅 館實名制登錄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第303至308、325至331、97至107 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 不爭執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 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金-48-202412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1

CCEV-113-潮簡-804-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曹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高黃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李怡瑩 王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慈雲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黃慈雲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7萬615元,被 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 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 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妙音禪寺」之 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為「妙音禪 寺」之信徒。伊自民國110年起,經友人即被告王傳仁之 介紹,至「妙音禪寺」問事,進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 怡瑩。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交付1 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由被告高黃慈雲在「妙音 禪寺」為伊辦理法事,包括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此 部分乃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 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4,100元。   ㈡伊復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各贈與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以供其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 使用,10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單獨施詐,致伊交 付金錢;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高黃慈雲在被告李怡瑩、 王傳仁之幫助下對伊施詐,致伊交付金錢。100萬元部分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 賠償;2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 。此外,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行為,然因上開300萬元係伊為供 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所為之贈與,其性質應屬附負 擔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嗣後因有未履行負擔或贈與目的不 達之情形,經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高黃慈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又上 開請求權基礎,請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審酌民 法第1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 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黃慈雲以:「妙音禪寺」於105年間設立,伊擔任住 持及濟公師父之乩身,原告所稱之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 等法事,實際上乃一種宗教儀式,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 ,且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贈與伊300萬元,雖係為購買土地擴 建「妙音禪寺」使用,然光購買土地部分,便預計須花費 至少3,000萬元,建築部分少說亦需2、3,000萬元,而擴 建費用主要來自信徒之捐贈,尚不得以伊一時未籌足金錢 購買土地擴建,即謂原告贈與之目的不達,或認伊未履行 贈與之負擔。何況原告所為之300萬元贈與,根本無所謂 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300萬元,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既無任何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自由權受侵害可言,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尤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黃慈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怡瑩以:「妙音禪寺」奉祀觀世音菩薩、濟公禪師 、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伊自108年間起,即在「妙音 禪寺」擔任志工,同時也是信徒,被告高黃慈雲並無對原 告詐欺之行為,伊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怡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傳仁以:伊因與被告李怡瑩認識,經其介紹而成為 「妙音禪寺」之信徒,109年4月間,伊當時在臺北萬華區 康定路開設麵包店,並開設烘焙教室,因而與原告認識, 伊因親身體驗,覺得「妙音禪寺」之濟公師傅頗為靈驗, 方介紹當時之學生包括原告在內,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 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王傳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妙音禪寺」 之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王傳仁、李怡瑩則為「妙音 禪寺」之信徒,空閒時亦會協助「妙音禪寺」整理環境、 禮佛及舉辦法會。原告係經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高黃慈雲、李怡瑩。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6萬元外)予被告高黃慈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其性質為附負 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倘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其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 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120萬4,100元辦理法事及300萬元擴建「妙音禪 寺」,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對其中320萬4,100元,均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 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 因此受騙。本件原告因信仰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 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 祖等神佛,認為能幫助其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之 訴訟及身體問題,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 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 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 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 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 觀上應係相信其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所祈求之事 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 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 ,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 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 對此有所認識。是原告基於相信身為濟公師父乩身之被 告高黃慈雲具有一定法力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信念,決 意贈與被告高黃慈雲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以換 取其母親之官司獲取好結果及保佑其女兒身體健康,至 於「官司是否順利」或「女兒身體是否健康」純繫乎「 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況原告過去亦曾多次在 「妙音禪寺」之LINE群組分享神蹟,肯定被告高黃慈雲 之法力(見本院卷二第287、301頁),堪信原告贈與3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時,係認為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 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 及媽祖等神佛確有一定力量,並對於其所祈求之事項有 一定助力,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母親訴訟之結 果不如人意、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其當初給付30 0萬元係因受被告高黃慈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依原 告與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雖曾多次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57頁;卷二第277至301頁),然此 乃出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自身之經驗,並基於其等個 人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分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李怡瑩、王傳仁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被告高黃慈 雲詐欺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給付120萬4,100元辦理出軍、種生基、擺天台 等法事部分,證人王美菊到場證稱:伊因在「妙音禪寺 」幫忙打掃,而認識兩造,原告乃「妙音禪寺」之信眾 ,被告高黃慈雲則是「妙音禪寺」之住持,至於被告李 怡瑩、王傳仁則偶爾會在寺裡遇到,但伊與他們並不熟 識。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原告約自2年前開始, 每1、2個月會帶其母親南下「妙音禪寺」問事,且通常 都會在寺裡住上幾天,並有在「妙音禪寺」擺過3次天 台,祈求其母親身體趕快好起來,因伊會去寺裡幫忙所 以都有看到。再者,原告也有請「妙音禪寺」幫忙種過 3個生基,因種生基時須將土挖至約伊半個高度深,土 挖完後除要把甕擺進去外,甕裡還須放置衣服、草人等 物品,草人上須將種生基之人的全名寫上,最後上面再 用四方型的東西蓋住,並做記號。「妙音禪寺」共為原 告種過3個生基,3個生基種下去的時間均不相同,且在 種前2個生基時,原告均有帶其母親南下確認,至於種 第3個生基時,原告雖因有事而未能南下確認,但在第3 個生基種下去前,寺裡的人有和原告一起去看過生基要 種的位置,且因原告的生基在種時,伊均有幫忙擺放物 品,故伊確曾看過這3個生基的位置。此外,伊亦曾北 上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幫忙其出軍過4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0頁)。又每次辦理出軍皆有 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進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依被告高黃慈雲提出之照片, 其為原告所種之生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亦與上 開證人王美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 黃慈雲所主持之「妙音禪寺」,確有按原告之指示為其 辦理法事,而其給付之120萬4,100元乃辦理上開法事之 相關費用,又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既屬宗教儀式之 一種,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被告高黃慈雲實際上亦 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 其所祈求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其所希冀之效果,即逕 認原告所給付之120萬4,100元,亦係受詐欺而為之交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交付4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非係受被告 高黃慈雲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 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等情,均如爭點㈠所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性質上屬目的性贈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 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 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規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求母親官司順利及女兒身體健康,於110年2 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分別贈與100萬元及200萬元供被 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擴建「妙音禪寺」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為上開300萬元贈與時,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高黃慈 雲具體應負擔何種義務,且由於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 或報償,僅係就受贈之利益中提出部分為給付,依常 理,負擔之價值應不至於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然購 地擴建「妙音禪寺」並非易事,被告高黃慈雲亦自陳 至少須花費數千萬元,則原告贈與300萬元即要求被 告高黃慈雲履行與其所為贈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負擔, 實與一般常見之附負擔贈與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 張其贈與上開300萬元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應 屬無據。     ⑵然原告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即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 擴建「妙音禪寺」使用,以求得神明庇佑,方決定贈 與300萬元,且因「妙音禪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 故原告贈與「妙音禪寺」擴建使用之300萬元,實際 上即等同係贈與主持「妙音禪寺」之被告高黃慈雲, 倘嗣後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高黃慈雲 間之贈與契約基礎即因此喪失,則原告此時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當初係 於110年2、3月間贈與上開300萬元,距今業已超過3 年,「妙音禪寺」迄今仍未有任何擴建進度或整修計 畫,且向信眾募款之情形亦有所不明,此與被告高黃 慈雲所辯僅一時未籌足資金購買土地擴建,並非贈與 目的不達之情形實屬有別。則原告因本件之贈與目的 不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 上開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 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黃慈雲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 備註 1 110/1/25 6萬元 第一個生基 2 110/1/26 30萬5,000元 3 110/2/19 8萬元 生基材料、搭天臺及出軍 ⒈生基材料費6,000元 ⒉天臺費用1萬元 ⒊出軍費用6萬4,000元 4 110/2/25 1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5 110/3/26 2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6 110/6/1 40萬元 第二個生基 7 110/6/9 1萬元 搭天臺 8 110/7/16 1萬元 搭天臺 9 110/7/27 2,400元 生基 10 110/7/28 3萬2,500元 出軍及消災解厄 ⒈出軍費用3萬2,000元 ⒉消災解厄費用500元 11 110/9/13 3萬2,000元 出軍 12 110/10/10 1萬元 搭天臺 13 110/10/18 26萬元 第三個生基 14 110/10/25 2,200元 生基管理費 合計 420萬4,100元

2024-12-11

PTDV-113-訴-34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AV000-A111069(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69新台幣50萬元,應給付原告A V000-A111069A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V000-A111069、AV000-A111069A分別以新台 幣17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1069(下 稱甲女)、AV000-A111069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而 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其租屋處 ,不顧原告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竟強壓原告甲女在床 上,並以其性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14歲,由原告 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 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甲女之父已於本件事發後死亡,現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    ⒈原告甲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 內,被告表示想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下雖立即拒絕, 然被告仍強硬脫下伊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伊身上之上衣 掀開,被告不顧伊之拒絕,在床上以雙手圈住伊之頭部 及頸部,並以身體壓住伊之下半身,復以嘴巴親吻、雙 手搓揉伊之胸部,再將手指放在伊之下體磨蹭2次後, 被告便將其未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最後射 精在伊之背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趴在被告租屋處之床上滑手機,被 告有告訴伊想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經伊再度拒絕後,被告便將趴著的伊翻過來,脫下伊 之外褲、內褲,並將伊之上衣掀起,撫摸及親吻伊之胸 部,再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射精在伊 之背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45、46頁)。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原告甲女在驗傷後的隔天將此事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輔導老師再轉告伊(見刑案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 即原告甲女之兄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甲女有跟 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不太願意說,在伊之不 斷逼問下才說出她被強上,原告甲女在跟伊描述這件事 時很難過、傷心,似乎心裡有陰影不太願意講這件事, 最一開始係伊發現她心情不太好,甚至有自虐的傾向, 想說發生甚麼事才問她,伊知悉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伊之 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原告甲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係在 111年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原告甲女打電話告 知伊在被告家中遭性侵,說那天她與另名女性友人一起 到被告家,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就跟另一名原本也在被 告家的男生出去了,當時家裡僅剩下她與被告2人,被 告有問她要不要從事性行為,她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做 了。原告甲女大約係在被性侵的1個禮拜後才將此事告 訴伊,電話中的她語氣顫抖,且在哭泣。伊聽聞此事的 1個禮拜後有請原告甲女到輔導教室進行輔導,但只要 講到這件事原告甲女就會哭泣,覺得自己髒且有自殺的 意念,愛情價值觀也變得不一樣,甚至覺得自己不值得 被愛,因此伊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就伊所知,原告 甲女的家人亦已知道此事,原告甲女說有跟哥哥講,而 伊因為有依兒少法進行通報,故應該也有將此事情通知 原告甲女之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互核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 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原告甲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知,其等自認識至本件事發之日尚不滿1週,且2人認 識後每天均有聯絡,該日亦係原告甲女主動前往被告租 屋處,堪認在本件事發之前,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或糾紛,原告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其上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 原告甲女之母及證人之陳述,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情發生 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難過、傷心 等情緒,衡情倘非原告甲女確有經歷上述被性侵之遭遇 ,實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甲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 ,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原告甲女 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 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亦屬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甲女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 女之母對事發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 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 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 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 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 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 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 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或五專2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兼職擔任商店櫃台人員及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不等,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物流業,月薪6至7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行為不僅對當時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1

PTDV-113-訴-203-2024121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 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 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 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 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 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 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 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 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 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 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 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 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 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 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 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 、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 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 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 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 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 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 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 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 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 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 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 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 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起佯裝檢警之身分陸續 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欠電信局費用,有人用伊名 字在臺灣銀行開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須清查帳戶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當日旋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等件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6423號警卷內可稽,且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上開款項匯入後,其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6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嗣 後被告並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 錢提供重要助力,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 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金融機構審核信用 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 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實難僅憑 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 構准許貸款,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 常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器 維修,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 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 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 識。  ㈣被告固於刑案辯稱:伊原係要申辦勞保局紓困貸款,惟審核 未通過。幾天過後有位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打電話給伊 ,表示是勞保局委託台新銀行來幫助伊,楊專員還知道伊紓 困貸款沒過是因為年資。楊專員表示伊可貸到30萬,但因伊 條件不好,作個金流,較好核貸,並要求我要將領出來的錢 全部交給他們,否則會有刑責。其後伊就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交予對方,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至5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3年3月21日向楊專員詢 問:「你們應該不會是詐騙的吧」等語(見警卷第48頁), 可徵被告已對楊專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真實性起疑。又被告 係於原告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旋即將款項領出,難認 可達美化金流之目的,且台新銀行為金融機構,如其為貸放 方,豈會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予以放貸,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處,卻未詳 加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將匯至該帳戶該款項提領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 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60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400-202412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 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 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 「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 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 。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 ○○、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 、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 ○○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 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 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 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 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 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 ○、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 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 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 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 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 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 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 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 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 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 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 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 ○○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 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 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 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 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 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 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 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 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 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 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 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 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 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 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 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 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 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 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 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 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 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 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 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 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 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 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 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 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 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 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 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 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 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 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 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 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 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 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 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 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 ;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 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 、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 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 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 (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 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 =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 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 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 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 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 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 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0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德隆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徐美珠、黃冠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在基隆市之老大公廟,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 業員-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 式「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 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並無拿到任何金錢,亦有誠意與 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和解,但被告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5萬 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於112年4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之老大公 廟,將前揭張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 David」所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君如 」向訴外人鄭妙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鄭妙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底時 ,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 -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 日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原告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於警詢時陳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2偵7998卷第11至16頁),並有 轉帳截圖、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2偵7998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9、41頁),應 屬真實,足見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匯入20萬元、2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 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使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 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 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 20萬元、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美珠 、黃冠中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遭詐騙之20萬元、20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0

CHEV-113-彰簡-70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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